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及自稱「王清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經行政院公 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自 高雄搭機至廣東省珠海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向「王清順」購買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並 於同月3 日凌晨1 時21分許,寄簡訊至其妻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乙○○轉帳11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前鎮分行林怡菁帳戶,乙○○即於同日配合轉帳,甲○ ○將轉帳之款項其中10萬元供支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並提 供乙○○之不知情母親邱瑞玉租屋住址即「高雄巿小港區○ ○路651 巷5 之3 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申設 人陳冠渟)及收件人林小姐等資料供「王清順」寄送上開愷 他命包裹之用,再由「王清順」委由不知情之三達快遞有限 公司轉託不知情之立吉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並利用 澳門航空公司NX-0620 號班機運輸,經由澳門地區,將夾藏 愷他命(分裝4 包,查獲後集中於1 包,合計毛重1003公克 ,驗前淨重995.307 公克、驗後淨重995.23公克)之玩具(
愷他命夾藏在4 隻塑膠玩偶內),於同年月7 日自桃園國際 機場運至臺灣,甲○○則於同年月4 日先行返臺,並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乙○○,推由乙○○於臺灣雅諾士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諾士公司)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通知時,前往高雄巿小港區○○路651 巷5 之3 號領取 收件人為「林小姐」之包裹。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檢人員於98年4 月7 日5 時10分許,查獲上開包裹之玩具內 夾藏愷他命,該局員警乃喬裝雅諾士公司送貨人員,於同月 7 日下午2 點多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收件人 領取包裹,乙○○於接聽電話後,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巿小港 區○○路651 巷5 之3 號附近之永順加油站前等侯,隨後在 該處以「林美英」名義簽收包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 據起訴),並將領取之包裹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欲離去,經員 警表明身分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分裝4 包, 查獲後集中於1 包,毛重1003公克,驗前淨重995.307 公克 、驗後淨重995.23公克)及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甲○○所有供 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惟SIM 卡非甲○○所有)、「王清順」所有供夾藏上開毒 品所用之塑膠玩偶4 隻及與運輸毒品無關之遙控直昇機2 台 。甲○○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共同運輸 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即於98年4 月15日主 動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9-60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有上開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
區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帳及領取本案 內置愷他命包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是我先生甲○○要我轉帳及領取包 裹,甲○○購買愷他命及將愷他命裝在包裹內,我都不知道 云云。惟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於98年4 月7 日5 時10分 ,發現本件查扣之包裹內疑似裝有可疑物品,經抽查檢驗後 發現塑膠玩偶內所夾藏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局員 警許連春乃率同員喬裝雅諾士公司送貨人員,於同月7 日14 時許,撥該包裹所留之收件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領 取包裹,被告乙○○接聽後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巿小港區○○ 路65 1巷5 之3 號附近之永順加油站前等侯,隨後在該處以 「林美英」名義簽收包裹,並將領取之包裹置於機車腳踏板 處欲離去時,經員警表明身分將被告乙○○逮捕,並扣得被 告乙○○當時身上所攜帶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及上開包裹〔含愷他命4 包(查獲 後全部放置於1 包,毛重1003公克,驗前淨重995.307 公克 、驗後淨重995.23公克)、塑膠玩偶4 隻、遙控直昇機2 台 等〕,且上開包裹內塑膠玩偶夾藏之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即快𨔛公司人員高健智於偵查(偵卷一第31-32 頁)及員警 許連春於偵查、原審(偵卷一第49-50 頁、原審卷第107-11 0 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三達快遞有限公司收貨單、檢驗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98年4 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8-12、14-18、27-33 頁、偵卷一第36-37 頁)。二、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粉末,係被告甲○○於98年4 月1 日前 往大陸地區,以10萬元價格向自稱「王清順」之成年男子所 購買,被告甲○○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21分許,寄簡訊至 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乙○ ○轉帳1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林怡菁帳戶,被告乙 ○○隨即於同日配合轉帳,被告甲○○並以上開款項支付購 買愷他命之價金,並提供被告乙○○之不知情母親邱瑞玉租 屋地址「高雄巿小港區○○路651 巷5 之3 號」、收件人電 話「0000000000(申設人陳冠渟)」及收件人林小姐等資料 供「王清順」寄送上開愷他命之用,再由「王清順」委由不 知情之三達快遞有限公司轉託不知情之立吉航空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報關,並利用澳門航空公司NX-0620 號班機,經由澳
