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74號
KSHM,98,上訴,1274,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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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2號、1354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其配偶傅怡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初至18日間,在高雄市○○路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共2 次。復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 處所,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甲○○1 次。於同日深夜近12時許,仍以欲販售圖利之犯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665 號12樓住處,以10萬 元(約定15萬元,但僅交付10萬元)之代價,向翁世昌(起 訴書原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仔」之成年男子,惟 經乙○○於原審法院指證該男子即為翁世昌)販入純度99%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59 公克,未及販出,即 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搜索並扣 得上開毒品、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偶傅 怡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上開



陳述乃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盧韋丞、 甲○○、張志成、蘇宗禮)《下稱警卷》第10-11 頁),與 其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我與被告是朋友,我不曾向被告 購買毒品,我在警局如此陳述是因有警察說我可能一起構成 販賣毒品罪,我害怕所以才如此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71 頁)不符,復與其於本院之證述一味推諉「害怕」「不記得 」等情不符,惟觀察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其於警詢之陳述尚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證人郭炳警詢之陳 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 陳述,且與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甲 ○○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 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 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 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 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 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3號)。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 ,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四、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 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 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1560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報告,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 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 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 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六、本件卷附之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經營業務關於通聯紀錄之 紀錄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 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本案之證據,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



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1號)。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甲○○及意圖營利向翁世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本身有施用毒品,但未曾與甲○○一起施用, 也不曾與甲○○一起買毒品,也不曾拿過毒品給甲○○。我 與甲○○僅是朋友,有介紹甲○○作裝鋁門窗生意。我有以 10萬元(約定15萬元,但僅交付10萬元)之代價向翁世昌購 買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59 公克),因我本身 有施用毒品,1 次大量購買比較便宜,購買上開毒品是為供 己施用,不是為賣出牟利,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二、經查:
㈠98年1 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665 號1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行動電話2 支, 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78-81 頁)。而上開毒品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純度高達99% ,此有該局98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156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再經檢察官送高雄 醫藥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一一鑑定各包重量,有附表二所示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 72號卷第42-47 頁),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㈡販賣與甲○○3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3 次,業據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於98年1 月18日,向 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欠被告12,000 元, 6,000 元是向被告借錢,6,000 元之買毒品之欠款,6,000 元是分2 次各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都在98年1 月份 ,但還沒付錢。故除了1 月18日那1 次,加上3,000 元2 次 ,總共購買3 次,3 次均在高雄市○○路附近,我所欠之12 ,000元,有6,000 元係要用我幫被告做鐵窗之報酬相抵,但 因被告嫌我報價太貴,所以要我還8,000 元,98年1 月18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8,000 元就是如此算出來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24、25頁)明確。且甲○○確有在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 23、24頁),復於98年3 月5 日接受警詢時,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此經 警移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書(見警卷第



9 頁)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39頁)在卷可稽。再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逃避偵查機關監聽 查緝,利用電話討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時,雙方均會以隱 諱但彼此明瞭之方式代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此為 法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依卷附(見警卷第64頁反面、65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 動電話,曾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1 月18、19日聯繫,其通話內容如下(以下A 為被告,B 為 甲○○):「A :喂?B :明天再拿『8 千』給你啦!A : 我現在要去領消費卷!B :好不好,我現在趕著要出去啊! A :你不要跟我說這些啊!B :有沒有方便啊?快一點啦! 這一次啊!我趕著去工作啊!A :你過來七賢路找我。B : 好,掰掰。」(98年1 月18日上午9 時55分38 秒 )、「B :喂?A :嗯。B :我在樓下。A :喔,好。」(同年月19 日上午10時8 分41秒)、「A :怎樣?B :先拿『1 張』給 你!A :你別說這麼多。B :還剩下多少啊?A :你太離譜 了,『1 萬2 』你還再..B :『1 萬2 』了喔?A :嗯!那 我沒辦法了!B :不會啦。我明天會給你的。就是沒收到, 如有收到一定會給你的。A :我都沒做工,每天都『一直補 出去』,快被罵到臭頭。B :我知道啊。但沒給我啊。A : 你收一收再說吧。B :那我先拿零用過去。」(同年月19日 下午19時13分26秒),益徵甲○○確實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有積欠被告價金之事實,否則不至於有上開譯文 內容(上開甲○○所言「明天再拿『8 千』給你啦,意即明 日還你8,000 元」;甲○○所言『1 萬2 』及『1 張』意即 積欠12,000 元,先付1,000元;被告則說「你太離譜了,欠 12,000未還,你還要再積欠),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 得上開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足認被告確實有在從 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綜合上情,堪認證人甲○○前揭 所證,應非子虛,應可採信。
⑵證人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我與被告是朋友, 我施用毒品之來源不是向被告購買,是向別人買的,我在偵 訊會證述如上,係因很害怕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 、75頁),惟其所述已與偵訊所述不符,又其接受偵訊之際 並未遭受脅迫威嚇刑求等對待,亦經其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第68頁),實無「害怕」之理,且甲○○既與被告係朋友, 豈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亦不至於因害怕而虛捏上開購毒情節 ,是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各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難以採信。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請求再度 詰問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辯(許惠珠律師



