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71號
KSHM,98,上易,671,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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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9號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3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鑫顯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名稱為馬 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工程地點在高雄縣林園 鄉○○段之埋設高屏溪底下1000mm暗管修漏工程。乙○○因 未能按時完成上開承攬工程,面臨自來水公司解約之巨額賠 償危機,復知悉在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工地附近約20餘公尺處 之甫經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樺公司)承攬完工之 自來水公司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 50mm水管橋之橋墩基座埋設有數量眾多之Ⅲ型鋼板樁(每支 長9公尺,重540公斤),用以保護橋墩水泥樁基座,免遭河 水沖蝕。乙○○竟利用承攬上開工程施工之便,復向高屏溪



域管理委員會申請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夜間施 工為掩護,而與其所雇用綽號「鬍鬚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 子,及其所雇用之工人甲○○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丙○○黃曉峰(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在上開期間的某些日之夜間,以機具不開燈,一 有人靠近即將機具引擎熄火等隱密方式接續進行,由乙○○ 總攬指揮;「鬍鬚仔」負責把風,在堤岸邊持無線電隨時與 乙○○聯絡及通報;分由乙○○甲○○負責駕駛400型怪 手做為破碎機使用,先將上開水管橋編號52至62及編號65之 橋墩基座下方周圍典樺公司施作埋設之鋼板樁(每座橋墩基 座埋設有82支Ⅲ型鋼板樁)上約40公分厚之封面混凝土予以 破壞打碎(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以另一400型怪手作打 樁機使用將橋墩基座下方之鋼板樁抽出;再由丙○○、戊○ ○、楊德生黃曉峰等人,負責將抽出之鋼板樁以每10支用 鋼索綑綁成1束,並分工進行整理、堆放、搬吊、用沙掩埋 藏放抽出之鋼板樁等事務。渠等以上開方式竊得鋼板樁後, 或將部分鋼板樁使用於乙○○自己承攬之上開工程,其餘鋼 板樁交由乙○○雇用拖板車司機丁○○及其他不詳姓名綽號 「雄仔」等人所駕駛之拖板車外運,不及外運之鋼板樁則在 現場附近以河床上之河沙覆蓋加以掩飾藏匿,再伺機外運。 共計於上開期間接續以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竊得屬自來水 公司第七管理處管理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 導水管1750mm編號52至62及65號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 926 支(該等鋼板樁施工購入時每公斤價格約為18元,總價 值為新台幣9百萬餘元;97年5月間,每公斤市價約為40元, 總價值為約2千萬餘元)。
二、丁○○係拖板車司機,受雇於乙○○之「鑫顯水電工程行」 ,明知乙○○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河堤邊前開工地處所交 付之鋼板樁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受乙○○之指示,基於搬 運贓物之故意,由乙○○等人,駕駛怪手將竊得之鋼板樁吊 上丁○○駕駛之車牌671—XG號曳引車,再由丁○○駕車外 運之方式,於97年4月底某日晚上、97年5月初某日上午、97 年5月8日19時許、97年5月28日21時許、97年6月12日或13 日之夜間、97年6月25日夜間,接續外運上開竊得之鋼板樁 36支、33支、40支、28支、28支、34支、34支,至高雄縣鳥 松鄉「鑫顯水電工程行」旁空地放置,合計由丁○○以此方 式搬運之贓物即鋼板樁共達233支。




