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230號
TNHV,98,抗,230,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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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太銀行)係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經財政 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 變更名稱前原為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緣本件原債 權人亞太銀行於執行本件假扣押前,對於相對人及長暉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85號勝訴確定判決,並於91年 間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等以91年執字第1880號強制 執行未果,已取得債權憑證,是相對人自無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規定法院應依債務人之 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固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 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惟上開條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 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 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 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債權人亞太銀行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原 債權人亞太銀行係以:案外人勃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88年3月18日及89年2月29日邀同相對人及蕭嘉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債權人亞太銀行簽訂放款借據二紙,借款 共計新台幣1150萬元,經原債權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545號假扣押裁定 獲准,並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 案(91年度執全字第370號),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21頁、16~18頁 )。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債權人亞太銀行於執行本件假扣押前 ,對於相對人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就本件假扣押所 保全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 第2285號勝訴判決確定云云。惟經調閱該確定判決(見 本院卷15頁),原債權人亞太銀行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285號案中,係主張:案外人長暉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於89年2月21日及90年4月11日邀同相對人 及蕭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亞太銀行借款300 萬元及1,000萬元,詎分別自90年3月30日、90年4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債權人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訴請連帶清償該借款等語。是由該確定判決之 借款主債務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與系爭假扣押事 件之借款主債務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皆不相同, 堪認該訴訟事件顯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甚明。 (三)此外,抗告人迄未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雲林地方法院98年11 月17日雲院明民字第0131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迄未向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則相對人聲請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依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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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勃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