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27號
TNHV,98,重上,27,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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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傅美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上列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 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541,722元,及自民國(下同 )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0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優惠油價折扣之協議,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之不當利益(見本院卷第193頁 ),核屬(重疊合併請求)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具供油合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合約),另於95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陳木火簽有供 油合約書乙份,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加油應將油料直接注入甲方(即上訴人)車 輛之油箱中,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入其他容器中, 除非另有條款約定。」,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火之供油合 約書第4條亦有相同之約定。惟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2 日止,被上訴人所屬之樹王站、仁美站、建成站、和美站、 豐原站、南投站、新街站、烏日站等加油站,及被上訴人該 站所僱用之站長與員工,竟基於詐欺及背信之不法意圖之犯 意聯絡,而與訴外人陳木火等人共同涉有詐欺及背信等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及其員工等不僅未將油料直接注入系爭合約 第4條所定汽車之油箱內,竟將油料注入非屬上訴人出具同 意簽帳車號之油罐車(油箱),以及油罐車之油槽內,共同 詐騙油品共406,028.873公升,合計9,541,722元之金額,經 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等告訴在案,又上開9,541,722 元被詐騙油品金額,已由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開立之國泰 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5紙,分別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完畢。
㈡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甲方(即上訴人)需提供所 屬車輛之車牌號碼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確認後,始能至乙 方(即被上訴人)之加油站簽帳加油。」,及上揭系爭合約 第4條、以及第5條所定:「雙方應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徇私舞 弊,否則損失之一方得要求賠償或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之 員工業於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證明確有將系爭油品406,028.873公升,共計為9,541,722元 ,加入非屬上訴人所提供車牌號碼之油罐車,以及非屬供油 合約書所指稱油箱之油槽中,則被上訴人之員工縱無背信罪 責,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應負 擔僱用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此等未經合意 ,擅自變更原供油合約書之內容,而將系爭油品誤加入非上 訴人提供車牌號碼車輛之油罐車,自有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應依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541,722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遭第三人陳木火 詐取油品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時,上訴人以 該油品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始遭第三人詐取而拒絕付款,被上 訴人公司亦自知理虧,而由其協商代表口頭承諾日後將給予 上訴人更優惠之油價折扣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詎於上訴人 公司付款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優惠油價之協議,是故上訴 人因而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上開油款之利益。此與上訴人上開於原審主張之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為重疊合併,請 求鈞院擇一判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兩造間之實際合作情形,係由上訴人將渠客戶之車號,或 將已提供給渠客戶使用之加油卡卡號通知被上訴人,若有該 等車號之車輛或持上訴人曾通知卡號之加油卡前來加油者, 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即依系爭合約提供油品並同意簽帳,兩 造並無有超出400公升之加油量即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 意始得給予加油之合意。
㈡再者,系爭加油卡上固有「限吊車使用」等語,為兩造之真 意並非僅吊車始准予加油簽帳,此上訴人亦不否認,事實上 ,兩造合作過程中,凡持上訴人所曾通知卡號之加油卡前來 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加油者,無論所加入係油桶、油罐車或 其他容器,被上訴人均給予加油,於月底再向上訴人請款, 而依此合作模式所生之油款,上訴人亦均已付清無誤。而上 訴人因另與訴外人陳木火定有供油合約,或可能因此而遭訴 外人陳木火詐騙,而有款項無法收回之情,惟此乃渠與訴外 人陳木火之糾葛,渠理應向訴外人陳木火主張權利,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均屬依約行事,並未與訴外人陳木火有任何不法 犯行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加油站經營業者,上訴人係油品經銷商,兩造間 於9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油品給 上訴人招攬之客戶,並同意上訴人之客戶簽帳,再由被上訴 人於月底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亦另與訴外人陳木火於95年 5月31日簽訂供油合約書,並約定訴外人陳木火得駕駛車號4



