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98年度,11號
TNHV,98,勞上,11,2009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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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佳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雖不具專任教師之資格,但仍為被上訴人董事會聘 任之辦事員,並編制在「生命教育中心」之宗教輔導人員 (下簡稱宗輔人員)及講授倫理課程,自屬被上訴人之教 職員,應適用「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資遣辦法)。又上訴人擔 任現職工作並無不適任情形,且無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調任等情形。縱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情況,上訴 人既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職員,無論依私校退撫基金會審 核作業之規定,或依被上訴人學校內部之規定,均須經人 評會,或其他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決議後,始得終止與教 職員之僱傭契約,自屬當然。被上訴人雖主張曾為此召開 董事會,惟無法提出該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其是否確實 曾召開董事會,實引人疑竇?足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 召開人評會或其他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是以被上訴人既 未曾召開人評會或董事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 僅透過董事長向上訴人表達不續聘之意思,尚難認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教師聘任(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54,538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上訴人僅就請求確認兩造教師聘任關係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審酌。】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員額,惟因上訴人不具專任 教師資格,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 及教師法之適用,而系爭資遣辦法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教職 員工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以此 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等權利 之意。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又上訴人為宗輔人員,但工 作時之脾氣非常暴躁,態度不佳,長期以來與同事相處不 睦,更時常對同事及主管咆哮,尤其不願與輔導室主任及 同事共事,造成被上訴人處室間之不和諧,且不願意擔任 學校的倫理課程老師,實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學校處室和 諧及校務運作,顯已無法勝任宗輔工作,並有違被上訴人 僱用其擔任宗輔人員之本旨,其情節嚴重之程度已足構成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6 年5月間初步決議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然因董事會成 員皆為神父修女,本於慈悲善念,並考量繼續給予上訴人 工作機會,遂於96年6月間開會並決議將上訴人調職為單 純講授倫理課程之老師,如上訴人無法接受調職之安排, 則將與其終止僱傭契約。為尊重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當 面懇談並告知此決議,遂安排於96年6月22日董事會結束 後當面告知上訴人,為此,董事長乙○○、董事鐘義宗及 董事黃敏正等三位神父並於約定之時間等候上訴人,詎上 訴人拒絕出席,董事會只好將此決議授權由秘書丁○○轉 達予上訴人,不料上訴人卻當面拒絕接受調職安排,是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丙○○遂於96年8月初當 面告知上訴人董事會將不續聘上訴人一事,校方並將依董 事會之決議執行,即自96年8月起終止僱傭契約。再者, 被上訴人為考量上訴人日後求職順利及年資得以累計,不 以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所規定之資遣方式資遣上訴人, 而願自行籌措經費以支付上訴人之離職金,自無須經私校 退撫基金會審核,亦無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相關作業程 序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為董事會辦事員,聘期 自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自89年8月l日起上訴 人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但未再約定聘任期限。上訴人在95 、96年間之工作內容為編制在「生命教育中心」之宗教輔 導人員及講授倫理課程。
㈡、上訴人不具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專任教師資 格。
㈢、上訴人如於96年8月31日資遣,資遣費為754,538元。 ㈣、被上訴人在96年6月份徵求上訴人是否同意調任專職講授 倫理課程之工作,但上訴人拒絕。
㈤、以上事實並有兩造提出之教職員薪資簽領清冊、服務年資 證明書、被上訴人董事會函、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 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 高級中學聘書、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教職員一 覽表、黎明中學人事室簽、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 錄表、黎明中學96年9月20日九六黎中(人)字第0960090 086號函;上訴人履歷表、薪資所得通知單、住宿、停車位 費用、水、電費之計算表及水、電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 簡易卷第8-13、15-19、90、108-120頁;原審卷第61-7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正式員工,自應適用系 爭資遣辦法,伊並無不適任現職工作,且無現職已無工作又 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等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僱傭關 係。