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08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扣案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扣案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邱弘毅撥打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乙○○將上情告知甲○○(綽號13)後 ,乙○○即與邱弘毅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 點。同日下午5 時許,甲○○駕駛7325-XC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自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出發,同日下午6 時 許,到達高雄縣大寮鄉之約定地點,邱弘毅上車乘坐後,甲 ○○即在車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72公 克,空包裝重0.2 公克)予邱弘毅,邱弘毅亦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 萬1 千元予甲○○,邱弘毅並將購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藏放在皮帶處。隨後,甲○○遂駕車至高雄 縣大寮鄉○○○路446 號某超商前停車。另司法警察張一晴 因早已接獲線報得知7325-XC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將有交易 毒品之情事,即依線報內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鼎山街口監控7325-XC號自用小客車,並一路尾隨至高 雄縣大寮鄉○○○路446 號某超商前,乃下車查緝及逮捕甲 ○○、乙○○、邱弘毅,當場在邱弘毅之皮帶處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甲○○身上扣得交易所得現金1 萬 1 千元,在乙○○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 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 ,經甲○○同意帶領司法警察至高雄市○○區○○路59巷1 號12樓租處,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空夾鏈袋20個、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乙○○辯稱警詢因遭司法警察毆打及提供毒品施用,故 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稱: 乙 ○○警詢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特別可信性,應無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
壹、有關被告乙○○警詢自白有無欠缺任意性之問題:(1)就是否遭受刑求而言:
1、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偵查中先辯稱遭警毆打頭與後背 等語(偵查卷第19頁),嗣於97年8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則辯稱:「警察打我胸部及頸部」、「在大辦公室旁的一個 小房間被刑求,當時邱弘毅在場,是當著邱弘毅的面打我, 警察用長形鐵製手電筒,先打我左胸或右胸,又拿手電筒打 我後背」等語(原審卷1 第35、38頁),被告乙○○就其遭 毆打之部位,前後陳述不一,亦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 上所記載被告乙○○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情形相異。況 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後,於96年12 月2 日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驗傷日距交保日已有2 、3 日之差距,則其於97年11月2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其上記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 勢,該胸、腹部挫傷是否是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毆打造成? 於警詢之間有無關聯性?已難加以證明。至於乙○○於移送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遭警毆打頭與後背等語,檢察官因而對 其拍照採證,依96年11月30日偵訊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乙○ ○後背部固有輕微紅腫現象(偵1 卷第22頁),而此輕微紅 腫現象是否係警員刑求所造成?傳訊承辦警員張一晴、鄭銘 陽均否認有刑求情事,就有關查獲之經過,據承辦警員張一 晴於偵查中證稱: 「接到線民檢舉... ,一輛銀色小客車停 放在那邊交易毒品,... 我看到甲○○在開車,他停在超商
前面準備下車,我們就把車子擋在他的車前方,下車表明身 分,甲○○就開車倒車,他車上還有三個人,甲○○開門往 外跑,『另兩人』也往外跑,『乙○○被我們當場抓到』, 邱弘毅一直坐在車上躲在後座,我們先把甲○○抓回來,請 邱弘毅下車,在邱弘毅皮帶、乙○○背包裡起獲毒品,乙○ ○後背的傷應該是逮捕時有碰撞到」等語(偵1 卷第45-46 頁);於原審時證稱: 「我們要抓這三人時,他們開門後就 向車外衝,甲○○還跑回車內要倒車,撞到我同事的車子, 車停下來後,我們到車上將他拉下來制止他衝撞的行為,抓 這3 人都有使用強制力。逮捕時,我們表明身分後,乙○○ 跟邱弘毅比較沒有反抗,但甲○○有反抗... 我不了解為何 乙○○說他被施暴,後頸部有紅腫,可能逮捕時有小拉扯, 因我們逮捕時會先控制這個人,可能會抓肩膀」等語(原審 卷第76-79 頁)。於本院前審時則證稱: 「甲○○在我們表 明身份後,就跳回車上準備開車逃走,是我們同事車子擋住 他他才停下,乙○○於查獲時是否有反抗之行為,我並不知 情,而邱弘毅則是躲在車子裡。乙○○當天並沒有什麼反抗 ,在我們表明身份後,他就蹲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1 頁),由上可知,被告乙○○攜帶毒品突遇警攔查,心驚之 下企圖逃離現場,可想而知,而警員對逃逸之嫌犯加以制止 ,所施用之腕力衡情亦足使乙○○之後背部或後頸部輕微紅 腫成傷,是承辦警員所稱: 乙○○比較沒有反抗、乙○○當 天並沒有什麼反抗等語,應係相較於甲○○而言(警員曾制 止甲○○之衝撞行為),乙○○並無強力抵抗,容易制伏; 此由被告乙○○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對於拍照採證僅發現乙 ○○之後背部有輕微紅腫,傷勢在靠近頸、背部,屬動手制 伏時,容易抓握、碰觸之位置,足認被告於當日所受之傷勢 ,應係警方制伏時,腕力施用過大所造成,乙○○所辯遭司 法警察毆打成傷一節,應屬無稽。
