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T○○原名盧永順.
S○○
己○○
庚○○
上 列 五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97巷12號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11978 號
、第12145號、第1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姊)與庚○○(妹)為姊妹關係;與R○○(三男 )、T○○(原名盧永順。次男)、S○○(長男)為母子 關係。5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己○○、庚 ○○2 人提供資金,由R○○、T○○、S○○3 人自民國 93年5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297 號開設「八號 當舖」(後於94年12月23日遷址高雄市三民區○○○路190 號,至95年11月22日自行停業);自94年2 月12日起,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120 號開設「天下當舖」(後於95年10 月1 日遷址高雄市○○區○○路619 號,營業至96年1 月25 日為警查獲時止)。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均以己○○名義登 記,並由R○○以執行長名義擔任實際負責人,T○○、S ○○均擔任經理共同經營,僱用(任職期間均依最有利之認 定): (1)邱益成(任職期間93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 日 )、 (2)陳俊豪(94年7 月15日至95年9 月3 日)、 (3)午 ○○(94年9 月15日至95年9 月28日)、 (4)亥○○(94年 11月15日至96年1 月25日)、 (5)V○○(94年11月15日至 95年9 月15日)、 (6)巳○○(95年2 月15日至95年4 月30 日)、 (7)鍾育修(95年2 月15日至95年7 月15日)、 (8) 辰○○(95年3 月15日至95年9 月16日)、(9) 丙○○(原
名王耀毅。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等9 人( 以上9 人,除辰○○外,均已判刑確定),各自受僱日起, 與己○○、庚○○、R○○、T○○、S○○共同基於重利 概括犯意聯絡(丙○○僅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一次單一犯意聯 絡),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上開受僱人各 於受僱期間參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連續 (丙○○僅附表一編號20所示單一犯行)乘附表一所示借款 人需錢急迫之際,以換算4.5 分至60分不等之月息,分別貸 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己○○、庚○○、R○○、T○○、S○○、邱益成、陳俊 豪、午○○、亥○○、V○○、巳○○、鍾育修、辰○○、 丙○○等人,復與其後受僱(任職期間均依最有利之認定) 之 (1)申○○(95年11月20日至96年1 月25日)、 (2)N○ ○(95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25日)等人(以上2 人均已判 刑確定),分別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3 日 起至96年1 月16日止(上開受僱之人各於受僱期間參與),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需錢 急迫之際,以換算5 分至60分不等之月息,分別貸以附表二 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R○○為催討借款人曠詩樺(即午○○之姨母)積欠八號當 鋪之借款,竟與邱益成、午○○及三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 18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190 號「八號當舖」新址內,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方式,剝奪曠詩樺之行動自由達3 小時。復由T○○、邱 益成、午○○及二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八號當舖內,共同 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方式,強制曠詩華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 票6 紙及金額430 萬元之借據1 紙;強制曠詩樺之同事玄○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6 紙,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另由R○○、T○○、己○○、邱益成、陳俊豪等 5 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 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曠秀貞(曠詩樺之妹)位於高雄市 ○○區○○街107 巷26號住處,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毆打曠 