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
7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現甲○○係尚高源公司之負責人。二、緣莊凱祥於97年6 月14日晚上6 時許,攜帶扁挫刀、老虎鉗 各1 把,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6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 旗山醫院」後方停車場,竊取徐陳鳳珠所有,平日由徐良花 使用之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1 輛;陳明富於97年6 月14 日晚上7 時許,攜帶一字起子1 把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 附近,竊取黃文化所有之車號XR-9042 號自小客車1 輛。旋 於97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許,均帶往高源公司,甲○○明知 莊凱祥、陳明富帶來之9869-GP 號、XR-9042 號自小客車, 均係竊盜得來之盜贓,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8,000 元、5,000 元,共計13,000元之價格買受 之。嗣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尚高源公司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莊凱祥、陳明富犯罪所用之扁挫刀、一 字起子各1 支。
三、案經徐良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 搜字第441 號搜索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記錄2 紙、尚高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1 紙等文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失竊自小客車9869-GP 音響遭拆卸指認相 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5 、2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 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故買贓物不諱,並謂其認罪之 內容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聲搜字第441 號搜索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竊自小客車9869-GP 音響遭拆卸指 認相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5 、2 張、失車記錄2 紙、尚高 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等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 ,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系爭2 輛自小客車是被告陳明富與莊 凱祥一同開過來的,1 輛可以行駛,1 輛沒辦法發動,是以 繩子與該車綁住後拖進來,陳明富表示該2 車要報廢賣給我
,我需先拿到車子的證件,交給屏東縣舊貨商的理事長查核 確認車輛沒有問題後,才可收購,所以他們先將該車放置在 我公司內,該2 車開來後,車牌都在車內,沒有懸掛著,汽 車音響也放在座位上,後來我有將車牌拿出來放置在車輛旁 邊,我怕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被雨林濕, 所以將該汽車音響放置在辦公室內,我不知道該2 車是他們 偷來的,他們表示是他們自己的,有證件,我要到隔天才會 跟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證,我們還沒有買賣,我不知道 那是贓車,被告陳明富於98年2 月10日說要我給他10萬元, 如果不給他,要作證詞對我不利,要咬死我」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7年6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里 港大橋下附近偷取車號XR-9042 自小客車,因為該車車門沒 鎖,我就拿一字起子插入電源鑰匙孔內強行用力開啟發動開 車得手離去,我打電話邀莊凱祥一同前往尚高源公司變賣自 小客車,結果莊凱祥稱他也有竊得1 部自小客車,所以我與 莊凱祥就一同前往尚高源公司變賣車號XR-9042 號及9869-G P 號2 台自小客車,因為莊凱祥偷的車子壞掉了,我用繩子 拖進去,甲○○稱他身上現金不夠,要等他太太回來後才有 足夠現金給我們,所以我與莊凱祥尚未拿到金錢,就先行離 開尚高源公司,我將該2 輛自小客車開至尚高源公司變賣給 甲○○時,該2 部自小客車前後皆有懸掛車牌,我與莊凱祥 一同離開尚高源公司,我與莊凱祥都沒有動手去拆卸車牌、 音響,我不知道是何人拆的,甲○○沒有向我詢問該2 部自 小客車來源,甲○○亦沒有開立廢棄車輛讓渡切結書給我或 莊凱祥,甲○○知道我們變賣給他的該2 部車是贓車,我有 告訴甲○○那是偷的,莊凱祥牽(竊)的那台1 台8,000 元 ,我牽(竊)的另1 台比較差的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75-79 頁)莊凱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7年 6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路60號旗山 醫院,先拿扁挫刀插進左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內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再拿扁挫刀插進該車電門內用尖嘴箝夾住扁挫刀, 用力左右轉動發動開車得手離去。我竊取車號9869-GP 號自 小客車得手後,與陳明富相約在里港大橋橋邊碰面,一同前 往尚高源公司變賣,我與陳明富變賣失竊自小客車9869-GP 號、XR-9042 號至尚高源公司賣給甲○○時,均有懸掛車牌 ,我與陳明富沒有拆掉上開2 台車之車牌,不知道是誰拔的 ,我所竊得9869-GP 號自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是完好的,我 與陳明富沒有將竊得的車子內之汽車音響拔掉,甲○○知道
