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1 、212 、
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爆裂物貳顆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7、27、29-1、31-2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5、16-2、18至26、28、29-2、30、31-1、31-3、32至34、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7、27、29-1、31-2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5、16-2、18至26、28、29-2、30、31-1、31-3、32至35、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第16屆市民代表,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其於民國95年6 月某日,基於 寄藏爆裂物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332 號之住處 內,受友人楊東明之委託寄放,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土造爆裂物2 顆而加以持有之;嗣於 95年11月22日為警在上開住處逕行搜索進而查獲如附表三編 號5 所示之爆裂物2 顆。
二、乙○○復於95年5 月初間因從事競選工作而與前去參與幫忙 選舉事務之甲○○、謝少秦、吳龍奇認識。乙○○為牟取暴 利,竟謀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幼齒」提供毒品原料 鹽酸麻黃素,再由乙○○負責相關提供資金、場地及人力負 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乙○○即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僱用甲○○參與,並 約定全數工作完成後可獲取約5 萬元之酬勞,惟甲○○見所
需搬運之機具過多恐獨力無法負荷,遂向乙○○提議可再僱 用人力,經乙○○同意後,甲○○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再邀 同吳龍奇、謝少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共同 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另提供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製毒時與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工具。乙○○、「幼齒」及甲○ ○、吳龍奇、謝少秦(以上3 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8 月、4 年2 月、4 年確定在案 )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共同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6 日由乙 ○○指示甲○○帶同吳龍奇、謝少秦前往乙○○向不知情之 黃進益承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天武宮對面之蓮 霧園整理工寮,並搭設黑色圍網,以預備作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階段鹵化(或稱氯化)之場所(下稱甲地);再於95年 11月10日晚間乙○○指示甲○○、吳龍奇、謝少秦前往屏東 市瑞光夜市大門口向「幼齒」拿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麻黃素及乙○○向不知情之鍾錦富、蘇素霞所承租之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213 之9 號處所之大門鑰匙(下稱乙地) ,繼於翌日(11日)上午,甲○○駕駛搭載吳龍奇、謝少秦 前往乙地及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32 號之住所 (下稱丙地)搬運攪拌器具、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及工具至 甲地工寮內,並依乙○○現場之指示擺設器具後,由乙○○ 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指導甲○○、吳龍奇、謝 少秦如何操作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如攪拌機、真空馬 達、電風扇、塑膠桶、濾紙及原料如丙酮、乙醚等化學物品 ,共同先取「幼齒」所提供部分之鹽酸麻黃素以氯化、浸泡 、發酵、過濾、清洗、風乾等氯化過程製成去甲麻黃素(半 成品),期間甲○○、謝少秦、吳龍奇3 人並輪流在工寮外 把風以防人發覺,同日下午再將上開粉末狀之去甲麻黃素搬 運至乙地置放;復於95年11月13日約7 、8 時許,乙○○、 甲○○、謝少秦、吳龍奇於乙地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量杯、 攪拌棒、溫度計、夾鏈袋、磅秤、濾瓶、濾網、漏斗、攪拌 器、搖台(氫化反應器)、氫氣瓶、鋼鍋、塑膠桶、真空馬 達等器具及氫氧化鈉、甲劑、濃鹽酸等原料以進行第二階段 氫化反應,並將氫化階段之產物即黑色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俗稱黑水)加入食鹽後靜置,由乙○○予以置冰箱冰存以 進行第三階段之純化產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於製程中甲○ ○、謝少秦、吳龍奇除攪拌、倒入調配化學藥劑外,尚負責 搬運化學藥劑、馬達、鍋桶等器物及清洗濾瓶等周邊工作,
產出物另由「幼齒」取走。乙○○、甲○○、謝少秦、吳龍 奇接續於95年11月20日以「幼齒」前次提供所剩餘鹽酸麻黃 素先於甲地完成第一階段之鹵化階段,再於翌日(21日)將 去甲麻黃素搬運至乙地完成第二、三階段之氫化、純化階段 。甲○○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獲取乙○○ 給付之5 日共5,000 元之工作報酬。
