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65號
KSHM,98,上訴,1265,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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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吳文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李周幼自民國60餘年間起即同居共同生活,嗣李周 幼於94年3 月6 日死亡後,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之犯意,於94年3 月7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持李周幼之印章辦理李周 幼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定期存款各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解約及轉 存,使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職員巫慧玲製作轉帳支出傳 票3 張,並在其上蓋用李周幼印文各2 個、1 個、1 個,而 將解約後款項各100 萬元、300 萬元、99萬9 千268 元存入 李周幼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活期存款內。同日,甲○○續利用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不知情職員巫慧玲填載金額840 萬4 千元之取款憑條1張 及在其上蓋用李周幼之印文2 個後,用以領取李周幼所有系 爭帳戶內存款840 萬4 千元,再轉存入甲○○所有第一銀行 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予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對存款核發之正確性及 李周幼之繼承人。
二、案經李周幼之女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李周幼生前同意將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供其使用,故 其均將從事乩童收取之金錢存入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帳戶內,其於李周幼死亡後將系爭帳戶內金錢領出,係領取



屬於自己所有之金錢,自無損害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不 知情職員巫慧玲製作轉帳支出傳票3 張,並在其上蓋用李 周幼印文各2 個、1 個、1 個後,將李周幼所有第一銀行 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定期存款各100 萬元、30 0 萬元、400 萬元辦理解約及轉存至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內 ,再利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職員巫慧玲填載金額84 0 萬4 千元之取款憑條1 張及在其上蓋用李周幼之印文2 個後,用以領取李周幼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840 萬4 千元 ,再轉存入甲○○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職員巫慧玲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70 -271 、27 2 -273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3 張、取 款憑條1 張及存款憑條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 -68頁)。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情節即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辯稱李周幼生前同意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故其均 將從事乩童收取之金錢存入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 戶內,其於李周幼死亡後將系爭帳戶內金錢領出,係領取 屬於自己所有之金錢,自無損害他人等語。然查,被告就 李周幼所有系爭帳戶內金錢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存 在及取得合法執行名義,系爭帳戶內金錢於李周幼死亡後 ,依法應歸屬李周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況證人即第一銀 行楠梓分行職員巫慧玲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存戶如已死 亡,即不得單憑原印鑑解約提款,須依繼承程序辦理,當 時被告並未告知李周幼已死亡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273 、275 頁),且依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7年7 月17 日一楠梓字第00168 號函所載,若該行得知存款人死亡, 原則上應由全部繼承人親自提示存款人死亡證明文件、全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身分 證明文件、印鑑、空白支票簿、存單或存摺等存款證件、 繼承系統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 免稅證明書後辦理付款手續,此亦有該函在卷足佐(見原 審審訴卷第63-64頁)。從而,被告未將李周幼死亡之情 告知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職員巫慧玲,使巫慧玲誤認李周幼 尚未死亡,而代為製作李周幼取款憑條領取李周幼所有系 爭帳戶內金錢,事實上即足以生損害予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對存款核發之正確性及李周幼之繼承人,尚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行使,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職員偽造取款憑 條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職員連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製作轉帳支出傳票3 張各蓋 用李周幼印文各2 個、1 個、1 個及在取款憑條1 張蓋用李 周幼之印文2 個,應論以盜用印章一行為,而盜用印章為偽 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取款 憑條私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論罪。
五、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當時已屬76歲餘之高齡,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憑,乃為社會 上法律知識較有不足之階層,且係基於相當理由認系爭帳戶 內金錢為其所有(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而予以提領, 尚非基於重大惡意,且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惟被告事後未與李周幼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被告持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3 月6 日李周幼死亡後,明知 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應為李周幼之繼承人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7 日持李周幼帳戶 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職員先將李周幼在該行之3 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取回 799 萬9 千268 元,再填寫取款憑條將該款連同李周幼在該 行之活期存款共計840 萬4 千元予以提領,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承辦人因誤認李周幼尚生存,因而同意被告提領李周幼之 存款及轉存入被告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乙○○之指述及卷附第一銀行傳票影本7 張、第一銀行 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周幼生前同意將系 爭帳戶供其使用,故其均將從事乩童收取之金錢存入李周 幼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其於李周幼死亡後將系爭 帳戶內金錢領出,係領取屬於自己所有之金錢,自無詐欺 取財等語。又參諸下述各情:
⒈被告與李周幼自60餘年間起即同居共同生活一節,已經 證人即李周幼之妹游吳月霞於偵查中結證稱李周幼與被 告同居共同生活已30餘年等語(見偵查卷3 第50頁); 又李周幼於72年6 月18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開立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系爭帳戶,嗣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82年12月20日結清及轉存入系爭帳戶,另李周幼於72年 11月18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 ,再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系 爭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有如附表一所示活期存款 ,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各有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定期存款來 源如附表二存款來源欄所示;另被告係於77年12月30日 、78年8 月29日、92年4 月9 日始分別在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開立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此均有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系爭帳戶之 存提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3 第59-88、148 -176 頁、原審訴字 卷第17-148 頁、卷外);是上開之情自堪以認定。 ⒉李周幼與被告同居後,即與被告在高雄市楠梓區開設之 神壇共事,被告為乩童,李周幼則在旁擔任俗稱桌頭協



