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039、4559、4819、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丙○、丁○○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1人單獨, 或與丁○○、林來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交付地點後,由丙○親自或指示知悉販毒內情之丁○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與被告丙○之聯絡工具) 或林來旺,攜帶已分裝好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丁○○ 前往交付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由丙○或林來 旺交付),而在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甲○○、陳慧縈、吳金鴻、乙○ ○、戊○○、丁○○、林子明及林王政、夏澤菁、連祥原、 林佑忠等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於97年8月22日經警逕行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查 扣丙○所使用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新臺幣(下同) 34,2 00元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以及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原審就部分罪刑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丙○26年。丁○○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年2月。其餘部分判決無罪。被 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丁○○ 被判處有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40 39、4559、48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516號), 分別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 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合併審判之,先 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原審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卷一第 77頁),因此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 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由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而且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也不再主張其自白有 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羅福盛、連祥原、乙○○、戊○○、夏梅芬、陳 慧縈、吳金鴻、夏澤菁、林王政、林子明、林佑忠以及同 案被告丁○○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既無較可信之特別情 狀,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以上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並無受到不正訊問,均係證人自主陳述等情,且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 情,復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在警詢中證述,因甲○○經本院以及原審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確屬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符,而且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一一說明 電話中與被告談話的意義,並不是只有甲○○主觀的陳述
而已,而是以客觀存在的通話內容為依據,自應認為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 情,且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
1、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至於錄音之內容所涉及之事實,究應如何解讀,仍 應傳喚通訊監察對象加以訊問調查,以明瞭其真相(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則對於合法取得 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以及錄音帶所衍生之監聽譯文,經由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的調查證據程序,即可認為屬於合法 調查之證據,因此具有證據能力。此由96年7月11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 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可知如果監聽譯文是依照監聽內容逐字轉譯而成,由於此 種監聽譯文與監聽內容無絲毫差異,僅有表現形式上的不 同,因此監聽譯文的證據能力也應該依附於監聽本身的證 據能力而為判斷。
