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原告丙○○(下稱上訴人)所 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994地號(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 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上訴人 乙○○)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989地號(重測前為 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其界 址。
㈢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上訴人甲○○)就聲明第二 項確認經界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整,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以:
⒈原審法院不應逕採調處結果為判決之依據:
⑴按不動產糾紛調處係依土地法第34-2條授權制定「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而為調處。 然而依該辦法得調處之案件,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46條 之2、第59條第2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75條及第188條第4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 亦即不動產糾紛調處係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土地總登記」、「房屋租用或租用基地及租金」 、「耕地租用」、「土地總登記公告權利關係人之異議」及 「他項權利登記」等關係為調處之限制。本案起訴所涉事實 之「鑑定界址」,並非基於前開不動產法律關係所生,而係 買賣糾紛之鑑定界址。據此,本案調處除當事人得依法再行 起訴,而予以確認兩造所爭執之界址所在外,法院亦不應逕 採該調處結果為判決之依據,而應再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再為測量,基此再為測量之結果,另為適法裁判。 ⑵惟原審判決仍以:「本件係因68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 款規定逕行施測之錯誤所造成之不動產糾紛,故花蓮縣政府 地政局於94年4月24日以68年重測錯誤,而就上述重測前花 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1989、1994地號土地 )補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進行調處,應認係依前開調 處辦法所進行之調處,故原告主張非本辦法所定調處,不生 調處效力,即非可採。」然按,前開所謂68年間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之錯誤,地政機關業於92年2月 11日依據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撤銷457地號(1989 )、457-4地號(1994)、457-1地號(1995)等土地之經界 登記,則本案所涉之鑑定界址,已非屬調處辦法所得依法逕 為調處之案件。既非屬得逕行調處之案件,則花蓮縣政府地 政局94年4月24日之調處,當不生調處之效力。 ⑶再查地政機關辦理關於施測錯誤之調處時,有無依據地政相 關法令例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辦法」、「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處理。凡此 均與判斷本案界址歧異,究以何者正確而可採,及判斷被上 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關,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其 事實,遽採依法屬不得調處案件之調處內容,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雖不動產經界涉訟為確認帶有形成之訴性質,依 通說得按分割共有物法理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 本於公平依職權判斷,並帶有聲明之非受拘束性之非訟性質 。惟仍應本於司法裁判功能而依法再予確實判斷,而非逕採 調處結果之認定為判決基礎。然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並 行確認之聲明,則仍未因本案原審判決而獲得適法之結論。 ⑷另縱採本案屬得依法逕行調處之案件認定,然按大法官釋字 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 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既前開解釋業經原審判 決所採認適用,然原審判決仍未依法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再為測量,以明界址所在,仍逕以調處之內容為本案判決依 據,則本案兩造界址所在仍無法釐清,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 5坪土地位置不明應為被上訴人所占,即非無理由。 ⒉5坪土地買賣關係確認存在,5坪法定空地何處去: ⑴本件因建蔽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足,而由上訴人於61年11月 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增加花蓮港段457地號,由土地所 有權人呂張文理開具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 供上訴人使用,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土地面積登載為152.5 平方公尺,確實增加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何以 調閱原建築圖說上未標示該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坐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該5坪應位於何處?依據原永久性 倉庫建築圖說,並未說明該5坪法定空地係位於分割前457地 號(林森段1989)何處,另因457地號(林森段1989)於移 轉予上訴人前又分割出457-4地號(林森段1994),致使於 68年11月15日移轉予上訴人後該5坪土地座落何處不明,因 此產生買賣所致之界址糾紛。