門地區,於98年4 月7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夾藏愷他 命之玩具運抵臺灣(愷他命夾藏在4 隻塑膠玩偶內),被告 甲○○則先於同年月4 日返回臺灣,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交給被告乙○○(被告甲○○於本院就該具行動電話係 其交付被告乙○○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於98年4 月7 日查獲上開包裹及以 塑膠玩具夾藏之愷他命毒品等情,除據上開證人高健智及許 連春證述明確外,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警卷二第2-4 頁、偵卷二第6-8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8 日檢送之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查詢資料、林怡菁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被告甲○○出入境一覽表、三達快𨔛公司收貨 單、被告乙○○及其母親邱瑞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警卷 一第14頁、偵卷一第14、16、64-65 、68-71 頁、原審卷第 58頁)。足見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以10萬元之價格 ,向「王清順」購買扣案之愷他命,並以快𨔛空運之方式, 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明確 ,且被告甲○○購買上開愷他命之價金,確係由被告乙○○ 轉帳之款項中支付,被告乙○○亦使用甲○○交付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領取包裹事宜,並於查獲當日,至高雄 巿小港區○○路651 巷5 之3 號附近之永順加油站前,以「 林美英」名義簽收包裹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內置愷他命之包裹所留之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被告乙○○於98年4 月7 日與喬裝快𨔛公司人員連繫收 取包裹事宜時,係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且為警查獲時,亦 隨身攜帶該具行動電話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乙○○就其 取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緣由,先於98年4 月7 日偵 查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1 位國中同學在97年12 月送我的,我跟我先生偶然到酒店遇到我同學,我提及沒手 機可用等語(偵卷一第5 頁);另於98年5 月5 日偵查中改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先生甲○○在我領包裹之前 1 天交給我的,當時他已回臺灣,該支手機不是我的等語( 偵卷一第53頁),顯示被告乙○○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被告乙○○於96年12月7 日所申設,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為案外人陳冠渟於97年12月9 日所申請,有遠 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4、35頁),顯見 被告乙○○於96年12月7 日即已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無其於98年4 月7 日警詢所稱無手機可用之情,是其供
稱因同學見其無手機可以使用,乃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送其使用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其於95年5 月5 日即被告甲 ○○自首(98年4 月15日)後,供稱該具行動電話係被告甲 ○○所交付其使用等情,較屬可採。再佐以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在被告甲○○98年4 月15日自首前,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羈押庭訊,均未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 ○○交付供其與快𨔛公司人員連絡領取包裹之用,且就包裹 之來源、何人叫其前往領取包裹等情,均未提及被告甲○○ ,並刻意隱瞞被告甲○○於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警卷一第2-3 頁、偵卷一第5-6 頁、 聲羈卷一第4-6 頁),迄至98年4 月15日被告甲○○自首後 ,才於98年5 月5 日證稱:係被告甲○○叫其前往領取包裹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交付供其與快𨔛公司連絡 等語(偵卷一第52-53 頁),顯見被告乙○○於員警尚未查 獲被告甲○○之前,刻意隱匿被告甲○○犯行之意圖至為明 顯,倘其不知該包裹係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來臺 ,且內置之物品係愷他命毒品,又豈會有上開迴護被告甲○ ○之行為,此由其於98年4 月7 日前往領取包裹時,身上除 帶其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刻意攜帶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快𨔛公司人員連繫,避免其身分曝 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並不知道包裹內置愷他命云云,即無 可採。
