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03號
KSHM,98,上訴,1403,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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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63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與他人發生債務 糾紛,為方便討債及防身,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允泰玩具店」後方巷道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 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名男子另贈送具殺傷 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各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 顆、口徑 9mm 制式子彈3 顆給甲○○(同時附贈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 顆),甲○○於同時取得前揭槍、彈後,即藏放在高 雄市○○區○○街3 之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而無故非法持 有之。嗣經警於97年12月3 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紙盒內發現子彈1 顆,並 在紙盒下方保利龍盒內起獲1 只黑色手提箱,內置上述槍枝 3 支、子彈6 顆及紅外線掃瞄器1 組等物(合計扣得7 顆子 彈,惟檢察官就子彈部分,只就其中6 顆具有殺傷力部分起 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 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本件扣案之槍枝3 支及子彈(其中3 顆),係經查獲之 司法警察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概括選任規定送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 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8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86109 號鑑驗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 力;另扣案未試射之子彈4 顆,係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 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 160897號鑑驗書,亦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 證據能力。
二、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 、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 後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 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照片( 偵卷第13-15 、39-41 、58-59 頁,本院卷第58背面、70-7 4 頁)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 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28 頁),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該成年男子同時贈送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仿COLT廠 半自動改造手槍各1 枝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 m 制式子彈3 顆(另附贈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被告於同時取得前揭槍彈後即藏放在高雄市○○區○○街3 之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均無殺傷力 ,其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槍管及進彈口亦 有裂痕云云(本院卷第24、65頁)。惟查:㈠、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7年12月3 日11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紙盒內 發現子彈1 顆,並在紙盒下方保利龍盒內起獲1 只黑色手提 箱,內置上述槍枝3 支、子彈6 顆及紅外線掃瞄器1 組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9-3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 前妻阮玉娟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2-4 頁),並有原審法 院97年度聲搜字第1947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13-15 頁、39-4 1 、58-5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又上開扣案之槍枝3 支及子彈7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鑑驗情形下如



下:㈠3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8 日刑 鑑字第0970186109號鑑驗書暨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7-59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餘未試射之子彈4 顆 是否具有殺傷力,經本院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11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60897號鑑驗書暨照片可憑(本院卷第 5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槍枝3 支及子彈6 顆(不含檢察官 未起訴之1 顆未具有殺傷力子彈),經具有刑事專業鑑定能 力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無訛。㈢、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枝3 支均無殺傷力,並請求將槍枝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聯勤兵工場鑑定下列事項:①該3 支槍枝之 材質均為鋁鋅合金,是否具有殺傷力。②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槍身有無裂痕,是否影響其殺傷力。③仿 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其槍管內所使用之彈簧是否適合用 於擊發。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爭執扣案3 支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請求以動 能測試法重新鑑定該3 支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嗣經原審將 扣案之手槍3 支,送請刑事警察局依動能測試法鑑定,經該 局於98年4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980040372號函覆略以:「送 鑑槍枝業經該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 檢定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無誤,另本局亦無適用子彈 可供試射鑑定,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及流 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本 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等語 ,並檢附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且依該鑑定說明內 容所載:「非制式槍枝於第1 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 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 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 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 131 支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機測試法進 行試射鑑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4、24-1頁);另參諸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亦敘及:「依據刑事警 察局95年1 至4 月針對456 支送鑑槍枝(氣動式槍枝除外) 統計結果,槍枝初步檢視項目1 至3 項(即槍枝大部結構是 否完整、槍管是否暢通、槍枝是否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



)均勾選是的情況下,後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槍枝共449 支,其比例約98.5%」等語,亦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可憑(偵卷第36-38 頁),可知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扣案之槍 枝,已採用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定法進 行鑑定,並認定具有殺傷力,並非必採用動能測試法實際試 射鑑定,才能判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再參酌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亦可確認依實際之試射經驗, 於槍枝符合初步檢視項目1 至3 項(即槍枝大部結構是否完 整、槍管是否暢通、槍枝是否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之 條件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槍枝比例高達98.5%等情, 亦可認定,故不得以槍枝未以動能測試法實彈試射,即遽認 槍枝未具有殺傷力。