⑵上訴人既確實購買系爭5坪之土地以為建築法定空地之用, 且依呂張文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所有花 蓮港段457地號之面積5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亦即 該5坪為上訴人所有,則該5坪空地應座落於上訴人所興建永 久性倉庫之側邊空地,如同原審判決附圖BCDH線段區劃出而 原屬457地號(林森段1989)於62年5月5日分割後,現位於 上訴人所有之457-4地號(林森段1994)之側邊,而仍屬被 上訴人於分割後所有之457地號(林森段1989)之BCDH線段 區劃土地上才是。如此方符合當時建築執行申請建造永久性 倉庫時,所應具備之法定空地其應當所在之位置。此再參98 年6月25日上訴人準備書狀所附建照、使照及建築師陳信政 所附圖面明顯可見系爭增(新)建之倉庫,緊鄰457地號,
而斯時即係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向對造購買457地號中之5 坪土地,故該5坪法定空地比依圖面絕無可能位於面對系爭 建物之前方處,蓋該前方為457之1號土地之範圍,而應位於 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處,蓋面對系爭建物之右側及前方均為 457之1土地範圍,與向對造購買之系爭5坪土地無關。至此 ,兩造間相連土地之界址亦應採ABCD點為劃分,方屬正確。 ⑶而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核發日期分別為61年11月3日及同 年月10日,亦即,由建照、使照核發之日期相隔7日,可推 知系爭建物應係完工前後,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須購買系 爭5坪土地,而因當時457地號中之5坪土地,提供作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而457地號之界線與457-1地號相鄰,從上 開建築圖面亦可知悉,系爭建物緊鄰457地號旁,故從此一 圖面之客觀事實可知,系爭5坪土地絕對係位於面對系爭建 物之左側位置,是本案之界址,豈可能於68年分割457-4地 號後,甚於花蓮縣政府調處後之界址均仍係在系爭建物之相 鄰位置旁?則上訴人所購置之5坪土地豈不憑空消失?由此 客觀事實可推知,原測量與事實不符。
⑷花蓮縣政府亦於調處後經當事人陳情,而以花蓮縣政府95年 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亦載明:「台端陳情坐 落花蓮市○○段1955地號土地鑑界糾紛乙案,經本府調閱原 案其重測前為花蓮市○○○段457之1地號,起造人為台端, 該建物於民國55年12月12日申請興建『倉庫』建造執照(花 建字第3005號),其土地面積登載為136平方公尺,因建蔽 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足,台端於民國61年11月辦理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增加花蓮港段457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呂張文 理開具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使用, 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土地面積登載為152.5平方公尺,確實 增加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調閱原建築圖說上 未標示該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坐落於457地號何處 位置。三、檢附本案原調閱建築圖說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供 參,有關台端基於自身權益,對於鄰地土地界址爭議仍有疑 義,依法得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證明前開調處不當。原審判決卻仍採花蓮縣 政府地政局94年4月24日調處內容,逕認本案兩造間界址應 採調處所認定之HBAG點為兩造相連土地之界址之判斷,即屬 不當。
⑸花蓮縣政府於95年10月12日亦檢送建築執照調閱資料,亦證 明上訴人確實取得該5坪土地。本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0 年10月2日經法院囑託測量,就該5坪折合為16.52平方公尺 ,依其複丈成果圖之意見,反指該位置於其複丈成果圖所示
G部分(詳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G部分為「人幼托兒所」 辦公室使用位置,面積17平方公尺),竟然並非在上訴人所 建倉庫之側(即東側),反而另行指於另側(即西側),導 致該5坪土地未在上訴人所建倉庫之側,以致該5坪土地目前 為上訴人土地西側,另一相鄰土地所有人「人幼托兒所」所 占用,而上訴人所建之倉庫面積原有通道則反而被指占用至 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形成三方之糾紛。該地籍現況不符之情 形,另可由上訴人申請鑑界亦發現上訴人所有1995地號土地 ,目前亦因上開因素造成與鄰地2001地號土地所有人「人幼 托兒所」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
⑹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土地林森段19 95號西側與人幼幼稚園(林森段2001地號)之間原本為空地 ,68年重測時,並未被人幼幼稚園所占用,目前有被人幼幼 稚園所占用情形,係78年以後所發生之事實...」云云。然 查該地當時並非空地,被上訴人所稱林森段2001地號土地, 當時即有何仁芳搭建房屋居住,並設籍於該處所,即延平街 75號,並於61年將該屋轉讓予林丁旺,而由其改建為RC加強 磚木造住宅,此有該屋之建築執照、買賣證明書、設計圖等 為憑,而該2001地號土地亦係呂張文理所出售於何仁芳之土 地,惟當時呂張文理出售於何仁芳時並未立即分割,而係於 55年間與被上訴人所購457-1號土地同時依現況分割,故被 上訴人所稱當時為空地,實與事實不符。況查系爭5坪之土 地係於61年間向呂張文理所購得,且係位於457地號中,而 上開2001地號早於55年間即先行分割完成,上訴人嗣後於61 年間所購得之土地,豈有可能會與55年間已分割完成之土地 有關連?且該2001地號土地早已有建物存在而非空地,顯見 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⑺依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及7月20日所呈鈞院書狀中所附系爭 土地94年10月28日之『補正後查註圖』螢光筆所標示位置與 98年2月10日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互相比對可明顯發現, 上開2者圖示有關螢光筆所標示位置顯有所差異,亦即『補 正後查註圖』螢光筆所示之經界線為2條,而原地籍圖影本 經界線則為1條,何以94年與98年之圖面顯示之經界線會有 如此之差異?
