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3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事尚嫌 未洽,難認允當,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理由略 以:
(一)原審認定被告第1次及第2次作案時點,顯與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復未審酌 證人賴文平與甲○○於原審之證言,即認定被告前後2 次 所搬取之財物為國耀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在本案基礎事實 之認定上已有違誤。且原審先認為被告所搬取之財物為國 耀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復又認為係證人甲○○或賴文平所 有,前後論理矛盾,顯而易見。
(二)證人甲○○於原審實已表明須待「若將來我無法還錢」之 條件成就,始考慮「就用我所有的鷹架扣掉讓渡給賴文平 後剩餘的鷹架來抵債」之方式抵償對江東霖之債務,與原 審認定證人甲○○證稱:「…同意江東霖把剩餘之2 千組 鷹架拿去變賣抵債等語」相差甚遠,嚴重曲解證人甲○○ 之真意。又證人莊元龍之證述,與證人江東霖表明僅請被 告乙○○找鷹架買主,而非請乙○○直接去甲○○放置鷹 架的地方載鷹架,並直接賣掉等語相歧異,原審認為證人 莊元龍之證詞值得採信,並就證人江東霖對是否知悉被告 乙○○欲搬運、出賣鷹架一事避重就輕,難以採信,自有 謬誤。
(三)原審推論被告乙○○大可循前例向證人江東霖要求報酬, 無須雇用被告丙○○,私下隱密進行,豈有先告知江東霖 之理,與證人江東霖一再表示僅請乙○○找鷹架之買主, 且未約定報酬等語相左,其論理基礎實乏依據。(四)被告被查獲主因之一係被告丙○○於97年2月2日,致電王 志宏表明欲再出賣第2 批鷹架,而為警循線查獲,顯見被 告2人於案發後未久,即欲再出脫第2批鷹架,或有免遭查 獲考量,原審未審酌此情,實嫌率斷。
四、經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主觀 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客 觀上將他人所有或管理占有下之物乘人不知而移至其他處 所,進而將之據為己有或銷贓處分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客 觀上是否有被害財產權之移動,外觀顯而易見,但主觀上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固 不易直接判定,惟不難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素行、身分、地位,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 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 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查原審 依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依證人王志宏、蘇麗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乙○○、丙○○所述相互對照, 難以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竊取被害人甲○○財物 ,復依證人莊元龍、江東霖、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詞,甲○○確有同意將約2 千組鷹架交由江東霖處理, 江東霖亦有授權被告乙○○處理上開鷹架買賣事宜,難以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其他事證,亦 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有如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是以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之犯行,並分別於判決中析論指駁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㈤),從形式上觀察,即無 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被告前後2 次作案時間及所搬取 之財物為國耀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有所違 誤等語。惟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縱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搬取鷹架之事實,尚無得認定被告 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 犯行,此部業經原審理由內詳加說明。況上訴人於上訴理 由中所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係被告第2 次搬取 鷹架之情形,實與被告第1 次搬取鷹架之事實無涉,所舉 證人賴文平、甲○○於原審證詞,亦非具體積極事證佐認 被告係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實不應就此認為原審存 有推理之謬誤。
(三)上訴意旨再以:證人甲○○於原審實無證稱同意江東霖將 剩餘2 千組鷹架變賣抵債,僅表明若將來無法還錢始考慮 用其所有剩餘鷹架抵債。證人莊元龍之證詞亦經證人江東 霖所否認。原審推論證人江東霖是否知悉被告搬運鷹架之 論證有誤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㈢中既已論敘江東 霖確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鷹架買賣事宜,自不能以證人 甲○○之證述,證人莊元龍及江東霖之證詞有所差異,資 為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況甲○○有無同意江東霖將剩餘 2 千組鷹架變賣抵償,僅屬甲○○與江東霖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問題,與江東霖客觀上有無使被告乙○○相信其就2 千組鷹架具有處分權無涉,證人江東霖既於原審證述甲○ ○已授權其可處理部分鷹架,並帶被告乙○○至現場,告 以欲處理之鷹架為何(見原審卷第194、496頁),則證人 莊元龍所證即非無據,且被告先後2 次前往搬運鷹架時, 亦未經甲○○所雇用之現場員工阻攔等情,益徵被告陳稱 係經江東霖授權處理剩餘鷹架,並相信其具有支配管理權 等語屬實。
(四)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推論被告乙○○可循前例向江東霖要
求報酬,其論理基礎缺乏依據,雖非完全無據,惟亦無法 依此使本院對被告竊盜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上訴理 由復指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案發不久,即欲再出脫本案第2 批鷹架,或有免遭查獲之考量云云,亦顯屬其主觀推測之 詞,尚無足取,故原審因認上訴人即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 竊盜罪所提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 決。
五、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 2 人有竊盜之犯行,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相關判例意 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 及認定事實上有誤,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 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雖將甲○○因積欠賴文平及江東 霖債務,誤載為江東霖因積欠賴文平及江東霖債務,然此之 錯誤於本件基本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之主旨尚不生影響,本 院逕予更正,不為撤銷,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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