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99號
KSHM,98,上更(一),9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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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3樓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091號民國96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90 號、第20023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月裡」、「林秀琴」之印章各壹枚,及「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月裡」、「林秀琴」之印文各壹枚、「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月裡」、「林秀琴」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月裡」、「林秀琴」之印章各壹枚,及「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月裡」、「林秀琴」之印文各壹枚、「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月裡」、「林秀琴」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8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之夫洪天盛為高雄縣臺灣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下 稱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乙○○○平日即從旁協助各 項業務之執行,並負責該促進會之會計業務。90年間,乙○ ○○代表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90年度職業訓 練合約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 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等職業 訓練,負責受理受訓學員申請、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 貼補助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辦理前揭 3 項班別之職業訓練之際,明知附表所示5 名學員,或未實 際報名參加各該培訓班之職業訓練,或缺課時數超過1/4 , 依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所簽訂職業訓練合約書之 規定,不應發給結業證書,亦不得經由高雄縣政府函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業訓練局)依「訓練生活 津貼作業須知」之規定,核發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竟基於詐取財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揭3 項培訓班 於90年10月23日結訓後之某日,由乙○○○以業務主管身分 ,要求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丙○○於當年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為附表所示 5 名學員結訓成績考核已達標準之不實登載,復於不詳時、 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月裡」、「林秀琴」2 人之印章各1 枚,及將孫金枝、吳惠娟、胡慈芳報名參加職 業訓練課程時所留存或委託代刻之印章加蓋於其偽造之「90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之私文書上 ,並持以行使,將上開不實之資料呈報高雄縣政府審查,據 以核發結訓證書後,再將上開不實資料轉呈職業訓練局備查 ,並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致使職業訓練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如數撥付附表所示5 人,每人訓練期間2 個月之訓 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000 元,合計所詐得之款項金額 為12萬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5 人,及職業訓練局、高 雄縣政府對於辦理職業訓練核發結業證書及核撥訓練生活津 貼補助費之正確性。另乙○○○明知「服裝代工創業班」學 員甲○○已依照規定上課結訓,並由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依前 述作業流程,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核撥其所應領 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而高雄縣政府亦已將 此金額連同上開3 培訓班結訓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 助費,依職業訓練局核撥之金額,簽發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 20日,面額各為64萬8,000 元、66萬元、67萬8,000 元之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3 紙,由不知情之洪天盛具名受領,囑 其代為轉發應領之受訓學員,詎乙○○○洪天盛之名領取 上揭3 紙支票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0年11月20日 將上開3 紙支票兌領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申設之帳戶後,乙○○○旋於同日將前揭3 筆款項全數 領出,並將其中180 萬元轉存入鳳山縣府郵局000000000000 00號洪天盛帳戶中,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應發給甲○○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 ,予以侵占入己,未轉發予甲○○。嗣於同年11月間,乙○ ○○又要求不知情之丙○○分別製作上開3 培訓班之印領清 冊,於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月裡」 、「林秀琴」2 人之印章,及孫金枝、吳惠娟、胡慈芳報名 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所留存或委託代刻之印章,而偽造其等 5 人已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印領清冊之私文書,持以



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5 人及職業訓 練局、高雄縣政府對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稽核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天盛、證人孫金枝、吳惠娟、陳月裡、林秀琴、胡慈芳等 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陳述,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 」中之孫金枝胡慈芳、陳月裡、林秀琴,及「服裝代工創 業班」中之吳惠娟等5 人,均不符合領取生活津貼補助費之 規定,且渠等亦未申領生活津貼補助費,原住民就業促進會 竟仍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核撥其5 人所應領之 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000 元;又「服裝代工創業班 」學員甲○○應領之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雖已經 職業訓練局核撥,惟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並未交付予甲○○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財物之犯行,辯稱 :印領清冊係由丁○○提供學員名冊及學員印章,由丙○○ 負責繕打造冊,我只是單純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送件申請受 訓學員之生活津貼補助費而已,至於孫金枝胡慈芳、陳月 裡、林秀琴及吳惠娟等人,不能領取生活津貼補助之事,我 也是在結訓後才知道的,至於甲○○的生活津貼補助費未發 給,係因甲○○搬家一時未能聯絡,始未發給她生活津貼補 助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之夫即同案被告洪天盛為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