詩樺成傷及加害曠詩樺母親及外孫之惡害通知等強暴脅迫方 式,使曠詩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亥○○(攜帶球棒)、V○○、辰○○(均徒手)為催討寅 ○○(夫)、丑○○○(妻)之次子子○○所積欠八號當舖 之借款,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 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寅○○、丑○○○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634 號之1 之家具店兼住處前,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方式恐嚇寅○○、丑○○○,使二人均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曠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卷附或扣案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和解書、 家屬聯絡資料表、收據及其他扣案之證物,係由警員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而取得(見警一卷2 第372 、381 、388 、393 、401 、414 、421 、428 頁),被告 R○○等人復未曾抗辯有何違法不當執行情形,自屬合法搜 索扣押,其取得證據過程並無瑕疵,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 論科之依據。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 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害人、 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 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 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分別 規定明確。茲分別就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各該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 案部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W○○、宇○○、E○○、H○○、宙○○、U○○、
許蕙伃、辛○○、M○○、B○○、P○○、黃○○○、酉 ○○、I○○、Q○○、乙○○、J○○、卯○○、戌○○ 、癸○○、寅○○、曠詩樺、玄○○、曠秀貞、陳佩蘭、丑 ○○○、丁○○、D○○○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R○○、T○○、邱益成、午○○ 、亥○○、V○○、辰○○、丙○○、N○○等人於警詢中 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未 盡相符。而證人K○○、地○○、戊○○、F○○、甲○○ 、O○○○、C○○、林彥丞、A○○、未○○、L○○等 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有各 該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K○○部分見原審院四卷 第0000-0000 頁、原審院六卷第1931、1936頁、第0000-000 0 頁。地○○部分見原審院四卷第1152頁、原審院五卷第00 00-0000 頁。戊○○部分見原審院四卷第1161頁、原審院五 卷第0000-0000 頁、原審院六卷第1931、1939之1 、1997頁 。F○○部分見原審院四卷第0000-0000 頁、原審院五卷第 0000-0000 頁。甲○○部分見原審院四卷第0000-0000 頁、 原審院五卷第1487、1664頁。O○○○部分見原審院四卷第 1263之21-1263 之22頁、原審院六卷第0000-0000 頁。C○ ○部分見原審院四卷第1263之23、0000-0000 頁、原審院五 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林彥丞部分見原審院四卷 第1322頁、原審院六卷第0000-0000 頁。A○○部分見原審 院五卷第0000-0000 頁、原審院六卷第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未○○部 分見原審院五卷第1526、1611頁、原審院六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L○○部分見原審院五卷第1528頁、原審 院六卷第1715、0000-0000 頁)。本院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 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離犯案時間較近 ,記憶較鮮明,又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 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均得為證 據。至於共同被告S○○、庚○○、己○○、陳俊豪、巳○ ○、鍾育修、申○○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經被告等人 否認證據能力,又與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不符,不得作為證 據。