況且被上訴人未經人評會,或其他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 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僅透過董事 長向上訴人表達不續聘之意思,自未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可否依民 法第488條第2項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⑵、被上訴人 是否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或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⒈按勞雇關係本為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法律行為倘未違背強行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權利濫 用之情形,均應承認其效力。然隨著法律社會化之趨勢, 以及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勞雇關係自應呼應憲法對於國民 工作權之保障。因此,就提供勞務有訂定最低勞動條件加 以保障必要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然若基於工作性質或受限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之適用範



圍,而不適用該法者,自當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私立學 校法第14條第2項(97年1月16日修法後移列至第15條)規 定: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 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而私立之各級學 校之教師、職員,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於J大類 之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中類分類編號82之社會服務、小 類分類編號821之教育訓練服務業、細類分類編號8212高 級中學之行業。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略以:「公告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 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私立之各級 學校…等之教師、職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 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之勞動基準法適用 公告可憑。準此,私立學校之教師、職員並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而應視其為教師或職員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或民 法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 之專任教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顯即無從適用 教師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 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 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 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等事 項之法律未制定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8001691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最後生效日期:未定),自應依據第2項 規定訂定章則以資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於96 年1月29日經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訂定系爭資遣 辦法,依系爭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本校教職員 工之退休、撫卹與資遣,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97年1月 16日修正時,條次移列至第64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10條第2款規定:「現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②現職工作不適任 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系爭資 遣辦法雖非法律,然所規範者,係對其現職員工有關退休 、撫卹與資遣等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且約定內容對於員 工之保障優於民法之規定,因此,只要是被上訴人現職員 工,就退休、撫卹與資遣等事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系爭 資遣辦法。惟系爭資遣辦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



定。
⒊經查,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為「董事會辦事 員」,並編制在被上訴人「生命教育中心」之宗教輔導人 員及講授倫理課程,此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聘書、教職員一覽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並 既非專任教師,已如前述,因此,縱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 訴人學校擔任講授倫理課程之職、學生均稱其老師、名片 、薪資所得通知單上均記載為教師等情,仍無教師法之適 用,自不待言。另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董事會辦事員,並納 入被上訴人學校員額編制,而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揆諸 上開勞動基準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之說明,上訴人亦無 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勞 雇關係)既不適用教師法、勞動基準法,自仍需回歸適用 民法之規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訂定系爭資遣辦法, 該辦法第2條並定義所稱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 格專任有給教職員。