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上訴補稱:
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並未審酌,逕認上訴人舉 證不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率斷:
查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蕭春妹到庭說明,而該證人 在場見聞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可資佐證上訴人 之主張,而得究明實情,誠屬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然原審竟僅以證人蕭春妹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為 證詞恐有不免為附和上訴人而偏頗之虞為由,未予傳訊,致 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述實情,而遽受不利之判決,顯有侵害上 訴人之訴訟權。再者,縱證人蕭春妹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所 述之證詞倘有偏頗之虞,亦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該 證詞即非屬本件適格之證據或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既已傳 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乙○○,衡諸該名證人亦同有偏頗之潛 在可能,是為究明本件真相而傳喚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蕭春 妹,實有必要。
⒉被上訴人業務員有無按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之事項,逐一詢問 上訴人或被保險人鄭玉珠(已歿),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詳加
審查,僅憑業務員即證人乙○○之陳述,而逕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有認事用法不備之處:
⑴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 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有 排除事實者,應就該權利有排除事實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之 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若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 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此乃保險人之解除契 約事由,係屬權利排除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此權利排除事實 之被上訴人對於該契約解除權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 原審判決雖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惟該證人亦為被上訴 人之員工,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訂,其所為之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證人倘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證述,亦嚴重影響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業生涯,故 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實足影響證人於原審中之證 述。
⑵又證人乙○○僅為單方之陳述,其並未佐以其他事證,以證 明其於簽約當時已盡書面詢問之責,且證人於原審證稱其未 依要保書所載書面詢問事項逐項詢問,然上訴人僅為小學畢 業,其是否已知悉證人開始為書面詢問而須據實以答,亦非 無疑。倘認以聊天談話之方式皆可認已為書面詢問,則不免 過度擴張書面詢問之意義,而減輕保險業務員書面詢問之責 任,被上訴人亦可藉上開理由減輕訴訟上之舉證責任。 ⑶再者,證人曾於原審證稱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只有 上訴人、被保險人及伊3人在場,然證人於進行書面詢問時 ,卻皆向上訴人詢問,而未詢問被保險人鄭玉珠,惟被保險 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抑或有無其他病史等情,應係被保險 人本人最為清楚知悉,因此證人此舉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 被保襝人之學歷智識皆勝於上訴人,益徵乙○○所述恐與實 情未合。準此,足認證人於原審之證稱係為免責杜撰之詞, 不足為採。
⑷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證人乙○○同為在場簽 約之人,然證人之陳述即可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之陳述即為空言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加敘明,亦 未說明證人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是原審判決難謂適法 。況保險契約就一般消費者言,其舉證之責任本有高度困難 性,倘原審連上訴人唯一且攸關本案勝敗之證人皆未予傳訊 ,其判決顯欠公允,有嚴重疏漏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證人甲○○證述,本件保險業務員即證人乙○○於要保時並 未說明投保之相關告知義務事項,並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1
頁之第1條所載,保險公司得查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該 部分並非消極同意,而是保險公司應積極為協力查證義務。 雖然要保人仍有告知義務,但並未解消保險公司之查證義務 ,本件保險公司已存續多年,且有優勢資力可以查詢,其不 查詢,是其疏失,並非可歸責於要保人,風險應由保險公司 承擔,保險公司事後查證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⒉證人甲○○、乙○○之證述彼此矛盾,但證人甲○○證述於 簽訂保險契約時,是因信任證人乙○○,與其互動非常密切 ,亦與上訴人家人熟識,所以被保險人之醫療及身體狀況, 其應非常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春妹、林 鈴惠及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鄭玉珠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國泰 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 上訴人通知解除在案,被上訴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 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 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 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 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 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 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是倘要保人於訂立保險 契約時,對保險人所為之書面詢問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 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 人自得據以解除該保險契約,而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 除該保險契約者,則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危 險之發生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連性始可。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於投保時就被 上訴人於要保書第11頁之被保險人書面詢問第5項所為有關 「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 或用藥?(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 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 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之詢問時,上訴人 勾「否」,要保人(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並在其下 簽名聲明上開記載屬實,此有要保書可稽。
