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59號
KSHM,98,上訴,135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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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2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乙○○甲○○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甲○○均緩刑叁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擔任高雄縣 甲仙鄉鄉長,綜理鄉務,被告甲○○於94、95年間任職高雄 縣甲仙鄉公所技士兼代財經課課長,綜理財經及建設業務; 被告丙○○於94年7 月11日至95年8 月1 日任職甲仙鄉公所 財經課約僱人員,協助鄉內工程業務,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94年12月間,甲仙鄉辦理「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阻塞疏 浚清理作業」(下稱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時任鄉長之乙 ○○,決定由黃文宏(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37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 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90萬元確定)承包,並經 由甲○○之建議,以形式上之比價作業方式發包。丙○○甲○○乙○○3 人明知本件疏浚工程並未實際進行比價程 序,而94年12月15日僅有黃文宏以其向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都土木包工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敏宏)實 際負責人廖武雄借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土木包工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送件 報價,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同日要求至甲仙鄉公所洽公之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 華公司)負責人林鳳珠配合以高於9 萬元價格提出工程報價 單,參與比價,以避免僅有一人參與比價。林鳳珠則提出營 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工友戊○○收 件,作形式之比價程序。嗣因林鳳珠提出11萬1 千元之工程 報價單,乃由黃文宏所代表之宏都土木包工業以9 萬元之最 低價得標。戊○○即以電話聯絡當時在外之丙○○丙○○ 於同日即指示不知情之戊○○製作職務上簽呈2 紙,其一紙 不實登載:「擬邀請殷實廠商辦理估價(比)報價事宜,以 利工程進行。請鈞長核示殷實廠商」等語並用印,簽請乙○ ○指定殷實廠商辦理比價事宜,而乙○○竟配合在簽上,批 示不實之「由宏都土木包工業及明華營造估價」等語;另一 紙不實登載:「為本所辦理本鄉北勢坑河床阻塞農田清理乙 案,經洽殷實廠商,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明華營造有 限公司估比價結果,如附件由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最 低價承攬,擬委由該公司辦理清理,是否可行,請核示」並 用印,而乙○○亦配合核可,製造本件標案有進行比價之假 象,而足以生損害於甲仙鄉公所對於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 包程序之正確性。甲仙鄉公所並於94年12月16日以甲鄉財經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 止,委由宏都土木包工公司辦理河床清理等情。嗣於95年1 月17日17時許,高雄縣政府土石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第1 次 至上開工程地點會勘時,發現疑有超挖情事,經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鳳珠於調查站 所言,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其所言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渠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復與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被



