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38號
KSHM,98,上易,738,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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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者供作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工具,致 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 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乃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見自由時報求職欄有應徵外務之廣 告,遂依廣告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聯繫,於97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 同愛街口,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其 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 員於97年5 月16日晚上10時許,以暱稱「小冰」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並於網路聊天室與乙○○聊天,且於97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如欲援交 ,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云云,致 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117 號,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6,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復 於97年5 月18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61 號,依指示操作轉帳,又匯款12,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仍就其發生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主觀意態,由檢察官提出嚴格之證明,如未 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卷證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 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 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 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開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原判決誤 載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交易查詢、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被告 復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陌生人,並告知密



碼,而認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轉讓金融帳戶予 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將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用,而有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付、告知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到自由時報之徵人廣告 ,而去應徵外務人員,因當時已離職十餘天,又亟需工作, 看到廣告才去應徵,一時沒有深入瞭解,至於在求職過程中 ,對方說以徵信為由,需要財產或是擔保人,又說因為業務 所需,可能會攜帶公司的證件及金錢(例如喝酒的酒錢), 所以需要一個沒有被扣款(例如瓦斯費用之類扣款項目)的 帳戶提供徵信,而伊提供之該筆帳戶裡面還有有價證券交割 款市值約3 萬元,當時想這樣應足以提供給對方徵信,至起 訴書內容所載依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學識程度、專業知識 及實際經驗,應該可以判斷這是詐騙事件,但該報紙是公開 發行的報紙,其上應徵業務員的項目種類也很多,所以伊根 本沒有防備之心,也無從知悉那一類是在詐騙存摺,致其無 法分辨,才會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5 月16日晚間10時許,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並以暱稱「小冰」於網路聊 天室與乙○○聊天而主動表示要援交,後於97年5 月18日下 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如欲援交,須先至提款 機前操作,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云云,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於97年5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117 號,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竟匯款16,9 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復於97年5 月18日下午4 時19分 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61 號,依指示操作轉帳,又匯款 12,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乙○○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2 頁),並有被告開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25 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固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銀行之帳戶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應 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 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帳戶,即推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於92年4 月3 日申請設立,並為其於92年4 月2 日在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所開立第6240-3帳號證券交 易帳戶專用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被告迄未終止該帳戶或以 其他銀行之存款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所用帳戶之情形; 且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自92年6 月1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尚 有連續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並自92年6 月1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均有相對應之股票交割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97)群鳳山字第93 83號函、97年11月19日(97)群鳳山字第8602號函、客戶基 本資料表等證券開戶文件各1 份、證券交易明細表36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1月28日(97)國世鳳山字第0211號函 、交易明細表39紙(見原審簡上卷㈠第72-122頁、第126-16 5 頁、第191 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自92年迄案發時止,確為被告專供買賣股票之用的存款 帳戶,且尚繼續正常使用中並未終止,此外被告並無其他銀 行帳戶以供其作為股票買賣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98年7 月13日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辯稱其另有其他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時,原審登時要求被告即時提出以供查核,被告 並能立即由家人將高雄銀行、鳳山郵局、新店郵局、合庫銀 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等行庫存摺及提款卡送至原審核對 (見原審簡上卷㈡87頁)。而各該存摺之存款餘額,多僅只 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且無明顯之異常存提款情形,其中 第一銀行之存摺於91年12月以後即未再使用,有上開存摺影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㈡第95-114頁),足見被告並未 將上開幾已成為靜止戶之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衡諸 常理,若於97年5 月15日時,被告果有意販賣帳戶與詐騙集 團,自應選擇較少使用且餘額無多之上開行庫之存摺方與常 情相符。益見被告所辯係應詐騙集團要求徵信之用,始提供 平常使用買賣股票交割款項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股票帳戶等 語,當非虛妄。
㈣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自由時報2008年5 月14日G4版人事資訊確 實登載有:「外勤人員【薪優日領】0000000000」之廣告, 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00 00000000,於97年5 月14日、15日、16日確分別有通聯紀錄 ,此後即無通聯之情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紙分類廣 告1 張、單向通聯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 原審審簡卷第9 、10頁及原審簡上卷㈠第39-71 頁)。足徵 被告辯稱:伊係看到自由時報之徵人廣告,應徵外務人員,