三、嗣於97年6 月25日豪大雨過後,典樺公司之工地主任蘇順風 前往上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50mm 水管橋之橋墩基座保護工程現場巡視時,發現有鑫顯水電工 程行所有之打樁機1台、怪手5台,而上開高架導水管1750mm 水管橋之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有遭竊跡象,立即回報自 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於97年6月28日雇工會同典樺公司 人員實際開挖清點,確認上開自來水公司管理之1750mm水管 橋橋墩編號52號至62號及65號等12座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 樁失竊,共計被竊926支鋼板樁,並在附近河床尋獲已被抽 拔竊得後,用河砂覆蓋藏放尚未運走之27支鋼板樁,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爭執證人黃曉 峰於97年7月4日、乙○○於97年8月21日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己○○否認證人黃曉峰於97年7月4日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丁○○爭執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黃曉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己 ○○部分,改稱伊二次在夜間參與吊搬鋼板樁時,己○○不 在場乙節,與警詢供述前後不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就被告戊○○丁○○部分,改稱渠二人不知 係竊盜鋼板樁等語,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不符,本院審 酌其等黃曉峰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且無直接面對各被告,較無人情壓力,勾 串或不敢陳述之情形較少,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黃曉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戊○○ 部分,與警詢時供述相符,然並無特別可信情事,是證人黃 曉峰此部分之警詢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否 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未於 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故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黃曉峰戊○○楊德生丙○○、甲○ ○、方武周、蘇順風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經具結,以偽證法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未見渠 等主張偵查中之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渠等身分或係 共同被告,或係到橋墩基座之現場會同開挖勘驗檢查鋼板樁 有無被竊之人,渠等陳述核與待證事實有相關之關連性,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包括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人之警詢 、偵查筆錄及各項書證,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各書 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各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而上開各書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戊○○己○○、丙○ ○、丁○○等人,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搬運贓物等 犯行,各提出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雇用被告甲○○、戊○ ○、己○○丙○○及證人黃曉峰等人,共同竊取事實欄所 載之鋼板樁,並雇用被告丁○○駕拖板車載運竊得之鋼板樁 等犯行,惟辯稱:「竊取之鋼板樁數量,沒有如原審判決所 認定926支那麼多,僅竊得約400多支而已」云云;被告乙○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實際竊取之鋼板樁僅有 450支,原審認定數量與實際不符,從被告處分贓物流向, 可以證明有部分鋼板樁非典樺公司所有,不能把非被告偷竊