乙○○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引用為證據,是證人林鳳珠於 調查站之陳述,即無援用之必要性,核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被告即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屬 犯罪嫌疑人身分,其所為陳述內容,自非就其餘被告所涉犯 嫌,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是證人甲○○丙○○於偵 訊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就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自不 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甲○○,以及證人李玟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不相符之部分,惟渠等於審判中僅係部 分修正其調查局陳述內容,並非全盤否認渠曾為之陳述,且 該修正部分,均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依據,而渠等對上開 證述不相符之原因,證人丙○○於原審僅證稱:調查中陳述 是誤判或與實情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二頁25、26)、證人甲 ○○證稱:因時間已久,是我記憶錯誤云云(見原審卷一頁 256 );證人李玟聰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忘記有參加這個標 案,回來後才想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一頁302 ),惟渠等於 調查中所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較新鮮,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誤判或當時記憶錯誤,嗣後得以回想之理,顯 見證人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係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較無因陳述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有所 顧忌或同情等因素影響,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程度上較少 會受到外力介入干擾,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且其陳述內容均與被告乙○○、甲 ○○、丙○○3 人是否有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公文書登載不實 等之犯嫌有直接關係,具待證事實之相當關連性,自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主張被告甲○○ 於96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 ,並無證據能力,惟經其調取檢察官所提出之偵訊錄音光碟 後,已撤回勘驗錄音之聲請(見原審卷一頁101 ),此後即 未再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偵訊 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取,被告甲○○上開偵訊時之自白,對其仍有證據能 力。
五、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證據並 無違法取得或與待證事實無相當關聯性之情形,認為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乙○○甲○○丙○○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丙○○3 人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係因丙○○陳報邀請宏都公司及明華公司比價才核示,並 未受黃文宏之關說指定其承作本件工程云云;被告甲○○辯 稱:伊於94年12月15日詢問明華公司負責人林鳳珠承作本件 工程之意願,獲同意後始請其估價,進而實際比價,明華公 司並非陪標,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云云;被告丙○○辯 稱:10萬元以下之工程只要一家廠商議價即可,伊建議二家 廠商比價,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94年12月15日被 告在外洽公,不知當日甲○○臨時邀明華公司負責人林鳳珠 參加比價,比價是否虛偽不實,非伊所知悉云云。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前於87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擔任高雄縣 甲仙鄉鄉長,綜理鄉務,被告甲○○於94、95年間任職高雄 縣甲仙鄉公所技士兼代財經課課長,綜理財經及建設業務; 被告丙○○於94年7 月11日至95年8 月1 日任職甲仙鄉公所 財經課約僱人員,協助鄉內工程業務。
㈡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擔任鄉長時,甲仙鄉公所辦理「北 勢坑野溪上游河床阻塞疏浚清理作業」,該項疏浚清理作業 包含疏浚工程及有價土石標售二部分,承辦人員丙○○於94 年12月13日,以主旨;「本鄉(甲仙鄉)小林村北勢溪因近 期洪水及坍方土石淤積,至樹木(原公文誤寫為數目)雜物 泛流農田造成農作及農田損失甚鉅,幾經農民陳情,急需辦 理清理,計約3000立方公尺,有價及無價土方,外運每立方 公尺機具工為30元共計9 萬元整,經費來源擬由27.2.2.1災 害準備金項下支應」等語;擬辦:1.如奉核可,逕洽廠商辦 理清除工作。2.其有價土石部分,價格每立方公尺為40元, 經清理核算數量後繳入「一般補助項目」由本所統籌運用‧ ‧‧等語,簽經甲○○核章後,由乙○○決行,而僅就工程