事長,被告乙○○○平日即從旁協助各項業務之執行,並負 責該促進會之會計業務。90年間,被告乙○○○代表原住民 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接受 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廣播 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等職業訓練,負責受理 受訓學員申請、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業務 。又「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中之孫金枝僅報名未上課,胡 慈芳報名後僅上課1 次,陳月裡及林秀琴則均未報名;「服 裝代工創業班」中之吳惠娟報名後僅上課2 次,渠等皆不符 合領取生活津貼補助費之規定,且渠等亦未申領生活津貼補 助,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竟仍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 ,核撥其5 人所應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000 元 予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而「服裝代工創業班」學員甲○○應 領之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雖已經職業訓練局核撥,惟 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並未交付予甲○○等情,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盛、證人孫金枝、吳 惠娟、陳月裡、林秀琴、胡慈芳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洪天盛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 1 至166 頁、第158 至160 頁;孫金枝部分見調查卷第1 至 3 頁、他字卷第150 至152 頁;吳惠娟部分見調卷第4 至5 頁、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陳月裡部分見他字卷第25至26 頁;林秀琴部分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胡慈芳部分見他字卷 第33至3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12月 8 日審判筆錄)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委託 辦理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4 至1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之「觀光旅遊人 才培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 雖係由證人丁○○擔任班主任,證人丙○○擔任助理,惟丁 ○○僅係負責課程規劃、老師評選及學員管理,丙○○則負 責協助丁○○處理文件彙整,其餘有關學員申領訓練生活津 貼補助費之事宜,丁○○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又前開3 班 別學員出席情形,亦由丁○○負責查核後,再將出席狀況報 告被告乙○○○,而於學員結業時,丁○○復將學員畢業成 果資料及現場所有人資料交予被告乙○○○等情,已據證人 丁○○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31 頁反面至 136 頁正面)。又證人丁○○之母即證人孫金枝,雖曾報名 「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然因未實際上課,故未申請領取 該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雖有人以其名義虛報申領該生活津 貼補助費,然該筆款項實際係匯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嗣又轉入被告洪天盛於鳳山縣府 郵局之私人帳戶中,由被告乙○○○負責處理,孫金枝及丁 ○○始終未曾取得該筆款項之情,業據證人孫金枝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 至3 頁、他字卷第150 至 152 頁),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4 至 179 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係於前開職業訓練培訓班 擔任班主任,然就有關以其母親名義具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 助費,竟毫不知情,且事後亦從未領取(或通知其母領取) ,復未自此培訓班所申領之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中獲有何 種利益等節,顯見其所稱對於有關學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 助費之事宜,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㈢證人丙○○固於本院前審證稱:「結訓學員名冊」、「學員 基本資料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就業成果表」 等資料,都是丁○○請我打上去的資料;「生活津貼補助印 領清冊」是丁○○提供給我,我打上去的,3 個培訓班的文 書製作完成後,都是交給丁○○,沒有交給乙○○○過,乙 ○○○只是指示我做一些修改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2 至99頁)。惟被告乙○○○係證人丙○○之親姨母,此已據 證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故其證言是 否囿於親誼而偏袒被告乙○○○,已令人存疑。再者,觀之 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對於詰問所詢有關被告乙○ ○○是否曾在「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上蓋章?「生活津貼 補助印領清冊」是否乙○○○親自蓋章?又乙○○○是否原 住民就業促進會工作人員?有無參與會務?業務上是否須乙 ○○○決定之事務?等問題,若非答稱「不知道」、「不確 定」,即係「忘記了」(見本院上訴卷第93至97頁),反之 ,就所詢有關證人丁○○負責處理或交辦丙○○之事務部份 ,則記憶清晰(見同上卷第92頁至99頁),其就同屬原住民 就業促進會之業務,竟異其對象而異其記憶,實與常理有悖 ,堪認證人丙○○所述,無非係為被告乙○○○卸責,並企 圖將該責任推諉予丁○○甚明,是自難據其所言,即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乙○○○係負責前開培訓班中有關受理受訓學員申請 、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業務,而原住民就 業促進會向高雄縣政府申領之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最 後又皆匯入同案被告洪天盛前開鳳山縣府郵局之私人帳戶內 ,而由被告乙○○○負責處理;再證人丁○○於點名後,均 會將出席狀況報告被告乙○○○,而於學員結業時,丁○○ 復已將學員畢業成果資料及現場所有人資料交予被告乙○○ ○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孫金枝又係被告乙○○○之夫