部分算入,被告願以1,600萬元與自來水公司和解,因自來 水公司要求2千多萬元賠償,超出的金額會造成與實際偷的 數量不符,所以未達成和解,被告所挖取的都在高灘地的鋼 板樁,不會造成橋墩危險,此次八八水災,橋墩基座均無損 壞,可證安全無虞,被告一時失慮,犯後已深知悔悟,原審 就被告與其餘被告之量刑,差距甚大,對被告之量刑顯已過 重,被告家中尚有老幼待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被告乙○○雇用,於上開時、地, 在被告乙○○指揮下,或駕碎石機打碎橋墩基座之混泥土、 或駕打樁機抽出鋼板樁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受雇乙○○擔任臨時工,老闆叫伊做什麼 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是竊盜行為,因老闆說夜間施工表之 申請有問題,怕自來水公司的人會來查,所以有人來時才叫 渠等引擎熄火,另外點燈怕會吸引不良份子過來找麻煩,阿 伯「鬍鬚仔」一個人會抵擋不住,所以才沒點燈,並非係從 事竊盜所致。」云云。
㈢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受被告乙○○雇用,於上開時、地, 在被告乙○○指揮下,參與捆綁鋼板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做一天晚上,負責將鋼板 樁綁起來,是乙○○說要把東西還人家,伊不知道鋼板樁是 偷來的」云云,被告戊○○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僅於97年6月26日受乙○○雇用一晚,到案發現場幫忙綑 綁鋼板樁之工作,未參與抽取鋼板樁之竊盜行為,也不知鋼 板樁係竊取而來,其綑綁搬運行為亦無贓物之認知。」等語 。
㈣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受被告乙○○雇用,於上開時、地, 在被告乙○○指揮下,捆綁鋼板樁及吊運至拖板車上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和黃曉峰在 一起綁鋼板樁,並將之吊到車上,不知是竊盜行為,也不知 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被告己○○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受雇乙○○,依乙○○之要求,於夜間加班二次 ,協助將部分鋼板樁吊送至拖板車上,乙○○從未告知要竊 取他人之鋼板樁,被告不知其他被告竊盜犯行,與其他被告 無犯意聯絡,共同被告乙○○、證人黃曉峰於原審已證稱被 告對竊盜乙事不知情,現場無燈光,己○○與竊盜之機具又 相隔甚遠,又無人告知,故己○○實無從知悉乙○○竊盜之 犯行,鬍鬚仔是24小時居住於工地,負責看守機具,其夜間 在工地現場,係屬正常,絕無因被告己○○知道『鬍鬚仔』 夜間在場,即得率以推認被告己○○知悉『鬍鬚仔』負責把 風,而據以認定被告己○○對於竊盜知情之理。」等語。



㈤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被告乙○○雇用,於上開時、地, 在被告乙○○指揮下,吊運鋼板樁到拖板車上之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雖有接受乙○○之指示, 吊鋼板樁到拖板車上,乙○○說是要還給人家,但不知是竊 盜行為,也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被告李褔明辯護人 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犯行均在晚上從事,而 被告工作時間是在早上,未目睹夜間工作情形,被告雖不否 認曾於夜間巡守,但其於警詢已表示乙○○告知鋼板樁係以 每日計算租金,所以收工後要馬上歸還,以節省成本,因此 被告以為乙○○係要馬上歸還鋼板樁而叫其吊至拖板車上, 其並不知鋼板樁係竊盜而來,而本件竊盜行為,從橋基拔起 鋼板樁,拉到旁邊用沙掩埋起來,再吊到拖板車外運,非同 時完成,被告非始終在場,如何能推測被告必定知情。證人 黃曉峰於原審已證稱警詢伊稱所有被告均知情,係伊自己之 懷疑,主觀之猜測,且亦證稱其二次下手行竊時,被告均不 在場,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被告本來即係乙○○ 之員工,乙○○叫被告吊搬本件鋼板樁,並未特別給付高於 行情之工資,自不得推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受乙○○雇用於上揭時、地載運事實 欄所示之鋼板樁,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 乙○○叫伊去載運鋼板樁,未說明其來源,伊不知鋼板樁是 偷來的贓物。」云云。被告丁○○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一天2,500元受雇於乙○○載運鋼板樁,這樣 的運費計算,並不算偏高,其只負責載運至乙○○指定之地 點,不知係乙○○所竊取之贓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 搬運的鋼板樁係乙○○竊盜所得,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乙○○證述、戊○○偵訊之證述,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知悉載運之鋼板樁係贓物,被告究搬運多少數量、獲取多 少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多少損害?