車子是我們偷的,因為我和陳明富駕車去變賣當日,陳明富 入內與甲○○談變賣事宜,他出來後,我有問他,甲○○知 不知道這2 台是我們偷的,他說甲○○知道,因為陳明富之 前便有將其竊得之3 、4 輛車變賣給甲○○,且那3 、4 台 車甲○○也知道是贓車,我們去變賣時,甲○○也沒有叫我 們要出證件,我們變賣當日並未獲得金錢,陳明富跟我說, 已經太晚了,等明天白天秤完車子的重量,才知道可以賣得 多少錢,再來拿錢,當天被警察抓到地檢署,甲○○的太太 來交保,要我們類似擔案件,不要讓甲○○牽涉到案子,所 以才幫我們交保,在拘留室甲○○與陳明富說,討論看看不 要讓甲○○涉及案子,如拆除車牌不關甲○○的事,讓甲○ ○脫罪,不要卡到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74 頁)。經 相互比對上開同案被告陳明富、莊凱祥之供述內容,可以得 知:同案被告陳明富、莊凱祥就其等分別竊取系爭車號XR-9 042 號及9869-GP 號2 部自小客車後,一同前往被告甲○○ 所經營之尚高源公司銷贓,而推由同案被告陳明富出面與被 告甲○○接洽,並商定銷贓價格分別為8,000 元及5,000 元 ,被告甲○○知悉該2 輛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陳明富、莊凱 祥所竊取之贓車,且亦未要求同案被告陳明富、莊凱祥提出 該2 輛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證件,而同案被告陳明富、莊 凱祥未曾將該2 輛自小客車之車牌及汽車音響拆除等事實甚 明,則以上述,足認被告甲○○確實知悉系爭車號XR-9042 號及9869-GP 號2 部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陳明富、莊凱祥所 竊取之贓車,而仍予以故買無疑。
㈡另本件為警查獲之時,系爭車號XR-9042 號及9869-GP 號2 輛自小客車之車牌各2 面已經被拆除,而由被告甲○○放置 在其箱型車之車頂,另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 響1 輛亦已被拆除,由被告甲○○放置在其辦公室內等事實 ,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2頁),則以一般汽車 買賣交易常情,苟非已經完成交易,被告甲○○豈能在未得 同案被告陳明富、莊凱祥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將不屬於其所 有之車牌及汽車音響取走,並分別置放在其所有之箱型車上 及辦公室內?顯見被告甲○○已經與同案被告陳明富完成本 件汽車買賣交易無疑。是被告甲○○辯稱「尚未完成買賣」 云云,尚非足採。而以上述,被告甲○○既已知悉系爭車號 XR-9042 號及9869-GP 號2 輛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陳明富、 莊凱祥所竊取之贓車,然又與其等完成該2 輛贓車之買賣交 易,其行為顯係該當於故買贓物罪甚明。又以被告甲○○甫 於97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許收受該2 輛贓車後,隨即於當晚 9 時30分許即被查獲,查獲時上開車牌已經被拆除,顯見被
告甲○○於收受該2 部贓車後,隨即將上開車牌拆除,其目 的應係將車牌拆除以避免警方查緝無疑。至被告甲○○另辯 稱:「我怕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被雨淋濕 ,所以將該汽車音響放置在其辦公室內」云云,然汽車乃一 密閉之空間,除非該汽車之門窗已經毀損,否則實無將汽車 音響拿走以避免淋濕之必要,益證被告甲○○所辯,均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甲○○雖另辯稱:「我要到隔天才會跟金佑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查證是否為贓車」云云。則依被告甲○○所述,顯見 被告甲○○知悉在買賣汽車時應查核該汽車之車籍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然以上開共同被告陳明富、莊凱祥所述,被告 甲○○並未要求其等提出系爭2 輛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則縱認被告甲○○確有查證系爭2 輛自小客車 之車籍狀況,亦無相關之證明文件可以互為核對,從而,亦 無從知悉系爭2 輛自小客車是否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富、 莊凱祥盜賣,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顯可以推知被告甲○○確實知悉該2 輛自小客車確 係贓車無疑。至證人即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源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只要是上班時間內,被告 甲○○有打電話來,我們就會查詢引擎號碼是否有失竊,上 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6 點,這2 輛車我沒有印象,沒有辦法 確定被告甲○○收的車是否每輛車都有向我查詢」等語(見 原審卷第80頁),然稽其證述內容,並無法為任何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四、按上揭汽車二輛,分別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富、莊凱祥同 一天晚上行竊所得,陳明富、莊凱祥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 陳明富、莊凱祥同時帶往高源公司銷售之,自係贓物,被告 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知贓物之情而故買之,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並審酌被告甲○○係累犯,明知系爭2 輛自小客車為 贓物,仍執意故買之,使竊盜犯易於銷贓,助長社會竊盜歪 風,有違社會治安之維護及民眾財產安寧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要求
改判易科罰金,並願付慈善捐款,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另被告陳明富、莊凱祥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 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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