上訴人並非專任教師,但是仍為被上 訴人董事會所聘任之辦事員,並納入被上訴人學校員額編 制內,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一覽表在卷可 按,則上訴人自屬符合系爭資遣辦法第1條之教職員工無 疑。固然,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為董 事會辦事員,聘期自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自 89年8月l日起上訴人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但未再約定聘任 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未定期 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8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所謂「得隨時 終止契約」,原是可以不附任何理由,或不論是否可歸責 ,均可依法行使終止權,但被上訴人既已訂定有系爭資遣 辦法,就資遣事由及資遣費之給付有特別約定,自應受其 拘束。因此,上訴人如符合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各 款情形,被上訴人自得給付資遣費終止僱傭關係。 ⒌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得予資遣 之情事:
⒈按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 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得予以資遣 。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前揭得資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 終止僱傭關係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為天主教學校,與一般學校相較,宗輔室應係



教會學校特有之編制。其工作性質可分為三大部分: ①行政工作包括:與學校各處室配合行政事務;於全校 性之教職員會議中,負責設計並帶領會前禱;配合節 日(父親節、母親節、教師節、聖誕節、教會節日等 辦理活動);負責教會節日中之校園佈置;籌辦聖誕 節慶祝活動。
②關懷教職員工包括:以宗教心關懷教職同仁;辦理教 職員及家長靈性成長活動。
③關懷學生包括:與學生晤談;辦理新生營、新生祈福 禮、成年禮、畢業生祈福禮等等活動;關懷住宿生; 上倫理課。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95學年度生命教 育中心工作計劃表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為天主教學校,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宗輔室工作,因此,審酌上訴人擔任現職工作有無 不適任之情形,自應就宗輔室設立目的、宗輔人員應 具備之基本特質以及被上訴人對宗輔室重視之程度, 通盤予以斟酌。
⑵經查,上訴人之能力、教授倫理課程及輔導學生之表現 ,係受到學校、學生與同事之肯定,此業經證人羅幼玲 即生命教育中心主任、蕭經緯、陳怡婷、陳貞吟、胡慧 真、楊濬騰丙○○等人到庭證稱,堪予認定,而無庸 贅述。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時,對事務之分配 、無法與同事和諧相處、對於上司領導不能配合等情, 則有證人羅幼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生命教育中 心的主要功能?)94年時我到黎明中學,當時學校的輔 導室及宗輔室不和諧,會長派我到學校來,成立生命教 育中心,希望我能協調這兩個處室可以溝通。(法官問 :輔導室及宗輔室不能和諧相處的情形?)因為兩處室 無法溝通,原告與另兩位鄭淑丹姚榮豐老師以前有爭 執,後來無法面對面談事情,我去協調,有關於輔導室 的事由鄭及姚兩位老師負責,宗輔室的事情由原告及蕭 經緯老師負責。…(法官問:生命教育中心成立後,原 告在宗輔室的職務是否能勝任?)94年剛成立時,我覺 得還算好溝通,原告的表現尚稱職,之後覺得原告的脾 氣常常出狀況,我有時會被原告罵,因為原告要求不要 看到鄭及姚老師,在大辦公室中就背對兩位老師坐,95 年之後原告就比較少在辦公室了。(法官問:原告除與 同事相處問題外,是否尚有其他問題?)授課方面很好 ,但合作方面可能有困難,96年2月份我們開會協調分配 工作時,原告對我說『悉聽尊便』,我問她對我的安排



有什麼看法,她就說『服從妳的領導』,我最後請她在 畢業典禮負責規劃工作,她說『為什麼是我』,就奪門 而出,人就離開了,這是我最後一次跟她開會。(法官 問:轉任兼職的老師與原先在宗輔室的工作有何不同? )這樣就只會有單純的教課工作,不需要再負責宗輔室 裡的工作如畢業典禮或其他節日等活動。…(訴訟代理 人問:被證7、8<即原審卷第58、59頁之工作計劃表> 宗輔室工作內容是否為此?)是的,這些工作也是宗輔 室的工作內容,教授倫理課程是宗輔室工作的其中之一 。用螢光筆劃出承辦人戊○○的就是原告負責的工作, 這些工作是開會協調分配的,94年度及95年度原告負責 的工作項目會減少,主要原因就是因為我不敢叫她作, 她也不願意分擔下來,我只拜託她作畢業生成年禮,就 是開會時她說『為什麼是我做』就離開的那次,但是原 告還是有完成該次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生命 教育中心是否公平的分配工作?原告是否只挑選她想作 的才做?)偶爾會有這種狀況,她不願意的工作勉強她 還是會做,但就是會有爭得面紅耳赤的情形,這對於推 動宗輔工作是很大的困難,因為天主教學校在宗輔這方 面是應要表現和諧的,但我們表現出來的好像是分裂的 感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曾向妳表達不 願意接受委派工作?)原告沒有說不做,但是像上一次 我派工作給她,她說『為什麼是我』就跑掉了,她沒有 當面拒絕,但是到底要做或不做我真的不知道,但後來 她還是有做。…爭執後勉強她還是會做…原告的工作量 不會比別人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2-76頁)。又證人 蕭經緯即原告宗輔室同事到庭證稱:「(法官問:羅修 女94年到之前,你與原告是否都在宗輔室任職?是的, 主要工作就是宗輔工作,包括教會的活動,還有倫理課 程的教授,我們是協助輔導室。…當時輔導室主任是鄭 淑丹主任,宗輔室的工作就由我與原告兩人協調。我們 也要做輔導室的工作,我接受鄭主任的分配工作,原告 不肯接受,在修女來之前,原告就有一年不進辦公室的 情形,所以才需要羅修女來協調。(法官問:原告與宗 輔室、輔導室其他的老師是否無法協調?問題出在何處 ?)有幾次活動觀念不太一樣,且原告能力很強,我們 有時沒有辦好一些工作,或許是她生氣吧。原告對於宗 輔室的工作當然會做,輔導室的工作她就只作輔導,輔 導室的其他業務她覺得不重要就不做了,原告的自主性 很強,其他的人也不敢派事情給她,她會做她自己認為