即同案被告洪天盛認識之人,復係因孫金枝夫妻之故,始邀 丁○○擔任班主任,此亦據證人洪天盛結證在卷(見本院上 訴卷第104 頁),則若謂被告乙○○○竟不知所認識之孫金 枝從未到班上課,進而誤向高雄縣政府請領孫金枝訓練生 活津貼補助費,實難令人置信。
㈤再者,參諸被告乙○○○既係負責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會計業 務,有如前述,則其自應確實審核並積極處理該會對內、對 外之財務事項,詎其竟於職業訓練局轉由高雄縣政府核撥學 員孫金枝、吳惠娟、陳月裡、林秀琴、胡慈芳、甲○○等人 名下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後,明知該等學員均尚未領取該 筆款項,竟遲至96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14日,本案件業經 檢察官起訴後,始分別交還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甲○○(此 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甲○○出具之 切結陳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54 、155 頁),顯見被告 乙○○○事後還款,應係圖卸之舉,其確有詐取及侵占財物 之意圖,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㈡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係限於故意犯之 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 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 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有變更時, 適用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 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853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86年9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結訓時間後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依諸前揭說明,關於 其故意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 判時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乙○○○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 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 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若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 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 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新修 正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其目的在於公務機關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 ,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公務機關所具有之權限,故在必要之 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觀諸刑法第10條立 法理由就此部分亦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時, 便須先認定該項事務是否係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公務機 關有無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該行為人辦理?該行為人是 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且可以在其受 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職業訓練係以培養國 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為目的,其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由所設職業訓練局承辦 職業訓練之業務),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而為辦理職業訓練,得由政府機關設立職業 訓練機構,也可由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或 由財團法人設立之。又職業訓練機構得依其設立目的,辦理 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此觀職業訓練法第1 、2 、5 、6 條之規定已明。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暨相關規定彙編第5 、6 、13點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所需經費,均 是向職業訓練局申請撥付,且有關受訓學員是否結業,乃由 培訓單位依據授課內容對學員施以考核,並將成績及格學員 名單送高雄縣政府製發結業證書核發並報職業訓練局備查, 亦經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31日府勞就字第0960114446號函、 職業訓練局96年6 月1 日職公字第0960021881號函並檢附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要 暨相關規定彙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125 至138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職業訓練係屬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應為高雄縣政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共事務無疑。 本件被告乙○○○雖間接受高雄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前開職業 訓練,而該職業訓練所需經費係經由高雄縣政府向職業訓練 局申請撥付,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僅幫忙訓練、考核受訓學員 ,至可否領取結業證書、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等事項,其決 定權仍在高雄縣政府或職訓局,換言之,原住民就業促進會 雖受高雄縣政府委託承辦前開職業訓練之事務,此部分固為 高雄縣政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且與公共事務有關,然除消 極被動辦理職業訓練外,高雄縣政府並未將其他公務上之職 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或其職員,原住 民就業促進會並未因而享有其他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 體之身分,而在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蓋原 住民就業促進會,只能消極被動的辦理職業訓練,並無主動 積極權力決定受訓學員可否領取結業證書、訓練生活津貼補 助費等事項,是高雄縣政府委託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辦理職業 訓練,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僅係在高雄縣政府指示下,協助高 雄縣政府處理行政事務(含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僅為機 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並未享 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則被告乙○○○難 認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 公務員,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平日即從旁協助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各項業 務之執行,並負責該促進會之會計業務,其代表原住民就業