標9 萬元部分,採小額採購之逕洽廠商比價方式辦理。 ㈢黃文宏為能順利參與甲仙鄉公所上述「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 阻塞疏浚清理作業」標案之比價作業,先於94年11月至12月 15日前某時,向宏都土木包工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武雄借得宏 都土木包工業之執照後,於同年12月15日至甲仙鄉公所參與 比價作業。而甲○○丙○○等為避免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比 價,遂又要求明華公司負責人林鳳珠參與比價,以進行比價 程序,最後由黃文宏所代表之宏都土木包工業以9 萬元得標 。
甲仙鄉公所於94年12月16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委由宏都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辦理河床清理等情。
㈤95年1 月17日17時許,高雄縣政府土石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 第1次 至上開工程地點會勘時,發現疑有超挖情事。 ㈥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84、85頁),並 有甲仙鄉公所97年9 月5 日甲鄉人字第0970006669號函檢送 之人事資料(原審卷一107 頁以下)、甲仙鄉公所98年3 月 9 日甲鄉人字第0980002205號函(原審卷一188 頁)、甲仙 鄉公所94年12月9 日甲鄉財經字第0940268581號函稿、甲仙 鄉公所財經課94年12月13日、15日簽呈、甲仙鄉財經課工程 概算書、甲仙鄉財經課工程報價單、甲仙鄉公所94年12月16 日0000000000號公告稿、公告、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勞務採購 廠商投標文件審核表、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高雄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宏都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調查卷3 頁以下)、甲仙鄉公 所95年1 月18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0534號函(偵1 卷第13 2 頁)、甲仙鄉公所95年11月28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9242 號函(偵1 卷第133 頁)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就本案甲仙鄉辦理之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確有 指定由黃文宏承作之情形,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我知道乙○○有承諾若高雄縣政府通過該工程就 會讓黃文宏施做,所以黃文宏才會積極為這件工程跑公文, 並指示我在公文上註明收文單位為「高雄縣政府水利局」等 語(見偵1 卷193 頁);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該案是鄉長乙○○直接找我到鄉長室,說該案要指定給 「文宏」承攬,當時黃文宏也有在場,但是沒有發言,在此 之前我還沒認識黃文宏此人,後來我辦理本所94年12月9 日 0940008626號函給高雄縣政府水利局,該函稿是黃文宏教我 所寫,我記得黃文宏有告訴課長甲○○,受文者要寫「高雄



縣政府水利局」,不要寫高雄縣政府,這樣子他才有辦法直 接拿給縣政府收文,鄉長乙○○指示該案預估金額要在10萬 元以內,以節省發包程序同時採議價程序進行即可,以免公 開招標程序,至於有價土方每立方米40元是黃文宏提供給我 參考的,鄉長也同意辦理」、「但這項工程乙○○欲交給黃 文宏而不給別人,是因為該工程是黃文宏向縣府要來的,至 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 卷頁207 、208 ),互 核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初鄉長有提醒要優先給黃文宏施作,我也暸解黃文宏幫我 們很多忙,可能是課長求好心切才會找明華來比價」(原審 卷二26頁)。參以證人黃文宏即承包商於另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9號竊盜案)調查局詢問證稱:我 聽朋友說甲仙鄉有災害工程,我己去拜訪當時的鄉長乙○○ 及承辦技士丙○○,表明若有工程我可以參與施作,當時他 們向我表示歡迎我來施作,後來丙○○主動告訴我,有一件 河川災害的工程他們向縣政府申請都不能通過,當時我有詢 問丙○○是縣管還是中央管河川,如果是中央管的要向第七 河川局申請,如果是縣管的話要向縣府申請,所以丙○○就 繼續去辦理他的公文作業,我並向他表示若縣府通過可以讓 我來參與施作」、「公文不是我送至縣府的,我好像有打電 話告訴丙○○縣府那邊已經核准」(另案偵14155 卷2 、3 頁);證人朱健州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水利管理課人員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案在我收到甲仙鄉公所94年12月9 日 來函之前,黃文宏即曾到辦公室來詢問其他同事甲仙鄉是誰 在負責,知道是我後,黃文宏即打電話向我表示甲仙鄉公所 有一件疏濬案要辦理,拜託我處理,不過當時我還不知道是 哪一件疏濬案。後來該案甲仙鄉公所承辦人李先生(詳細全 名我不清楚)也曾打電話到水管課來詢問甲仙鄉是屬於何人 負責的轄區,他也有與我通過電話,表示甲仙鄉公所會發函 給水利局請求准予疏浚北勢坑野溪」、「其間黃文宏也曾打 電話來詢問該案辦理進度,等其已知悉縣府同意後,即請我 將該份公文傳真給廖先生」等語(偵2 卷115 頁),可知證 人黃文宏雖否認曾代丙○○向縣政府水利局送達上開函文, 惟其向被告丙○○建議發文對象以利進行,並關切核准進度 ,於縣政府核准後立即以傳真方式通知丙○○,仍堪認定, 則若上開疏浚作業尚未決定施作者,黃文宏又非承辦人員, 何需代為奔走縣府關心,並為之先行傳真核准函文?足見上 開共同被告甲○○丙○○所述本件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已 由被告乙○○內定由黃文宏承作,應屬實情。