應該做的事。(法官問:原告是否曾為了輔導室的工作 分派與人發生衝突?)原告對另兩位老師不屑,所以不 跟他們講話,都是我居中傳話,原告叫我不要做輔導室 的工作,有時我做了,原告會對我不滿意或是生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辦公室同事的互動?)狀況 不好,只要原告在場,大家情緒都會比較緊張,她不在 大家都比較放鬆。只要她當天與大家有說有笑,大家都 會很輕鬆。…羅修女其實不會以主管的身份跟我們講話 ,都很客氣,因為原告能力很強,對於能力不如她的人 ,不服氣,不會聽從她的指揮。羅修女很少指揮我們, 都是開會協調,羅修女不敢指揮。原告只做自己認為對 的事,大家協調結果如何她不會理會。(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這對你們推行宗輔工作是否有影響?)我們不合 大家都知道,我們是要帶平安給學校的老師,我們這樣 的示範有老師說我們都不合,這樣是反見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有人與原告溝通過她的脾氣問題?) 我不知道。我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但她不是很好的同 事,因為她無法與同事合作。(原告問:鄭主任指派的 業務是何種我說不要?)比如說是寫輔導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78-82頁)。另證人董事會董事黃敏正亦證 稱:「(法官問:原告在被告擔任宗輔工作是否能勝任 ?)…在與同事間的相處及合作有問題,有很多人詬病 。(法官問:書面證詞中陳述被告與原告間的事端多年 來困擾著董事會,能否具體指明何事?)輔導室及宗輔 室這兩個單位由鄭淑丹主任負責輔導室,原告負責宗輔 室,但此二人無法合作,所以請當時林校長處理,卻也 無法處理,董事會為兩全其美,所以成立生命中心,在 這兩單位上,由修女當作生命中心主任,後來仍無法合 作」(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在卷。
⑶參酌上開羅幼玲、蕭經緯及黃敏正等證人之證詞以觀, 上訴人先係與輔導室鄭淑丹主任無法合作,同處一間辦 公室之同事協調事情竟然要由第三人傳話,編制改組後 之生命教育中心主任羅幼玲亦發生無法指揮上訴人、遭 上訴人罵、無法和諧協調工作之情形,顯然影響被上訴 人宗輔室之團隊運作。因此,上開證人所稱上訴人與同 事相處有問題是否構成對現職不適任?經查被上訴人係 一天主教學校,除教育理念外,與每一宗教一樣,希藉 由日常宗教輔導等活動,以啟迪、教化學生;因此,擔 任此一教職之人,身教尤重於言教;每個人之聰明才智 固然有優劣之別,但被聘為教職員工本具備一定水準,



影響所及尚屬有限;然上訴人所擔任之現職則不然,該 工作非僅注重倫理教育、學生輔導,最重視的是執司日 常宗教輔導之教職人員,能否以一種和諧、愛人之心靈 ,在日常生活中教化學生,此由被上訴人校長、生命教 育中心主任等人,一再強調注重宗輔室和諧之情形,即 得到印證,此乃判斷此一宗輔工作者是否適任,最具關 鍵之判斷標準,亦所以被上訴人需另行編制宗教輔導室 之目的。因此,被上訴人固然肯定上訴人教授倫理課程 之能力,但對於宗輔室未能呈現和諧形象,以身教教化 學生,深感困擾不已;除前校長一再協調無效果外,另 行設立生命教育中心,派任修女以指揮、協調輔導室及 宗輔室,惟最後仍無法處理,身為生命教育中心主管之 羅幼玲無法領導其下屬,並發生遭下屬罵,不太敢分派 上訴人工作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雖企圖改善上訴人之 狀況,但是並未發生效果。教職員工之權益應予保障, 然雇主解僱之權限亦無法全然加以抹煞。被上訴人已經 投入相當長時間企圖改善上訴人上開不適任情形,甚至 因此而調整上訴人所處科室之編制。長此以往,亦未見 成效,上訴人之情形依然如故,則被上訴人究竟應調任 上訴人一人抑或調任科室主管、其他同事,較為合適, 實不言可喻。上訴人擔任現職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實 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怡婷、陳貞吟胡慧真楊濬騰等人,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年未進辦公室、 因職務需要不可能長時間待在辦公室、被分派之工作較 其他人為重、未拒絕任務分派等情,然上開待證事項, 或非屬判斷上訴人是否適任之基準,或其情形非屬證人 所得窺知之情事,與本院判斷上訴人是否適任無涉,因 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得資為上訴人是否適任之有 利認定。
⑸上訴人對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已如上述,伊非專任 教師,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考量,並依上訴人所長,提出 兼任倫理課程,免去宗輔室之工作之要求,有證人丁○ ○到庭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在96年6月份要求上 訴人改任兼任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遭上訴人拒絕,有 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是董事會祕書,董事會決定要將 上訴人改兼任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不再負責宗輔工作 ,我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我曾經將此事告 訴生命教育中心羅幼玲主任,因為她負責工作的安排分 配,因為上訴人離開生命教育中心工作都要重新分配。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此外,上訴人亦自承伊拒 絕董事會要求改任兼任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見本院卷 第83頁),足見,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將其改任兼任教 授倫理課程之教師乙節,足堪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現職工作既不適任,經被上訴人改任兼任 教授倫理課程之教師,亦經上訴人拒絕,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伊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依系爭 資遣辦法資遣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又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8條、第258條、第 263條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 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據教育部函覆上訴人時,即已敘明依私立學校法之 規定,董事會之辦事員,其任用係屬學校權責(教育部98 年1月12日台人㈢字第0980002509號函,見原審卷第161頁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被上訴人之校長 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經上訴人了解,即發生效力。