⒊惟查被保險人鄭玉珠於97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於送醫 前死亡,而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7年11月14日回 覆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鄭玉珠曾於95年12月13日至該 院診斷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並於95年12 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於該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顯見上訴 人於以鄭玉珠為被保險人而為投保時,未盡其依保險法第64 條第1項所定之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不僅足以影響被上 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而且其未據實說明事項與其死亡原因有 其關連性,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諸前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㈡證人乙○○(即詹碧鈴)之證詞,應可採信: 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052號及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 人乙○○雖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惟乙○○於上訴人及被保 險人鄭玉珠簽署系爭要保書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 以外唯一在場之承辦人員,且為上訴人等代為填寫要保書之 人,則原審及鈞院傳訊其出庭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經過 ,於法自無不合。
⒉查證人乙○○於98年7月1日在原審出庭作證,原審提示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詢問要保書內容由何人填寫時,證人 乙○○證稱「前面當事人的基本資料是原告拿戶口名簿,由 我填寫的。後面詢問事項欄是我詢問原告及被保險人以後, 由我幫他們勾選的。」,另原審詢問證人「如何與原告及被 保險人確認要保書內容?」時,乙○○證稱「我有問被保險 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住院,有無其他疾病、開過 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高血壓、心臟病或腎臟疾病。 我並不是依照要保書上面的書面詢問事項,逐項念給原告及 被保險人聽。」「我有告知原告及被保險人只要有生病、住 院一定要跟我講,並且舉對面保戶的例子,表示對面保戶有 腸沾黏的情形也要告訴我,因為這是我們決定是否接受投保 的因素,但我並未告知原告及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 效果。」。而依乙○○上開證詞「前面當事人的基本資料是 原告拿戶口名簿,由我填寫的。後面詢問事項欄是我詢問原 告及被保險人以後,由我幫他們勾選的。」「我並不是依照 要保書上面的書面詢問事項,逐項念給原告及被保險人聽」 「但我並未告知原告及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效果」 等觀之,如乙○○在原審欲為虛偽之陳述,則證稱伊有依要 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逐項詢問,且告知其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之效果,豈非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足見證人乙○○之證 詞並非虛妄不實。是證人乙○○縱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惟 其係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經過之人,且其陳述 亦非虛偽,則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及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審採信其證詞,自無不當可言。 ⒊又證人乙○○於98年11月5日在鈞院作證時就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詢「問:你何時知道上訴人太太(即鄭玉珠)有心 臟病?」、「答:是直到上訴人太太過世,上訴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太太因為騎機車跌倒死亡,但是後來我看到上訴人提 供給我要申請理賠的死亡證明書時,才發現上訴人的太太是 有心臟病史,而且是因為心臟病死亡,我問上訴人為何死亡 證明書是記載心臟病死亡,我就說為何他有心臟病的病史這 種事情都沒有跟我講,他就說我怎麼知道他會那麼快死。」 、「…二、該保險契約書是在店裡寫的,我有依照先前給的 企劃書逐一詢問上訴人,是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我才逐一填寫 上去的。三、有關告知事項部分我也有問上訴人。有關身高 、體重部分,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是說個大概,我就依照 目測的結果來記載。四、有關選項勾選部分,是我現場問上 訴人之前是否剖腹產及有無心臟病或腎臟疾病、高血壓等病 史,他告訴我都沒有,他太太也在旁邊笑笑的搖頭,我才依 照其陳述勾選否。」、「我都先解釋給他聽(例如保險費用
繳費、給付金額等),假如他不懂的話,可以馬上問我。經 過上訴人確認之後我才填載。他還叫我說隔天來收錢。所以 我是隔天才去上訴人的店裡收取保險費,應該是新台幣12萬 多元。」、「我雖然沒有從頭到尾逐一的念,但是我有把重 要的事項講給他聽。所謂重要事項就是指,例如我會問最近 2、3個月以內有無門診看醫生或是意外受傷,有無高血壓、 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我還有問有無住院超過7天以上, 以及你有無覺得最近哪裡有不舒服。」、「我們是3個人坐 在一起,我問上訴人,之後有照他的回答為記載。」,是依 證人乙○○上開證詞,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 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 經手人乙○○所為之書面及口頭詢問,就被保險人鄭玉珠有 因心臟病住院7天以上之事實並未據實說明,至為明確。 ⒋又縱令上訴人僅為國小肄業,惟其經營機車行多年,其事業 於花蓮業界亦列於前茅,上訴人稱不識字云云,自非事實, 且被保險人鄭玉珠為高中肄業,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原審卷內 可稽(參原審卷第23頁),證人乙○○於代填要保書時,既 已就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住院,有無其他 疾病、開過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高血壓、心臟病或 腎臟疾病等重要事項,以及只要有生病、住院一定要跟我講 ,並且舉對面保戶的例子,表示對面保戶有腸沾黏的情形也 要告訴我,因為這是我們決定是否接受投保的因素,於詢問 要保人(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而上訴人答稱「沒有」後 ,勾選「否」,並由上訴人及鄭玉珠分別在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欄位簽名,承認上開要保書詢問事項屬實,足認上訴人及 鄭玉珠均已確認乙○○所勾選之事項無誤,則上訴人及被保 險人鄭玉珠本人明知被保險人有上述因心臟疾病住院之事實 ,竟未據實以告,是原審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於法有據。