雙方交互詰問,證人甲○○結證稱: 「98年1 月間使用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在場被告(乙○○)的電話號碼是否00 00000000號則不記得。我與被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有 跟他借錢,2 、3 月間我有向他借鋁料的錢約壹萬多元。被 告涉及毒品案,我曾到地檢署作證過,該次檢察官沒有威脅 我,但我會害怕。檢察官有提示我與被告的通聯紀錄及譯文 給我看,其中有一句話『拿8,000 元』,當時我要向他借壹 萬多元進鋁料,他說那你要先還我錢,我當時說8,000 元是 要先還他錢的意思。承續這份筆錄下『壹張』,是拿壹張支 票給他,因之前我有拿壹張票請他幫我週轉。另『你太離譜 了一萬二你還要再』,這句話是指借錢的意思,當時他回答 什麼我忘記,記得當時是我有向他借錢,他向我討錢而我又 不方便。我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我也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施用過毒品,怕被告向我討錢,警 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到我家搜索看我是否有販賣 ,請檢察官拘提我,我是生意人怕出事情,就順勢推過去說 向被告買毒品。我是97年的3 、4 月間幫他姐姐做過鐵窗。 警訊所說『我有向他買過12,000元的毒品,扣掉向他借的剩 下6,000 元就是做鐵窗的錢』沒有這回事。因害怕而在檢察 官面前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3 次,我毒品來源是向一個朋友 叫來的,朋友電話號碼不知道、忘記了。」云云。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 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 各情完全相符,應可採信。
⑶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為販 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 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3 次,具有營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 尚難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3 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向翁世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依社會通常經驗及辦理販賣毒品之實務經驗觀察,毒品純度 愈高,則價格愈貴,惟有毒品販賣者,始有可能以較高價錢 購入純度較高之毒品,於摻入葡萄糖或其他粉末、晶體加以 稀釋,增加其重量後,再分裝出售以牟利,如係僅供自己施 用者,對於純度本無一定需求,購買已調製完成之低純度毒 品已敷所需,自無以較高價格購入高純度之毒品後,再大費 周章加以稀釋之必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9% ,均非購入後即可直接施用,已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毒之情 形有別。再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逃避偵查機關監聽查緝,利用 電話討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時,雙方均會以隱諱但彼此明 瞭之方式代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此為法院職務上 所知悉。觀諸附卷之97年12月、98年1 月之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8-65 頁,以下A 為被告,B 為通訊之另一方),不乏下述含有有 關毒品暗語之對話:「A :有『出』到嗎?B :沒有。A : 還沒有喔,你之前那不是快沒了?B :還有『2 、3 個』。 A :還那麼多,怎會這樣?B :生意不好,沒什麼生意。A :你沒打電話給人家,說有『換了』,拿給他們看看。B : 有啊。A :是不是之前那比較沒有『感覺』?B :我有打了 。A :我想說同學有跟你借『一半』,想說你也差不多了, 好啦,我只是想你那裡好『跑』嗎?」(98年12月29日,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B :他叫我問你有沒有確 定,會不會輸『第2 瓶』的『酒』?A :他要『2 瓶』嗎? B :他要『1 瓶』啦,他問『酒精成分』會不會輸『第2瓶 』?A :差不多。」(98年12月29日,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A :哥仔那是『7 千5 』,不是『5 千』。 B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A :那裡是『7 個半』。B :喔, 那我知道了。」(98年1 月17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B :還有嗎?『舊』的。A :可能要明天吧!你 要『幾萬』?B :『5 瓶』。A :要明天吧!B 那是多少阿 ?A :應該是『8 幾』吧!不會超過『85』,差不多『83』 左右。」(98年1 月15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與不特定人聯絡 出貨進度、詢問品質好壞,確認毒品數量、價格等事宜,由 此可知被告販入上開毛重約15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純 度高達99% ,顯非供己施用,而係為伺機出售他人之目的而 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供己施用,謂「1 次買