均未見原審判決敘明, 請求改判無罪,倘認被告有罪,因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情節尚非重大,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甲○○戊○○己○○丙○○等人加重竊 盜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乙○○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名稱:馬莎風災 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工程地點:高雄縣林園鄉潭頭 埋設高屏溪底下1000mm暗管修漏工程,得悉在其承攬工程工 地附近約20餘公尺附近,由典樺公司承攬之自來水公司1750 mm水管橋橋墩基座緊急保護工程甫經完工,該水管橋橋墩所 埋設之Ⅲ型鋼板樁數量眾多,乙○○意圖竊取,竟利用其承



攬上開工程須趕工而向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自97年 4月3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夜間施工之機會,作為掩護,自 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之某些日夜間,以機具不開 燈,有人靠近立即將機具引擎熄火等隱密方式,由被告乙○ ○總攬指揮,分由「鬍鬚仔」成年男子負責把風通報,乙○ ○與被告甲○○負責駕駛怪手做為破碎機使用,先將上開典 樺公司承攬已完工之自來水公司1750mm水管橋編號52至62及 編號65之橋墩基座封面混凝土予以打碎破壞,再駕另一怪手 作打樁機使用,將橋墩基座下方之鋼板樁抽出,交由丙○○戊○○楊德生黃曉峰等人,用鋼索以每10支鋼板樁綑 綁成1束,分工進行整理、堆放、搬吊,共同竊得鋼板樁合 計926支,乙○○竊得上開鋼板樁後,將部分挪為自己所承 包上開工程之使用、部分指示被告丁○○或綽號「雄仔」等 人駕拖板車載送外運,部分暫時埋藏在河沙中伺機外運等事 實,已據被告乙○○於97年8月21日警詢中供承:「我有叫 工人偷鋼板樁,還有變賣或挪用我標得暗管工程使用。我利 用做暗管工程的機具,有一台怪手做挖沙及用來裝設破碎機 打碎混泥土,及另一台怪手做拔鋼板樁機,我都是白天做完 暗管工程後,利用晚上約19時開始即以現有機具竊取該處橋 基保護工程鋼板樁,大部分時間由我負責指揮,有時由我將 混泥土打碎,(龍仔)甲○○負責把鋼板樁從橋墩基座拔出 就將鋼板樁放置旁邊堆置,我再叫丁○○載到高雄縣鳥松鄉 我公司(鑫顯水電行)對面空地。(丁○○於97年9月13日 警詢供稱共計載運8次約298支鋼板樁,是否為你從自來水公 司高屏溪橋基保護工程現場偷竊之鋼板樁?)是我現場偷竊 無訛,是我們偷得鋼板樁,再叫丁○○以拖板車載運出高屏 溪流域。偷得部分大約有150幾支裝在我承攬的暗管工程水 管旁。戊○○確實有在現場共同竊取,丙○○也有在現場負 責吊鋼索,(生仔)己○○也有在現場負責吊鋼索,(峰仔 )黃曉峰也有在現場負責吊鋼索及開怪手。(鬍鬚仔)是我 雇用來現場看顧機具的人。甲○○戊○○丙○○、己○ ○、黃曉峰等人白天在我標得工程(工作)每日2千元,晚 上一起偷鋼板樁,每晚也是2千元,每個人大約去2至3天, 丁○○與我言明載一次3千元。(編號5目錄表筆記本內載板 樁9M46支5月3日雄,代表何意?)是代表鋼板樁9M、46支、 5月3日,是一位叫雄仔的人,我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邊 攔下他的拖板車,到高屏溪工地現場將偷竊的46支鋼板樁載 到我公司。(編號2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給水廠電 話傳真請示單,做何用途?)是我叫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拷潭給水廠監工劉俊承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於97



年4月3日至5月31日全天24小時夜間可以施工,主要是掩護 夜間在偷鋼板樁,或暗管工程延續到晚上時避免河川警察巡 守時發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12-218頁);被告乙 ○○於偵查中仍坦承:「(如何竊取橋墩基座鋼板樁?)用 小型破碎機將基座混凝土打碎,再用怪手把鋼板樁拔起來。 (戊○○己○○丙○○甲○○等人,是否受雇於你, 共同進行本件竊盜行為?)是。(進行本件鋼板樁之竊盜行 為,是否均利用夜間為之?)是。(如何分工?)戊○○己○○丙○○都負責將拉起來的鋼板樁綁起來,甲○○負 責用怪手將鋼板樁拉起來。(何人操作破碎機?)大部分是 我。(除了甲○○負責將鋼板樁拉起來外,尚有何人從事這 項工作?)我也有,但是大部分都是甲○○。(所竊得之鋼 板樁,去向為何?)有的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綦詳 (見偵二卷第275至276頁);而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中 更承認:「我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 竊盜共犯去搬鋼板樁,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一) 、(二)、( 三)所載內容是實在的。