㈡再甲仙鄉公所於94年12月15日辦理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發包



比價程序,原僅有黃文宏以宏都土木包工公司名義到場送件 ,適明華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鳳珠亦在現場,被告甲○○乃邀 請其參與比價。經上開2 家公司送件報價後,甲仙鄉公所工 友戊○○即以電話聯絡當時在外之丙○○丙○○於同日即 指示戊○○製作職務上簽呈2 紙,其一紙登載:「擬邀請殷 實廠商辦理估價(比)報價事宜,以利工程進行。請鈞長核 示殷實廠商」等語並用印,簽請乙○○指定殷實廠商辦理比 價事宜,而乙○○在該簽上,批示「由宏都土木包工業及明 華營造估價」等語;另一紙登載:「為本所辦理本鄉北勢坑 河床阻塞農田清理乙案,經洽殷實廠商,宏都土木包工業有 限公司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估比價結果,如附件由宏都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以最低價承攬,擬委由該公司辦理清理,是 否可行,請核示」並用印,而乙○○亦批示核可等情,有上 開甲仙鄉公所94年12月15日內部簽呈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 調查卷頁6 、24),並經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見偵一 卷頁227 )、檢察官偵訊(見偵一卷頁248 )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頁23、25) ,亦可認定。
㈢又明華營造公司參與上開工程發包比價程序,僅為陪標並無 參與比價之意,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15日你不在辦公室,但15日鄉長指定二家廠商比價,並 且由丙○○上簽呈表示由宏都以最低價得標,為何你會看到 明華有送估價單?)他們夫妻來時,我有在辦公廳,他們夫 妻也有跟我打招呼,我們有講幾句話,我有問他們來鄉公所 幹什麼,他說來辦估價,我記不清楚是誰講的,他是說來辦 一個陪同估價的手續,等於說是一種『陪標』,他沒有正式 參與投標的動作。當我發現他有來陪標的情形時我沒有問, 反正十萬元以下就不用開標。不過我不曉得李玟聰否認此事 ,事後我有聽丙○○轉述說他全盤否認。而鄉長是說,如果 黃文宏有協助完成公文的話,就把這個案子給他去做。」「 (當場發現他有陪標情形,如何處理)我沒有問,反正十萬 元以下就不用開標」(見偵2 卷頁4 、5 ,此部分供述因未 具結,僅能作為被告甲○○部分之證據),而被告甲○○於 原審證述時,亦坦承係伊邀請明華公司負責人夫妻參與比價 (見原審卷1 頁248 )。再者,明華營造公司林鳳珠參與上 開比價程序,係以11萬1 千元為工程報價,此有該份工程報 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卷頁27),而據證人林鳳珠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工程標價單是我寫的沒錯,但何時寫的我 忘了。當天我去公所辦事情,去的時候聽說有工程要標,我 有問課長,課長就問我說願不願意參與這個標案,他說這個



標案是用機械挖土方,然後他說這是10萬元以下,陳小姐就 拿資料給我寫。也因為是10萬元以下,我就寫沒有超過這個 金額。成本是我當場算的,好像項目只有兩個。我也忘記10 萬以下工程,為何要標到11萬。我當天會攜帶公司印鑑和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是因為當時比較會開標的時間,我都會 放在車上。我是當天聽他們說才知道有此標案,時間很久了 ,我真的忘記了。」(見偵1 卷頁263 ),可知雖證人林鳳 珠否認虛偽比價,惟其既明知該公程係發包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之小型工程,其竟提出11萬1 千元之工程報價,如何得標 ,其顯無參與比價之意,至為明確。雖林鳳珠於原審亦否認 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惟其復證稱上開工程報價係當日伊以電 話詢問其先生李玟聰後填寫(原審卷1 頁295 ),惟證人李 玟聰於調查局初次詢問,經調查人員提示上開工程報價單後 即證稱:94年12月間,明華公司沒有參加甲仙鄉公所主辦之 「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阻塞疏浚清理作業」,也沒有參與議 價過程,甲仙鄉公所絕對沒有邀請明華參與議價」、「我懷 疑是有人盜蓋本公司印章在該張工程報價單上」等語(見調 卷頁77),可知林鳳珠若確曾於比價當日詢問李玟聰報價意 見,並仔細評估價格,何以李玟聰於調查局初訊時證稱全然 沒有印象,甚至質疑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真偽。再者,上開工 程係包含疏浚工程及有價土石標售二部分,已如上述,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則證稱上開工程係以採售合併之方式辦 理(見原審卷2 頁27),亦即得標者除需負疏浚之責外,清 除後之有價土方,可以外運出售,再以每立方公尺40元之價 格繳庫。惟證人林鳳珠、李玟聰於原審到庭後均證稱:鄉公 所並未告知疏浚後之有價土方可以外運出售等語(見原審卷 1 頁302 、303 ),則若被告等人確有邀請明華營造公司實 質比價之意,豈有始終未告知土石標售之契約重要內容之理 。況且林鳳珠僅係於94年12月15日比價當日至鄉公所洽公時 ,偶然受甲○○邀請參與比價,已如上述,並經證人戊○○ 證述在卷(見調卷頁226 、227 、偵1 卷頁248 ),則林鳳 珠顯非事先受邀比價,亦未曾至工程現場,顯不知工地情況 及淤積情形,如何能正確估價?可知證人林鳳珠及李玟聰否 認明華公司虛偽比價之證詞,尚有迴護被告之嫌,證述不實 ,並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甲○○邀請林鳳珠陪標,進行形 式發包比價程序,至為明確。