㈡證人楊月娥、乙○○、J○○、未○○、G○○、寅○○、 丑○○○、曠詩樺、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及共同被告午○○、亥○○、辰○○、丙○○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 問之情形,以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 據。至被告R○○、T○○、S○○、庚○○、己○○、邱 益成、陳俊豪、V○○、巳○○、鍾育修、申○○、N○○ 、陳立育等人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 ,既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一卷第149 頁 、第163 頁背面、第272 頁、第303 頁;原審院二卷第353 頁、第376 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之認定
壹、有罪部分(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R○○、T○○、S○○、 己○○、庚○○、辰○○分別否認有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R○○、T○○ 、S○○均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1、12、13及附表 二編號7 、9 、10、11、12、13、14、15、16、17、19之放 款行為是亥○○個人之行為,被告等3 人均不知情,與被告 等3 人無關;又月息4.5 分至6 分,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僅 單純參與「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資金帳目管理,與 其他涉案被告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傷害曠 詩樺之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被告僅單純借款給「八 號當舖」、「天下當舖」,而收取月息2 分之利息,與其他 涉案被告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辰○○ 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0及附表二編號1 、3 、5 之 放款時間,被告並未受僱於「八號當舖」,附表二編號3 、 4 之第2 期收取利息時間,被告已從「八號當舖」離職,不 可能參與此部分重利行為,又附表三編號4 部分,被告雖有 在場,但並未參與敲擊鐵捲門向寅○○、丑○○○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
1.被告己○○為庚○○之姊,並為S○○(長男)、T○○( 次男)、R○○(三男)兄弟之母,並以己○○名義登記「 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等情,業 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R○○、T○○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1〉第4、20頁)。而「八號當舖」係於93年5 月13日設 址高雄市○○區○○路297 號開張營業,於94年12月23日遷 址高雄市三民區○○○路190 號,迄95年11月22日自行停業 ;「天下當舖」則於94年2 月12日設址高雄市左營區○○○ 路120 號開張營業,於95年10月1 日遷址高雄市○○區○○ 路619 號,營業至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亦據被 告R○○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1 〉第 20-21 頁)。被告己○○於警詢中復供稱:當舖由我及S○ ○與客人接洽放款、商議利息,款項是由午○○收取後交給 我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八號當舖、 天下當舖都是我出資經營,當舖放款是否收回,我會與我三 個兒子討論等語(見偵三卷〈2 〉第270 頁);核與證人R ○○、T○○於警詢中一致證稱:己○○是八號當舖老闆娘 ,負責店內資金帳目出入等語(見警二卷第11、20頁);證 人邱益成於警詢中證稱:我與R○○、T○○、陳俊豪、午 ○○等5 人皆可與借款人商議利息,收取款項後交給己○○ 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八號 當舖係由己○○發放員工薪水等語相符(見警一卷〈1 〉第 101 頁)。被告庚○○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619 號2 樓以上樓層,「天下當舖」使用1 樓, 是S○○名義向我承租,但我只收到1 個月租金。我沒有在 「天下當舖」擔任任何職務,查獲帳冊是因為我有借錢給R ○○去放款,我有先拿錢給「天下當舖」員工從事放款工作 ,員工到外面招攬借款業務,若有人有借款意願,店內員工 會先向我拿錢放款,隔天員工會向老闆對帳,我再找R○○ 對帳。我有經手拿錢給店內員工亥○○、丙○○、S○○及 新進員工N○○,金額為亥○○約25萬元、丙○○約5 萬元 、S○○約25萬元、N○○約3 萬元。我聽員工講,放款給 借款人所收取利息係以10天為1 期,每期15分利息。我借給 R○○部分是向他拿2 分利息。警方查扣我持有借款人之資 料包括借據、本票,偶而會扣留借款人之身分證。帳冊內關 於借款人K○○、D○○○之資料,借款金額大約為1 萬至 5 萬元不等,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期15分利息,換算成每 月為45分利息,是亥○○所介紹放款的,分得40%等語(見