全部承認,對鋼板樁的數量不爭執 。我偷的鋼板樁,放在鳥松忠誠路那裡。」等語不諱(見原 審一卷第34-37頁、第129-138頁及原審二卷第22-32頁)。 ⒉被告乙○○上開歷次供承竊盜鋼板樁之內容,核與⑴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於自來水公司 第七管理處高屏溪自來水管橋基下工作?)有。(工作期間 乙○○是否皆有在現場?)有,他都在現場指揮。(有無於 夜間施工情形?)有,他說要趕工,有夜間施工證,叫我們 加班。(你於該處負責何種工作?)乙○○叫我打破(碎) 水泥塊。(是否將橋柱下方之混凝土打碎?)是,是乙○○ 叫我打的,有些是我打的,但有些是別人已經打碎了。(是 否打碎以後,再以板樁機將鋼板樁夾起?)乙○○叫我先用 破碎機將混凝土打碎,乙○○將打碎的混凝土清開,再由我 駕駛板樁機將鋼板樁拉起,以直立方式挪移鋼板樁到我們施 工工程那邊,將鋼板樁釘入岸旁邊,我從橋基下拔起約有 300支,釘入約有四、五十支,其餘從橋基下拔起的鋼板樁 ,乙○○叫我放在旁邊,用沙子先埋起來。我看到乙○○自 己開怪手將那些鋼板樁吊到前面並有拖板車開進來。(你於 該處以破碎機、板樁機拉起鋼板樁的情形,共有幾天?)總 共7、8天。(你所負責拔取的鋼板樁數量為何?)大約有三 百支左右。晚上在那邊做的時候,如有車子過來,他就叫停 止(即引擎熄火),我又看到他將鋼板樁拉到前去,我覺得 他是利用我在竊盜」等語(見偵一卷第141-143頁);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於自



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高屏溪自來水管橋基下工作?)有。( 工作期間乙○○是否皆有在現場?)有,他都在現場。(有 無於夜間施工情形?)曾有一、二次做得較晚,都做到晚上 十一、二點。(做較晚從事何種工程?)乙○○有叫我們將 鋼板樁挖起來,放在旁邊。(何人操作震機仔將鋼板樁挖起 來?)老闆乙○○及綽號「阿隆」(即甲○○)男子。(何 人先用破碎機將混凝土打碎?)阿隆(即甲○○)。(該兩 晚你於該處負責何事?)負責綁鋼板樁。(何人叫你負責綁 鋼板樁?)我老板乙○○。(如何綁法?)乙○○叫我將十 支鋼板樁用鐵鍊束成一束。(於從事上開工作時間是否於夜 間?)是。(平常正常工作時間?)早上八點到下午五、六 點。(你於綁鋼板樁時,有何人在場?)第一晚有我、『隆 仔』(即甲○○)、『番仔明』(即丙○○)、乙○○、黃 曉峰及一位臨時工的阿伯(即鬍鬚仔)。第二晚有我、乙○ ○、『隆仔』(即甲○○)、『輝仔』(即戊○○)、黃曉 峰及第一晚做臨時工的阿伯(即鬍鬚仔)。(你於該處負責 綁鋼板樁,他人分別負責何事?)那位阿伯在上面巡來、巡 去,老板乙○○及『阿隆』負責開怪手在挖、在拉鋼板樁, 吊給我們將鋼板樁疊好,每十塊束成一束,『番仔明』跟我 在那邊一起綁鋼板樁,有時他還負責開怪手,將地上沙地弄 平,怪手才好行走,黃曉峰在那邊有時跟我們一起綁鋼板樁 ,有時開怪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及⑶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於自來水 公司第七管理處高屏溪自來水管橋基下工作?)有。(有無 於上開處所開怪手將橋基之鋼板樁挖起?)我是開小台怪手 ,我是將鋼板樁用鋼索鉤住,然後吊到拖板車上。(何人指 示你這麼做?)老板乙○○。我是負責將放在地上的鋼板樁 用鋼索吊上板車上,總共吊了兩次,每次有五綑,一綑正常 約十幾支。(你所吊起之鋼板樁,是否如照片(即97他字第 5317 號卷第326頁鋼板樁照片)中所示物品?)是。(何人 指示將上開鋼板樁拖吊上拖板車?)老闆乙○○。(你於該 處原本從事何種工作?)做自來水暗管修復工作。(龍仔是 何人?)開大型怪手的。(將該處之鋼板樁吊上拖車時間為 何?)約下午5、6點,詳細時間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119 至121頁);及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有無於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高屏溪自來水管橋 基下工作?)我是在地下水管那邊工作。(有無於夜間施工 情形?)其中有一天是夜間施工。(夜間施工從事何種工程 ?)乙○○要我把鋼板樁綑綁,他再自己吊到板車上。(當 時與你一起在該處綑綁有何人?)乙○○開怪手,一位姓柯



的司機開板車,乙○○開怪手將鋼板樁吊起來後,我再綑綁 。(隆仔是何人?)一個開怪手的司機,他姓王,我綁鋼板 椿時,我有看到他來。(何人指示你於該處所綁鋼板樁?) 老闆乙○○。(綑鋼板樁時,有無人在該處負責把風、巡守 ?)有一個老伯綽號叫『鬍鬚仔』,他白天幫忙,晚上幫忙 看機具。(你總共有幾晚於該處從事綁鋼板樁工作?)一個 晚上。(該晚有無特別加錢?)從晚上七點以後,每個小時 兩百五十元。(你負責綑綁的鋼板樁總共有幾支?)總共四 十七支。(乙○○事後有無找你,要你警察通知你時,不要 亂講話?)他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說,事後有人問在那 邊工作的情形,要我不要亂講話。(乙○○為何要如此告訴 你?)我們公司同仁知道,他在溪底做的事情,事情已經快 爆發了,所以他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2 至 134 頁),大致相符。