㈣被告乙○○就本案之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既早已指定由黃 文宏承作,並為被告甲○○丙○○等人所明知,已如上述 ,則上開進行之比價程序實屬虛偽,被告等3 人自不能均諉 為不知。而林鳳珠參與上開形式發包比價程序,既為被告甲



○○所邀請,則被告甲○○就遂行該發包比價程序登載之不 實公文書,自有犯意之聯絡。再上開95年12月15日2 份簽呈 ,均係宏都土木包工公司及明華營造公司送件後,被告丙○ ○始行授權戊○○製作,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見調卷 頁227 ),而被告丙○○於其上分別登載:「擬邀請殷實廠 商辦理估價(比)報價事宜,以利工程進行。請鈞長核示殷 實廠商」、「經洽殷實廠商,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明 華營造有限公司估比價結果,如附件由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以最低價承攬,擬委由該公司辦理清理,是否可行,請 核示」等語、被告乙○○亦曾登載「由宏都土木包工業及明 華營造估價」,並表明核可之意,顯均屬不實,被告3 人就 該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 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 法對於被告乙○○甲○○丙○○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如依新 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 連續犯規定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被告乙○○甲○○丙○○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直接故 意者,即屬相當,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查 被告乙○○甲○○丙○○等3 人均為甲仙鄉公所公務員 ,為免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比價,另通知包商明華公司負責人 林鳳珠之廠商陪標,而為虛偽之比價,並將虛偽之比價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94年12月15日 簽呈2 紙),以未經實際競標所作成虛偽比價之紀錄,假冒 已經合法踐行公開競標程序,即已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仍為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乙○○甲○○丙○○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 製作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於94 年12月15日接續2 次利用戊○○製作上開簽呈2 紙,二者之 獨立性不強,其等為同一目的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單純 一罪。
六、原審就被告乙○○甲○○丙○○於94年12月15日製作不 實內容簽呈2 紙,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3 人被訴以甲仙鄉公所95年1 月18日甲 鄉財經字第950000534 號虛載派員督導函部分,本院查證後 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95年1 月16日有至現場勘 查(詳如後述),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 部分仍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認無虛 偽比價情事,主張簽呈2 紙內容並無不實各節,雖無理由,



惟其等3 人主張並無虛載派員督導函一節,為有理由,其等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 人身為甲仙鄉公所公 務員,負責主管及監督該所所內事務之執行,竟不依正當程 序進行採購之比價、議價,損害公文書之正確及公務員公正 形象,本不宜從寬量處,惟念其3 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乙 ○○、甲○○丙○○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7 月。末查被告乙 ○○、甲○○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本件招標案件既為 金額10萬元以下,依法只要一家廠商議價即可,被告2 人為 避免落人口實稱早已內定廠商,而製造本件標案有進行比價 之假象,其情仍可原宥,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乙○○甲○○2 人均 緩刑3 年。