83-AC、7Q-7040車輛,或持被上訴人所製發提供給上訴人客 戶使用之編號分別為1107、1108加油卡(下稱系爭加油卡) ,至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加油。上訴人並於95年5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傳送「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內記載車號483-AC、 7Q-7040、6058-CY、563-QC等車輛及系爭加油卡至被上訴人 所屬加油中心加油時,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予加油簽帳,油款 由上訴人公司支付。
㈡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有訴外人陳木火等人,持 上開系爭加油卡,至被上訴人所屬樹王站、仁美站、建成站 、和美站、豐原站、南投站、新街站、烏日站等加油站加油 ,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給予加油,該等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金 額計9,541,722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 ㈢因上開持卡加油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員工 背信一案,業經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97年度偵字第 121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駁回確定;又上訴人所主張與 訴外人陳木火有共同詐欺之情之訴外人陳再協、何英秀、賴 忠定、葉家棟,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 12970號),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確定,惟臺中地檢署該不 起訴處分書末段有記載「告訴人(即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 5日遞狀補充告訴理由,指稱被上訴人何英秀賴忠定、葉 家棟向陳木火購入大量石油,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應另 行簽分偵辦。」(見本院卷第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需提供所屬車輛之車牌號碼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確認後,始能至乙方之加油站簽帳加油... 」、第4條約定 :「乙方加油應將油料直接注入甲方車輛之油箱中,甲方不 得要求加入其他容器中,除非另有條款約定」,是被上訴人 之供油方式僅得將油料直接加入上訴人車輛之油箱中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供油之方式,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合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提供油品予上訴人之客戶。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將油品注入非 上訴人車輛之油箱等語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站)簽帳應收款明細核對表」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據證人即與上訴人簽立購油 合約之客戶己○○於原審證稱:「(1021號吊車卡要加油, 是否有問過證人江麗君說要加油?)因我們的機器比較大,



加油量比平常的車子多,所以我一定要先問過江小姐是否可 以加油,油量是否足夠」、「一般是我們需要油的時候,先 與江小姐確認過,再去烏日站加油」、「(有無曾經未與江 小姐確認,就拿加油卡加油?)應該有,我不記得了,但我 都會跟烏日站確認油量足不足夠,才去加油,大部分都有跟 江小姐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於本院亦到庭 證稱:「(加油加在那裡?)油罐車的油槽。」「(你以前 作證也說沒有確認就去加油?)是數量少的不用確認。油罐 車去加油比較多比較久,比較佔位置,所以要確認有沒有油 」、「(有無拿桶子去加油?)有的。這是拿吊車卡去加油 的,一個桶子兩百公升,桶子放在貨車上載去加油」、「( 拿桶子去加油有無打電話給江麗君確認?)不用。兩百公升 的不用」、「(這是持吊車卡為何不用確認?)兩百公升數 量沒有那麼多」「(油罐車還是載桶子去加油的貨車有無車 牌?)貨車有車牌」、「油罐車也有車牌」、「要去加油前 一定會先跟江小姐確認過才去加油,我們已經確認過了,加 油站沒有阻止我加油。江小姐一定有與加油站的人協調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中區 業務代表江麗君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你們主動加油要先 確認,還是蘇小姐要求的?)是我說請他們先確認我才好回 報公司」、「(為何要回報總公司?)這是總公司楊董要求 的」、「(接到確認電話是否有登記吊車卡號?)沒有,客 戶大約會在兩三小時前通知我,然後我再回報總公司說京戰 公司(即楊小姐)要加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 於本院證稱:「(己○○拿加油卡加油到油罐車上有無先通 知你?)有的,因為他的油罐車加油的量比較多所以我們先 向丁○○報告,向楊董說己○○要用這張加油卡,要用油罐 車去加油」、「(一般拿吊車卡去加油時加油站如何確認? )加油站會輸入電腦,如有那張卡號就可以加油」(見本院 卷第132頁)各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丁○○曾於警詢時陳 稱:「有一位簽帳客戶因渠的挖土機在山上工作,無法下山 來加油,且所需的油量很多,該客戶有與伊公司協商要以油 罐車前往裝填,以利其工作,在與伊協調後,伊同意並限定 渠只能以油罐車前往統一烏日站加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 字第09619001850號第50頁即丁○○之訊問筆錄),可見非 依系爭合約供油而加入油罐車之油槽情形,固非無有,惟此 種情形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且經事前之確認,始將 油品之注入油罐車,尚僅屬個案。被上訴人抗辯:凡持上訴 人所曾通知卡號之加油卡前來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加油者, 無論所加入係油桶、油罐車油槽或其他容器,被上訴人即可



