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13號
TNHV,98,上易,213,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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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臺南縣仁德鄉「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該祭 祀公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489號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該次大會選任伊與吳宗吉 為新任管理人,並決議授權新任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坐 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2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嗣於94年11月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與訴外人張智勳簽 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5,676,739元售予 張智勳。土地價款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後,尚餘44,66 4,972元。系爭土地之價款,分別經派下員即吳宗生於95年4 月4日;派下員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於95年8月21日,對 「祭祀公業吳昌記」提起民事給付分配款訴訟(下稱給付分 配款訴訟)請求按派下權比例分配款項,經原審分別以95年 度訴字第444號、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渠等勝訴。被上 訴人得知上開民事判決後,認伊與另一管理人吳宗吉,於上 開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違背祭祀公業94年12月11日派下員 全員大會中所作成須將價金其中1,400萬元,保留供作祭祀 及購買墓厝、祠堂之費用後,其餘部分始可分配之決議,同 意吳宗生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之請求,致法院為 渠等勝訴之判決,使「祭祀公業吳昌記」受有損害,涉有背 信行為,乃於96年4、5月間對伊及訴外人吳宗吉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上開刑事案件歷時8月,於97 年2月1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乙○○對該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意圖



毀損伊之名譽、信用,向檢察官胡亂指述,不法侵害伊之名 譽與信用,且因訟累,致伊多次於臺東、臺南間來回奔波, 身心遭受重大侵害,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明知於94年10月16日派 下員大會時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部分平均分配 於各派下員」,係指「依人頭比例分配」,而非依「房份比 例分配」,復於同年1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時,決議應保留1, 400萬元價金用為祭祀費用及購買墓厝、祠堂之用,其餘才 能分配,詎上訴人於原審給付分配款訴訟審理時,竟違背職 務隱匿上開決議,或同意對造「房份比例請求該筆價金」之 請求,或不出庭,致原審未能審酌上開決議內容,為吳重模 等人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背職務致損害被上 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刑事偵查不公開,上訴人 主張其因偵查過程,名譽遭受侵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而上訴人為該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相關 費用後,尚餘44,664,972元
㈡祭祀公業於9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達成32項決議, 其中第18項決議為:「如臺南縣仁德鄉○○段12地號之土地 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 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 ㈢吳宗生對祭祀公業起訴請求依房份分配價金,於原審95年度 訴字第444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未主張94年10月16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第18項決議內容,且聲明同意吳宗生之 請求。
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對祭祀公業起訴請求依房份分 得價金,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 人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以上事實,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函、祭祀公業吳昌記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94年6月19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記錄、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95年度訴 字第44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 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 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證、 偵查卷證核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對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背信,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 為?
㈡上訴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為該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該祭祀公業於94年10月16日派下全員 大會第18項決議內容,僅係提列部分價金分配與派下員,復 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價金中之1,400萬元保留供做祭祀及購買墓厝、祠堂之費 用」後,其餘部分始可分配。惟上訴人竟於派下員吳宗生等 人提起上開給付分配金訴訟,請求按派下權比例分配系爭土 地價金全部時,違背決議,為認諾或故意不出庭,致原審分 別為渠等勝訴之判決,損害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權益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實。而該祭祀公業於94年10月16 日、同年12月11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為上訴人所不爭; 於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中,就該筆價金之分配方式,作 成第18項決議,以部分價金供作建蓋新祠堂之用,部分價金 分配與派下員,又據證人吳本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580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他字卷第124頁)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次決議之內容,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就該次會議後有無再就該筆款項分配方式作成決議一節 ,上訴人陳稱「同年12月11日派下員大會那次流會,之後就 沒有再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派下員大會事後既 未再就該筆款項分配方式作成決議,則該筆買賣價金之分配 方式,即應依94年10月16日決議內容,僅得將部分款項分配 與派下員,然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均未抗辯 有上開決議內容,或逕為認諾之陳述(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 444號民事卷第48頁),或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抗辯(見



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卷第89頁),致原審為吳宗 生等人勝訴之判決,該祭祀公業除須將全部取得之價金分配 與派下員外,並須負擔訴訟費用,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證查明屬實。則上訴人非無違背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 辯其等因認上訴人違背職務,涉犯背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係本於合理之懷疑,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同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並未決 議通過該筆款項之分配方式即流會,該次之會議記錄係遭偽 造云云。但查,該次大會中曾討論通過預留該筆價金中之80 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作為祭祀費用及購買墓厝、祠堂 之用,僅就該筆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方式,發生爭執,並因 會中有人陸續離席而未就該分配之方式達成決議,上訴人全 程參與派下員大會,並由當日擔任製作會議紀錄之江駿聲以 存證信函將該會議紀錄寄送上訴人,已據江駿聲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0號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該他字卷第123頁),當日亦參加該次會議之派下員 之證人吳本立吳建賢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同上他字卷 第124頁、第125頁)、並有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 在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1至68頁),證人江 駿聲既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對該次會議開會情形,應有所 見聞,其既具結陳述在卷,其證詞與當日參與會議之吳本立吳建賢證詞相符,則其證述該次會中就提列建蓋祠堂費用 達成決議一節,尚屬可採。是該祭祀公業於94年12月11日召 開之派下員大會,已決議預留1,400萬元作為祭祀費用及購 買墓厝、祠堂之用,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未作成任何決議, 被上訴人告訴其背信,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非事實而不 可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吳重模吳宗生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 212號請求交付大會會議紀錄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主張94 年1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未作成任何決議等語,縱認屬實。但 該次就該筆款項之分配及提列建蓋祠堂之費用既有討論之事 實,復因發生爭執而流會,顯見派下員就分配價金之方式有 所爭執,尚未達成一致之看法,而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 又曾決議以部分價金供作建蓋新祠堂之用,部分價金分配與 派下員,益足見該筆買賣價金並非全部分配與派下員,乃上 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均未為此項抗辯,反而為認諾或不到 庭陳述,任令原審為吳宗生等人勝訴之判決,非無違背其管 理人之職責,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合理之懷疑而為上開該 刑事告訴等語,尚屬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444號、95年



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訴請給付分配 款(即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訴訟事件),可見被上 訴人為刑事告訴為構陷之詞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 人涉有背信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於同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吳宗生等人提起之上 開民事訴訟,又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95年度重訴 字第181號判決勝訴確定,就該筆款項之分配,係以全部價 金按房份分配,則被上訴人因而認關於該筆款項之分配方式 ,既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且上訴人亦無背信之犯行,而以 派下員身分提起上開訴訟,請求分配該筆款項,係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以此即認其等前開告訴上訴人背信,有何虛構事 實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上開刑事告訴,係本於合理之懷 疑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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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