警一卷〈1 〉第90-92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不在當舖 工作,我是借錢給R○○放款。員工薪水是R○○叫我發的 。放款給借款人之利息是以10天1 期、每期15分(即月息45 分),我可分得月息2 分等語(見偵三卷〈1 〉第269-270 頁)。核與證人T○○於警詢中證稱:我阿姨庚○○是當舖 之幕後金主之一,有插手放款之情事等語;R○○於警詢中 證稱:庚○○是當舖之幕後金主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 證稱:放款資金是綽號「小阿姨」之庚○○提供,她是我們 當舖幕後金主等語;證人亥○○於警詢中證稱:庚○○是當 舖之幕後金主之一,她有插手參與天下當舖之運作,負責管 帳及小額高利放款,兼保管客戶資料及證件等語相符(見警 一卷〈1 〉第12、29、48-49 、61頁)。證人即借款人戊○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利息是庚○○收的等語(見偵 三卷⑵第204 頁)。被告己○○、庚○○既於警詢中自承上 情,而證人R○○、T○○與被告己○○、庚○○又屬至親 ,不致無故攀陷,復有證人邱益成等員工於警詢中證述一致 ,自堪採信,足見被告己○○、庚○○二人確係八號當舖、 天下當舖之實際出資者,均知悉且有參與上開當舖以高利貸 放款與借款人之業務運作甚明。被告己○○所辯當舖僅收取 合法利息,其僅單純參與當舖資金帳目管理,與重利無涉云 云,被告庚○○辯稱未參與當鋪放款運作,僅單純借款給當 舖,收取月息2 分,與重利無涉云云,及上開證人事後翻異 前詞所為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均無可採。 2.被告R○○因涉嫌恐嚇被害人G○○(另為不受理判決,已 確定),於94年12月29日警詢中已供稱:我現在在家中所開 業之八號當舖工作(見警一卷〈1 〉第136 頁),嗣因「天 下當舖」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又於當日警詢中供(證 )稱:天下當鋪由我大哥S○○經營管理、八號當舖由我二 哥T○○經營管理,我在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擔任「執行長 」職務,負責這二家當舖小額放款、收款及收取利息。我手 下有邱益成、陳俊豪、亥○○、V○○、巳○○、辰○○、 丙○○等7 人,都是我帶領他們外出收、放款,他們聽我指 揮,由我發放薪水等語(見警一卷〈1 〉第20頁);被告T ○○於警詢中自承在八號當舖擔任經理(見警二卷第20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負責管理幹部等語(見偵三卷〈1 〉第26 頁);被告S○○則於警詢中自承在天下當舖擔任經理(見 警一卷〈1 〉第35頁),互核相符。證人丙○○、亥○○於 警詢中一致證稱:S○○擔任當舖主管,T○○也是當舖主 管,R○○則為當舖執行長等語(見警一卷〈1 〉第46、5 6 頁);證人丙○○並於偵查中證稱:當舖工作是R○○在
分配的,他是老闆,但薪水是S○○在發的。八號當舖、天 下當舖是R○○實際在經營,S○○、T○○是經理及主管 等語(見偵三卷〈1 〉第118-119 頁)。參以被告R○○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筆記本為其所有,其上並有R○○所 寫「天下當舖威丞」、「八號當舖朝鴻」、「典當朝鴻」、 「貸款威丞」「帳戶益成」、「融資國偉」、「國偉的薪水 一萬二抽四成、一百萬抽三分之一」等文字(見原審院七卷 第2223頁),足認被告R○○確係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實 際規劃經營者,而擔任所謂執行長職務,被告T○○、S○ ○則分別擔任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之經理(或稱主管)職務 ,負責管理員工並執行R○○所規劃之放款業務甚明。被告 R○○、T○○、S○○於警詢後雖均翻異前詞,辯稱上開 當舖均係被告S○○實際經營,被告R○○、T○○並無參 與放款云云,員工亥○○等人亦均改口附和其說。然被告R ○○兄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均經員警告知涉嫌重利等罪 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上開當舖之分工情形若非如此, 被告R○○、T○○、S○○豈能甘於承認,且彼此間之供 述又能如此一致,復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見其等警詢中 所述確屬實情,其後所辯及證人附和無非經考量利害關係後 ,欲推由兄弟中一人即S○○全數承擔,以脫免其餘二人罪 責,自無可採。