給予加油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系爭加油卡既為被上訴人所發,且加油卡上均會註明「限 吊車使用」,所謂「限吊車使用」之意思,自應除吊車以外 ,其餘均不得使用。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類似系爭加油卡之 「加油卡」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206、219頁), 惟上訴人除吊車以外,其餘無車牌車輛(指免受監理站審驗 之車輛,通常指的就是吊車、挖土機、山貓機等工程機具) 亦可給與加油等情,縱有上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刑 事案件偵查時所述可稽,惟此絕非包含有車牌之油罐車在內 。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油品事業部領班丙○ ○證稱:「(用吊車卡去加油不是要聯繫?)沒有這種規定 ,這是通知我們吊車卡發給誰,可以加油了,加油站就可以 執行了」、「(把油加給油罐車不是要通知對方?)我們不 會去事先知道是什麼車子要加油。只是通知我們吊車卡有發 出去」(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退休員工乙○○亦證稱:「(當初有說加油應該怎麼加油? )對車號,上訴人如有10台車子,會向丙○○報告,我們再 轉知其他加油站,加油卡是對卡不對人」、「(吊車卡有寫 限吊車使用?)是這樣沒錯,但之前還是有油罐車加油過。 在烏日也是有油罐車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均屬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站)簽帳應收款明細核對表」(見 原審卷第99至102頁),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可任意將油加 入油罐車之依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站長及所屬員工有共同侵權事實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站長及員工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不僅未依約 將油料直接注入車輛之油箱內,竟將油料注入非屬上訴人出 具同意簽帳車號之油罐車油箱或儲油容器油槽內,與訴外人 陳木火何英秀、陳再協、葉家棟賴忠定等人,共同詐欺 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訴外人陳木火是被上訴人 埔里加油站站長介紹的」為其唯一論據,上訴人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各加油站站長、員工與訴外人陳木



火間有何共同詐欺上訴人公司之犯意聯絡;況且被上訴人之 供油既非依約以車牌號碼加入車輛之油箱內,或曾經上訴人 事前允許,或依約持加油卡加油之吊車等情形,則縱屬陳木 火等人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加油卡加油,被上訴人並未依合 約約定之方法而為加油,則上訴人並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 ,上訴人即非為油品詐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易言之,被上 訴人既非依約而為供油,則受害者應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又有何損害可言?尚難僅以訴外人陳木火等人之 加油,即遽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與訴外人陳木火等人共同 詐欺侵害上訴人之情;並有關於被上訴人員工背信、與陳再 協、何英秀賴忠定葉家棟等共同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 台中地檢署、台中高分院駁回再議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70號、97年度偵字第121號)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 之(站長)員工所為供油致其受損,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尚難憑採。又本件被上訴人非依約供油,即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即非因而受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是 故上訴人之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未完全給付)而受 有損害,尚有未合,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依侵權 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均屬無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惟「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18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向被上訴人之給付系爭 油款9,541,722元本息,惟其於本院陳稱:上訴人知道不應 給付,但為了要做生意,才給付。嗣又稱:係因被上訴人協 商代表之承諾將給予優惠油價折扣上開油款,事後被上訴人 並未履行承諾,是其給付油款係基於兩造協議,其並無清償 系爭油款之意思,而係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卷 第149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被上訴人之員 工即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時間到了一定要付 款,帳我在整理,發票我在開的,收款是陳信安,有問題時 會通知我,我會向我主管報告。這個事件發生後是我發現有 問題,是加油車子有疑問,我通知楊董(上訴人)確認有無 問題,確認後楊董有去台中處理後,向我們保證帳款會給我 們,陳信安去收款時,楊董沒有付錢,陳先生才通知財務經 理戊○○,戊○○又轉通知乙○○經理,王經理打電話給我



,要我一起去瞭解狀況」、「(楊董不付款你們怎麼說?) 我們要求上訴人要付款。我沒有跟他怎麼說,我沒有什麼權 限,王經理跟他談,這是正常的貨款他一定要付款」、「( 95年7月楊董不付款你們有用什麼條件讓他付款?)沒有任 何條件,他有說票期要分幾次開,後來也這樣做」、「(來 協商時你們四個人有說在下一張的合約書要多給我折扣要沖 銷這些九百多萬元的帳款?)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9 5、196頁);另證人乙○○亦證稱:「當初上訴人表示油款 要晚點付,或是不願意付款,我忘了,我向他表示油款在雙 方交易過程中,油款本來就要付的」、「(當初有講什麼條 件?)沒有」、「沒有條件」、「(你與陳信安、丙○○去 上訴人那邊,有說到加油優惠的事?)沒有說到這些,也沒 有協議書,我不可能答應他的條件,如有條件也不是我答應 就好,還有財務那方面,這還要寫簽呈給上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至199頁)等語,可見系爭油款兩造並無達成任何 優惠油價之折扣協議;而系爭油款龐大,衡情應以書面成立 ,方為慎重,上訴人事先既知其得拒絕本件油品貨款之給付 ,豈有因被上訴人之員工口頭允諾即任意清償給付之理?則 上訴人於清償系爭油款時明知本件有訴外人陳木火等人之上 開詐欺油品之行為,就系爭油款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竟仍 為清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油款本息,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非將油品注入汽車之油 箱而注入油罐車油槽內供油之行為受有損害,即有未合;從 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41,722元 ,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 得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明知訴外 人陳木火等人之上開詐欺加油行為,其並無給付義務,而仍 為清償系爭油款,即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上開油款之利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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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