助說明,李周幼並無其他工作之情,已經證人乙○○、 尤春木游吳月霞、高何玉霞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偵查卷1 第99頁、偵查卷2 第56頁、偵查卷3 第48- 50頁)。又被告自60餘年間與李周幼同居及在神壇共事 ,至77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並無 個人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與李周幼在神壇共 事收取金錢,被告復無個人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其將從 事乩童收取之金錢存入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內一節,即非屬無據。復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3、24、28 、29、30所示定期存款均係由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轉存,亦有被告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已如前述, 亦足佐被告確有將所有金錢存入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內。是依上述,李周幼生前是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存款來源,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存款 ,是否確屬李周幼所有,即均非無疑問。
⒊參以被告並不識字,已經證人葉再仁於偵查中及證人巫 慧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已明,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身分亦陳稱被告不識字,而李周幼識字等語(見偵查卷 1 第106 頁);然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系爭帳戶金錢之出入事宜 平日均由被告辦理,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職員 葉再仁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職員巫 慧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2 第16-17頁、 原審訴字卷第270 -278 頁);則衡諸一般常情,倘李 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存款屬李周幼個人所有, 應係由識字之李周幼親自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辦理存、 提款事宜,豈有反而均由不識字之被告辦理之理?另參 以李周幼生前曾於89年7 月16至同年月29日在榮民總醫 院開刀住院,被告乃於89年7 月21日自李周幼第一銀行 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提領2500萬元轉 存至其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 ,再李周幼於93年6 月6 至同年月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 ,被告亦於93年6 月18日自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 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提領1 千萬元轉入其第一銀 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此有榮民總醫院 李周幼病歷、健仁醫院李周幼病歷、李周幼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1 第32-72、83-95頁、偵查卷3 第58



-88頁)。倘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 定期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均為李周幼所有,李周幼事後 竟未曾追究,亦未向被告取回所有存摺、印章,實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均使用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帳戶存、提金錢,即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因主觀上認從事乩童所收取之金錢應屬其所有 ,而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存款來源係其從事乩 童所得及由其本身帳戶內金錢轉存,故李周幼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乃於李周幼死亡後仍予以提 領,尚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經乙○○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 3 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被告應將840 萬 4 千元返還予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李萬土,有上開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14 4 -150 頁)。然上開民事判決係就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內金錢所有權之民事關係予以認定,尚不因此即 認被告自始明知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金錢非其 所有仍予以提領,自不得據此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罪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72.11.18 │100,000元 │
├───────┼──────────┤
│72.12.08 │50,000元 │
├───────┼──────────┤
│73.02.23 │100,000元 │
├───────┼──────────┤
│73.03.09 │100,000元 │
├───────┼──────────┤
│73.04.16 │100,000元 │
├───────┼──────────┤
│73.06.09 │500,000元 │
├───────┼──────────┤
│73.07.09 │100,000元 │
├───────┼──────────┤
│73.11.19 │100,000元 │
├───────┼──────────┤
│73.12.11 │100,000元 │
├───────┼──────────┤
│74.01.04 │100,000元 │
├───────┼──────────┤
│74.03.14 │100,000元 │
├───────┼──────────┤
│74.04.06 │100,000元 │
├───────┼──────────┤
│74.04.23 │50,000元 │
├───────┼──────────┤
│74.07.08 │100,000元 │
├───────┼──────────┤
│74.12.02 │100,000元 │