⑻系爭上訴人原為興建倉庫所需之法定空地,應係位於系爭倉 庫旁之空地,即原審判決附圖ABCD業如上述,然依鈞院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系爭倉庫所在位置之測量,其顯示乃 系爭倉庫座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而系爭倉庫右邊竟與19 89號土地緊鄰。然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5 00224870號函所示,上訴人原即因法定空地比不足而向被上
訴人母親購置系爭原地號457中之5坪土地以供法定空地之用 ,換言之,系爭建物以外必有5坪之法定空地存在,然觀本 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卻顯示系爭倉庫之右邊, 緊鄰著1989號土地,亦即該5坪似憑空消失,由此可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似仍值斟酌。
⒊本件重測係「因界址位於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於是 參照舊有地籍圖逕行施測」,本案重測時將具有合法使照之 建物誤載為空地,而未經指界逕行施測,致產生錯誤:被上 訴人所有之19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地號,面 積為0.0412公頃,重測後則變為0.045公頃,有各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果如上訴人之倉庫占用被上訴人之上開 土地也達48.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必定減少,上訴 人之土地勢必因而增加,始合常理。被上訴人之土地豈有反 而增加達3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增加之理?前開 第九測量隊函稱辦理重測程序尚無不符,核與實際使用情形 不合,已如上述,足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顯然有錯誤 ,否則土地上之建築物豈會發生位移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重測後之地籍既有錯誤,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之倉庫占用 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命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價金。原審據 此有誤之測量圖認定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有不當。鈞院勘驗時之測量圖,亦不足據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⒋又前花蓮港段457-4地號與457地號土地,地政機關因受被上 訴人甲○○之矇蔽,以致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 顯有瑕疵。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甲○○竟以該錯誤之地籍圖 登記為憑,法院並因此多次為錯誤之判決,迄至鈞院89年度 上字第87號審理時,始查明事實之真相,而為正確之判決, 更於理由中詳予論列。嗣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陳情,地政機 關已依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撤銷該不 實之經界,並於92年2月11日完成林森段1989、1994、1995 地號經界撤銷登記。被上訴人甲○○雖不服該經界撤銷登記 ,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綜上,上 開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登記,既經地政機關撤銷, 地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花蓮港 段457之4地號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依法令規定應有法定 空地,並參照現場四鄰實況,自應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 其界址,始為正確。
⒌上訴人所有之倉庫為合法擁有使照建物,無越界占用情事: ⑴本件建築物經鈞院以89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情形,業如前述。
⑵又依據鈞院98年5月6日命內政部國土測量測繪中心所測得系 爭倉庫位置,顯示倉庫座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且與東側 1989地號土地緊臨,亦無越界情事,則於林森段1989地號內 應還有5坪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該上訴人所有61年間興建之 食料倉庫,既經鈞院98年5月6日命內政部國土測量測繪中心 所測得系爭倉庫位置,顯示倉庫座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 且與東側1989地號土地緊臨。加以前述證知應於緊鄰該食料 倉庫旁有5坪法定空地之存在,則於林森段1989地號內還有5 坪土地屬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⑶綜上,上訴人於61年建造之食料倉庫既未越界建築,而係地 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詳細調查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致 與實地使用情形與重測後錯誤之地籍不符。復以被上訴人甲 ○○及其母未盡告知相關單位人員有5坪法定空地買賣土地 情事之責,導致重測後相關紛爭與錯判。此錯誤自應由地政 機關循行政程序辦理更正,以解決民怨,自不得因地政機關 之錯誤,而使上訴人原有證據確鑿之增加購買5坪法定空地 乙節無端消失,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依錯誤之重測後地籍圖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⒍上訴人之19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4地號,係 向被上訴人之母呂張文理購買,建造倉庫,而於62年1月29 日由同段457地分割而來(面積0.0019公頃,見上訴人土地 登記簿謄本),當時所有權人仍為呂張文理,因該地於62年 11月9日遭法院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惟於62年1月29日聲請辦理鑑界分割,於同年5月5日 鑑界時,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之父張松柏在場指界, 並在鑑界分割測量圖親自簽名,有原審法院調閱之該鑑界測 量原圖在卷可稽,鑑界分割當時,上訴人之倉庫早已建造完 成,於61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倉庫果有越界 建築,被上訴人於62年5月5日辦理鑑界分割時,即已知悉, 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竟不即時為此一請 求,僅於84年12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鈞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再起訴請求上訴人價購該所謂越界 建築部分之土地價金,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時間。上訴人抗 辯時效消滅,自屬可採。