2、至於通話人針對監聽內容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然通常 僅僅是針對監聽內容做出說明與闡述,但是在陳述的過程 中有可能加入通話人主觀上的偏見、臆測或是誤會,因此 這種依照監聽內容所為之供述,已經不再是監聽內容表現 形式上的轉換而已,而是通話人所為之人的供述,既然屬 於人的供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證據調 查之方法,而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規定之調 查證據方法。亦即,通話人在審判外就監聽內容所做的陳 述,仍然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必須以是否已 保障被告詰問權為斷。而如果已經保障了被告的詰問權, 但通話人陳述內容與在審判外之證述不同,則審判外之陳
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即必須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而定,亦即,如果通 話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與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同,但是 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之外部情狀時,其審 判外針對監聽內容所為之闡述說明仍然具有證據能力。 3、就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的判斷,從毒品販賣犯罪之 特殊性,在於流通管道之封閉性,查緝困難,檢警單位常 以監聽作為偵辦之主要方法,而針對一合法監聽結果所製 成之監聽譯文,已合法取得證據能力,則證人於警詢中針 對監聽譯文之內容所為說明,由於是依據客觀存在的監聽 內容以及譯文而為陳述,與一般傳聞證據,僅由證人在司 法警察之詢問下回答問題有所不同,更較諸審判庭上證人 已有被告犯罪事實之預見而為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中就監 聽譯文之說明,應更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 因素,而更能為客觀、不偏離事實或有所遮掩顧忌之陳述 。且因證人本身亦為通話雙方當事人之一,就傳聞證據可 能具有之知覺錯誤、不正確記憶或明確性等危險性,實較 一般傳聞證據降低。況此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應 考量吸食者與供應毒品上游間聯絡之隱密性與特殊信賴, 難以期待證人於審判庭上得透過與被告交互詰問程序,就 雙方毒品交易過程與監聽譯文充滿彼此才知情之暗號等內 容,為更誠實真摯之說明。如果已經給予被告反對詰問, 以確定該審判外陳述是否真實的機會,即應認為證人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4、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8月28 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 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員警對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 範圍。再者,被告及其通話相對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 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及該通話相對人之自由意思,自可 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係憑機械力照錄,未 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
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且被告已表示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內容,確為其通話內容,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 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 飾之不適當情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與丁○○(已判決確定)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給陳慧縈之犯行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為證:(一)被告丙○承認曾經與陳慧縈通電話,也談到金錢的事情, 但否認販賣毒品,也否認指示丁○○拿毒品給陳慧縈,辯 稱:認識陳慧縈是因為她哥哥陳毅鵬的關係,當天電話聯 絡是要拿玻璃球,拿1千元是因為陳毅鵬欠了1千元要還, 是叫丁○○拿玻璃球給陳慧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 、 179、183頁)。
(二)其中丙○所辯,要求送玻璃球2次給陳慧縈一事,經陳慧 縈在原審否認,並證稱:不認識丁○○,也不是丙○的乾 妹妹,丙○從來沒有送東西過(原審卷一第186頁)。則 被告所述是否實情顯有可疑,而如果被告丙○當時準備拿 給陳慧縈的物品是易碎的玻璃球,理應謹慎為之,最好是 親手交付,以免掉落地上破碎,但根據通聯內容,被告丙 ○當時將要交付之物自其住處樓上丟下交予被告丁○○, 並以電話指示丁○○送至花蓮市下美崙郵局交付予一女子 之事實,亦有丙○與丁○○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43分37 秒至當日凌晨2時17分4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見 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65-66頁)。顯見被告丙○所 辯稱要交付玻璃球給陳慧縈一事並非實情。