三、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指示甲○○、謝 少秦、吳龍奇將冰箱內粉末倒於白報紙上舖在乙地3 樓上以 電風扇烘乾,迨於下午1 時20分許時正欲離開之際,為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 海岸巡防署臺灣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並對於甲地、乙地逕 行搜索,復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原料、化學藥劑、器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半桶) 、半成品;乙○○係於95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3分由警方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東山寺門口拘提到案,並逕行搜索乙○○位於丙地之 住處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9895-MH之自用小客車, 並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至乙○○ 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17日發佈通緝,迄 於97年6 月10日始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卷附95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90 號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 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 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 月23 日屏檢瑞文字第0941000254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及本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機關)名冊」足參, 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係囑託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⑵本件卷附96年1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60012620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關於爆裂物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6 月23日屏檢瑞文字第0941000254號函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本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 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爆裂物鑑驗通知書,亦屬囑託機 關鑑定之書面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定 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爆裂 物2 顆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本案被告係於95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3分許,為警方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東山寺門口拘提到案,並逕行搜索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9895-MH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丙地之處所,並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依法製作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5年11月24日依法 發文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准予備查 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逕搜字第21號卷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49號卷宗附卷可證; 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之時為屏東市民代表會代表,該 時間正值屏東市民代表會議會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 屏東市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95年12月7 日屏市代議字第09500010 65號函文、96年1 月26日屏市代議字第0960000106號函文、 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會期議程表、出席簽到紀錄簿各1 份 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卷第6 至32頁、見95年 度聲羈字第333 號卷第11頁),合先敘明。 ⑵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 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地方制 度法第51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於95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時,該署檢察官並未經市 民代表會之同意,故該部分拘提自非合法,此有原審95年度 聲羈卷第333 號卷宗在卷可稽;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⑴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⑵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 人確實在內者。⑶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 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 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 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 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1 項 、第2 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 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山 寺門口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但逕行搜索乙○○之處所為屏 東縣屏東市○○○街332 號(即丙地),其顯非因執行拘提 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丙地),而被 告亦非現行犯,警方亦非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 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是上開逕行搜索,顯與前開法律規 定不符,故上開逕行搜索於法亦有未合之處。
⑶至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晚間6 時15分將被告帶至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當日被告拒絕夜間訊問, 故警方並未進行訊問,直至隔日即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 分方進行訊問,並有被告所委任之許龍生律師到場進行辯護 ,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8 頁背面)。惟被告於上開警詢時, 先有拒絕夜間訊問,且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第二次 警詢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許龍生律師到場進行辯護,其既行使 拒絕陳述之權利,且有律師在場執行職務,是被告之上開警 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有何不正方法所得;且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 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⑷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 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 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綜合前述情節及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以觀,實施本案 拘提、搜索、扣押之公務員主觀上尚難謂有何明知違法卻猶 仍故意實施搜索之情事,即並非出於惡意,且扣案之爆裂物 經送鑑驗後,認為均具殺傷力(詳後述),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物,堪認係認定本案犯罪之重要證 據,被告倘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將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危害公共利益非輕,若逕將搜索所 得之爆裂物完全排除不用,無論對於本案或其他相類似之案 件,將對於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綜 上,本院衡酌上開拘提、搜索實施程序之公務員雖有違背法 定程序,惟考量本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查獲之爆裂物2 顆 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影響甚鉅,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95年11月23 日之警詢筆錄及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爆裂物2 顆 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另案 被告甲○○、謝少秦、吳龍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一、 二、三項所列之證據外,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加以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為作為本 件被告乙○○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 件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告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幼齒」之成年男子代為租用上開房屋、蓮霧園轉租供其 