⒎基上所陳,上訴人既確實購買系爭5坪土地以為建築法定空 地之用,且依呂張文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 其所有花蓮港457地號之面積5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 ,亦即該5坪為上訴人所有,457地號60年12月10日設定抵押 6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坪土地絕對係在457地號中,
且該5坪面積之土地應相連與上訴人所有之457之1地號土地 ,即在上訴人61年增建倉庫之側邊,始符常情。原審判決所 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經界線應以HBAG為界,顯與不動產實際座 落情況不符,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之5坪土地,其所在 仍屬不明,而應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占用 中,上訴人據此而為上訴之提起,請求再為確認,並訴請被 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所占用之土地支付相當於 所得利益之100,000元予上訴人,即非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下列證據: ㈠68年重測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面積變化表影本1份。 ㈡何仁芳61年1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出售457-1地號 土地予林丁旺)。
㈢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課97年4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70054820 號設計圖影本1份(共2頁)
㈣97年4月27日花蓮市○○段1989、1994地號地籍圖影本1份。 ㈤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09700175 89號函影本1份。
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1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0099 號函影本1份。
㈦91年10月17日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 ㈧95年6月1日花圖謄字第014735號地籍圖謄本1份。 ㈨98年6月10日花蓮港457-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㈩花蓮市○○段20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 花蓮市○○段171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份(共2紙)。 98年6月10日花蓮港457-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花蓮港45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95年2月9日花蓮市花蓮港457-1、457-4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 1份。
現場照片2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89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宣示判 決筆錄影本1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
花蓮縣政府95年6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500958080號函影本1 份。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3日90花地所測字第13619號 函影本1份。
94年10月6日花蓮市○○段199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所有權人:丙○○)。
花蓮市○○街62號(花蓮港段457-1地號)花蓮縣政府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影本1份。
61年11月3日花蓮市延平62號(花蓮港段457、457-1地號) 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影本2紙。
61年11月6日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花蓮市延平62號 )。
90年7月3日花蓮市○○段1989、1994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
花蓮縣政府93年5月12日製作呈高等行政法院之系爭地號土 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說明1份(共5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
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7日府城建字第09501667600號函影本1 份。
花蓮縣政府95年3月3日府城建字第09500294440號函影本1份 。
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1514114號函影本1 份。
94年10月28日之補正後查註圖影本1份。 98年2月10日之土地地籍圖影本1份。
航照圖1幀。