(三)又被告丙○指示被告丁○○送至花蓮市下美崙郵局交付予 陳慧縈之物為1000元之安非他命,並不是因為陳毅鵬要還 1000元的事實,業據丁○○於偵查中供述:替丙○送毒品 給過買家2次,是安非他命。97年08月10日01時43分37秒 、01時49分48秒、02時17分48秒、02時17分31秒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之內容是我與丙○的對話內容,前述通話是丙○ 叫我送毒品給買家的意思,送過去的是安非他命,前述毒 品交易在下美崙郵局,金額是1000元,(經提示陳慧縈相 片)她是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的人;8月10日送安非他命 給陳慧縈,第1次見到陳慧縈就是送安非他命的時候,當 時跟她收了1000元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 154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5頁羈押訊問筆錄)。(四)更且丁○○受被告之命代送毒品給客戶,尚有下列通聯紀
錄可證。被告丁○○於97年8月7日10時15分46秒以000000 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豐哥,我現在也快進去了,那我來 做蜜蜂(林來旺之綽號)的工作,你請我用,你認為可以 對我放心嗎,如果你認為可以再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好嗎 ,謝謝。」之簡訊給被告丙○,要求替丙○跑腿送毒品給 買家,簡訊內容「我現在也快要進去了」是指丁○○即將 進監獄執行,做「蜜蜂的工作」,是想要做丙○的朋友「 蜜蜂」(林來旺的綽號)之前做的工作,幫丙○跑腿送毒 品,請丙○提供安非他命給丁○○吸食等情,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 419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185頁),並有上揭簡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頁 )。被告丙○雖否認請丁○○擔任「蜜蜂」的工作,惟依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 第57、58、59頁是我跟丁○○的簡訊或對話內容,「快進 去了」意思是準備要關了,「你請我用」就是我請丁○○ 用安非他命,之前的蜜蜂是林來旺,因為林來旺的綽號是 蜜蜂,丁○○想做林來旺之前做的工作,丁○○才會傳簡 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核與上揭丁○○供述 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如後述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之證人指證,綽號「蜜蜂」之林來旺及丁○○均確 有依被告丙○指示送交毒品之事實,丁○○上開幫丙○送 交毒品給買家之自白堪信屬實。是被告丁○○係繼綽號「 蜜蜂」之林來旺之後幫被告丙○送毒品跑腿之小弟,即依 丙○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應可認定。
(五)至於證人陳慧縈雖否認曾撥打電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云 云,然查,證人陳慧縈住處在下美崙郵局附近,00000000 00號電話為證人陳慧縈所使用,為陳慧縈所不爭執,又97 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所 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話之人為陳慧縈本人,業據被告丙 ○於原審當庭指認並確認當時打電話的人即是陳慧縈無訛 。且丁○○送安非他命到下美崙郵局交付之人係陳慧縈本 人,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認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陳慧縈否認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云 云,委無可採。更且從陳慧縈在原審接受詰問時,完全否 認曾經與被告丙○通過電話,也沒有向丙○購買毒品,行 動電話0000000000雖然是證人使用的電話,但因為與陳毅 鵬住在一起,可能被陳毅鵬拿去用。甚至證稱不認識丁○ ○,也不認識丙○(原審卷一第186頁以下)。不過陳慧 縈在回答問題時,顯然對於檢察官的訊問充滿敵意,當檢
察官訊問施用毒品的時間,並且訊問上班時間以及各項行 蹤,檢察官問到『為何記得當日有上班時』,陳慧縈回答 稱「因為你問我」(原審卷一第189頁)。當審判長問到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與丙○對話的人是女性聲音時,陳慧 縈回稱「我哥哥的女朋友也是女的」(原審卷一第191頁 )。不過,詰問完畢之後,丙○表示通聯記錄內的聲音的 確是陳慧縈,因為她的聲音非常特別,通話內容談到叫一 個女孩子去拿,指的就是出庭作證的這位陳慧縈(原審卷 一第192頁)。丁○○也當庭陳稱:當天把東西交給一位 小姐,體型與庭上這位陳慧縈非常相近(原審卷一第194 頁)。更足以確認被告確實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給陳慧縈。雖然經本院查詢陳慧縈之前科紀錄中僅於86年 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通緝在案,別無其他前 科紀錄,但陳慧縈沒有毒品的前科紀錄,並不足以認定陳 慧縈沒有購買毒品,尤其丁○○對於確實有交毒品給陳慧 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證據為證。
(六)綜上各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丙○、丁○○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慧縈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 ○○部分:
(一)被告在本院辯稱雖然曾經打電話給甲○○,但是在電話中 並沒有談到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之後兩人碰面,但因為 互不認識,所以並沒有交錢也沒有交貨等語。但查既然被 告與甲○○並不相識,按理應該不會有彼此的電話,則被 告所辯並非常情,難以採信。被告丙○又辯稱:是甲○○ 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後火車站便利商店買東 西,他就自己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罵他莫名其妙, 我就走了不理他云云。則如果被告與甲○○並不相識,又 豈會與甲○○相互以電話聯繫,甚至在碰面之後,還指責 甲○○莫名其妙。