2、證人邱弘毅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固結證稱: 乙○○有被警察 毆打成傷等語(原審卷2 第82-83 頁)。但證人邱弘毅又結 證稱被告乙○○係被帶到警備隊之小房間裡毆打,因房間門 關著,其無法見到被告乙○○被毆打情形,被告乙○○出來 後,其見被告乙○○之臉或其他部位有腫起來,其向被告乙 ○○詢問,始知被告乙○○被毆打等語(原審卷2 第82-83 頁)。則證人邱弘毅就有無目擊被告乙○○遭司法警察毆打 及被告乙○○遭毆打受傷部位,所述亦核與被告乙○○不同 《邱弘毅指乙○○臉部有腫起來、乙○○指後頸、背部被打 》;況證人邱弘毅於97年3 月14日偵查中先僅結證稱: 「因 被告乙○○要其共同誣指被告甲○○,其乃同意配合」等語
,並未陳稱被告乙○○有受司法警察毆打之情(偵查卷第41 頁)。是證人邱弘毅證述被告乙○○有受司法警察毆打,其 真實性如何,同屬可疑。
(2)警方是否以餵食毒品交換乙○○自白仲介販毒及指證甲○○ 販毒之問題:
1、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於96年11月29日第1 次警詢之錄音結 果,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採一問一答,詢問員警與被 告乙○○說話之語氣平和,被告乙○○回答問題迅速,對不 知答案的問題,經重覆詢問,仍回答不知道;再經原審勘驗 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第2 次警詢之錄音結果,警詢筆 錄內容與錄音相符,亦採一問一答,現場有打字聲,詢問員 警與乙○○說話之語氣平和,被告乙○○均能針對詢問之問 題迅速回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35、3 7 頁)。當原審法院97年11月24日實施勘驗完畢,詢問乙○ ○對勘驗內容有何意見時,其雖答稱:答話時我在停藥期間 ,我精神不清楚云云(原審卷2 第36頁),惟乙○○於檢察 官96年11月30日偵訊及原審97年8 月6 日初次準備程序訊問 時,皆未提及96年11月29日警詢時有何精神不濟之情,且尚 就警詢時所為陳述,縱警員多方重覆詢問,企圖突破案情, 其仍回答不知道,未有答非所問或精神恍惚等情狀,觀其應 答之語調自然平和,並無勉強驚懼或毒癮發作時打瞌睡、打 噴嚏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乙○○既始終不曾表示有 何不能陳述之不適,亦未以因毒癮發作為由而拒絕接受訊問 ,是依警員張一晴之證言及原審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顯不 能證明被告乙○○於警詢中有何毒癮發作之事實,及因毒癮 發作致無法自由陳述或受餵食毒品之利誘之情形,此外,復 未見被告乙○○前揭警詢筆錄所為陳述出於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 事,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其自由意思,無任意性之 瑕疵,況且,乙○○於96年11月30日偵查初訊及97年8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僅陳述受司法警察刑求之情,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警察有提供毒品施用而利誘其配合指證被告甲○ ○一節(偵查卷第19、21頁、原審卷1 第35頁),直至98年 1 月7 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本院中始辯稱警察有提供毒 品施用而利誘其配合指證被告甲○○之情(原審卷2 第82頁 、本院前審卷第119-120 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乙○○ 前後辯稱既先後矛盾不一,被告乙○○所辯遭司法警察以毒 品利誘之情,亦難遽信。
2、又原審傳訊證人張一晴亦自始否認有對邱弘毅、乙○○餵毒 之情事。乙○○警詢時既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則警員端無以
餵食毒品以交換乙○○自白或指證甲○○之可能。況本案係 經檢舉,而當場查獲被告2 人與邱弘毅,並在邱弘毅身上查 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身上扣得現金,已有相當之人證、物 證,警員實無必要違法偵查甘冒工作不保之風險而竟提供毒 品以利誘乙○○自白及指證甲○○之必要。
3、證人邱弘毅於97年3 月20日在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毒 品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在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時, 固均陳述警察為使其與被告乙○○配合查證販毒案件,故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2 人施用等語(97年度審訴字第43 3 號卷第17-18 頁、本院前審卷第104-108 頁);但證人邱 弘毅於97年3 月14日偵查中僅結證稱: 因被告乙○○要其共 同誣指甲○○,其乃同意配合等語,並未陳稱其與被告乙○ ○有受警察以毒品利誘之情(偵查卷第41頁)。證人邱弘毅 前後陳述即屬不一致,其證言真實性尚屬有疑。 4、甲○○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毒品有短缺,應是警員用以餵食證 人邱弘毅、乙○○毒品所致云云;經查:
①、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有3 包,其中邱弘毅所有之毒品海洛 因1 包鑑定前毛重2.25公克,其他屬被告甲○○所有之毒 品海洛因2 包鑑定前毛重各為16.2公克、13.45 公克,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28、38、70、 72、78頁),而依證人邱弘毅於在本院前審結證所稱: 警 察將毒品海洛因扣案及秤重後,再自扣案其中毛重約2 公 克包裝者取出毒品海洛因供其2 人(指邱弘毅及乙○○) 施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可認扣案及秤重後遭 邱弘毅所指取出毒品者係指證人邱弘毅所有、鑑定前毛重 2.25公克之毒品海洛因。
②、然查,證人邱弘毅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時毛重2.25 公克,鑑定後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純度31 .26 %,純質淨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原審審訴字第433 號卷第19頁),固有0.33公克之 差距。然參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扣案時毛重各為16.2公克、13.45 公克,合計29.65 公 克,鑑定後淨重26.86 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純度49 .77 %,純質淨重14.2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1頁),扣案時毛重與鑑定後重量亦 相差1.83公克。且二者純度不一,應非來自同一批毒品以 相同之夾鏈袋分裝而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前 後,可能因時間不同、處所不同、空氣溼度不同、磅秤靈 敏度不同及鑑定耗損等因素,導致重量有差異,亦與常情 尚非明顯違背,況且,警詢筆錄關於毒品毛重之記載,乃
