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山羌、環頸雉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 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於97年 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取用其母黃春梅(係山地原住民 )所有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之山區狩獵 ,接續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2隻及環頸雉7隻,得手後將之藏 收在不知情之友人魏坤明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萬安村萬安1之 18號住處內,嗣經警於97年5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 於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東欣四邨4號住處及魏坤明上開住處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長槍1支、底火1包、火藥管13支 、鉛彈3包、山羌2隻及環頸雉7隻,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笙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26幀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號)、底火1包、火藥管13枝、鉛彈3包可資為憑。另被告 所獵殺之動物中確有山羌2隻及環頸雉7隻,且均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 動物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所出具之野生動 物鑑定報告書、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動屍體證物 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 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環頸雉及山 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 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已如上述(被告行為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雖將山羌自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修正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 生動物,但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非法律變更,無須比較 新舊法),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並據本院函查 無誤,有覆函為證(本院卷第34頁),故山羌及環頸雉之族 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核被告其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 群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環頸雉、山羌,核其所為,係犯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於上揭短暫 時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明知山羌、環頸雉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不得擅自獵捕、宰殺,所 幸數量非鉅,對自然生態影響尚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扣案之底火1包、鉛彈3包及火藥管13枝及已死亡之山羌2 隻及環頸雉7隻,分別屬供本件獵捕行為所用之獵具、器具 ,及查獲之保育類動物,分依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 後段,及同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希望從 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以: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於97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取用其母黃春梅(係山地原住民)所有之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之山區狩獵,嗣經警於97年5月2 6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東欣四邨4 號住處及魏坤明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長槍1 支、底火1包、火藥管13支、鉛彈3包以及捕獵之山羌2隻及 環頸雉7隻。因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罪。
二、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 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 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 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 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 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 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 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 ,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 。是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 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定之。」隨 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 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 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消極條 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
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 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三、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 ,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 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 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 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 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 、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 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 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 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 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 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 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 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 。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 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 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 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 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 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 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四、查本案被告之母及妻為山地原住民,被告接觸原住民打獵文 化,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3紙(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附卷 可佐,復衡諸被告具有山地原住民血統,較易因其文化及個 人教育而一時失慮,其雖非恃狩獵為生,因此其所辯係本於
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持有 扣案簡易獵槍一節,核與常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之記載並無違背,衡情顯然可信。基於以上(二)之 說明,本院多數意見認為本案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屬有誤,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黃春梅經內政部發照許可而 持有,故此該槍枝本身並非違禁物,本案係被告私自持有黃 春梅所有之槍枝而觸法,雖該槍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亦 非被告所有,故扣案之槍枝不另單獨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