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接受高雄 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廣播人才 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等職業訓練,負責受理受訓 學員申請、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業務,應 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職業訓練局核撥之參加職業訓練及格之 學員甲○○所應領之2 萬4,000 元,既經匯入同案被告洪天 盛前開設於鳳山縣府郵局之私人帳戶內,則該筆款項,自已 失其公用性,因此,被告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及刑法 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既係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又被告乙○○○行為時之身分,並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既如前述,則被告乙○○○在 業務上所製作之「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 」上為前述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另將偽造附表所示 5 人之「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 併呈報高雄縣政府審查,據以核發結訓證書,並使職業訓練 局撥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乙○○○嗣後偽造附表所示5 人之印領清冊報請核銷,查此 印領清冊意指所載名義人已領取補助費,具有收據之性質, 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乙○○○持之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核 銷,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法條容有 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乙○○○1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5 人之個人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未 經附表所示5 人之同意,分別偽刻「陳月裡」、「林秀琴」 2 人之印章、2 次偽造「陳月裡」、「林秀琴」印文及盜用 「胡慈芳」、「孫金枝」、「吳惠娟」等人印章之行為,係 其偽造印領清冊等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乙○○○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陳月裡」、「林秀琴」2 人之印章,復利用不



知情之丙○○犯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 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取財罪3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乙○○○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指申請津貼補助部分)之 犯行固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 文書罪(指偽造已領取補助費之印領清冊部分)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乙○○○就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乙○○○曾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 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 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 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若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 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 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件被告乙○○○雖受高 雄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前開職業訓練,然高雄縣政府委託原住 民就業促進會辦理職業訓練,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僅係在高雄 縣政府指示下,協助高雄縣政府處理行政事務(含公權力之 行使),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 有自主之地位,並未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 分,則被告乙○○○難認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 就侵占應核發予甲○○之2 萬4,000 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竟以被告乙○○○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 其詐領職業訓練局核撥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 未恰。㈡本件犯行係被告乙○○○單獨所犯,原判決認係與 同案被告洪天盛共同所犯,尚屬有誤。㈢被告乙○○○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月裡」、「林秀琴」2 人之印 章,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疏漏。㈣被



乙○○○於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而於8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結訓時間後,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關於其故意犯罪應論以累犯之 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原判決竟認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容有未恰;被告乙○○○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利用其受 託承辦職業訓練上之機會侵占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並 以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詐取財物,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除 有前開妨害家庭犯罪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又已將所得財物退 還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甲○○,實際已無獲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以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偽造之「陳月 裡」、「林秀琴」2 人之印章各1 枚,及在「90年度申請受 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月裡」、 「林秀琴」之印文各1 枚、「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 」上偽造之「陳月裡」、「林秀琴」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蓋 之「胡慈芳」、「孫金枝」、「吳惠娟」、「甲○○」等人 印文,因其印章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廣播人才培訓班」學員 吳惠雯已依照規定上課並取得結業證書,應可領取訓練生活 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此應發給之款項,高雄縣政府已 連同上開3 項培訓班結訓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 ,於90年11月20日,分別依各培訓班請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 之人數及金額,開立面額各為64萬8,000 元、66萬元、67萬 8,000 元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3 紙,交付原住民就業促 進會,洪天盛當日即將3 紙支票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後,旋即將所有款項領出,並將 其中180 萬元轉存入鳳山縣府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洪天盛 帳戶中,然被告乙○○○竟又另意圖得利,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將上述應發給吳惠雯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 0 元予以抑留不發,並隨之侵占入己云云,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職務上



應發給之財物抑留不發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 罪云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吳惠雯調查時陳稱並未領取該筆訓練生活津貼補 助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吳 惠雯確有參加「廣播人才培訓班」訓練課程,已結訓領取結 業證書,及依規定向職業訓練局領得吳惠雯應得之訓練生活 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吳惠雯應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2 萬4,000 元 ,已由莊珍莉代為領取等語。查證人吳惠雯應領取之訓練生 活津貼2 萬4,000 元,已由莊珍莉代為領取之情,已經證人 莊珍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雖證 人吳惠雯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述並未領取該筆生活津貼補助 費,然其承認莊珍莉有拿切結書給其簽名,並說明在切結書 上簽名後就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163 頁),經 與證人莊珍莉對質後,其等2 人均證實莊珍莉代為領取該筆 款項,是要作為莊珍莉開班,吳惠雯為該團團員之「南島舞 集」到紐西蘭表演之費用補助之用,經核渠2 人所述之情相 符,是被告乙○○○所辯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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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