製造安非他命,惟辯稱:伊僅係為賺取每月2,000 元之租金 價差,始代為租得製造毒品之房屋場地,伊不懂如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並未參與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縱有 涉及,情節亦非重大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爆裂物之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本案查獲之爆裂物為楊東明所放置,亦 不知該爆裂物係放置在住處內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警詢時已自承警方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332 號之住處搜索查扣之「疑似不明爆裂物」貳 顆,係幾個年輕朋友在某次廟會中與他人發生衝突,預備做 為尋仇滋事用,經其勸阻、並沒收後,放在其家中代為保管 等語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960029645號卷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被告事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家中有爆裂物,直至被警 方查獲才知道有爆裂物置於家中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辯屬實
,其又如何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陳述有關如附表三 編號5 所示之爆裂物係因何故置放在其家中等情,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又被告在偵查中亦 供稱:大約95年6 月間某日,有次楊東明在廟會和別人打架 ,他們準備拿爆裂物去,伊勸他們不要鬧事,爆裂物不要拿 出去,所以才會放在伊家中等語。且證人楊東明在原審中亦 證稱:伊曾將2 顆自已裝造的爆裂物置放在被告住處,時間 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264 至267 頁背面)。雖證人楊 東明亦證稱:伊將該2 顆爆裂物自行置放在被告乙○○住處 內,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爆裂物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政府查禁甚嚴,非法持有 寄藏,刑罰甚重。衡情,若非經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之同意 ,證人楊東明豈會任意將此違禁物置放在在被告家中,且長 時間未取回,陷被告於遭警查獲持有爆裂物而受刑罰處罰之 危險中,是證人楊東明上開證述顯係偏袒迴護被告,自非可 採。
㈡且有關被告寄藏上開2 顆爆裂物之犯行,復有警方於丙地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爆裂物2 顆附卷可證。再上開爆 裂物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 光檢視後, 採遙控拆解鑑驗鑑定結果:送驗證物:⑴編號01爆裂物,重 621.6 公克,直徑約15.2公分,外露爆芯25公分。經X 光透 視及拆解檢視,係內部填塞黑色粒狀物(重66.1公克)、一 枚大高空煙火球(直徑約6.8 公分)、貳枚小高空煙火球( 直徑約6 公分)、玻璃碎片並以總長45公分爆芯(外露爆芯 25公分)插入內部為爆引,外部則以報紙包紮後再以透明膠 帶包裹。經取樣1 公克檢出碳粉、磷、過氯酸鉀、硝酸鉀等 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屬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⑵編 為02爆裂物,重615.3 公克,直徑約14.4公分,外露爆芯 11.5公分。經X 光透視及拆解檢視,係內部填塞黑色粒狀物 (重90.6公克)、貳枚大高空煙火球(直徑約6.8 公分)、 1 枚小高空煙火球(直徑約6 公分)、玻璃碎片並以總長24 .5公分爆芯(包括外露爆芯11.5公分)插入內部為爆引,外 部則以報紙層層包紮後再以透明膠帶包裹。經取樣1 公克檢 出碳粉、磷、過氯酸鉀、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屬 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爆裂物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3日刑 偵五字第0960012620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32971 號卷第50至54頁、96年度偵字第7209號 卷第5 頁)。從而,被告確有於95年6 月某日,基於寄藏爆 裂物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332 號之住處內,受
楊東明委託寄放,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之土造爆裂物2 顆而加以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查,有關爆裂物之認定:⑴依據刑法上爆裂物之認定:所 謂爆裂物,係指具有爆發性,且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 及物殺傷或毀壞而言(22上4131判例)。⑵另依據鑑驗實務 上之認定:爆裂物必須同時具備有發火物、火(炸)藥及目 的為利用其爆發(裂)性來殺傷力或物,才可認定為爆裂物 。