3.被告辰○○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邱益成、陳俊豪、午○○、 亥○○、V○○、巳○○、鍾育修、丙○○、申○○、N○ ○等人,先後於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任職等情,業據渠等於 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41 、159 、179 頁 、原審院七卷第2210、0000 -0000頁)。被告邱益成、陳俊 豪並於警詢中供(證)稱:其二人與R○○、T○○、午○ ○皆可與借款人商議利息等語(見警二卷第28、35頁)。被 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們當舖在放高利貸。我不 想跑業務,所以R○○叫我作內勤,作放款的評估,我是作 初步的放款評估,由R○○作最後決定是否放款等語(見偵 三卷〈2 〉第258 頁)。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借款我都知道,是我放貸的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141 頁)。被告V○○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在天下當舖負責看店收當、放款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 9 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借錢部分都是客人 來店裡借錢,我都依公司規定放款,對於沒有典當的客人, 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10分至15分(換算月息30分至45 分),借據及本票的金額依公司規定要寫實際借款金額的兩 倍,利息要先扣,純粹借款的客戶上門是由顧班的人處理,
誰有空就到櫃檯顧班,顧班的先跟客戶談談好後要請示主管 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70 頁)。被告N○○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我是由亥○○介紹,經S○○面試後,到天 下當舖上班,S○○叫我先從散發廣告小卡片(內容略以: 「有工作就能借」),卡片上印亥○○手機號碼,無底薪, 薪水是靠放款業績計算。我共放款2 次,分別是鄭姓及張姓 男子(即Q○○、A○○,詳後述)。由亥○○載我外出, 由亥○○與借款人說明利息是每10天1 期,每借款1 萬元, 以每10天1 期,每期收取1,000 元利息(換算月息30分), 並預扣第1 期之利息。亥○○把這2 件業績都給我,依收取 之利息與當舖六四拆帳等語(見警一卷〈1 〉第105-106 頁 、原審院一卷第179-180 頁)。證人T○○則於警詢中證稱 :我知道S○○、陳俊豪、亥○○、巳○○、辰○○、丙○ ○等人有以10天1 期,每期收取15分(換算月息45分)放款 等語(見警一卷〈1 〉第1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我與S○○、亥○○、巳○○等人有以10天1 期,每期收 取15分(換算月息45分)放款等語。證人N○○於警詢中證 稱:天下當舖之成員有店長S○○、業務亥○○、陳立育、 小騰(丙○○之綽號)、申○○和我等語(見警一卷〈1 〉 第106 頁)。足認被告辰○○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邱益成、 陳俊豪、午○○、亥○○、V○○、巳○○、鍾育修、丙○ ○、申○○、N○○等人對於上開當舖以高利貸放款各節均 知之甚明,並分別參與放款評估、招攬放款業務、輪值櫃檯 (顧班)與借款人商議利息,或放貸予借款人並收取本息等 分工。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各於任職期間參與重利放貸業務 無疑。其等嗣後辯稱並未參與放貸云云,及證人翻異前詞所 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⒋被告辰○○任職期間之認定,被告辰○○於警詢中先供稱: 「我是從95年3 月份開始在八號當舖工作,至95年10月間離 職」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是95年2 月去八號當舖,做到95年7 月,我沒有去天下當舖 上班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2216頁);證人寅○○於原審當 庭指證被告辰○○等人於95年9 月16日前往其住處討債等語 (見原審院三卷第119 頁至128 頁),被告辰○○於本院亦 供承於95年9 月16日前往寅○○處討債,但未以腳踹鐵捲門 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定被告辰○○任職期間自95年 3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證人R○○於本院證稱:被 告辰○○在當舖時間是95年初至4 、5 月止各節(本院卷二 第62頁、63頁),顯與被告辰○○於警訊或原審之供述不符 ,自係迴護被告辰○○之飾詞,並非可採。
5.被告己○○、庚○○、R○○、T○○、S○○、辰○○與 已判刑確定之邱益成、陳俊豪、午○○、亥○○、V○○、 巳○○、鍾育修、丙○○、申○○、N○○等人確有乘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需款急迫之際,以各該附表所示利息貸予 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被 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借據及借款人資料在卷可 稽,詳如下述:
(1)附表一編號1 :證人P○○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如警六卷第61-63 頁所附本票、借據是我所簽發, 是因為借錢簽發的,借款時間就是本票上所寫的93年11月11 日。因為我是學生,銀行根本不太可能借我。我是到八號當 鋪店裡借5 萬元,我沒有拿東西給對方抵押,要簽本票2 張 ,面額各5 萬元,每月利息2,500 元,1 個月收1 次,有先 預扣1 個月利息。支付利息是去八號當舖付,我所給付利息 好像超過1 年以上等語(見偵三卷〈2 〉第226 頁、原審院 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本票2 紙、借據及訪談紀錄表 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61-63 頁)。 (2)附表一編號2 :證人B○○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如警六卷第39-41 頁所附之本票、借款合約書、訪 談紀錄表是我簽的,是因借錢簽的。我因先前欠別人錢,欠 太久了要還人家,所以於94年3 月23日看報紙打電話,我跟 對方說有急用要借錢,對方約我在路竹鄉的麥當勞見面,對 方只有一個男性來跟我碰面,我就是在該處簽發本票及拿錢 的。我雖只有借款3 萬元,但因我沒有證件及抵押,所以借 款合約書寫借款6 萬元,還簽發兩張各6 萬元的本票,是借 錢給我的人要我簽發兩張本票及借款合約書,金額也是他要 我這樣寫。我借款3 萬元,利息每月3,000 元,利息有預扣 ,實際只拿27,000元等語(見偵三卷〈2 〉第228-229 頁、 原審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本票2 紙、借款合約書 及訪談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39-41 頁)。 (3)附表一編號3 、4 :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警一 卷第238 、240 頁所示之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13日、94年8 月6 日之借據2 張,都是我向八號當舖借款時所簽立,利息 是4 分半。我多次跟八號當鋪借錢,都是先跟R○○報告, 有時是他員工辦理,邱益成即有辦理過,我在八號當鋪內, 除見過R○○及邱益成外,尚見過T○○、S○○、己○○ 、午○○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853-854 頁),並有本票2 紙、借款合約書及訪談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2 〉第233 、234 、238 、240 頁)。 (4)附表一編號5 :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如警
六卷第89-91 頁之本票、借據、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都 是我簽的,是我借錢的資料。我於94年8 月1 日向地下錢莊 借款,是電話聯絡,他們來我店內找我,拿錢給我。我借3 萬,本票寫6 萬元。利息計算有的是10天1 期利息1 千,有 的是1 星期1 期,有的是半月1 期,我借過太多次,我忘了 等語(見偵三卷〈2 〉第189 頁)。於原審審理中除證稱上 開本票等借款資料確係其簽具,借款時間即本票發票日,借 3 萬元須填寫面額6 萬元本票外,其餘均稱因時隔已久不復 記憶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0000-0000 頁)。並有本票、借 據及訪談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 89-9 1頁)。上開借款利息依證人黃○○○所述最低利息計 算方式(半月1 期,每期1,000 元),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5)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6 :證人F○○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如警七卷第32-36 、40頁所示本票、基本資 料表、借據都是我及甲○○簽的。我是向「八號當鋪」T○ ○借款的,利息以月息9 分計算,借10萬元每月要9 千,利 息是1 個月付一次,我支付過利息好幾次,利息是朋友拿到 他們店裡等語(見偵三卷〈2 〉第196 頁)。證人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簽上開本票、借據,我是拿給 F○○去借款,我自己沒有接觸當舖的人。利息以月息9 分 計算,借10萬元每月要9 千,利息是1 個月付一次,我有陸 續拿本息共150 幾萬元去還,但對方不還我,利息是我拿給 F○○去還。至於警七卷第81-82 頁所附之陳瓊雯(即E○ ○)簽發之本票,是因當舖說要一個保證人,我才找她簽發 的等語(見偵三卷〈2 〉第197 頁)。證人E○○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原名陳瓊雯,甲○○是我以前的老闆娘,我有 同意甲○○以我名義去借款,本票是她拿給我簽的。甲○○ 因個人及所經營之餐飲附帶卡拉OK店週轉不靈,所以需要借 錢,老闆娘麻煩我簽本票時,我聽她講是去跟八號當鋪借, 利息細節我忘了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上 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各該本票、借據及基本資料表在 卷可稽(見警七卷第32、33、39-41 頁、第81-82 頁)。 (6)附表一編號8 :證人C○○(即許棧宏)於警詢中證稱:如 警四卷第21-25 頁所示本票、借據、基本資料表是我本人簽 立。我是於95年1 月8 日向綽號「生仔」男子借款3 萬元, 先扣除利息4,5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票號: TH0000000 號)及借據各1 張供「生仔」質押。後於95年11 月24日,我因繳不出利息,所以再簽下面額6 萬元本票(票 號:CH554820號)、借據、收據及家屬資料表各1 張供「生