㈡、又被告乙○○於98年4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有1 男子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到高雄市○○區○○路651 巷我母親 住的地方,即加油站後面,我以為是有人要寄給我東西,所 以我才去簽收等語(偵卷一第6 頁);嗣被告甲○○自首後 ,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被告甲○○說他有一個包裹要領, 如果有人打0000000000的手機,問我什麼名字,叫我回答「 林美英」,並叫我去我母親家領,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但我看到有1 張寄件的標籤單上面記載裡面貨物是玩具, 我就回答是玩具等語(偵卷一第53頁、原審卷第13、113 頁 ),其就該包裹先稱以為有人要寄給她,後改稱係被告甲○ ○的包裹,前後已有不符。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證稱: 我運輸毒品要自己施用,我只告訴我太太包裹內裝玩具要給 小孩子玩等語(警卷二第3 頁),與被告乙○○供稱其看見 包裹送件單之記載才知道是玩具等語,亦有不符。另被告乙 ○○於偵查供稱:我先生目前沒工作,我很早就會起床,有 時他會很急去找工作,所以是我去領包裹等語(偵卷一第60 頁),後於原審供稱:我先生是水電工,他受僱於別人(原 審卷第12頁),又改稱:平常被告甲○○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如果我拒絕,他口氣就不好等語(原審卷第81頁), 就其為何代被告甲○○領取包裹之原因,前後陳述亦有歧異 ,且均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98年4 月7 日早上我有去 幫別人換電燈,換了約1 小時,快中午的時候才回家,下午 沒有去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頁),亦有不同,惟員警係於 同日下午2 點多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收件人領取 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查獲被告乙○○(見乙○○ 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2 、8 頁),可見被 告乙○○領取包裹當日下午,被告甲○○有空餘時間可自行 前往領取包裹,被告乙○○辯稱係甲○○有事無法領取貨物 ,才由其代收貨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葉乙○○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快遞、貨運業者受託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 實收受包裹,故多以真正之收件人、住址及電話為連絡方式 ,苟無特殊事由,當無將簽收單上收件人記載為第三人或非 真正之住址及電話之理,本案包裹送件單所記載之收件地為 被告乙○○之母親租屋處、收件人「林小姐」並非被告等人 之姓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亦非被告等人,均 與一般正當平常物件之收受方式相違。且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連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喬裝送貨人員,並借用快遞公司 的電話,當時這個貨物進來時留被告乙○○母親小港地址與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這個電話是被告乙○○使用的,另 外留一個聯絡人林小姐,我打0000000000手機,我問「你是 林小姐嗎」,被告乙○○說「是」,當時我們並不曉得林小 姐就是被告乙○○,我說「你有一個大陸來的快遞到了,是 你要來領或是我們送過去」,被告乙○○說「你們幫我送過 來」,我問「要送到哪裡去」,被告乙○○說「小港永順加 油站旁邊」,這是被告乙○○母親住的地方,我說「半個鐘 頭我會到」,被告乙○○說「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我 到永順加油站時打電話,很快的,被告乙○○騎機車從旁邊 來,她朝我們的車子走過來,當時我穿快遞公司的制服負責 開車,我問妳是林小姐嗎,她說是,我就打開後車門,指著 包裹問這是否是你要領的東西,被告乙○○說「是」,我就 請被告乙○○在簽單上簽名,被告乙○○只簽「林」,我說 你應該要簽全名,結果被告乙○○就簽了「林美英」,簽完 後我就將貨物給被告乙○○,被告乙○○將包裹放在她機車 腳踏板,她發動引擎要騎走的時候,我出示證件,告訴她包 裹裡面是毒品,並當場逮捕她等語綦詳(偵卷一第49-50 頁 、原審卷第107-108 頁)。可知證人許連春詢問包裹要送到 那裡時,被告乙○○答稱「小港永順加油站旁邊」,而非在
方便領取之自己實際住居所,並以非其等申設之行動電話聯 繫收受包裹事宜,並於領取包裹之初只簽「林」,不願透露 自己之真實姓名,被告乙○○以捨近求遠及刻意隱藏自己真 實姓名、電話之方式領取郵件,足認其領取包裹時,不願將 其與被告甲○○之真實住址、電話及姓名顯現於與本件包裹 有關之文件資料上,迥異於一般人代收貨物之情,倘不知包 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豈會有上開異常之舉止。㈣、被告甲○○雖供稱其購買愷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被告乙○ ○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8年4 月7 日為警查 獲及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自首時,經警採集其等尿液檢 驗結果,亦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18-19 頁),而被 告乙○○、甲○○就其等有施用愷他命等情,亦分別於原審 及警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 、121 頁,警卷二第2 頁) ,足見被告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平時亦有接觸過愷 他命,被告乙○○對於愷他命之藥性及該項毒品係政府所查 緝禁止運輸走私來臺等情,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等人於 98年4 月間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甚至未有足夠之金錢 可供日常生活開銷等情,已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一 、二第1 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陳明在卷,且被告甲 ○○亦有積欠卡債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卡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8、55-56 頁),以其等生活勉持 ,尚有2 名年幼子女待扶養之情況下(參偵卷一第11頁被告 等人之戶口名簿),被告甲○○豈會花費3 至4 萬元獨自1 人前往大陸遊玩,並隱瞞被告乙○○,獨自以10萬元之價格 購入大量之愷他命以滿足自己之毒癮,又乙○○於此經濟窘 迫狀況下,當被告甲○○於98年4 月3 日凌晨1 時21分許傳 送簡訊要求其轉帳11萬元時,同日即配合辦理轉帳,未就該 筆款項用途詢問清楚或逕予拒絕轉帳,均與常理有違,足見 被告甲○○證稱其購買愷他命欲供自己施用,被告乙○○並 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所為不實證述,此與被告 甲○○自首前,被告乙○○亦隱匿被告甲○○有參與運輸愷 他命等犯行之道理相同,均係其等為另一方所為脫罪之詞, 被告乙○○對於領取之包裹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應知 之甚明,且自始即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 甲○○前往大陸與「王清順」接洽運輸走私愷他命之事宜, 被告乙○○則在臺灣負責辦理匯款及領取夾藏愷他命之包裹 ,被告乙○○辯稱不知包裹內有愷他命毒品,亦未與被告甲 ○○共犯上開運輸走私愷他命犯行,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