⒊而上開被告乙○○雇用共同被告甲○○戊○○己○○丙○○及證人黃曉峰等人,共同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鋼板樁 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在場參與之黃曉峰於警詢中證稱:「97 年5月間某日早上8時許,第一天到工地,白天他(乙○○) 叫我協助做標得的暗管工程抽水等工作,到天色暗下時,他 們先叫一台外面200 型的怪手當破碎機,把橋墩連接鋼板樁 的混凝土打掉,再叫一台也是外面的怪手400 型打樁機,把 連接的鋼板樁抽起來,之後再用一台公司所有的200 型怪手 ,把偷得的鋼板樁拖到接近堤防的河床,搬上一台35噸拖板 車運走,我則負責用怪手把鋼板樁抽起的空洞,以沙土回填 或幫忙打光照明。我做暗管的部分是約一個星期,鋼板樁部 分我只做二個晚上,我後來覺得那是偷是違法的,我就不敢 做。(乙○○自何時開始偷鋼板樁?)在我去現場前就已開 始了,因為我到的時候就見到他們在拉了,乙○○都有在現 場指揮工作的人員。打樁機、破碎機二台都是一個叫『龍仔 』的司機(負責駕駛操作),把空洞回填,還有把鋼板樁拖 到堤防旁是我負責,乙○○負責現場指揮,另還有一個『輝 仔』(戊○○)的工人,是負責用鋼索把鋼板樁綁起來,接 近堤防的地方工寮裡乙○○有雇用一個老伯,乙○○交待他 持無線電,幫忙把風,如果有自來水公司或河川局的人來, 就趕緊通知現場人員。第一個晚上,是我、乙○○、龍仔。 第二個晚上,是我、乙○○、龍仔、輝仔、板車司機。老伯 是每天都在現場。我知道還有二個,一個叫『生仔』,一個 叫『番仔明』,也有去現場做。(前述在現場工作等人,是 否知道是在一起偷鋼板樁犯罪?)他們都知道。我們早上8 時許到工地先做暗管工程,天色一暗下午6 時許,就開始偷



鋼板樁,做到凌晨4 點多,第二天做到凌晨12點多。我工作 那二天都是(將偷來的鋼板樁)偷運出去的。做(偷)鋼板 樁工作,第二天我回到宿舍約凌晨3 時許,就看到在現場運 鋼板樁的35噸拖板車,停在公司倉庫,車上裝有現場偷的鋼 板,板車上大約有50幾根,但沒有卸下,因上面還有沙土, 所以我確定那些就是現場所偷的鋼板樁。(35噸拖板車何時 到失竊現場載運鋼板樁?何時離去?)約晚上6 點多,開到 現場裝載鋼板樁,約凌晨2 時多把鋼板樁運走,載回鑫顯水 電工程行鳥松鄉倉庫。(警方於失竊現場另有發現三堆土堆 內藏有鋼板樁27支,是否就是偷得未及時運走的?)之前是 把鋼板樁抽起來後,再用河沙把鋼板樁蓋起來掩飾,等板車 進來時再挖出來裝載。(本案自來水公司向警方報案後,乙 ○○是否有找你?)有的,就前幾天好像6 月30日到我家找 我,問我有無跟別人講,我說沒有,他交代我別亂講工地看 到他們偷鋼板樁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9-24 頁 ),證人黃曉峰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何人指示你施工 ?)乙○○。(同時於該處作業尚有何人?)分別為『生仔 』、『輝仔』、『番仔明』、『龍仔』,其中生仔及輝仔負 責做雜工,番仔明及龍仔都是負責開怪手。(施工時乙○○ 有無於現場指揮?)有。第一次晚上於該處施工時,該處沒 開燈,是照電燈,我負責拿手電筒照明,第二個晚上,我負 責用怪手拉鋼板樁,我只做了二個晚上。(晚上施工時間? )第一個晚上從晚上八點做到隔天凌晨四點,第二個晚上從 晚上八點做到十二點。第一個晚上我負責拿手電筒,龍仔負 責開怪手。(接鋼板樁工程與你們原先所施做之修暗管漏水 工程是否相同?)不同。(鋼板樁拉起來以後放置何處?) 放在旁邊用沙子埋起來,隔天我們再拉到一邊,放置板車上 ,由司機載走。(鋼板樁如何拉起?)由龍子先將混泥土打 碎,之後以怪手將鋼板樁拉起來,我再將鋼板樁拉到旁邊用 沙子埋起來。第一晚拉了五十幾支,放在旁邊以沙子埋起來 ,第二晚上再將第一晚上的鋼板樁運到旁邊,因為卡車無法 進來。(為何知悉你們所為係屬違法行為?)因為第一個晚 上他們沒有開燈,而且只要有人接近,乙○○就交代我們將 引擎關掉。我知道他們先將鋼板樁載回鑫顯水電行,位於鳥 松鄉的倉庫。(乙○○有無找過你?)好像6 月30日,他說 鋼板樁的事情,叫我不要亂講,不要轉告別人。自來水暗管 修漏工作與拉鋼板樁地點相距約一、二十公尺距離,就在隔 壁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329-332 頁),證人黃曉 峰嗣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己○○在工地晚間加班二次 ,你有無在場?)有一次沒有。(你在場作何工作?)吊鋼



