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47號
KSHM,98,上易,947,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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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65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98年度偵字第12465
號、第13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 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期間末日民國98年10



月31日為週六假日,順延至98年11月2 日)前之98年10月23 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被告上訴理由 狀僅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逸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被告甲○○到我家找我,有時候我們會互借金錢,那天他是 在我家樓下的公園交手機給我,要我拿去賣,看可以賣多少 錢,我就拿去當舖,我先拿去問價錢,因為價錢很低,我就 回來問被告甲○○那個價錢好不好,被告甲○○說沒關係, 他需要錢,所以我就將手機當掉等語,核與證人吳彥廷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稱:95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河堤社區旁的公園 ,我有看到被告甲○○交手機給被告賴逸偉,被告甲○○要 被告賴逸偉幫他轉賣手機,賣得的錢再交給被告甲○○,被 告賴逸偉說「好」,接下來被告賴逸偉就拿手機到「金時代 當舖」賣等語相符,被告賴逸偉所典當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甲 ○○所交付一情,堪可認定。㈡又被告曾在95年、96年間多 次進入他人房屋竊取物品,並將所竊得物品拿至「金時代當 舖」典當之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7號),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 時間、手法與前案判決有罪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堪認該系爭手機係被告所竊取。而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因 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查出竊盜犯行,惟被告因時隔近3 年始 被查獲,即心存僥倖,矢口否認,企圖脫罪。原判決未能洞 察被告狡滑心性、飾詞脫罪,難令折服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無非以同案被告賴逸偉所 典當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甲○○所交付;及被告甲○○曾在95 年、96年間多次進入他人房屋竊取物品,並將所竊得物品拿 至「金時代當舖」典當之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又本案被告甲○○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與前案判 決有罪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認該系爭手機係 被告甲○○所竊取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 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逸偉及 證人吳彥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足認同案被告賴逸偉所 典當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甲○○所交付一情,固堪認定。惟上 揭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賴逸偉所典當之系爭手機係 由被告甲○○所交付一節,而就被告甲○○是否竊取系爭手 機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甲○○雖曾取得系



爭手機,惟衡以取得系爭手機之原因可能不止一端,是尚難 以被告甲○○曾交付贓物予被告賴逸偉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甲 ○○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況被告甲○○係因竊盜、搶奪、 詐欺、侵占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何種犯罪手段取得系 爭手機,其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於訴訟上亦難僅因 被告甲○○未交代贓物來源,即遽以推定被告甲○○有為本 案之竊盜犯行,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暨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均詳予論述, 而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各語,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為爭執,或逕以被告甲○○之前科資料,遽為推斷本件犯 行,非但空泛無據,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 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 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 ,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之20日內(期間末日98年11月22日為週日假日,順 延至98年11月23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 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 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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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