⑶本案送驗證物因具有發火物、火(炸)藥及目的為利用 其爆發(裂)性來殺傷力或物,故認定為爆裂物;另有關殺 傷力部分:實務上有關殺傷力之標準,通常以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到20焦耳,但僅是用於槍彈之鑑定殺傷力標準,然爆 裂物殺傷力之認定並不是用以20焦耳為衡量依據;本局在鑑 驗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 日第06985 號函示對殺傷力認定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 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故只要 送驗之爆裂物達此標準及認定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70140636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 頁)。故本案之「爆裂物」雖 未能像槍砲類測出之動能基準,但刑事警察局依該「爆裂物 」之火藥量用量、其內容物,認定「爆裂物」如爆炸時有可 達殺傷力之動能基準,自不能僅以「爆裂物」之動能基準未 能測出或未經實際試爆,遽謂不能證明該「爆裂物」具有殺 傷力。是被告抗辯本件扣案之爆裂物並未經實際試爆,故並 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云云,顯無可採。
㈣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就本案扣案之爆裂物實施鑑測之鑑定 人李應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本件爆裂物如何經鑑定認為係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過程,具結證稱:「(爆裂物主要組成 零件為何?)炸藥跟發火物。就爆裂的部分是指火炸藥、雷 管、制式導火索」、「(被告的爆裂物是你鑑定的?)是的 」、「(爆裂物裡面有無雷管、導火索?)裡面有火藥及鞭 炮芯,鞭炮芯是代用的導火索」、「(有沒有雷管、制式的 導火索?)爆裂物內不一定要有雷管,因為雷管一般是用在 制式的炸藥裡面,制式導火索只是爆裂物的主要零組件,但 製成爆裂物不一定要制式導火索,用一般的導火索也可以」 、「(這兩顆爆裂物有無雷管?)沒有」、「(制式導火索 和鞭炮芯有何不同?)制式導火索一般用來引爆雷管,做火 藥不用用到雷管,只要一般導火索就可以了。制式導火索和 一般導火索都是用來引導火焰,制式的雷管必須用制式的導 火索才能引燃,一般黑色火藥只要用一般導火索就可以了」 、「(形狀、質料有何區別?)這些東西和這兩顆是否為爆
裂物沒有關係。制式導火索用的材料和一般鞭炮芯做的材料 ,都是用黑色火藥製成的,若要知道更詳細的製成材料麻煩 去問製造的公司」、「(這兩顆爆裂物是否有實際試爆?) 沒有」、「(鑑定書內寫黑色粒狀物化驗出來是何材質?) 有碳粉、磷、過氯酸鉀、硝酸鉀等成份」、「(鑑定書內說 這兩顆都是煙火類的火藥?)根據局內鑑定書的寫法是這樣 沒錯」、「(若這兩顆爆裂物爆炸,是否可以穿透人的皮層 組織?)是否可以穿透人的皮層組織是用在子彈,因為子彈 有方向性,爆裂物爆炸是四面八方發射,爆裂物無法做這方 面的檢測,爆裂物除了穿透力以外,還有其它像爆炸,暴震 波、暴壓及溫度對人都會造成傷害,所以這方面無法跟子彈 做皮層穿透方面的比較」、「(這兩顆爆裂物爆炸,可以在 多少公尺距離內形成傷害?)根據司法院秘書處的解釋,所 謂的爆炸物威力是在最具爆炸威力的範圍內,也就是指在爆 炸的旁邊,也就是爆炸點而已,並非跟子彈還要測試幾公里 ,兩個方式是不一樣的」、「(可以在多少公尺距離內可以 形成傷害?)在爆炸中心可以炸傷人就算了,並不在於幾公 尺內可以殺傷多少人」、「(可以在幾公尺內造成傷害?) 當初考慮的只是爆炸中心點而言是否有殺傷力來作判斷」、 「(爆裂物是否都用高空煙火球的紙板重重地包在裡面?) 煙火球當初送來兩顆,已經沒有紙板,是用報紙層層包紮再 用透明膠帶再包紮起來,裡面有玻璃碎片、三顆煙火球和壹 包火藥」、「(鑑定方法是否看一看拆開,然後拿1 公克火 藥出來點火燃燒?)我們先用X光透視看看裡面有哪些成份 ,在以認為最安全點拆開來一一檢視,然後再拿一公克火藥 去化驗這些物品是什麼東西」、「(爆裂物和蜂炮有何區別 ?)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火藥量、外觀、威力都不一樣」 、「(不一樣的原因?)從外觀就看得出來了,蜂炮是指沖 天炮,包裝煙火球是指球狀,煙火球裡面形狀、爆炸威力及 火藥量根本都是不一樣的東西」、「(有無算過火藥用報紙 、透明膠帶包紮後,會不會讓它的威力耗損很多?)用厚紙 板跟報紙包的威力當然不一樣」、「(既然無實際試爆,如 何確定這兩顆會有殺傷力?)我們在判斷是根據結構是否有 符合爆裂物的結構,裡面含有火藥、玻璃碎片、三顆煙火球 ,來作引爆裝置,已經符合爆裂物的結構,另外就裡面的結 構,裡面含有煙火球,煙火球本來就是爆裂物的一種,只不 過是因為是市面上販售,用途在高空施放,煙火球本身就具 有殺傷力,也就是為何施放高空煙火時上面會有注意事項要 我們遠離爆裂物」、「(你剛說煙火球也是爆裂物?)就結 構而言跟爆裂物是一樣」、「(你的學經歷?)警官學校行
政科畢業,我從民國75年從事鑑定到現在」、「(行政科畢 業是否會做火藥?)74年去過培安班,75年去過中原班訓練 ,每年都有在職訓練,每個禮拜也有訓練,這個訓練是不間 斷的實施中」、「(你剛講說爆裂物會有殺傷力,是否為本 身有殺傷力再加上玻璃?)玻璃碎片本身就有殺傷力,因為 包紮後熱度會引燃裡面涵蓋的三顆煙火球,三顆煙火球再爆 炸後也會有殺傷力,也就是已經從原來的煙火球增加它的爆 炸威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背面至228 頁)。復觀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爆裂物2 顆,其直徑分別為 15.2公分、14.4公分,且內含物除各置放大、小的高空煙火 球1 個及2 個外(每1 顆爆裂物內共計分別置放3 顆高空煙 火球),更有人為惡意添加碎玻璃、黑色火藥,再以爆芯總 長為45公分、24.5公分插入內部為爆引所用,而外部再以層 層報紙包紮後再以透明膠帶包裹,由上開可知,該爆裂物2 顆顯然是人為蓄意製作而成,且製作爆芯方便引爆,復故意 添加上開危險物品以加強該爆裂物之引爆殺傷力,更足徵扣 案之被告所寄藏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爆裂物2 顆,均具 有殺傷力無誤,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是被告辯稱該爆裂物僅係一般高 空煙火球,並不具瞬間殺傷力,並非管制之爆裂物云云,並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爆裂物係如 何置放在其家中並不知情云云,應是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爆裂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乙○○已供承其知道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與另案被 告甲○○、謝少秦、吳龍奇等人係共同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而另案被告甲○○、謝少秦、吳龍 奇對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調查局初訊時、原審審 理96年度訴字第92號被告甲○○、謝少秦、吳龍奇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均供認不諱。