日據時代地籍圖影本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對造上訴。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994號與被上訴人所有林 森段1989號土地之間界址線應為如附圖EF線所示;如附圖所 示EFHGE連線範圍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為被 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
㈣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示EFHGE連線範圍之土地 補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94,000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二項聲明如不獲准許,則請判決94年重測地籍圖應予更正 如第三點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坐落花蓮市○○段1994 地號內EFHGE連線部分3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協同更正為 被上訴人所有名義及交還土地,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交還 土地或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6日按公告 現值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給付與被上訴人。
㈥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以: ⒈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自行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雙方代理人簽名之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證,自認其於55年4月20日以每坪150元,向被上 訴人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市○○段1995地號(原花 蓮港段457-1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道路分割後只剩13 2 平方公尺。另外又於61年10月16日以每坪1,500元向呂張文 理購買林森段1994地號(原花蓮港段457-4地號)土地19平 方公尺,道路分割後只剩17平方公尺,形狀位置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EFLME,2筆土地合計只有149平方公尺(如92年撤 銷前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既然自認以論價計量方式,向 呂張文理購買林森段1995號土地面積只有132平方公尺及199 4號(EFLME)土地面積只有17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合計149 平方公尺,則其土地所有權面積超出此價購面積範圍之外, 即非上訴人所有。
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55年間在自己1995地號土地上建倉庫 當時,有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測量1995地號土 地之正確地界,即貿然興建,致有越界建築占用鄰地1989地 號50平方公尺(時為被上訴人甲○○母親所有)之情形。上 訴人一再辯稱其僱用承建倉庫之工匠已證明當時曾請被上訴 人母親到場指界,故絕無越界建築占用1989地號土地情事, 然此指述已為被上訴人甲○○之母所否認,且按常識如欲指 界確認土地界址應須土地鑑界方能竟其事,而土地鑑界為一 專業且複雜之作業,非一般人所能勝任,故當時縱使果有被 上訴人甲○○之母在場指界,亦難避免會有錯誤之指界,因 此難謂上訴人即絕無越界建築之可能。
⑶觀自上訴人於訴訟中多次提出之55年建築設計位置圖(例如 98.6.25民事準備書狀),其設計之倉庫空地均留設於林森 段1995地號(重測前花蓮港段457-1號)西側與2001地號( 現已合併為1999號)之間,因此不可能如其所辯1995地號西 側與2001地號人幼幼稚園之間自始即無空地,倉庫建物外西 側非其所有土地。又被上訴人甲○○繼受1989地號土地所有 權後,於78年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時,發覺上 訴人倉庫東側有越界建築占用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而爭議, 曾因花蓮地政事務為協調越界爭議,以78花地所二字第4385 號函公文通知兩造及鄰地所有人(即2001地號)協調,並於 公文內詳細描述說明當時現況林森段1995地號與2001地號( 人幼幼稚園)之間仍為空地,由此可證明,迄78年時,1995
地號與2001地號土地之間空地仍然存在,且為上訴人占有管 領中無疑,因此目前該處空地現況變為人幼幼稚園房舍,應 是78年鑑界以後發生之事情,絕非上訴人所辯其倉庫之法定 空地應非於倉庫正面右側(與人幼之間處)及測量結果認其 有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情形係因68年重測地籍錯誤所致。 本案歷經多年訴訟,由各審級法院多次測量結果,均顯示上 訴人倉庫確實越界建於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上,如 上訴人主張此越界占用情形係起因於地籍錯誤所致,而非越 界建築占用,則應負完全可信之舉證責任。
⑷68年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事先雙方未鑑界測量土地,不 明自己土地確切界址,當然就不知有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19 89地號鄰地之事,故只憑主觀想像自己土地概略位置而向地 籍調查員陳述土地位置而無指界,致將1994地號全部及1989 、1995地號部分土地上實際有倉庫存在而誤向調查員陳報為 空地,但雙方皆未確實指界,而均同意由主辦單位以自己應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參照舊地籍圖(即花蓮港段地籍圖)逕為 辦理重測登記(詳見68年1995、1994、1989地號地籍調查表 記載)。因係參照舊地籍圖由68年重測前舊地籍圖(花蓮港 段地籍圖)移植轉繪,故68年重測結果上訴人1995、1994地 號2筆土地位置面積形狀與68年以前所購移轉時花蓮港段完 全相符一致,形狀面積位置並無增減變動,因此系爭土地68 年重測登記實際上並無何錯誤。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聲請 狀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亦說明「林森段1994、1989地 號68年重測程序尚無不符。」足見68年重測,雖調查表內因 將有建物土地誤載為空地之瑕疵,但終究係參照舊地籍圖辦 理重測,該次重測結果實際與調查表誤報為空地一事無涉。 如上述,既然68年重測之地籍登記資料全與重測前花蓮港一 致,實際並無錯誤,因此92年之撤銷68年重測登記及94年之 再重測即無必要。