取。
㈤、依前所述,可知本件運輸走私愷他命之過程,係被告甲○○ 於98年4 月1 日前往大陸接洽購買愷他命,待與「王清順」 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21分許通知乙○○ 辦理匯款,被告乙○○亦立即於同日配用匯款11萬元,由被 告甲○○用以支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元),並刻意將 寄送愷他命之收件地址填載被告乙○○母親之租屋處,待愷 他命運抵臺灣後,再由被告乙○○於同年月7 日,持非其夫 妻名義所申設、且非其等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繫領取包裹事宜,並以「林小姐」「林美英」之名義簽收包 裹,顯見被告等人除將寄送愷他命之收件地址、收件人及聯 絡電話等易曝露身分之資料,避免填載其等之實際姓名、住 居所及平時使用之電話外,另藉由款項匯至第三人名下,將 出國洽購、運輸毒品者,與在國內接應辦理匯款、領取包裹 之人,分別責由不同人經手,避免檢警單位經由比對行為人 之出入境及匯款、領取包裹等資料之關聯性,查出被告甲○ ○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可預防日後為警查獲 ,被告乙○○亦可藉由:其並未隨同被告甲○○前往大陸、 非郵件之收件及聯絡人、所留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又非其所申 設或使用等辯詞,以不知情為由達到脫罪之目的。況且,被 告等人具有夫妻關係,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性, 對於愷他命係政府嚴格查禁之毒品,且運輸愷他命係重罪等 情,當無不知之理,一般運毒者為避免走漏風聲,並不會輕 易將運毒相關之事交由非共犯核心之人處理,被告甲○○既 將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寄至被告乙○○母親之租屋處,並 由被告乙○○在國內負責辦理匯款及出面與快𨔛公司人員接 恰收受包裹事宜,倘其未與被告乙○○共同謀議運輸細節, 又豈會輕易將上開與運輸毒品極為重要之轉帳、領取毒品包 裹等事交由被告乙○○出面負責,而徒增遭查緝、洩露犯行 之風險,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乙○○有與甲○○共同運 輸及私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新增第2 項,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規定,係將罰 金上限自500 萬元提高為700 萬元,而較不利於被告;然依 新增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其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應減輕其刑,新法顯較 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經比較結果:①被告甲○○部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且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 者,能適用新修正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 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現行有效之相關法 律,予以論處;②被告乙○○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 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 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運輸 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 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 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乙○○與「王清順」彼此之間,就本件 運輸走私愷他命來臺一事雖未直接聯絡,然其等既係經由被 告甲○○而間接聯絡,共同參與實行本件犯罪之行為,被告 甲○○、乙○○及「王清順」等人,就各階段之運輸行為有 所交錯參與實行犯罪,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均應對全部犯 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運抵桃 園國際機場後,於被告等人領取前,在通關查驗時即為警查 獲,然既已起運並運輸至臺灣地區,其構成要件之輸送既遂
行為即已完成。又被告乙○○既係基於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罪故意,而與被告甲○○等人共犯本件運輸走私毒品 行為,自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 犯,檢察官認被告乙○○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並予審理。又被告甲○ ○、乙○○及「王清順」利用不知情之三達快遞有限公司轉 託不知情之立吉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並利用澳門航 空公司NX-0620 號班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甲○○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乙 ○○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人雖 於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係經由澳門 運送進入臺灣,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 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 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又被告甲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運輸、私運 毒品犯行前,即於98年4 月15日自行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刑事組坦承運輸、私運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 筆錄及證人許連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4 頁、原審 卷第108-109 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輕部分遞減之。