鑑定前警察局初步大略秤重之結果;此大略秤重並非精細 之定論,此由警詢筆錄僅記載毛重,而無淨重、外包裝塑 膠袋重、甚至取樣鑑定用罄量之區別即知。扣案毒品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為較精確之秤量,與警察局個別之大略 秤重情形,縱有出入,亦不能認有矛盾,上開警局並非毒 物之專業鑑定機關,其大約秤重所得之重量僅係於移送案 件入檢察署時,供檢察官初步明瞭犯嫌持有約略多少毒品 之參酌而已,並非重要數據;故尚不得以警局時,邱弘毅 所搜扣之毒品毛重暨事後所秤得之淨重與甲○○所搜扣之 毒品毛重暨事後所秤得之淨重,二者間有些許差距,而遽 推論邱弘毅所有之毒品海洛因重量於扣案後已有明顯短少 且該短少係因為司法警察取出部分餵食邱弘毅及乙○○所 致。
(3)綜上,被告乙○○並無為了在警局得以施用毒品而與警交 換條件誣指甲○○販毒,其於警詢自白並無欠缺任意性, 應係出自由意志之陳述,應可認定。
貳、至於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屬 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言: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 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 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 ,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無具有重要關係。經查:關 於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其他共 同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又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乙○○於警詢 供稱甲○○有販毒予邱弘毅,於法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重要爭 點;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 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 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本院觀乙○○警詢筆錄之過程記載,警方告知乙○○依法得 行使3 項權利,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 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警方詢問時亦有踐 行應先告知義務,並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 等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且乙○○於 警詢時之供述,亦非僅陳述不利其他共同被告甲○○之事, 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仲介買賣毒品),顯然警詢時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事後翻異之詞 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乙○○於法院審理時既已改稱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
云,是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為證明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乙○○之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2 人主張邱弘毅警詢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 具憑信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1、按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其於警詢先 係陳述向被告被告甲○○、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審判中陳述未向被告被告甲○○、乙○○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重要爭點,證人邱弘毅之前後陳述已有不相符 合之情形。
2、本院審酌證人邱弘毅之警詢筆錄,員警於詢問前亦已明確告 知渠「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詢問完畢 後並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形式上觀之就警詢 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邱弘毅之 警詢筆錄,與其在原審之證詞不符部分,經審酌上開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 清晰,且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暇相互 勾串迴護,且彼此間又查無任何仇怨嫌隙,實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邱弘毅有 多次毒品前科,亦應知販賣毒品之罪刑重大,證人邱弘毅倘 無向被告甲○○、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虛搆 事實誣陷被告甲○○、乙○○之可能。邱弘毅事後於法院審 訊時雖陳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提藥之狀態,且警察要 伊與乙○○配合指證甲○○,並以毒品交換云云,惟查,邱 弘毅於警詢之證述,就其何以與乙○○聯絡,如何坐上甲○ ○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內如何給予金錢、取得毒品,其後 遭警方查獲等情,所述人、事、時、地均具體明確,並非一 般提藥精神不佳之人可擬,參以證人即為承辦警員張一晴等 人均否認有以餵食毒品交換證詞之情事,此外,復無證據可 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邱弘毅之警詢 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 得為證據。