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43號
TNHV,98,上,43,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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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許雅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己○○
      癸○○
      丁○○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英健、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 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 東權利之一。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 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 決權同意行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 名下登記之股數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失聯股東(104,00 0股)及原集義會社持有股份(以下簡稱公股,256,000股) ,並非上訴人辛○○所有等情,固不爭執,並辯稱:其並未



領取該36萬股股息、紅利,且已立切結聲明,交給公司等語 ,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就該36萬股不應行使股東 權乙節,則以上訴人公司並無發行特別股,就股權行使無限 制等語加以爭執,鑒於表決權之行使為股東權利之一,股東 表決權之有無,涉及表決議案能否通過,如未加確認,而令 股東就每一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勢必 影響公司之經營,使公司對外或對內之諸多權利關係處於不 確定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此危險不安之狀態,藉由本件確認 股權關係之訴得以除去,尚非無據,應認其此部分之訴訟有 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集義公司)係由 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下稱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 其繼承人,以集義會社名下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民 國(下同)70年1月8日成立之公司法人。上訴人公司於申請 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時,因尚有部分集義會社之原股東行蹤不 明,無法聯繫,上訴人公司為確保該部分失聯股東之權益, 遂依71年3月30日內政部71台內地字第73442號函說明第2項 末段:「……台南集義公司於辦理更正登記前,應申請修改 公司章程,確保行蹤不明之原會社股東權益,送請台灣省建 設廳層報經濟部核准。」,並依台南市政府72年南市地籍字 第3252號函說明第5項:「本案台南集義公司如經貴所審查 認定係集義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並符合內政部 71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73442號函規定,准依『日據時期會 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由該公司檢附保證 書保證124股東權益,並負法律上之責任,以確保124股行蹤 不明之原會社股東權益。」之規定,並分別於:⑴72年11月 10日、⑵72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翁金癸向台南地 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三、保證人願負責保證原集義 會社所有股東之權益,如有損及該會社任何股東之權益,保 證人願負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⑶72年12月5日亦由上訴 人公司全體董、監事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保證書:「…… 二、股東名冊內列王江河等49名、計124股,因行蹤不明, 依法加以保障外,嗣後公司依法律程序公告尋找繼續辦理股 東登記手續。至公司解散時,若尚有行蹤不明股東,其權益 全部自應依法歸國有,絕對不敢異言。……」。⑷台南市地 政事務所73年3月17日南市地所字第1878號公告:「主旨: 集義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公司。公告事項:..二、原 集義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台南集義公司



辦理繼承股份手續。三、原集義會社原有股東行蹤不明者, 由台南集義公司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觀諸上揭公告 要旨,足見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權益,應由上訴人公 司負確保責任。亦即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權益受侵害 ,則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應共負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因其股東名冊所登載之部分股東之 持股數有誤,且尚有原會社行蹤不明股東王江河等49人共計 124股,為便於全體股東確認其個別持股數是否有誤,以及 協助尋找失聯股東或其繼承人俾便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 公司於81年至87年之股東常會,皆分發股東名冊予與會股東 。查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81年至87年股東名冊,其中81年及 82年股東名冊,對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失聯股東皆以「※ 」號附記。迨86年5月止,尚有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失聯股東 江岱東等18人,共26股(即現今新股104,000股)。 ㈢再查,上訴人辛○○於86年6月20日向董事會出具切結書略 以:茲台南集義公司股份中,公司股64股、及尚未登錄26股 ,共計90股(45,000股,即現今新股36萬股),暫以本人( 董事長)名義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云云,並在訴外人 即前法定代理人庚○○不知情之情形下,於86年7月5日以假 買賣方式將上揭45,000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惟查上訴人辛 ○○將上開股份登記其私人名下後,事實上並未依信託法之 規定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又上揭股份實質上並非庚○○ 所有,此依公司82年股利發放名冊及81年至87年股東名冊皆 登載庚○○個人持股僅為8股甚明。
㈣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辛○○於86年間,在未經有權機關及上訴 人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下,擅自將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 股份104,000股及公股256,000股,共計36萬股登記於其私人 名下,復於88年間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時,仍違法將上開36 萬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據為己有等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36萬股股票正本,並未記載「信託財產」等字樣,足證事 實上上訴人辛○○並未將系爭36萬股依信託法辦理股權信託 登記。且上訴人辛○○並於歷次股東會行使上開36萬股之表 決權(含董、監事選舉),且於94年間將台南市○○段653 地號土地征收,行蹤不明股東陳取達等18人應領部分之補償 費約200餘萬元,違法存入其私人帳戶據為己有,已侵害被 上訴人、行蹤不明股東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甚明,致使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判決聲明:⒈確認 上訴人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⒉確 認上訴人辛○○在台南集義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 股,其中36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



