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58號
KSHM,98,上易,858,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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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749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係母、子,2 人分係「凱益 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均 明知凱益公司對外負債,隨時有倒閉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丁○○藉機與乙○○○接近,先以甲○○丁○○胞妹鄭月理、友人郭晴蕙3 人所簽發之小額支票, 充作凱益公司之客票,向乙○○○調現,並均兌現,以取信 乙○○○;再於95年4 月上旬起,丁○○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自己簽發之本票, 向乙○○○佯稱:石油屢屢漲價,紙業亦將乘勢調漲,在調 漲前以現金低價購買囤積,並伺機高價出售以獲利等語,而 向乙○○○調借現款,致其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 丁○○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嗣甲○○鄭月理、郭晴 蕙3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



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 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 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 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 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 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 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共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 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丙○○之證述,及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凱益公司於95年5 月18日暫停營業 之公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為母子關係,2 人分別擔 任凱益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被告丁○○於95年4 月上 旬起,持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之支票及自己 簽發之本票,對告訴人聲稱:石油漲價,紙業亦將乘勢調漲 ,要在調漲前以低價購買紙來囤積等語,而向告訴人借款, 嗣後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後, 確實有買紙來囤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所以會跳票,係因 銀行貸款沒有下來,造成週轉困難,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僅為凱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係伊父母親,伊在公司僅擔任業務工作,進貨及私人 借款部分伊均不清楚,伊簽發之支票都是伊父母親在使用, 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甲○○係母子關係,2 人分係凱益公司之實際 及名義負責人,被告丁○○於94年起,陸續持被告甲○○鄭月理郭晴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利 息為每月1 分半,上開支票均有兌現;嗣於95年4 月上旬, 被告丁○○又持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 張及其自己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但該 4 張支票先後於95年5 月15日、23日、同年6 月2 日、9 日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丁○○甲○○所自承 (見院二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證人鄭 月理、郭晴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37 至39 頁;偵四卷第13至16、25、26頁);復有被告甲○ ○、鄭月理郭晴蕙3 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 4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凱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6 、8 至16頁; 偵二卷第130 至138 頁;偵四卷第144 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 ○○於95年4 月向伊借錢時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共有5 張跳 票;被告丁○○說要借錢之理由,都是說石油價格很高,紙 會漲價,她要囤積紙,再伺機高價出售以賺取高利等語(見 院三卷第19至20頁背面)。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對告訴 人聲稱借錢之目的係為購買紙張之情,已如上述。本院衡以 被告丁○○為凱益紙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經營需要 而預先購買紙漿、原料囤積,本屬常情;況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丁○○家都是紙;被告 丁○○向伊借錢那段時間,她的工廠有運作等語(見院三卷 第20頁);而證人蔡長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亨 信紙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凱益公司於結束營業之前都有向 伊公司進貨買紙等語(見院一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丁○○ 於95年4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凱益公司仍正常運作,被告 丁○○亦有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作公司經營之用,自難 認被告丁○○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於95年1 月至3 月下旬,陸續以 生意周轉為由,分持支票共39張,向丙○○調借1,032 萬4, 800 元,嗣後均遭退票;且凱益公司於95年5 月18日起暫停 營業,足見凱益公司自95年1 月起已周轉不靈,而被告丁○ ○明知上情,猶執意以買紙囤積、再高價出售為由,向告訴 人調現,足見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云云。惟查,被 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和丙○○對換票,丙○○拿伊 的票去借錢,伊亦拿丙○○的票借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



);而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和被告丁○○及王 清津對換票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準此,被告丁○○與 證人丙○○既有相互借票使用之關係,自與一般開票擔保借 款之態樣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於95年1 月間已陷 於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又被告甲○○鄭月理郭晴蕙3 人 之支票帳戶,分別自95年4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4 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4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6 頁;偵二卷第124 、125 、130 至139 頁),足徵被告丁○ ○於95年4 月上旬向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被告甲 ○○及鄭月理郭晴蕙3 人之4 張支票均屬有支付能力之票 據,而非俗稱之「芭樂票」。而凱益公司雖於95年5 月18日 起暫停營業,有財政部95年5 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 53003398號函可證(見偵三卷第30頁),然此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丁○○於95年4 月上旬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以附表所示 之4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雖最終發生跳票 之情事,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
㈣再被告丁○○自94年間起,陸續持被告甲○○鄭月理、郭 晴蕙3 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利息為每月1 分半,支票均 有兌現之情,為被告丁○○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是告訴人與 被告丁○○既長期有金錢往來,足認雙方應具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才會持續向伊借錢, 又參以本件借款金額高達80多萬元,告訴人仍願意借款,則 告訴人應係已就被告丁○○之人品、信用、財產等均為充分 考量後,方願意借款,故實難遽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處。 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借貸時已無 支付能力,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被告甲○○並未拿票來向伊借錢,都是被告丁○○與伊接 洽等語(見院三卷第20頁);又被告甲○○係凱益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僅提供空白支票供被告丁○○向他人周轉,對於 借款之金額及對象均不清楚之情,業經被告即證人丁○○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60頁)。是被告甲○ ○既非凱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 且其對於被告丁○○持其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亦 不知悉,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行為可言。準此,尚難僅憑被告甲○○將支票借予被告 丁○○作為借貸使用,即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故意。況查,



被告丁○○之行為核與刑法之詐欺犯行有別,已如前述,是 被告甲○○所為,自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原審確信被告丁○○甲○○之 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即證人乙○○ ○、證人丙○○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凱益公司於95年5 月18日暫停營業之公函等,即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 ○○、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詐欺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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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及本票之│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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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甲○○ │支票: │95年6 月9 │95年6 月9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AT0000000 號│日 │日 │ │北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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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鄭月理 │支票: │95年5 月23│95年5 月23│23萬3,300 │陽信銀行西華分行│
│ │ │AC0000000號 │日 │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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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郭晴蕙 │支票: │95年5 月13│95年5 月15│18萬2,200 │玉山商業銀行臺南│
│ │ │AG0000000號 │日 │日 │元 │分行 │
├──┼────┼──────┼─────┼─────┼─────┼────────┤
│ ⒋ │郭晴蕙 │支票: │95年5 月31│95年6 月2 │23萬5,200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 │ │BV0000000號 │日 │日 │元 │行府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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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丁○○ │本票: │95年5 月15│ │20萬元 │ │
│ │ │542576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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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