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23號
KSHM,98,上訴,1223,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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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97年3 月間,承作「全嶸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全嶸公司)所承包台南市成大BOT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 ,即不鏽鋼旋轉門工程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緯達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邱豪君之同 意,先在台南縣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邱豪 君」、「緯達金屬工程行」之印章各1 枚,再至台南縣永康 市○○○街76巷17號全嶸公司,以緯達金屬工程行邱豪君之 名義與全嶸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按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徒 刑確定)。甲○○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經全嶸公司同意後 ,即於97年3 月11日,至全嶸公司以「緯達金屬工程行」、 「邱豪君」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 元之本票1 紙,並將本票交予全嶸公司加以行使,而取 得60萬元之現金後花用,足生損害於緯達金屬工程行負責人 邱豪君及全嶸公司。嗣全嶸公司無法聯繫甲○○,洽詢緯達 金屬工程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緯達金屬工程行邱豪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上開說明以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承作全嶸公司之 不鏽鋼旋轉門工程,先在台南縣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刻製「邱豪君」、「緯達金屬工程行」之印章各1 枚, 再至全嶸公司以「緯達金屬工程行」、「邱豪君」之名義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將本票交予全嶸公司而加以行使 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被告 是事先經過邱豪君之同意始簽發本票,被告也向邱豪君借公 司大、小章,但邱豪君說他開票要用,如果需要叫我自己去 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印章的部分我沒有說,當初 簽本票的部分沒有知會告訴人。」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 2658號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的意思是 刻印章及開票之前,告訴人都不知道,等你刻完章、簽完契 約,票也開出去了,才跟告訴人說?)是。我簽約之後,整 個過程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我跟他借牌時,他說借牌可以, 但工程要做好。」,「(借牌不用借大、小章?)那天來不 及。簽發票時,晚上六七點我才聯絡到告訴人,告訴人說他 在台南,叫我去公司等,他差不多七、八點到公司才開發票 給我,公司大小章我有問他,他說不在公司裡面,我說有用 到再說了,明天就要簽約了,所以我帶自己的章過去,陳先 生說用哪家公司的名義簽約就要用那家公司的大小章,所以 我才在台南臨時找印章店刻章。」,「(簽約要大小章你是 否知道?)大小章是要是沒錯,但全嶸是我本人要去跟他簽 的,是我本人要去施作的,所以我帶我個人的要跟他簽,結 果他跟我說一定要大小章。」,「(所以你本來是打算用你 自己的名義去簽約?)對。」,「(所以你跟告訴人也是表 示你要用自己名義去簽合約?)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第38頁至40頁),即就附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被告未經告訴



邱豪君同意情形下所自行刻製後蓋用,並於蓋用後行使系 爭本票等情,已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豪君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全嶸公司負責人陳順 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 票、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以事後有得到告訴人邱豪君之 概括授權,且告訴人邱豪君事後並未對被告行為表示異議云 云為辯,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 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 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 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 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 之主張。」、「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 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 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28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仍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況且告訴人邱豪君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事後同意被 告之情,證稱:此事係全嶸公司來找渠時,渠才知情,於是 就開始找被告來瞭解,卻找不到人,因為渠曾經開立過一張 自動旋轉門之發票600,000 元給被告拿去向全嶸公司請款, 該張發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為渠所開出,所以渠要負責等語 ,並有該張自動旋轉門之發票在卷可稽,告訴人邱豪君之供 述堪信為真實,是依照上揭告訴人邱豪君係於全嶸公司來主 張法律上權利時方知悉上揭被告所為之開立本票、簽約等情 事,亦難認被告有得告訴人邱豪君之事後同意。 ㈢被告雖復辯稱:之前就有告知告訴人邱豪君要借牌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是事 先經過邱豪君之同意始簽發本票,被告也向邱豪君借公司大 、小章,但邱豪君說他開票要用,如果需要叫我自己去刻云 云。但此為告訴人邱豪君所否認,證稱:當初被告係告以工 程完工要請款,向渠借發票,所以才開立發票並提供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借給被告,並無借牌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係供稱:「(問:你說你跟告訴人借牌,為何你在偵