本院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50萬元。至於被告丙○○因另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4 年,尚未確定,不 符合緩刑條件,併予敍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乙○○甲○○丙○○被訴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及甲仙鄉公所95年1 月18日甲鄉 財經字第950000534號虛載派員督導函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明知「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 包含疏浚工程及有價土石標售二部分,應選擇以工程標(疏 浚工程)與土石標售標採共同投標方式招標之開決標作業或 是將二者分開開標(工程標部分經費為新台幣(下同)9 萬 元,有價土石部分,價格每立方公尺40元,共12萬元),竟 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由乙○○指示承辦課長甲○○及 承辦人員丙○○,彼此基於圖黃文宏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94年12月13日,以主旨;「本鄉(甲仙鄉) 小林村北勢溪因近期洪水及坍方土石淤積,至樹木(原公文 誤寫為數目)雜物泛流農田造成農作及農田損失甚鉅,幾經 農民陳情,急需辦理清理,計約3000立方公尺,有價及無價 土方,外運每立方公尺機具工為30元共計9 萬元整,經費來 源擬由27.2.2.1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等語;擬辦:1.如奉



核可,逕洽廠商辦理清除工作。2.其有價土石部分,價格每 立方公尺為40元,經清理核算數量後繳入「一般補助項目」 由本所統籌運用‧‧‧等語,簽經甲○○核章後,由乙○○ 決行,而僅就工程標9 萬元部分,採小額採購之逕洽廠商比 價方式辦理,迴避有價土石標售部分亦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之適用,並將有價土石標售價部份刻意壓低,再以不實之比 價程序,由黃文宏所代表之宏都土木包工業以9 萬元得標。 94 年12 月16日甲仙鄉公所並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委由宏都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辦理河床清理等情。乙○○甲○○及丙○ ○等3 人,又承前犯意,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 項規 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 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 檢驗標準」,故本件應詳加監督施工,並設置界樁或疏浚範 圍,以免有超挖盜採砂石之情事,竟未確實設置界樁或疏浚 範圍並監工,任令黃文宏僱工超挖竊取砂石計,總共挖掘土 石9716.06 立方公尺,超挖土石約6716.06 立方公尺,乙○ ○、甲○○丙○○因此使黃文宏得9716.06 立方公尺砂石 之不法利益,以每立方公尺60元計算,扣除黃文宏所支出之 成本14萬4,000 元後,計約408963.6元(不法利益數額部分 ,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98年6 月19日檢察官論告書所載) ,因認被告乙○○甲○○丙○○等3 人係共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5 款)。㈡於95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 ,高雄縣政府土石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第1 次至上開工程地 點會勘時,發現疑有超挖情事。被告乙○○甲○○及丙○ ○見高雄縣政府發現黃文宏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為規避未 落實監督施工之疏失,明知甲仙鄉公所並未於1 月16日派員 前往工地勘查,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甲○○囑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同事戊○○於95年1 月18日在甲仙鄉公所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函稿,不實登 載:「...本所於95年元月16日派員督導時,發現貴公司 於如意橋下游約60公尺處,未依規定,有超挖情形...」 公文書函稿,用印後逐層呈由甲○○乙○○核可,於同日 最速件以甲仙鄉公所95年1 月18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0534 號函之公文書,持以行使發函予宏都土木包工公司,致生損 害於甲仙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三、次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月9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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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