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規 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 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 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罰規定,雖裁判時該條例第11 條第11條第5 項已增定處罰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原判決未查,竟予比較新舊法(原判決第10頁),並於理由 敘及「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第12頁)云云,已有違誤。㈡、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原判決亦比較新舊法,惟未引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疏漏;另本件毒品係經由澳門地區 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論處,原判 決贅引該條例第12條,亦有未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尚未生效 ,原判決竟適用據以減輕被告甲○○之刑度為不當,並無可 採;被告甲○○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乙○ ○上訴意旨辯稱其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猶 共同運輸走私來臺,欠缺守法觀念,且重量約1 公斤,數量 非小,倘流入市面,並社會及國人之健康衝擊甚大,並參酌 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愷他命(分裝4 包,集中為1 大包,合計毛重10 03公克,驗前淨重995.307 公克、驗後淨重995.23公克), 均係被告等人運輸來臺之物,其等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其包裝袋均因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留有 殘渣,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同 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2 所示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乙○○作為運輸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有電話通聯查詢資料 、收件單及證人許連春供述在卷,而該電話之機具則係被告 甲○○交付予乙○○使用,應認電話機具屬被告甲○○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所附之晶片卡係易付卡,登 記租用之人為陳冠渟,並非被告等人,有該門號之登記租用 資料可稽,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2 所示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夾藏愷 他命之塑膠玩偶4 隻,均為共犯「王清順」夾藏愷他命所用 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王清順」所交運,足認 屬「王清順」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遙控直升機2 台,經核與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 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 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刑法第210 條、第21 0 條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其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 生損害之虞,行為人並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要件, 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 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被告乙○○以「林美英」名義簽收包裹等語,就被告乙○○ 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簽收包裹之內容是否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有無就該文書之內容加以主張等項,全無論 述記載,亦未引用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起訴法條,堪認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起訴,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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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內容 │沒收依據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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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查獲時分裝4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
│ │,後全部放置於1 大包,驗前淨重995. │ │
│ │307 公克、驗後淨重995.23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