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8 年8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 理由,其理由並略以:本案與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 涉案件係雷同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同一型態案件,為其權 利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經查,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上訴字第457號偽造文書等案雖犯罪手法相同,惟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數罪,係屬數罪併罰案件 ,該案並已於98年9月30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足見其上訴請求併案審理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