⒌況查,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係課以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同 條第2項規定於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賦與保險人解 除契約之權限。而查系爭要保書有關告知事項,其「要、被 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下方,並載有違反時,願依保險法第 64條之規定,接受被上訴人解除,絕無異議等語,有關被上 訴人所為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為「否」,此有上訴人於 原審所呈原證3可稽,而上訴人就要保書上有關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欄位上之簽名為出自上訴人及鄭玉珠所為之事實,亦 不爭執(參原審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要保書只有原告及鄭玉珠簽名的筆跡是親簽,其他內
容都是由詹碧鈴所代為填寫。」),則此項經上訴人及被保 險人所親自簽名承認告知事項屬實之要保書,且其上均勾「 否」之記載,自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被 上訴人自無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 實。
⒍再者,有關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僅有上訴人及被 保險人鄭玉珠之簽名,且乙○○在原審證稱「後面詢問事項 欄是我詢問原告及被保險人以後,由我幫他們勾選的。」、 「我有問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住院,有無 其他疾病、開過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高血壓、心臟 病或腎臟疾病。」,另在鈞院亦證稱「有關選項勾選部分, 是我現場問上訴人之前是否剖腹產及有無心臟病或腎臟疾病 、高血壓等病史,他告訴我都沒有,他太太也在旁邊笑笑的 點頭,我才依照其陳述勾選否。」、「我雖然沒有從頭到尾 逐一的念,但是我有把重要的事項講給他聽。所謂重要事項 就是指例如我會問最近2、3個月以內有無門診看醫生或是意 外受傷,有無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我還有問有 無住院超過7天以上,以及你有無覺得最近哪裡有不舒服。 」、「我們是3個人坐在一起,我問上訴人,之後有照他的 回答為記載。」,在在足以證明乙○○除詢問上訴人外,亦 一併向被保險人鄭玉珠為詢問,至屬明確,乃上訴人謂證人 於進行書面詢問時,卻皆向上訴人詢問,而未詢問被保險人 鄭玉珠,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抑或有無其他疾病等 情,應係被保險人本人最為清楚知悉,因此,被保險人同於 現場填寫要保書時,證人卻未向被保險人詢問要保書上之詢 問事項,而竟向上訴人為詢問,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云云 ,自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原審未傳訊蕭春妹到庭作證,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 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各種證據方法 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 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 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 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 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亦著有判決可 供參考,故證人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之人,且其證言
又非虛妄者,始能採為證據,而法院亦得就當事人所聲明之 各種證據方法中,酌情選擇其重要者為調查,而捨棄不重要 之證據方法。
⒉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蕭春妹出庭作證,而其待證 事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非但與原告之家人熟稔,且明白 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身體之健康狀況」等語,惟上訴人並未 陳明蕭春妹於填寫要保書時在場,且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 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於填寫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 時,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書面詢問事項是否 有據實說明之事實,而依證人乙○○在原審所陳「填寫要保 書時只有原告、被保險人及我3人在場。」,則上訴人於填 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蕭春妹既未在場,自難認係在 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之人,縱然傳訊其出庭作證,惟其證詞 依法既不得採為證據,故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傳訊,於 法自屬無違。況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陳「被保險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良好抑或有無其他病史等情,應係被保險人本人 最為清楚知悉,因此被保險人同於現場填寫要保書時,證人 卻未向被保險人本人詢問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而竟向原告 為詢問,此舉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等語,則依上訴人上開陳 述,身為被保險人配偶之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既不 如被保險人清楚知悉,則縱證人乙○○進出上訴人所開設之 機車行時,蕭春妹於該店內親眼見聞,且次數頻繁,而與上 訴人家人熟稔,又豈能據以認定乙○○當然知悉被保險人鄭 玉珠於投保前有因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於 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心臟內科住院診療之事實?更何況依證人乙○○在原審之證 詞「(和原告太太常碰面嗎?)比較少,因為被保險人居住 的地方和機車行不同,被保險人很少出現在機車行,和被保 險人碰面有時是在機車行遇到打招呼,另先前他女兒因車禍 身亡,被保險人為繼承人,所以需要拿文件給被保險人簽名 時,因此才會碰到面。」,足以證明證人乙○○與被保險人 並不熟稔,自無可能知悉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更何況,上 訴人於上訴後,於98年10月22日改聲請鈞院傳喚當時在場之 會計林鈴惠為證人,以證明要保當時的情況等語,並於98年 11月5日在鈞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鈞院所詢「你說簽要 保書時候,是在傍晚5、6點,當時何人在場?」,上訴人答 稱「我、我太太,乙○○,修車的小弟在外面,我會計去監 理站領牌還沒回來。後來是我們在簽的時候,我的會計回來 ,但是他並沒有來了解,因為這個是我們自己的事情。他對 於整個過程並不了解。」,則依上訴人所陳,於簽約當時,