板樁。(你剛說你晚上有吊鋼板樁,是如何吊的?)是司機 將鋼板樁抽起來,放在旁邊,我將鋼板樁排好,用沙子埋起 來。(在警局你說有幾個人是用鋼索將鋼板樁綁起來?)他 們抽起來,先埋好,隔天再綁起來吊走。(戊○○在工地作 什麼工作?)我跟他只有一次而已,也是用鋼索綁鋼板樁。 (為何會知道是偷的?)他們都是拿對講機、手電筒,在晚 上工作,所以我覺得懷疑。(你在該工地作多久?)二個晚 上,晚上工地沒有開燈。(沒有開燈的話,如何工作?)拿 手電筒。(乙○○有無說,如果有人接近的話,就將引擎關 掉?)有。(你是因為這樣才覺得怪怪的?)是。(己○○ 在現場做什麼工作?)什麼都作,也有開怪手。(開什麼怪 手?)挖土機,在用沙子,我有親眼看到。(己○○那天是 不是只有跟你一樣去吊鋼板樁?)對。(第一個晚上跟你在 現場有何人?)乙○○甲○○。(第二個晚上跟你在現場 有何人?)己○○戊○○乙○○甲○○。第二個晚上 己○○有在場。(警詢時你說板車司機有在場,是何人?) 丁○○。」等語不移(原審二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 ⒋本件被告乙○○等人共同竊取上開鋼板樁犯行,係由典樺公 司之工地主任蘇順風前往上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 溪高架導水管1750mm水管橋之橋墩基座保護工程現場巡視時 ,發現有鑫顯水電工程行所有之打樁機1台、怪手5台,且發 現上開高架導水管1750mm水管橋之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 有遭竊跡象,乃回報自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於97年6 月 28日雇工會同典樺公司人員實際開挖清點,確認上開自來水 公司管理之1750mm水管橋,自橋墩編號52號至62號及65號等 共12座橋墩,其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已遭拔取而失竊,共計 被竊926支鋼板樁,旋並在附近河床尋獲已被抽拔竊得後, 用河砂覆蓋藏放尚未運走之27支鋼板樁等事實,已分別據證 人即自來水公司股長方武周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271-274頁),核與證人即典樺公司人員蘇順風於警詢 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如何發現上開橋墩基座之鋼板樁遭竊, 而通報自來水公司,並會同自來水公司到上開編號之橋墩基 座開挖清點,確認遭竊鋼板樁之橋墩基座,為編號52號至62 號及65號等共12座,合計被竊926支鋼板樁等情(見偵一卷 第33-36頁、偵二卷第285-296頁、偵三卷第130-133、134-1 42頁),悉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翁燕生、郭 允勝王信理及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蕭永順王台成劉俊承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偵二卷第285-29 7頁),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高屏溪1750mm水管橋橋基保 護工程施工相片8幀(見偵六卷第324-327頁)、典樺營造公



司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見偵五卷第 221-323頁、偵六卷第140-235頁)、鑫顯水電行與自來水公 司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見偵五卷第116-220頁、偵六卷第40 之1-132、138-140頁)、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監造日報表 (見偵六卷第300-323頁)、97年4月3日馬莎風災沖斷支援 東港管線修復工程會議紀錄(見偵二卷第5-8頁),94年5月 18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記錄(見偵四卷第68至 第409頁)、鋼板樁遭竊後之上揭編號52號至62號及65號等 共12座橋墩之基座開挖、清點失竊鋼板樁數量之現場聯合會 勘檢查照片及被告竊得鋼板樁後藏放地點及尋獲鋼板樁之照 片合計50幀(見偵四卷第6-17頁、偵一卷第262頁、偵五卷 第68-81頁、偵七卷第132-14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偵四卷第2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據上開各事證,參 互勾稽引證,被告乙○○歷次供承有竊取事實欄所載鋼板樁 之自白,除核與上揭證人黃曉峰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甲○○戊○○己○○丙○○等人於上揭偵訊中具結之證詞相符 外,並與上舉各項書面證據內容相一致,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竊取450支鋼 板樁云云,惟依上揭典樺營造公司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就高 屏溪1750mm水管橋橋基保護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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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