仔」質押。借款3 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 天為一期,繳利息1,500 元,月息45分。我是因急需用錢, 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下才向「生仔」借款。我是透過朋友 午○○介紹認識「生仔」的,我前後繳納約30期利息,復指 認被告亥○○照片即為上開綽號「阿生」男子等語(見警四 卷第16-19 頁)。並有指認照片1 幀、上開本票、借據及家 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25頁)。 (7)附表一編號9 :證人M○○(即詹怡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如警六卷第7-8 頁所示本票、借據是我簽的,是以 我的名義借款,我先生巫鴻鈞(後改名巫名鈞)當保證人。 我是95年1 月9 日去借,計息方式為借5 萬元,預扣7,500 當利息,10天1 期,利息只付過第一次,後來就還清,我是 在報紙上看廣告借錢的等語(見偵三卷〈2 〉第222-223 頁 );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們夫妻係因當時投資生意失利 ,一時無法周轉,借款應急。我在偵查中地檢證稱借款5 萬 元,預扣7,500 元,10天利息7,500 元等情是正確的,所簽 本票日期95年1 月9 日就是借款日期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 1632、1634頁),並有本票紙、借據及訪談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六卷第7-8 頁)。
(8)附表一編號10:證人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如警六卷第120-124 頁所示之本票、家屬聯絡 資料表、八號當舖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機車過 戶登記書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2 月24日,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路「八號當鋪」內,向其當鋪內工作人員借 款3 萬元,先扣除利息2,700 元,並當場簽立上開本票、借 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家屬聯絡 資料表等資料供對方質押。計息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繳 納利息2,700 元,月息9 分。我每次都是將利息錢送過去讓 他們當鋪人員點收。我因當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身上僅剩 下約1,000 、2,000 元,僅夠車錢其他都不夠,又無處可借 貸,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向該當鋪借款。並指認被告T ○○照片即為放貸之人。我共繳交計5 次利息給T○○,最 後一次已將欠款還清。我借款時機車沒有押在八號當鋪,只 有押行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證。我除跟八號當鋪借款外, 不曾跟其他當鋪借過錢,當時對當鋪利息如何計算沒有觀念 ,也不曾跟親友提起過等語(見偵三卷〈2 〉第208 頁)。 並有指認照片1 幀、上開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八號當舖 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 (見見偵三卷〈2 〉第35頁、警六卷第120-124 頁)。證人 酉○○借款當時顯屬急迫而無經驗,且機車既未留在當鋪,
自無倉棧費可計,則月息9 分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疑。
(9)附表一編號11、12、13:證人J○○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如警四卷第33-39 頁所示之身分證影本1 紙、本 票3 紙、家屬聯絡資料表3 紙、借據3 紙都是我本人簽立的 。我第1 次係於95年3 月13日向綽號「生仔」之男子借款6 萬元,先扣除利息6,0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 張(票號CH366765號)、身份證影本、借據、戶籍謄本、家 屬聯絡資料各1 張供「生仔」質押。第2 次於95年5 月15日 又向「生仔」借款4 萬元,扣除利息6,000 元,並當場簽立 面額8 萬元本票(票號CH496616號)、借據各1 張供「生仔 」質押。第3 次於95年6 月7 日向「生仔」借款2 萬元,先 扣除利息3,000 元,簽立面額4 萬元本票(票號CH49662 號 )、借據各1 張供「生仔」質押。第1 次借款計息方式為每 借1 萬元,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1 千元,月息30分。第2 、3 次借款計息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天為1 期,繳納利 息1,500 元,月息45分。我因急需現金週轉,無處可借貸, 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向綽號「生仔」之男子借款,並指 認被告亥○○照片即為「生仔」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 第1 次借款計息方式為每借1 萬元,10天為1 期,繳納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