(二)而根據被告丙○與甲○○的談話內容,證人甲○○於97年 8月16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00元,在花蓮市後火車站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 4039號卷第93-99頁),並有甲○○於97年8月16日16時8 分46秒、16時18分57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 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79頁)。(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確是被告丙○與甲○○對話內容,
其中「我要拿片啦」是甲○○要拿安非他命,「1支」是1 千元,「我在後站啦」是丙○回答其在後火車站7-11那邊 ,「你沒有講重點啦」重點是要安非他命1千元,「重點1 支片」是指安非他命1千元等情,已經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足徵被告丙○與 甲○○在電話中決定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付地點 等內容後,甲○○再前往該地點交易,且依被告丙○陳述 證人甲○○該日有到7-11便利商店與之見面,可見該次確 有完成交易。更且甲○○證述於97年8月16日在7-11便利 商店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相符,其證詞堪信屬實。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第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足堪認定。三、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予吳金鴻部分:
(一)被告丙○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金鴻, 辯稱沒有成交、是林來旺販賣給證人吳金鴻,其不知交易 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的犯行,在電話中與吳金鴻約定 在花蓮市○○路地○道碰面,但是吳金鴻又打電話說要向 林來旺多要一點,之後因為被告店裡有事,便先行離開, 沒有再與吳金鴻碰面。附表一編號4、5是同一件事,都是 吳金鴻要求拿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被告聯絡不到林來旺, 兩人碰面後,吳金鴻便自行離開,並沒有交易毒品。附表 一編號6、7也是同一件事,當時雖然以電話聯絡,但是一 直都沒有碰面,而且當天也因為有警車巡邏,所以雙方都 在等風平浪靜。附表一編號8也是約在林來旺住處附近見 面,吳金鴻要向林來旺購買安非他命,卻因為等候太久, 人太多,所以吳金鴻先行離去,沒有買到。附表一編號9 部分,則是吳金鴻自己跑到被告家中附近,但當時被告已 經在外面,不在家中,所以沒有碰面,也沒有交易毒品。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雖然與吳金鴻碰面,吳金鴻也要求 調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但因為時間太晚了,找不到貨主, 所以都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二)從以上被告的辯詞可知,被告確實多次與吳金鴻電話聯繫 ,在電話中也談到如何取得毒品的事情,被告雖然辯稱當 時吳金鴻都是要向林來旺購買毒品,然而如果吳金鴻都是 準備與林來旺購買毒品,而根據被告所述,吳金鴻也已經 到了林來旺住處附近等候,甚至還因為人太多,等候太久 而先行離去,顯見吳金鴻已經可以與林來旺購買毒品,則 如果吳金鴻已經可以直接向林來旺直接購買毒品,又何須 大費周章,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然後再由被告與林來旺
確認,更何況,依照被告所述,在多達8次的電話交易中 ,竟然沒有1次交付毒品,甚至多次連見面都沒有,若果 如此,吳金鴻豈有必要一再與被告電話聯絡,顯見被告所 辯,應非實情。
(三)而且在吳金鴻與被告的電話通聯內容中,從97年7月30日1 5時7分47秒、97年7月31日21時52分48秒、97年8月1日凌 晨4時43分27秒、97年8月4日19時43分39秒、97年8月4日 21時1分19秒、97年8月8日16時33分0秒、97年8月12日16 時21分23秒、97年8月14日零時40分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均是吳金鴻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其中「阿 麥」是吳金鴻的綽號,電話內容中「木頭1塊」是指安非 他命1000元,「海棉1片」是指海洛因1000元之意,電話 中完全沒有提到林來旺其人,顯見被告所辯當時吳金鴻是 要向林來旺購買毒品,屬於卸責之詞。而且通話內容中「 我到了」是指吳金鴻到丙○住家巷口,「你來找我」是丙 ○要吳金鴻到丙○福建街的住處找丙○,「那個還沒好喔 」意思是吳金鴻跟丙○要海洛因,「喔,OK」是指海洛因 已經OK了,「喔,好,1是嗎」是丙○問吳金鴻要1千元嗎 ,「木頭1片」是吳金鴻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樣那邊 」是指丙○福建街的住處,「海綿1片」是指海洛因1千元 ,吳金鴻跟丙○說海綿、木頭都是說1片或1塊,意思是指 1 千元好不好,丙○說「喔好」是答應的意思,「我到這 邊了」是指吳金鴻到丙○家福建街住處樓下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79-181頁),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 卷,核與證人吳金鴻證述毒品交易之事實相符,更足以證 明當時通話的人是被告與吳金鴻,並不是林來旺與吳金鴻 。