⒉又原審就上⒈所述相關統計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所述有7 支槍枝初步檢視1 至3 項均勾選是,復 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之原因,另函請刑事警察局加以說明, 經該局函送之自94年底至97年間實際測試131 支非制式槍枝 相關紀錄,顯示自94年底至97年4 月間所測試131 支非制式 槍枝,經再次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於裝填子彈適當 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 上,且該局自95年1 至4 月收受各機關送鑑槍枝進行測試, 其中槍枝具上開初步檢視項目1 至3 項要件者共456 支,後 經鑑驗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449 支,其比率達98.5%;至其 餘7 支雖符合「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 機構並可發揮功能」三要件,惟因其他因素,如槍枝之槍管 、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滑套或槍管上有裂痕及滑套或槍 管為塑膠材質等原因,而致無法認定其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98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85728號函暨所附之該局94年 底至97年間實際測試131 枝非制式槍枝相關紀錄可參(原審 卷二第9-13頁)。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初步 檢視認有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後,既經刑事警察局以國內、 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定法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 ,自無「槍枝之槍管、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滑套或槍管 上有裂痕及滑套或槍管為塑膠材質」等原因而致無法認定其 具殺傷力之情事。且經原審再次當庭勘驗確認,其勘驗結果 略以:「㈠檢視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正常拉動槍機,彈簧甚緊,拉 動槍機後擊槌往後退,板機擊發後,擊槌可正常發動撞針, 整支改造手槍各部性能正常,並無裂痕,彈匣可正常裝入, 將槍機往後拉時,由槍管往內可看到撞針正常,並無撞針口 徑較大的情形。㈡檢視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可正常拉動槍機,彈簧也是甚緊, 板機擊發後可擊發撞針,拉動槍機後,由槍管往內看,可看 見撞針直徑確實較大,本支改造手槍亦有彈匣,彈匣也是正 常可以裝入,整枝改造手槍各部性能正常,並無裂痕。㈢檢 視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有擊槌,板機擊發後可以撞擊,槍身並無裂痕。」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27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 扣案之槍枝,就被告所爭執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其進彈 口處及槍管外觀結構正常,並無裂痕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 錄可佐(本院卷第65頁)。綜據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足 認扣案之槍枝並無刑事警察局上述可能排除具有殺傷力之情 形,該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且其中仿BERETTA 廠 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槍管及進彈口無被告所稱之裂痕,另 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其使用之彈簧也是甚緊,亦無不適 用於擊發等情,均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因有人積欠我債務未還 ,債務人又找人圍我,對方表示他是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地區 某老大之小弟,積欠之債務不打算清償,我才購買扣案之槍 械準備向對方討債之用等語(偵卷第21、46-47 頁),並於 偵查中表示:扣案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 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購買槍械之目的,係供討債防身之 用,佐以被告並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其對 於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顯有認識。參以被告於原 審亦供稱:扣案沾有油漬之棉布1 條,係放在槍管裡面防止 生鏽之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尚知擦拭、保 養扣案之槍枝,並備妥1 只黑色手提箱供裝置槍、彈之用, 足見其持有該槍枝之態度非常慎重,衡情當已知悉該3 枝手 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否則豈會平白花費5 萬元購買,並 妥適加以保養及存放,其謂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又扣案之槍枝3 支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 明確,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構、外觀如前,已詳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查扣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 臻明確,並無再送其他單位重覆鑑定之必要。至被告主張扣 案之槍枝材質係鋅鋁合金,在高溫狀態下易裂開,不能承受 子彈之衝擊力道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槍枝3 支,其槍枝均係 金屬材質,且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 8 日刑鑑字第0970186109號鑑驗書認定明確(偵卷第57-59 頁),是被告執此所辯,均無礙於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 定。從而,被告聲請將扣案之槍枝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已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3 枝、具殺傷力子彈6 顆,僅各侵害1 個社會法益 ,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論處。又被告自95年某日起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至97年12月3 日始經警查獲,因持有槍枝及子彈 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雖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始自95年6 月30日以前,然其行為既繼續至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條文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之可言。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4064號),經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二、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86109號鑑驗書,僅 就扣案之7 顆子彈其中2 顆採樣試射鑑定出具有殺傷力,1 顆未具有殺傷力,惟原審未將其餘未經試射之4 顆子彈囑託 鑑定,逕推定未試射之4 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已有未恰; 又該4 顆未試射子彈,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並已試射擊發, 而喪失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原判決未及審酌,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㈡、被告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而持有扣案之槍、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就此主觀犯意部 分未認定並記載,已有疏漏;且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 年度偵字第4064號),亦未敘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有未 恰。
三、被告以扣案之槍、彈均未具殺傷力為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不得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逕行購買並持有改造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且持有槍枝多達3 枝,數量非少,其犯罪手 段、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參酌尚無持該槍、彈犯 罪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3 支,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槍枝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4 之黑色手提箱1 個 ,係供被告所有供存放上開槍、彈所用;另編號5 至6 所示 紅外線掃描器、沾有油漬之棉布1 條,亦係被告所有供裝置 及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6 顆,因鑑驗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 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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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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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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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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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
│ │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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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
│ │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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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手提箱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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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外線掃描器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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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沾有油漬之綿布壹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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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