上訴 人固稱並未接到被上訴人方面有代表權之人,經過人評會 或其他類似會議等正式程序,以學校名義終止僱傭關係, 故雙方法律關係並未終止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於原審證稱:「老師的不續聘應先召開教 評會,一般職員是人評會,因為原告是董事會的職員,不 是學校的職員,所以也不會召開人評會,決定不續聘後, 大約是在8月初,上訴人來辦公室找我,我有向她表達董 事會不續聘的事,若有問題應向董事會反應,因為上訴人 是董事會聘的職員。」(見原審卷第147頁),查證人丙 ○○身為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具有代表被上訴人之身分, 由其當面向上訴人表示不續聘之意思,嗣後上訴人亦未再 到校上課,足見,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經上訴人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足 採。再者,就終止上訴人僱傭契約乙事,董事會之決議並 非必要要件,然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亦曾為此召開董事會, 此亦有證人黃敏正於原審證稱:「針對這件事情,董事會



決議既然宗輔室無法達到一個和諧的形象,希望原告轉為 一單純教師工作,不再負責宗輔事務;當時有經過大多數 董事同意;若原告不願轉任單純教師工作的話,希望原告 離職,當時有這樣的結論;96年6月22日董事會結束後, 董事長、我及另一位董事請原告到辦公室來,要告知其結 果,但原告沒來;後來我們交待秘書及校長處理董事會的 決議,但原告不接受我們的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4 4頁);證人即董事長乙○○於本院證稱:「那次董事會 是作遴選校長的動作,遴選校長要7位董事全部到齊,會 議中也有討論戊○○的事情;當時決定要辭掉戊○○小姐 的工作;董事會早上開;下午連同鐘義宗黃敏正三位董 事留下來想告知不續聘的決定,但莊雅敏老師告知戊○○ 不來。」(見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甲○○亦證稱: 「應該有作不續聘的決定,才會說讓神父去處理比較好, 這樣學校會比較照顧到當事人的心情跟溝通輔導這件事, 當時有說大家同意這件事情,細節由他們處理,決議是說 不再續聘了,這個我很清楚,授權給董事長做最後決定; 不是說讓董事長決定要不要續聘,是當時就已經做了不續 聘的決定,然後就由神父去跟她說。」(見本院卷第86-8 7頁);而證人丁○○即董事會秘書於原審證稱:「我們 的會議紀錄只陳報要給教育部之正式紀錄,原告之解聘不 須陳報,所以沒有記在會議紀錄中。」(見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證人甲○○可證明董事 會中並未決議解聘一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該錄 音係甲○○另一演講場合,上訴人以問題為由,未經甲○ ○同意為錄音,該錄音甲○○亦未為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未 決議解聘之表示,且證人甲○○以場合不對,且係非正式 之對話,且認聽話的人(即上訴人)過度扭曲,予以否認 ,則上訴人據此顯不足推翻上開董事會之決議。足見被上 訴人終止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確係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會議 決議通過,堪予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起訴時,自承於96年8月8日即收訖被上訴人 董事會董事長乙○○親筆致函不再續聘之函文(見原審簡 易庭卷第13頁),並因此於96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見 原審簡易庭卷第14頁)向教育部函詢遭資遣如何申訴、嗣 後自96年9月起亦未再至被上訴人學校上班等情,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8日接獲被上訴人上 開寄發不再續聘之函文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 僱傭契約。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召開人評會或類



似的會議,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終止云云。然 查,教育部為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 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4項之規 定(97年1月16日修法後,移列至第65條),訂定「私立 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此辦法係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 校退輔基金)之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為規定,因私立 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金應經私校退撫金管理委員會核 定後支付,為避免要件不符,而誤撥款項,乃於該基金會 內部審核作業規定與說明需先召開人評會加以審核。是否 應先召開人評會,仍應依據教職員工之不同身分而定。再 者,就私立學校如何資遣教職員工,應否召開人評會或類 似的會議,則更非該辦法之規範範圍。此徵諸上訴人提出 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說明:…依私校退輔基金會審核 作業之規定與說明,職員資遣先由學校召開人評會議(如 未設立人評會,亦可由其他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代之), 初步審查是否符合資遣要件…私立學校職員需經學校人評 會議決議初步審查之程序,係上開私校退輔基金會審核作 業之規定與說明所提及,其他法令並無相關明文(教育部 中部辦公室98年1月10日教中㈡字第0970520779號書函, 見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甚明。況被上訴人原為累積上訴 人年資,擬以自行籌措經費方式支付上訴人離職金,因無 須私校退輔基金會核定支付款項,自亦無須向其陳報上訴 人資遣乙事。基上,上訴人既非專任教師,僅係被上訴人 董事會聘任之職員,經代表權之被上訴人校長告知上訴人 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一情,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即 已終止。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6年8月31日起即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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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