⑸上訴人主張其倉庫持有建照及使用執照即無越界建錯位置之 可能,但按建管單位並非土地主管機關,不從事土地界址鑑 定,通常只由申請人提供申請建築設計圖說及土地權利資料 審查後核與建物執照,因此並無法確知上訴人是否按圖施工 將倉庫建於正確土地位置,至於有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則 非經詳細土地鑑界更無從知曉。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曾提出 建管單位花蓮縣政府公文(95.2.22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 號函),證明其於61年10月16日之所以需要再向呂張文理購 買林森段1994地號5坪(17平方公尺)土地之理由,惟上訴 人因自己輕率疏忽,未申請鑑界自己土地之範圍即建造倉庫 ,甚至連建蔽率計算亦不符規定,故有再添購1994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如附圖EFLME)以補足法定空地計算之舉,以 致於55年建築倉庫當初因已越界占用鄰地1989地號達50平方 公尺,故雖於61年又由1989地號分割購買1994地號17平方公 尺後,仍然會有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如附圖 EFHGE)情形。
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 經過測量調查後認定事實為上訴人有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 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事實,命給付損害金及拆屋還地。鈞院 8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雖因越界建築未即時異議為無理由 而否准拆屋還地,但亦認定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甲○○ 土地之相同事實,並闡明被上訴人甲○○可另尋法律途徑請 求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而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 花簡字第330號判決筆錄及90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判決,亦經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 人1989地號土地之事實而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238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越界建築 占用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應給付價金購買占用之 土地。惟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承審法官雖親率地政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依所得測繪圖亦證明上訴人有占用被上 訴人1989地號土地情形,但逕自否定測量結果捨而不採,卻 以『反訴被告如有占用反訴原告土地,則反訴被告土地面積 應會增加』及證人林啟富對事件之始末並不充分明瞭臆測不 實之證言,斷定爭議係起因於地籍錯誤所致而非越界占用結 果而廢棄原判決,改為被上訴人甲○○敗訴之終局判決,惟 此判決卻亦於理由中闡明如上訴人所有1994、1995地號土地 面積有較付價所購增加時才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而需另外付 價購買之論述。於此94年花蓮縣政府再重測時,以上訴人倉 庫實際屋簷滴水線裁決定為1989地號與1994地號界址線,裁 決結果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比所購17平方公尺增加33平方公 尺,益證明上訴人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無誤。此外,上訴 人亦始終無足夠可信證據證明其土地之增加非因越界占用被 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之結果。
⑺上訴人持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給付價金終審判決四處陳情 、濫行司法告訴指控68年重測主辦及相關人員重測錯誤、不 法瀆職、偽造文書、偽證…等等。花蓮縣政府主辦單位不堪 其擾,遂於92年以68年重測時1994地號及1989地號部分土地 上已建房屋誤報為空地有瑕疵為由,而撤銷68年重測登記。 94年花蓮縣政府針對林森段1994及1989地號兩筆土地再辦重 測,於界址重新調查時,兩造對於相鄰經界線之認定即各有 爭執未解,花蓮縣政府竟無視先前各審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及無數次測量結果及實際買賣移轉登記面積位置及已 知68年重測時倉庫已有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事實,竟將被 越界無權所占之被上訴人土地(EFHGE),裁決自94年10月6 日劃歸入1994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GHLMG所示) ,使上訴人所購1994地號面積從17平方公尺變為50平方公尺 ,因此獲得越界無權占用之土地(如附圖EFGHE之連線), 增加面積33平方公尺,比原本所購(如附圖EFLME)17平方 公尺多出近兩倍之多,此實為重大錯誤及有欠公平,而此一 人民私權爭執卻不留待司法調查判斷解決,實有濫用行政權 力之嫌,而原審亦予判決維持,實屬遺憾至極。如果兩造系 爭土地經界線定於EF線,則上訴人土地面積適與其所購數量 位置相符,不增不減,始為正確;若如原審所判以GH線定為 經界線,則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憑空增加33平方公尺,其中 即包含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甲○○土地成分在內,則與事實 不符;而再如以上訴人主張以ABCD為界線,則其1994地號土 地即如ABCDLMA之連線,面積將遠超過50平方公尺,則更毫 無根據而離譜不堪。
⑻依司法院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重測即使所有人於地界調 查時有到場親自指界確認界址,於重測登記後,仍許當事人 因土地重測權利遭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法院調查事實審判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