並分別有於乙地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半桶、粉末分別為1 桶及半桶(如附表 編號16-2、16-1)及液態安非他命2 桶、冰箱10台、脫水機 1 台、瓦斯爐1 台、瓦斯桶1 桶、量杯2 個、攪拌棒2 支、 溫度計2 支、黑色塑膠袋1 捲、夾鏈袋1 袋、濾紙1 捲、磅 秤2 台、電風扇2 支、氫氧化鈉1 盒、甲劑1 箱、丙酮70桶 、精鹽1 包、乙醚2 桶、塑膠杓子2 支、濾網2 支、活性碳 3 箱、濃鹽酸1 箱、鋼鍋4 個、塑膠桶2 個、塑膠整理盒10 盒、電子磅秤1 個、真空馬達17台、玻璃濾瓶2 瓶、陶瓷漏
斗4 個、搖台(氫化反應台)3 組、氫氣瓶4 個、白報紙1 捲、攪拌器1 具及不明粉末2 包(詳如附表二所示);於甲 地查獲之攪拌機1 台、丙酮3 桶、真空馬達1 台、電風扇1 台、乙醚(空瓶)1 箱、塑膠桶2 桶、攪拌棒2 支、濾紙空 盒1 個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於丙地查獲疑似鹽酸麻黃 素之白色粉末2 包、乙醚2 瓶、氯仿空瓶1 瓶等物(詳如附 表三所示)及自另案被告甲○○所提出插有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4 份、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簡圖、租賃契約及查 獲照片22張、扣案物品照片48張附卷可佐(分別見95年度偵 字第7023號卷第4 、19-20 、42-44 、49-52 、111- 146、 147-150 、158-181 頁及高市警新分偵卷第70-81 頁)。 ㈡又上開扣案物品,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6之物: ①編號16-1結晶半桶,含有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四級第1 項毒品原料藥麻黃素成分,淨重約3,000 公克(空桶重約9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05% 計 ,純質淨重約1.50公克;另編號16-1粉末半桶,含有第四級 第1 項毒品原料藥麻黃素成分,淨重約1,700 公克;②編號 16-2粉末1 桶,含有第四級第6 項毒品原料藥去甲麻黃素成 分,淨重約2,100 公克(空桶重約900 公克);⑵如附表二 編號17之物:①編號17-1黑水1 桶,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第1 項毒品原料藥麻黃素成分,淨重約 7,800 公克(空桶重約9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5 % ,純質淨重約27.3公克;②編號17-2黑水1 桶,含第二級 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第1 項毒品原料藥麻黃素 成分,淨重約7,400 公克(空桶重約900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0.07% ,純質淨重約5.18公克;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含第四級第6 項毒品原料藥去甲麻黃素(新麻黃 素)成分,合計淨重約30公克;⑷經採樣量杯、塑膠杓子、 鋼鍋、塑膠桶、電子磅秤、玻璃濾瓶、陶瓷漏斗、搖台(氫 氣反應器)、攪拌器等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6-1 、7-2 ; 附表二編號5 、20-1、24-3、25、27、29、30、31、34所示 )均有麻黃鹼、氯假麻黃鹼、去甲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殘留物分析表1 份、照片47幀等 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155-181 頁)。再法 務部調查局依甲、乙、丙三地所查扣之證物及鑑定結果研判 :第一階段鹵化過程設於高樹鄉○○村○○路天武宮對面蓮 霧園之工寮(即甲地),有攪拌機、丙酮、真空馬達、電風
扇、乙醚、塑膠桶、攪拌棒、濾紙等溶劑及器具設施,並於 攪拌棒(附表二編號7-2 )檢出氯假麻黃素;第二、三段氫 化及純化製程設於屏東市○○路213 之9 號(即乙地),有 冰箱、脫水機、瓦斯爐、瓦斯桶、量杯、攪拌棒、溫度計、 黑色塑膠袋、夾鏈袋、濾紙、磅秤、電風扇、氫氧化鈉、甲 劑、乙醚、丙酮、精鹽、塑膠杓子、濾網、活性碳、濃鹽酸 、鋼鍋、塑膠桶、塑膠整理盒、電子磅秤、真空馬達、玻璃 濾瓶、陶瓷漏斗、搖台(氫化反應器)、氫氣瓶、白報紙、 攪拌器、不明粉末等溶劑及器具設施,並查獲黑水(甲基安 非他命水溶液)及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另於屏東 市○○○街332 號(即丙地)住處查獲去甲麻黃素、乙醚、 氯仿空瓶、標示C3溶劑等扣押證物,綜合上述檢驗結果及勘 驗查獲之扣押證物等研判,本案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 、氫化及純化反應等三階段毒品製造工廠等情,亦有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 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人員劉育麟96.6.28 於一審之證稱,鑑定書上之0.05 %、0. 35% 並非儀器檢驗出來之結果,係調查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