查中沒有這麼說?)答:借牌就是向他拿他公司的營利事業 登記證,還有開發票,借他公司行號去簽合約。(問:你在 偵查中是說你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說不要把工作搞砸,但 印章的部分你沒有說,簽本票也沒有知會告訴人等語,如果 你要跟他借牌,為何刻印章沒有說,開票也沒有知會?)答 :『刻印章那天是我本人要去簽約』,大、小章那天我沒有 帶,發票是前一天他開給我,我隔天早上要到台南簽約,全 嶸公司問我有沒有帶大小章,所以我在台南下交流道找個印 章店,回來我有跟邱豪君講,我有簽60萬本票他也知道,不 是全嶸公司打電話跟他講的,這些事之前他都知道。(問: 你的意思是刻印章及開票之前,告訴人都不知道,等你刻完 章、簽完約,票也開出去了,才跟告訴人說?)答:『是』 。我簽約『之後』,整個過程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我跟他借 牌時,他說借牌可以,但工程要做好。‧‧‧(問:簽約要 大小章你是否知道?)答:大小章是要是沒錯,『但全嶸是 我本人要去跟他簽的,是我本人要去施作的,所以我帶我個 人的要跟他簽』,結果他跟我說一定要大小章。(問:所以 你本來是打算用你自己的名義去簽約?)答:對。(問:所 以你跟告訴人也是表示你要用自己名義去簽合約?)答:是 。(問:所以當初你才沒有跟告訴人要大小章,是先要發票 ?)答:發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依照被告自己之 供述,被告刻印、簽約時,均尚未得到告訴人邱豪君之同意 ,且本來簽約時是要以自己名義為之,故被告辯稱有向告訴 人邱豪君借牌簽約,以及事前有經過邱豪君之同意刻印章及 簽發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參酌系爭 承攬契約中第1 、2 行是記載全嶸公司將成大BOT 新建工程 中之不鏽鋼旋轉門工程交由『嘉興不鏽鋼行』承攬等語,且 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估價單亦蓋有『嘉興不鏽鋼行』之印文 ,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與告訴人簽約時 用嘉興行?)答:我有經過嘉興行孫嘉樓的同意,簽約時 要開發票,因為嘉興不能開發票,所以我就找邱豪君開緯達 的發票,對方全嶸公司要求我,更改為緯達的名義,這樣跟 發票上的名義才會一致」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卷第 51頁),足見被告當初並無以緯達金屬工程行簽約之準備, 係因為簽約時全嶸公司要求才臨時更改為緯達金屬工程行之 名義。益證上揭告訴人邱豪君證稱:被告當時係告以要請領 工程款所以才開立發票給被告等情堪可採信。
㈣又告訴人邱豪君雖同時提供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事後向 全嶸公司清償600,000 元之本票(原因關係係工程款)債務 ,但此部分告訴人邱豪君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因為該張



發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為渠所開出,所以渠要負責等語,依 照民事法律關係,告訴人邱豪君開出發票後,一般是表示契 約成立且已收取款項之意思,則告訴人邱豪君依發票之形式 上觀察,則應負擔契約責任,故告訴人邱豪君於無法找出被 告出面負責之情形下為清償之動作,應與常理不悖。至於交 付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業據告訴人邱豪君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問:承包、承攬工程業務一定是負責人出面去 簽約?)答:簽約一定是負責人。(問:有無可能委託其他 人?)答:沒有。(問:簽約是否一定要用到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大、小章?)答:是。」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當初找你的時候是借開發票或是借牌?)他是 借發票,要我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順便給他,並沒有跟我說 要做什麼用途,也沒有提到借牌的事情。」,「(當時有無 問他你要借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的用途?)這點不太 記得,可能要請款,我印象中沒有說簽要什麼合約。」,「 (你當時有給他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概括授權他用公司名義做 什麼事情?)沒有授權給他做任何事情,也沒有授權他簽約 ,因為簽約還要我的印章,我並沒有交付印章給他。」(見 本院98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因此僅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 ,亦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邱豪君有授權被告簽約或開立本票 之意思。
㈤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無牽連犯之適用,故如認被告上 開開立本票以行使之行為,因此取得60萬元,另涉有詐欺取 財罪,亦因檢察官並無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按本件犯行,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另構成詐 欺取財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明知告訴人邱豪君無授權被告開立本票 之意思,卻仍以告訴人邱豪君名義開立本票,其偽造之犯行 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因 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造告訴人邱豪君、緯



達金屬工程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用以蓋用 於本票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 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01 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 ,而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張數、印文次數,對社會經 濟秩序、交易安全之影響,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偽造之告訴人邱豪君、緯達金屬工 程行之印章2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 本票其中以緯達金屬工程行即告訴人邱豪君為發票人部分之 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 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 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 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 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著有意旨可參,故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並敘明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裁判意旨參照)。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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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 偽造方式 │ 票據明細 │ 偽造印文 │欄 位 │
│時間 │ │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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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 │於本票正面│發票人:甲○○、緯│緯達金屬工程行│金額欄及│
│3 月 │蓋用偽造之│達金屬工程行即邱豪│印文2 枚 │發票人欄│
│ │緯達金屬工│君 │ │各1枚 │
│11日 │程行之印文│金額:600,000元 ├───────┼────┤
│ │2 枚及偽造│發票日:97年3 月11│邱豪君印文1枚 │發票人欄│
│ │之邱豪君之│日 │ │ │
│ │印文1 枚 │票據號碼:4843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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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嶸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