其店內會計既未在場,則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被保險人鄭 玉珠曾因罹患心臟病住院之事實告知乙○○?是於上訴人以 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究係蕭春 妹在場,抑係林鈴惠在場,上訴人前後所陳已有不同,則蕭 春妹是否確係在場,更有疑義。是原審縱未傳訊蕭春妹出庭 作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訊蕭春妹出庭作 證,自有速斷云云,要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要保人)於97年7月2日 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鄭玉珠(已歿)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為保險金受益人,嗣鄭玉珠於同年 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詎被上訴人以保險期間過短拒 絕理賠,並以上訴人於投保時對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為由, 於同年12月9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本件是否逾解除契約 之除斥期間,尚有疑問。又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就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均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乙○○告知及 填寫,且乙○○為上訴人家中長期保險顧問,於投保系爭保 險前已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心臟不好,上訴人即無隱匿、過 失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自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變更或 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利息等語。案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乙○○均與上訴人於 其所營機車行內接洽投保事宜,而鄭玉珠身為家庭主婦平日 並未出現於機車行內,故乙○○與鄭玉珠並不熟識,自無從 知悉鄭玉珠健康狀況,更不知鄭玉珠曾住院一事。而鄭玉珠 於97年7月2日投保時,乙○○曾以口頭詢問要保書第11頁第 5項有關過去5年內是否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等疾病,而接受 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之詢問事項,並依上訴人及鄭玉珠 均回答「否」,而一一勾選填載前揭書面詢問事項,並請渠 等詳細閱讀內容後簽名,嗣鄭玉珠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 休克死亡,及依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記載鄭玉珠曾於95年 12月13日至該院診斷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 ,於95年12月13日至21日於該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顯見鄭 玉珠於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 定,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上訴人雖僅國小肄業,惟其
經營機車行多年,其事業於花蓮業界亦列於前茅,上訴人稱 不識字,自非事實。而乙○○於鄭玉珠死亡隔日即97年10月 22日接獲通知,被上訴人獲知鄭玉珠死亡一事日期應為97年 10月底,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慈濟醫院上開病情 說明書,方知鄭玉珠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 ,並同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約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過去 5年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過去5年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 、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 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 」等事項,均經勾選「否」之 欄位。嗣被保險人鄭玉珠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於 送醫前死亡,上訴人即於隔日即同年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乙○○而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之契約調查科於同年11 月20日收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始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 曾於95年12月13日至慈濟醫院診斷出患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 損併心臟衰竭症狀,並於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於慈 濟醫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之事實,而於97年12月9日寄發存 證信予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國泰人壽保險單、要保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調查報告回覆清單、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附原審 卷第24至31頁、第40至41頁、第61至136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於要保時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 據實告知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查詢應據實說明,所稱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係要保人之說明可影響保 險人承保危險控制之重要事項,如保險人已具體標明詢問事
項於書面上,即得視為重要事項,要保人當據實說明,否則 即有不實說明之情,保險人縱於危險發生後仍得解除保險契 約。
⒉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前,被保險人鄭玉珠即曾於95年12月13日因 水腫而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 臟衰竭症狀,並於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在該院心臟 內科住院診療,有上揭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保險人 鄭玉珠於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即有因先天性心臟病而就醫之 事實,且經醫師安排於就診當日即住院診療達7日,事關緊 要,上訴人為鄭玉珠之夫,衡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此部分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等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被上訴人 之保險業務員乙○○於要保書第11頁之被保險人書面詢問第 5項所為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 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 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 」 等事項之詢問時,均表示「否」或搖頭,而經乙○○一一勾 選填載前揭書面詢問事項,再請渠等詳細閱讀內容後簽名, 以聲明上開記載屬實,嗣鄭玉珠於97年10月21日即因心因性 