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除上述部分外,就其餘本 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應視為已同意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或公務員不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弘毅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其係應被告乙○○之請,而開車載被告乙○○去向邱弘毅借 錢,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弘毅等語;被告乙○○ 辯稱被告甲○○係開車載其前往向證人邱弘毅借款,並非居 間聯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弘毅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邱弘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中陳 述「警方在我褲腰皮袋內查獲海洛因1 小包是我向同車駕 駛綽號「十三」男子購得。96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由綽號「十三」男子駕駛7325-XC 自小客車,內 載乙○○,我之前打電話給乙○○要買毒品,後來乙○○ 聯絡甲○○,我上了該車,甲○○就扣案的海洛因1 包給 我,向我收取1 萬1 千元。甲○○就是綽號「十三」的男 子」、「我先以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乙 ○○手機,問他可否聯絡綽號「13」的男子購買毒品,之 後乙○○幫我聯絡上綽號「13」的男子,並叫我在高雄縣 大寮鄉○○○路446 巷內等他,然後綽號「13」的男子( 即甲○○)與乙○○開車找我,我上車交易毒品,我共向 甲○○買過1 次海洛因」等語明確(警卷第17-19 頁、偵 查卷第53-55 頁);且證人張一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稱: 因接獲線報,得知7325-XC號自用小客車將於該 日下午5 時許出現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而該車駕 駛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其即尾隨監控7325-XC號自用小 客車,而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46 號某超商前查緝 及逮捕被告甲○○、乙○○及邱弘毅,當場扣得邱弘毅購 得之毒品海洛因1 包及甲○○販毒所得1 萬1 千元等語在 卷(偵查卷第45-46 頁、原審卷2 第76-77 頁);互核證 人邱弘毅、張一晴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弘毅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 2 公克);及被告甲○○持有之現金1 萬1 千元扣案可佐 。再邱弘毅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成分亦經鑑定無 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97年度審訴字第43
3 號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甲○○、乙○○並未經實施 通訊監察,是倘被告甲○○、乙○○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情事,如何有人提供此訊息予司法警察張一晴知悉,使司 法警察張一晴等有明確訊息得以順利監控7325-XC號自小 客車?而且,其後果真查獲被告甲○○、乙○○及邱弘毅 ,並扣得邱弘毅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 1.72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及被告甲○○持有之現金 1 萬1 千元?是證人邱弘毅、張一晴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邱弘毅於97年3 月14日偵查及98年1 月7 日在原審審 理中固均結證改稱其係聽從被告乙○○之意見而共同誣指 被告甲○○等語(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2 第82-83 頁) ,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其與被告乙○○於96年 11月29日警詢時毒癮發作,員警為使其2 人配合查證販毒 案件,故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2 人施用等語(本院 前審卷第104-108 頁)。然觀諸證人邱弘毅於97年3 月14 日偵查中之供詞,邱弘毅僅結證稱: 因被告乙○○要其共 同誣指被告甲○○,其乃同意配合等語,當時邱弘毅並未 陳稱被告乙○○有受司法警察刑求以及警員以餵食毒品利 誘之情(偵查卷第41頁);98年1 月7 日於原審審理中邱 弘毅復結證稱: 其於警詢時有見到被告乙○○被帶到另一 房間,而後見被告乙○○臉或其他部位有腫起來,被告乙 ○○向其稱係遭司法警察毆打,被告乙○○乃要其共同誣 指被告甲○○,其乃同意配合等語(原審卷2 第82-83 頁 );證人邱弘毅就其何以誣指被告甲○○之緣由,前、後 陳述即屬不一致,其證言真實性即非無疑。參以被告乙○ ○於96年11月30日偵查中及97年8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僅陳述受司法警察刑求之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司法警 察有提供毒品施用而利誘其配合指證被告甲○○一節(偵 查卷第19、21頁、原審卷1 第35頁),且被告乙○○於97 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實施勘驗警詢錄音時,猶辯稱其 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30日警詢時均因停用毒品,精 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2 第36-37 頁)。直至98年1 月 7 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司法警察有 提供毒品施用而利誘其配合指證被告甲○○之情(原審卷 2 第82頁、本院前審卷第119-120 頁、本院卷第52頁)。 被告乙○○前後辯稱既矛盾不一,被告乙○○所辯遭司法 警察毆打及以毒品利誘之情,亦難遽信。是證人邱弘毅其 後證述被告乙○○有遭司法警察毆打及以毒品利誘情節, 尚無從令人信為真正。