(四)證人吳金鴻自92年間起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大約2、3 天即吸食1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是跟被告丙○所購買。證人吳金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錢我都是交給他本人,毒 品是他交給我」,而且在被告詰問是否有拿過海洛因時, 吳金鴻原本說沒有向丙○拿過海洛因,但隨即改口稱的確 向丙○買過海洛因。又逐一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中所 談到暗語的真正意思(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4039號卷第80-90、155-156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 。而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是吳金鴻向被告丙○購買毒 品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所示各次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之交易均有成功,均是被告丙○親自交付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吳金鴻等情,業據證人吳金鴻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4039號卷第80-90、155-156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 ),並有上揭各次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23、25、33、50、61、69、75 頁)。足證當時吳金鴻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而不是林來 旺。而且吳金鴻也確實有施用毒品的犯行,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 頁),更足以確認吳金鴻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五)至於證人吳金鴻雖然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沒有 成功,然查,該次交易有成功且是被告丙○親自將海洛因 交付證人吳金鴻之情,已據證人吳金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而證人吳金鴻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 述(見原審卷二第61頁),已據證人吳金鴻於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且於偵查中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據以詢問證人吳金鴻,吳金鴻均確認該次交易 有成功,則證人吳金鴻於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交易時間, 記憶應較清晰,則自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證人吳金鴻 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丙○購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之事實, 也可認定。
(六)綜上證據,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吳金鴻的犯行,應堪認 定。
四、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 部分:
(一)被告辯稱並不認識乙○○,當時是乙○○要找林來旺,丁 ○○卻把被告的電話給了乙○○,乙○○雖然與被告通了 電話,但電話的內容都是林來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與乙 ○○見面,根本沒有任何交易毒品的行為云云。(二)被告的辯解與前述相同,均將責任推給完全不在電話中出 現的林來旺,其辯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更且如後所述 ,乙○○當時雖然是由林來旺交付毒品,則如果乙○○交 易的對象也是林來旺,那麼乙○○直接與林來旺交易、通 電話即可,有何必要透過被告與林來旺聯繫。而且證人乙 ○○於97年8月1日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向被告丙○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丙○指示 綽號「蜜蜂」之林來旺將海洛因送至花蓮市○○路地○道 旁交付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乙○○與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1-32頁)。(三)乙○○於97年8月1日凌晨5時5分27秒至凌晨7時19分30秒 與被告丙○間之通話內容,是證人乙○○向被告丙○購買
毒品的談話內容,通話中「我跟你拿1千啦,如果不行還 是差1千嘛」是乙○○要拿1千元海洛因,「我每次買每次 試都划不來」的意思是乙○○稱他每次拿海洛因都沒辦法 解癮,「我知道啊」指丙○知道乙○○拿的東西都沒辦法 解癮,「我都是拿3的比較多」意思是乙○○都1次拿3千 比較多,「我是說看你啦,如果可以你拿1支,我試試看 」意思是乙○○說能不能拿裝1支香菸海洛因的量,給他 試試看,「看你要拿1張還是2張都沒關係」是指乙○○要 拿1千或2千都可以,「乾脆我跟你3你先拿去」是丙○希 望乙○○先拿3千元海洛因,「我現在在新車站」是丙○ 在市○市○地○道那裡,「你再說不行我就沒辦法,還沒 有人說不行的」意思是香菸加海洛因要解毒癮,不能解毒 癮我也沒辦法,因為蜜蜂說他朋友在用都可以解癮,是講 品質比較好,我才會說我知道我朋友也是抽菸的,我意思 是指海洛因品質很好不用擔心,就算是用香菸抽也能止癮 ,「地下道那邊」是指市○市○○○路的地下道,是林來 旺的住處那邊,碰面是乙○○跟林來旺碰面等情,業據被 告丙○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並有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 第32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足徵證人乙○○有與被告 丙○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且依證人乙○○與被告丙○於 同日上午3通電話之時間、內容,第1通97年8月1日凌晨5 時5分許電話內容係被告丙○先拿1支香煙的量請乙○○試 用,第2、3通當日7時7分7秒、7時19分30秒乙○○再以電 話與丙○聯絡約在中山路地下道旁見面,與證人乙○○證 述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花蓮市○○路地○道旁相符,再參被 告丙○陳述該次係由林來旺與證人乙○○碰面等情,證人 乙○○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1000元, 由被告丙○指示林來旺交付海洛因之證詞,應堪信屬實。 