休克死亡(原因:缺血性心臟血管病變、心臟病病史),有 上開要保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上訴人 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時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對於乙○○就 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為不實之表示,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證人乙○○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訂,原審判決雖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惟該證 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其所為之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且 其僅為單方之陳述,並未佐以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於簽約當時 已盡書面詢問之責,且未依要保書所載書面詢問事項逐項詢 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要保書簽署時,乙○○為上訴人 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以外唯一在場之承辦人員,且有關系爭要 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僅有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之簽 名,且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其除詢問 上訴人外,亦一併向被保險人鄭玉珠為詢問等語置辯。查證 人乙○○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其間雖具利害關係,作 證難免遭受質疑,惟其證詞攸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合 法性與否,至為關鍵,且當簽約現場僅有上訴人、被保險人 及證人乙○○3人在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別無他人 可得清楚證述斯時事件之經過始末,如今被保險人又已因心
臟病不幸身故,所剩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者,僅證人乙○○及 上訴人2人,若謂證人乙○○所證,因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 關係,即不可信,則另一證人即上訴人甲○○,因其係被保 險人之配偶,關係更為密切,且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上訴 人將可獲得10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其證詞殊不免有偏頗之 虞,本件將陷於各說各話之困境。是按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況其證言是否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 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是渠等2人依法均非不得作證。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斟酌本件保險契約之作 成,系爭要保書上需填載之事項,均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 說明,始得完成有關詢問事項之填寫,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既已於其上簽名認可;則該要保書係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說明後勾選者,為屬常態事實,非基於被保險人之說明而 勾選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非基於被保險人之說明而為 勾選,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之要保單雖 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所填寫,惟其係依據被上訴人保 險單書面詢問事項具體詢問,並基於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 珠之陳述後填載,且要保書填載完成後已經上訴人確認後由 上訴人及鄭玉珠簽署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屬實 (參原審卷第140至143頁),而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乙○○非 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說明而為勾選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則乙○○僅為上訴人及鄭玉珠為告知行為之使用人而非代 其等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並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其勾選之內容最後仍須經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確認,即承 認為本人所陳述,此並不因係何人代筆而受影響,故其等對 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自不因係由乙○○代為填寫而免除 據實告知之義務。且依經驗及證據法則之判斷,亦以證人乙 ○○之證述,較符合常情而得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僅為國小肄業,其是否已知悉證人乙○○開 始為書面詢問而須據實以答,尚有疑問云云。惟上訴人既受 國民基本教育,且經營機車行生意多年,自具相當知識經驗 ,其亦自承曾以自己及其妻女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投保經驗亦屬豐富,參以被保險 人鄭玉珠為高中肄業,非毫無知識之人,此有戶籍登記簿附 於原審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3頁),則其等對於一般承保人 身保險時所須踐行之書面詢問程序焉有不知必須據實以告之 理?況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僅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據實告
知身體狀況,與醫療知識程度之高低無關,亦與保險人是否 踐行調查被保險人之病史無涉,要保人尚不得以此卸免其據 實說明之義務。
⒌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未依要保書所載書 面詢問事項逐項詢問,僅以聊天談話之方式詢問,不免過度 擴張書面詢問之意義云云。惟證人乙○○業於原審證稱,其 於代填要保書時,已就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 、住院,有無其他疾病、開過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 高血壓、心臟病或腎臟疾病等重要事項,以及只要有生病、 住院一定要跟伊講,並且舉對面保戶的例子,表示對面保戶 有腸沾黏的情形也要告訴伊,因為這是決定是否接受投保的 因素,於詢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上訴人答稱「沒有」後 ,勾選「否」,並由上訴人及鄭玉珠分別在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欄位簽名,承認上開要保書詢問事項屬實(參原審卷第14 0至143頁);於本院亦證稱:有關選項勾選部分,是我現場 問上訴人之前是否剖腹產及有無心臟病或腎臟疾病、高血壓 等病史,他告訴我都沒有,他太太也在旁邊笑笑的搖頭,我 才依照其陳述勾選否;我雖然沒有從頭到尾逐一的念,但是 我有把重要的事項講給他聽。所謂重要的事項就是指例如說 我會問最近2、3個月以內有無門診看過醫生或是意外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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