├───────┼──────────┤
│75.01.27 │100,000元 │
├───────┼──────────┤
│75.03.22 │100,000元 │
├───────┼──────────┤
│75.04.02 │150,000元 │
├───────┼──────────┤
│75.04.23 │100,000元 │
├───────┼──────────┤
│75.05.15 │100,000元 │
├───────┼──────────┤
│75.05.20 │100,000元 │
├───────┼──────────┤
│75.07.03 │100,000元 │
├───────┼──────────┤
│75.07.28 │100,000元 │
├───────┼──────────┤
│75.09.25 │100,000元 │
├───────┼──────────┤
│75.10.09 │100,000元 │
├───────┼──────────┤
│75.11.04 │100,000元 │
├───────┼──────────┤
│75.11.20 │100,000元 │
├───────┼──────────┤
│75.12.16 │100,000元 │
├───────┼──────────┤
│76.01.06 │100,000元 │
├───────┼──────────┤
│76.02.26 │100,000元 │
├───────┼──────────┤
│76.07.04 │100,000元 │
├───────┼──────────┤
│76.08.03 │100,000元 │
├───────┼──────────┤
│76.08.24 │100,000元 │
├───────┼──────────┤
│76.10.15 │100,000元 │
├───────┼──────────┤
│76.11.05 │200,000元 │




├───────┼──────────┤
│76.12.02 │100,000元 │
├───────┼──────────┤
│76.12.16 │100,000元 │
├───────┼──────────┤
│77.02.03 │100,000元 │
├───────┼──────────┤
│77.02.29 │150,000元 │
├───────┼──────────┤
│77.03.11 │50,000元 │
├───────┼──────────┤
│77.03.30 │100,000元 │
├───────┼──────────┤
│77.04.19 │100,000元 │
├───────┼──────────┤
│77.05.09 │100,000元 │
├───────┼──────────┤
│77.05.12 │100,000元 │
├───────┼──────────┤
│77.07.18 │150,000元 │
├───────┼──────────┤
│77.08.16 │200,000元 │
├───────┼──────────┤
│77.09.23 │200,000元 │
├───────┼──────────┤
│77.10.19 │200,000元 │
├───────┼──────────┤
│77.10.24 │300,000元 │
├───────┼──────────┤
│77.11.30 │200,000元 │
├───────┼──────────┤
│78.01.10 │100,000元 │
├───────┼──────────┤
│78.01.28 │100,000元 │
├───────┼──────────┤
│78.02.11 │150,000元 │
├───────┼──────────┤
│78.03.03 │300,000元 │
├───────┼──────────┤
│78.03.14 │150,000元 │




├───────┼──────────┤
│78.04.04 │150,000元 │
├───────┼──────────┤
│78.04.13 │100,000元 │
├───────┼──────────┤
│78.04.29 │100,000元 │
├───────┼──────────┤
│78.05.24 │100,000元 │
├───────┼──────────┤
│78.05.29 │100,000元 │
├───────┼──────────┤
│78.06.09 │100,000元 │
├───────┼──────────┤
│78.06.26 │150,000元 │
├───────┼──────────┤
│78.07.10 │200,000元 │
├───────┼──────────┤
│78.07.26 │200,000元 │
├───────┼──────────┤
│78.08.02 │100,000元 │
├───────┼──────────┤
│78.09.15 │200,000元 │
├───────┼──────────┤
│78.09.27 │200,000元 │
├───────┼──────────┤
│78.10.16 │200,000元 │
├───────┼──────────┤
│78.10.26 │100,000元 │
├───────┼──────────┤
│78.11.06 │100,000元 │
├───────┼──────────┤
│78.11.14 │100,000元 │
├───────┼──────────┤
│78.12.13 │150,000元 │
├───────┼──────────┤
│78.12.26 │100,000元 │
├───────┼──────────┤
│79.01.06 │100,000元 │
├───────┼──────────┤
│79.01.16 │100,000元 │




├───────┼──────────┤
│79.02.01 │100,000元 │
├───────┼──────────┤
│79.02.13 │200,000元 │
├───────┼──────────┤
│79.03.05 │100,000元 │
├───────┼──────────┤
│79.03.20 │1,500,000元 │
├───────┼──────────┤
│79.05.17 │200,000元 │
├───────┼──────────┤
│79.06.11 │150,000元 │
├───────┼──────────┤
│79.06.27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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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