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11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餘(即附表二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經撤銷改判之各罪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97 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起至98年1月初某日止,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2所示之時、地,以實際為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戴宏曄 、周文龍、江金峰、施盈昌、王騰穎、曾宣豪、侯勝偉、郭 建宏、賴威志、王笠烽、林柏政及林韋竹等人,談妥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或價格後,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在雙方約定之地點,由甲○
○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戴宏曄等人,再由戴宏曄等人將 購買毒品價金交予甲○○,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戴 宏曄等人,共計52次,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 37,500元。
㈡另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7年11月25日晚 上6時許起至97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勝偉、林韋 竹及黃俊程等人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 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29片為證,而該光碟片係由機 器直接錄製而成,又通訊監察譯文表亦係直接依據該光碟片 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光碟片衍生而出之證據,僅在證明通 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 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 ,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 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 記載不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原審核發之97年度聲監字第10 7 號及97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該 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是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與證人戴宏曄、周文龍、江金峰、施盈 昌、王騰穎、曾宣豪、侯勝偉、郭建宏、賴威志、王笠烽、 林柏政、林韋竹、黃俊程、羅馨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107號及97年度 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29片及相關 監聽譯文、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名義 租用人羅馨華個人資料、戴宏曄、周文龍、王騰穎之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及實為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販毒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亦全然坦承,惟 陳稱: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被告犯行尚屬輕 微及其身分、學歷均屬弱勢,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本件 公訴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出上訴稱:被告於偵、審中確已坦 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支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已知悛 悔,當有憫恕之空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應指執行刑 ),委實過重,請酌減其刑度至有期徒刑12年以內,以啟自 新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規範。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又按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 之目的未盡不同。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先後6次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侯勝偉、林韋竹及黃俊程之數量,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 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先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其為販賣及轉讓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 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 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再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52次及轉讓禁藥6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間,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臺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得加重,均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 本件被告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即應就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52罪部分,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有利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其所犯轉讓禁藥6罪部分,因 於體系上無法割裂適用之關係,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輕微,犯罪所得亦僅37,500元,轉讓禁藥之數量亦微 ,對象亦僅3人,且被告為單親媽媽,國中學歷,工作不易 ,因本身吸毒致鋌而走險,犯情於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 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前科,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處遇, 仍不知收斂己行,戒除毒癮,反變本加厲,由施用轉為販賣 及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於本件涉犯5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6次轉讓禁藥罪,次數甚多,所得非微,危害層面不可謂 不大,難謂有何得以憫恕之情,除因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頗佳而得於犯罪一切情狀之考量上,予以從輕量刑外, 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涉各罪予以酌減。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有應依已生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52罪均予減輕其刑,及未將實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交易 毒品,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依法沒收(後詳), 尚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有利於伊之 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公訴人為被 告利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及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針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6罪部 分(即附表二所示)所為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施用毒品之金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毒品,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致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被告販賣毒品 之次數甚多,惟每次販賣毒品之所得不高,復考量被告犯罪 時之家庭經濟況狀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犯罪後自始至終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頗為良好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經上訴駁回之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 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 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 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以友人名義代為 申辦,惟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均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犯罪之 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及115頁 反面),顯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持以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 由羅馨華所申請,惟羅馨華將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成」之人使用,並由「大成」送給被告使用,實屬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羅馨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 偵字第489號卷第96、97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及本院卷第115頁),雖未經扣 案,然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品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戴宏曄等人,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7,500元,雖均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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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販賣對象 │ 販賣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號│(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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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500元 │甲○○販賣第│
│ │15日凌晨│臺東縣立康樂│ │ │二級毒品,累│
│ │3時許 │國民小學附近│ │ │犯,處有期徒│
│ │ │之統一超商前│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 │97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1,000元 │甲○○販賣第│
│ │23日晚上│某統一超商附│ │ │二級毒品,累│
│ │7時許 │近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3 │97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500元 │甲○○販賣第│
│ │26日凌晨│中興路東方大│ │ │二級毒品,累│
│ │2時許 │鎮附近之皮卡│ │ │犯,處有期徒│
│ │ │丘網咖店旁 │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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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1,000元 │甲○○販賣第│
│ │3日下午 │豐年路2段1號│ │ │二級毒品,累│
│ │3時許 │我家檳榔攤旁│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5 │97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1,000元 │甲○○販賣第│
│ │10日晚上│中興路東霸王│ │ │二級毒品,累│
│ │7時許 │餐廳對面之全│ │ │犯,處有期徒│
│ │ │家超商旁 │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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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500元 │甲○○販賣第│
│ │11日下午│豐年路2段1號│ │ │二級毒品,累│
│ │3時許 │我家檳榔攤旁│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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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500元 │甲○○販賣第│
│ │12日下午│中興路東霸王│ │ │二級毒品,累│
│ │3時許 │餐廳對面之全│ │ │犯,處有期徒│
│ │ │家超商旁 │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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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500元 │甲○○販賣第│
│ │15日晚上│漢陽路與中華│ │ │二級毒品,累│
│ │6時許 │路交叉路口之│ │ │犯,處有期徒│
│ │ │西拉蕊麵包店│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
│ │ │ │ │ │九二六四三四│
│ │ │ │ │ │二二六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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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戴宏曄 │500元 │甲○○販賣第│
│ │16日凌晨│中興路東霸王│ │ │二級毒品,累│
│ │1時許 │餐廳對面之全│ │ │犯,處有期徒│
│ │ │家超商旁 │ │ │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含0│
│ │ │ │ │ │九一七一一七│
│ │ │ │ │ │七一四、0九│
│ │ │ │ │ │三八二九六四│
│ │ │ │ │ │八五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