㈢、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有3 包,其中證人邱弘毅所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鑑定前毛重2.25公克,其他屬 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鑑定前毛重各為 16.2公克、13.45 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足參(見警卷第28、38、70、72、78頁),而依證人邱弘 毅於本院前審結證所稱,係指司法警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扣案及秤重後,再自扣案其中毛重約2 公克包裝者取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2 人施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故可認被告乙○○及證人邱弘毅所指扣案及秤重後 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者係指證人邱弘毅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包。又證人邱弘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扣案時毛重2.25公克,鑑定後淨重1.72公克,空 包裝重0.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固有 0.33公克之差距。然參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扣案時毛重各為16.2公克、13.45 公克,合 計29.65 公克,鑑定後淨重26.86 公克,空包裝重0.96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扣案時毛重與鑑 定後重量亦相差1.83公克。足佐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鑑定前後,可能因時間不同、處所不同、空氣溼度不同、 磅秤靈敏度不同及鑑定耗損等因素,導致重量有差異,與 常情尚非明顯違背,已如前述(見上開甲、程序事項中( 2 )之4 之說明),尚不得因此貿然推論證人邱弘毅所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於扣案後有短少且該短少係因司法 警察取出部分餵證人邱弘毅食及被告乙○○所致。況證人 即司法警察張一晴於本院亦結證否認有自扣案之證人邱弘 毅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包取出毒品供證人邱弘毅及被 告乙○○施用之情(本院前審卷第109 頁)。從而,證人 邱弘毅證述司法警察有提供毒品予其與被告乙○○施用而 利誘一節,亦無足以證明。另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 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本 件證人邱弘毅之警詢供述既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一晴之 證詞相符,並有扣案毒品、現金可證,邱弘毅指述被告甲 ○○、乙○○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與伊之
供詞,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乙○○於警詢已坦承: 「邱弘毅供稱查獲的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是由我居中向甲○○聯絡後,再由甲○○駕駛 7325-XC 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載得邱弘毅後 ,於車內由甲○○將海洛因交予邱弘毅,邱弘毅當場交現 金11000 元予甲○○實在,我都親眼目睹。邱弘毅購買毒 品只是透過我向甲○○聯絡後,由何某親自交給他的,我 沒有經手,邱弘毅查獲的海洛因是我居間與甲○○聯絡, 我只有賺取甲○○及邱弘毅提供的免費毒品來吸食,我都 是從事中間介紹人」之事實,其自白居中聯絡、仲介邱弘 毅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藉此賺取免費毒品施用之情 節(警卷第12頁、第15-16 頁),且被告乙○○警詢之自 白係出自由意志,已如前述,復核與證人邱弘毅、證人即 司法警察張一晴上開證述及扣案證物相符,被告乙○○警 詢中之自白以及指證甲○○有販毒行為之供述,應可信為 真。本件被告乙○○先接獲邱弘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電話,經被告乙○○聯絡轉告被告甲○○後,再由被告 乙○○與邱弘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後被告乙○○偕 同被告甲○○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被 告乙○○藉此賺取甲○○給予免費毒品施用,已如前述, 則本件甲○○欲販賣毒品營利,適邱弘毅需用毒品,電詢 乙○○聯絡綽號「13」之男子即甲○○購買毒品,乙○○ 居間聯絡後,與邱弘毅約定地點後,邱弘毅乃向甲○○購 毒,甲○○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乙○○與被告甲○○ 顯係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 擔部分行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乙○○既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與甲○ ○共負販賣之責,至於乙○○是否出資、2 人所獲利潤若 干等細節,均無礙於2 人已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 ㈤、末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 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況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更係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被告甲○○、乙○○因 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故無從得知被告甲○○、乙○○ 獲利究竟多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重大,被告 甲○○、乙○○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而觸犯重刑 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被告甲○○、乙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均無可採。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與改判:
(一)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 、20及25條,經立法院修正後,於98年5 月20日由總統公 布,迄今已生效,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