多比較便宜,原本價值是30萬元,但對方願以15萬元賣,我 才1 次買比較多。都是買來施用,我每天施用不到1 公克, 可以施用約半年」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本件扣案毒品 純度高達99% ,毛重約159 公克,倘不考量摻入葡萄糖或其 他粉末、晶體加以稀釋後增加之重量,若以每日吸食1 公克 計,確可施用約5 個月(1 日1 公克,1 個月約30公克)左 右,惟衡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 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 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被告謂其貪小便宜而花費鉅 資1 次購入純度高達99% 之毛重約15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自非可取。被告後又改稱:「我購入的毒品大約只可供施 用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倘以每日施用計,須 每日施用約2.7 公克,始能將上開毒品施用完畢,惟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and Poisons 一書記述,正常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 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即1000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旨可 憑,顯見上開每日2.7 公克之劑量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生命危 險,故其改稱如上,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又若被告前揭所 述屬實,被告豈非鎮日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時時刻刻 均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作用影響中,其尿液中應隨時均有 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惟被告於98年1 月21日被查獲時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迄今卻無任何移送資料,此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8-60 頁)即明,益 徵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供己施用,顯不可 採。
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如此大量且非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被告顯係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必預期有相 當豐厚之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任意購買大 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確有欲藉由販賣而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⑷關於翁世昌是否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被告乙 ○○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卷內資料,98年7 月22日雖有被告乙○○指認翁世 昌之照片,但翁世昌早於98年5 月5 日即被拘獲,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並非因被告乙○○供 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被告乙○○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 圖營利,向翁世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乙○○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 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 生爭議。即一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另一說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 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 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迄今已逾6 月, 不問採取上揭何說,修正及增訂條文均已生效,適用相關修 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 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 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



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營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甲○○3 次,及以10萬元向翁世昌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甲○○3 次及向翁世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核犯欄雖 稱被告所犯乃3 次犯行,惟審判對象之個數,應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為準,是上開被告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既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法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五、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8 款,並審酌被告意圖牟 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3 次,及向翁世昌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甚鉅,更將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嚴重侵害 國家及社會法益,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各宣告禠奪公權 4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乃被告於98 年1 月18日深夜向翁世昌販入,與被告先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甲○○之3 次犯行無關,故僅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主文 欄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 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 號、92 年 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7,000 元,因未扣案,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係被 告使用李世富名義申辦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81頁),復有附卷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75頁反 面)可參,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敘 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雖亦有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此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惟該行 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之配偶傅怡華申辦使用,被告雖 會拿來使用,惟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81頁),復有附卷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 74頁)可參,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吸食器1 個、 剷管1 支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並依法就前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何真摯 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甚鉅,原判決每罪 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褫奪公權4 年,未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及比例原則。㈡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量處,固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惟應依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以30 年為最高限制。此規定係為避免累罰效應,重新為整體刑之 形成;然不能據此給予犯罪行為人過度之刑罰優惠,而僅能 依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累進遞減原則 ,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故在裁量時,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過度 優惠,自屬不當。㈢原判決認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亦有可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應符合罰 刑相當之原則,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事實審法院依職權 自由裁量及定執行刑,如無違反上揭原則,即難濫指為不當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



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 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 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 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 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 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 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 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 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 )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 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檢察官謂『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無何真摯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浪費有限司 法資源甚鉅』,此顯係將被告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 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誤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自與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有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 30號判決要旨參照) 。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何時生效固有爭議,惟時至今日,則已無礙本案之法律 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非他命與甲○○1 次。 │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非他命與甲○○1次。 │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非他命與甲○○1 次。 │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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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