因為對方說要徵信,所有其他的本子都很久沒有用,只有這 本常用,所以才提供這本(按即供其平常做為股票買賣交割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對方及當時係為急於求職而撥打前 揭電話聯絡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㈤本件帳戶於97年4 月25日因購買「台榮股票」而支出股款24 ,735元後,剩1,007 元;嗣於同年4 月29日以自動提款機( ATM )提領1,000 元後僅剩7 元,迄至97年5 月18日間均無 交易紀錄(註:此「97年5 月18日」係指該帳戶「交易明細 」上所顯示之「日期」;因當(18)日為星期日,實際上於 當日所為之存提款,在「交易明細」上所示日期則為「5 月 19日」);又經比對結果,97年4 月27日以前之各筆存提款 紀錄的「端末機號」與「摘要說明」,多註明「證券」及多 屬「重覆」之機號(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27 至164 頁之交易 明細資料),故堪信97年4 月27日以前之各筆交易,確係被 告正常理財之存提紀錄。嗣於同年5 月19日則有38筆以ATM 之轉出或轉入紀錄,而該38筆紀錄不僅包括97年5 月18日本 案被害人乙○○之二筆匯款,且該38筆交易之「端末機號」 ,與97年4 月27日以前之各筆交易的「端末機號」明顯不同 ,且經原審查知該38筆交易之相對人帳戶及戶名(相對人之 帳號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94 頁;戶名資料則散見於該簡上卷 )後,提示予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稱其並不認識各該相對 帳戶所示之人(見原審簡上卷㈡第33頁)等情,足認上開38 筆交易,確非被告所為。從而,堪信被告確係於97年5 月15 日下午因見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廣告,急於求得一職始應詐騙 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屬實。
㈥97年5 月20日及21日,本件帳戶分別匯入1,015 元及10,744 元,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原審稱係「證券交易」之交割款 (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93-194 頁);而該二筆款項之代號均 為1719、端末機之代號均為02654 號,與前述5 月19日38筆 交易之端末機及款項代號均不相同,然與被告先前多筆買賣 證券紀錄所呈現之代號「1719」及「02654 」則均屬相同( 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26 至164 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 ),堪信該2 筆款項,確係被告自己買賣股票之交割款項。 又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戶歷史帳」(見原審簡上 卷㈠第122 頁)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群鳳山字第93 83號函」所示(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91 頁),被告將該帳戶 存摺交與第三人之日起,被告仍分別於97年5 月15日買入頂 倫股票1 張,金額8,270元,扣款日期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16日賣出頂崙股票1 張金額8,365 元,買入互憶股票1 張



金額7,350元,扣款及匯入款日期均為97年5 月20日、97年5 月19日買入互億股票2 張金額分別為7,330 、7,310 元,賣 出台榮股票2 張金額分別為12,642、12,742元(此2 張台榮 股票係被告於97年4 月23日買入)。再綜合比對上開股票及 存提款紀錄,可知5 月21日匯入本件帳戶之10,744元,係97 年5 月19日買賣股票之差額(12,642+12,742-7,330 -7, 310 =10,744)」,而97年5 月20日匯入本件帳戶之1,015 元,係同年5 月16日買賣股票之差額(8,365 -7,350 =1, 015 ),至於97年5 月15日買股應扣之8,270 元,原應於同 年月19日扣款,但當日系爭帳戶已遭凍結,致未扣款。從而 ,被告交付本件存摺與他人之日起直至被害人受騙之前,被 告確實仍持續使用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且其買賣股票所需 之各交割股款(1,015 元及10,744元)亦確匯入該銀行帳戶 無訛。此與本院職務上因辦理相同類型案件所已知之出售詐 欺集團以供詐騙他人之存摺時,均係交付本人並不使用且幾 無餘款之帳戶情形,顯不相同。是堪可信被告並無為貪圖利 益而出售本件銀行帳戶之資料之情。
㈦被告雖自承於95年10月13日因信用卡欠款未繳而遭停卡,當 時信用卡累計欠了5 萬多元,加上房屋貸款總共欠100 萬元 左右等語,核與卷附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8年5 月12日 函及所附被告各種授信、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表相符(見原 審簡上卷㈡第69-75 頁);另被告復自承於95年4 、5 月份 離職保全工作,而處於待業狀態(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1頁) ,故被告於發生本案之前,其經濟狀況固屬不佳。然則,被 告係職業軍人,在軍中服役20年,於89年8 月12日經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核定以海軍上尉退伍並支領退休俸,退休俸每年 分2 期發放,每期發給14萬7,534 元(每月2 萬4,589 元) ;另每年發給年終慰問金3 萬7,356 元等節,有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單、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8年5 月11日主財薪管字第 0980001089號書函在卷存參(見原審簡上卷㈡第76頁)。故 被告縱令經濟狀況不佳,然尚有固定的收入來源,尚未至窮 途末路之境。依此觀之,被告實亦無甘冒遭查獲並科處刑罰 之風險而交付其尚在使用中之本件帳戶之迫切需要。顯見其 並無販賣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及必要性。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甲○ ○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係本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是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未能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已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 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 另有一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以98年度偵字第12039 號移送併辦部分(含 97年度偵字第11164 號、第14496 號),因本件被告甲○○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 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 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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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