由上述,此次證人乙○○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交易之金 額、數量、交易地點等內容均係由被告丙○與證人乙○○ 決定,被告丙○辯稱係林來旺所販賣,其不知該次交易情 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委屬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四)查此次乙○○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係由被告丙 ○指示綽號「蜜蜂」之林來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 被告丙○與林來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乙○○之事實,足堪認定。而乙○○也確實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92號判處徒刑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14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乙○○。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戊○○的犯行,辯稱並不認識戊 ○○,是透過蔡東發介紹才認識,之後戊○○拿了1支手 機做抵押要借1千元,所以在8月13日當天電話聯絡還1千 元,並回贖手機,但是當天並沒有見面云云。
(二)被告既然辯稱不認識戊○○,卻在見面當天就用1千元押 了手機1支,如非被告擁有相當資力,並有相當信用,否 則戊○○應當不會用手機抵借1千元。而戊○○於97年8月 1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談話的內容並不是還款回贖手機之事,而是戊○○向 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丙○親自 在花蓮市後山電台將海洛因交付予戊○○並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海洛因是向丙 ○買的,97年8月13日監聽到的這1次是跟丙○買了1000元 的海洛因,監聽譯文中丙○問「你要2是嗎?」,我回答 「沒有是1啦」是指我要1000元,是在花蓮市後山電台附 近交貨,丙○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將買海洛因的10 00元交給丙○等語明確(見偵4039卷第165-166頁),核 與97年8月13日19時27分23秒證人戊○○與被告丙○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第75頁 錄音譯文)。證人戊○○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三)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 偵查中所說的綽號阿豐者是另外1位,並不是被告,而且 在偵訊時,因為施用毒品有提藥現象,對於檢察官的問題 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19以下)。然經本院勘驗 戊○○偵訊的錄影帶,發現戊○○應訊時,神情輕鬆,穩 穩地站立在偵訊台前,一一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沒有任何 意識不清的狀況,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 則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實有疑 問。又戊○○雖然一再陳稱在偵查中所指的是另外1位綽 號阿豐者,但戊○○在警訊中並不是只有證述向綽號阿豐 者購買毒品,偵訊的警員還把被告的照片拿給戊○○指證 ,有指證的照片為證,而照片的人就是被告,戊○○也陳 稱當時確實有指認照片上的被告(本院卷二第120頁),則 既然戊○○已經指認照片,所述與被告見面的地點也是在 被告住處附近,接聽的電話也是被告的號碼,顯然戊○○ 買毒品的貨主就是被告,不是另外1位阿豐者,戊○○在 本院改稱是向另外1位阿豐者購買,並不可信。
(四)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係戊○○向其 借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六、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予丁○○部分:
(一)被告坦承確實曾經在附表一編號13到16的時間,與丁○○ 通過電話,前2次有碰面,後2次沒有碰面,但是因為丁○ ○知道被告從來不碰海洛因,所以沒有約好買賣海洛因的 事實,而後面2次的電話聯繫,丁○○雖然要求調貨,但 是被告並沒有答應云云。
(二)查證人丁○○確實有向丙○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金額不 一定,有時候1、2千元左右,購買海洛因的地點在丙○家 外面的後山電台巷口;97年7月31日20時51分5秒、97年8 月5日15時8分20秒、97年8月5日15時1分41秒、97年8月5 日23時26分52秒、97年8月5日23時35分41秒、97年8月6日 19時38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是證人丁○○要 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話內容,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丁○○向被告丙○購買1000元海洛因,交 易有成功,是丙○親自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丁○○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