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341號
TYEV,105,桃簡,134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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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李美慧
       (即潘李美慧)
兼訴訟代理人  潘文智
被    告  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許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潘文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潘文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美慧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淑女與被告陳玉芬在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 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 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 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素貞補習班)係合夥組織 ,被告許淑女陳玉芬為共同設立人,以瑜珈教學收取學費 ,有獨立之財產,並以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為營 業所,此有素貞瑜伽補習班合夥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0 頁反面),故素貞補習班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 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訴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潘文智新臺幣 (下同)92,084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美 慧82,990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10日時,追加合夥人被告陳玉 芬、許淑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潘文智88,000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潘文智4,084 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李美慧82,990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 追加合夥人為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潘文智於102 年8 月間以9,800 元,向被告素貞補習班 購買瑜珈課程,課程期間為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6 日,合約編號為桃甲N89 號(下稱系爭合約①);復於103 年4 月間再以88,000元購買10年期瑜珈課程,合約編號為甲 N207(下稱系爭合約②),課程期間為105 年9 月27日至11 5 年9 月27日,而瑜珈課程之教室地點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下稱桃園教室)。
㈡原告李美慧於103 年4 月間以88,000元向素貞補習班購買10 年期瑜珈課程,課程期間為104 年10月2 日至114 年10月2 日,合約編號為甲N208號(下稱系爭合約③),上課地點亦 為桃園教室。
㈢詎料,素貞補習班竟於105 年4 月28日無預警停課,雖被告 許淑女稱於105 年5 月9 日有復課,但實際上未主動通知全 體學員,且據聞每次至桃園教室上課,尚需付款50元,顯然 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又素貞補習班至105 年7 月21日已正 式停課,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8日以造成學員權益 損害而撤銷補習班之立案,故素貞補習班已無可能履行全部 合約之能力。今原告已分別對素貞補習班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②、終止系爭合約①、系爭合約③,請求返還系爭合約②之 補習費88,000元全額,系爭合約①及系爭合約③之補習費則 按已上課及未上課之比例請求返還4,084 元及82,990元。又 素貞補習班既為被告陳玉芬許淑女所合夥經營,陳玉芬許淑女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五、被告許淑女代被告素貞補習班及其個人部分辯以:伊僅為被 告素貞補習班之掛名負責人,為單純之瑜珈老師,未經手金 流及實際經營決策合夥事業,補習班事務均由總公司即邱素 貞瑜珈天地公司之負責人陳玉芬統籌運作,故伊亦不知如何 處理;另105 年5 月9 日有復課一陣子,每次酌收50元並非 強制性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陳玉芬 兼素貞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私立素貞瑜珈短期補習 班收費收據(桃甲N89 、甲N207、甲N208)3 紙、邱素貞瑜 珈天地甲N89 、轉HJ48 、甲N208上課證3 張、信用卡簽單1 紙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4 日府教終字第1050246039號、101 年7 月23日府教終字第00 00000000號、105 年7 月28日府教終字第1050177760號(於 105 年7 月28日撤銷素貞補習班立案)及105 年8 月2 日桃 教終字第1050058074等函在卷可稽,再依職權上網查詢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關於邱素貞瑜珈天地公司及陳玉芬之相關消 費爭議公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結論公告 及網路新聞報載(報載略以:…總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以 辦理「防災防震消防演習為由」,取消當天課程,召回所有 員工,豈料,主管現場宣布停業聲明…等語)等閱覽無訛, 且為被告許淑女所不爭執(僅爭執未獲得所收取之學費),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 3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民法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 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準則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素貞補習班已不 可能履行與原告潘文智10年期之系爭合約②;而系爭合約①



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間、系爭合約③自10 5 年4 月27日至114 年10月2 日間,亦無再履行之可能已如 上述。今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在本院訊問時,當庭向素貞 補習班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將意思 表示分別送達予被告兼合夥之法定代理人許淑女陳玉芬, 此有該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9 頁、第61頁)。可知,系爭合約②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① 及系爭合約③已合法終止,素貞補習班自應將已繳費完全未 上課之學費88,000元附加利息返還潘文智(系爭合約②部分 )、比例退還已上課未上完之部分4,085.5 元予潘文智、82 ,990.6元予李美慧(計算式:均詳如附表),而原告就系爭 合約①、②、③之請求金額,均未逾可請求之範圍,自應准 許,並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至許淑女雖辯稱於105 年 5 月9 日仍有復課至105 年7 月21日等語,惟依上報載資料 可得知,素貞補習班於105 年4 月27日即宣布停業,斯時已 得預見素貞補習班不能依約繼續履行,後續之縱有復課亦使 合約相對人喪失信賴,自不能再課予原告仍要依合約履行, 故原告主張自105 年4 月27日起算未上完課之比例計算日, 應可贊同,許淑女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八、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681 條及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許淑女陳玉芬均為被告素貞補習班之合夥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105 年8 月2 日桃教終字第1050058074號函(背面有許 淑女與陳玉芬之合夥契約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0 頁正反面),可認許淑女陳玉芬確為合夥人無誤(且為 許淑女在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合 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依上規定僅為補充性責任,應待素貞 補習班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時,方由陳玉芬許淑女連帶向 原告負返還之責。至許淑女雖以上詞置辯,但許淑女既為素 貞補習班之合夥人,依上規定,縱無實際參與經營,仍應在 合夥財產不足時,與各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許淑女所 辯,均無可採。
九、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末查,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原告潘文智本得就系爭合約②請求 被告素貞補習班就受領之補習費88,000元於自受領時起算之 利息,惟潘文智僅請求自106 年2 月6 日訊問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請求之範圍;另系爭合約①、系 爭合約③部分,為終止後請求返還,亦得請求自106 年2 月 6 日訊問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素貞補習班、陳玉芬許淑女分 別連帶給付88,000元、4,084 元、82,990元及均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7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許淑許之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占本訴訟比例極微,又本院衡酌 原告請求之原因及兩造之情形,認仍應命被告連帶負擔為適 當即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系爭合約①比例返還之計算式:
┌────────────────────────────┐
│系爭合約①補習費:新臺幣9,800元。 │
│課程期間:104 年9月26日至105 年9月26日 │
│課程共計日數:367天 │
│停課日期:105 年4 月27日 │
│已上課期間:104 年9月26日至105 年4 月26日 │
│已上課期間日數:214天 │
│未能上課之日數:153天 │
│返還補習費之計算:153 天367 天9,800 元=4,0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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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合約③比例返還之計算式:
┌────────────────────────────┐
│系爭合約①補習費:新臺幣88,000元。 │
│課程期間:104 年10月2日至114 年10月2日 │
│課程共計日數:3654天 │
│停課日期:105 年4 月27日 │
│已上課期間:104 年10月2日至105 年4 月26日 │
│已上課期間日數:208 天 │
│未能上課之日數:3446天 │
│返還補習費之計算:3446天3654天88,000元=82,9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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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