辛○○在台南集義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396,576股,其 中36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按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辛○○間就36萬股股權法律關係存否, 有直接利害關係應為公司或失聯股東,被上訴人之抽象股東 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故被上訴人等實無確認利益。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辛○○,從未否認系爭36萬 股係失聯股東股數。而系爭36萬股股數,登記於上訴人辛○ ○名下,係依上訴人公司80年間之股東常會會議決議行之。 。又查上訴人公司就36萬股部分登記在辛○○名下,係因辛 ○○為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與公司成立一個類似信託保 管之委任契約。除了不能領取股利之外,公司並未就其股東 權之行使設有特別限制。此一股份既然存在,公司於委任之 時亦未加以限制或主張該股東權消滅,則實無任何股東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6萬股應登記在公 司名下,惟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訂定發行特別股,則如何依 法登記在公司名下?再者,依我國公司法法制之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則在持有自己股份之期間,該股份 所表影之股東權,將處於何種地位?多數學者認為此際股東 權仍係全面存續,惟處於休止或停止之狀態(即休止說)。 因此,系爭36萬股係失聯股東股數或公股,不論登記於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或公司自己名下(未修改章程前無法 為之),其股權均存在,不能予以銷除,在仍繼續存續之情 形下,辛○○因身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受任保管,其與公司 間之股權法律當然亦存在。
㈢依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台南集義公司自核准設立迄 今,所有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依經濟 部經訴10371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72訴字第14919號 決定書記載:「原處分機關認其公司登記股款均由自然人以 現金繳納,與日據時代集義會社無關,且公司亦無發行特別 股」、「查再訴願人既未發行特別股,而王江河等人又非屬 公司之股東,則依首揭規定,顯不應允許分配賸餘財產」等 內容可知:⒈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原始出資情形為現 金出資。⒉台南集義公司與集義會社為不同主體。而公司股 東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當年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就該部分之股權登記,係屬有出資之情形,則原審就 36萬股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認定,顯然違反資本確立原則




㈣本件上訴人台南集義公司與集義會社為不同之主體,為歷來 法院實務及主管機關所認定,而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其法定代理人名下所持有之股份係屬於「有出資」之情形 ,辛○○於受讓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並經股東 名簿登載在案,自屬合法持有該股權。況有關原集義株式會 社之股東王江河等人又非屬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具股 東身分,亦為上開經濟部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審認。原審 認定系爭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有違公司資本三原則, 而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被告辛○○在被告台南集義股 份有限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股, 其中三十六萬股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及其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戶號:67)、丙○○(戶號:181)、己 ○○(戶號:337)、戊○○(戶號:318)、壬○○(戶號 :315)、癸○○(戶號:156)、丁○○(戶號:245)及 甲○○(戶號:72)等八人,現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名下登記之股數為396,576 股。
㈢上訴人辛○○名下登記之股數396,576股,其中36萬股為失 聯股東104,000股及公股256,000股(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 卷1第40、52、12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辛○○於86年間,在未經 有權機關及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下,擅自將原集義會社 行蹤不明股東之股份104,000股及公股256,000股,共計36萬 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復於88年間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時, 仍違法將上開36萬股登記於其私人名下等情,惟為上訴人否 認違法,並辯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取得系爭36萬股 股份,係以360萬元之代價受讓前手庚○○而來等語,提出 受讓股份書面轉讓資料等件、暨向本院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調取台南集義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所有申請設立登記 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否 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71年3月30日內政部71台內地字第73442 號函說明第2項末段:「……㈡台南集義公司於辦理更正登 記前,應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確保行蹤不明之原會社股東權



益,送請台灣省建設廳層報經濟部核准。」、上訴人公司於 81年、82年、84年至87年之股東代表通訊錄(股東名冊,證 物外放)及上訴人公司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查其中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 載之「公司於經濟部登錄之股數為676股,其中登錄於前董 事長翁金癸名下共227股,其中包括翁金癸本人2股、日產股 70股及行蹤不明、未辦繼承者155股;關於登錄B、C或行蹤 不明的這部分股東,已有人陸陸續續至公司辦理完成繼承手 續,辦理完成者今公司將由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抽出,移轉 回復其股東名分,以資正確,而尚未辦理者,將暫移轉至新 董事長庚○○名下(暫寄存董事長名下之股份,請董事長切 結聲明;爾後新任之董事長均沿用此案)」等文字,係記載 於上訴人公司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中總經理之「報告事 項」,並非公司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事項,則上訴人公司 自行將所謂失聯股東或公股等(36萬股)登記於上訴人辛○ ○名下,已非有據。被上訴人並提出庚○○於86年6月25日 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本 人於董事長任內,並未保管一紙一物,僅由執事人員在公司 帳簿上,將原翁董事長名下之公司股及未繼承股,變更為本 人名義而已,本人反而簽付一張切結書,以證明上述股權只 是掛名。本人所得股利,仍只是8股。本人卸任至今,失蹤 股東已有多人辦妥繼承手續,各得應得之股利,本人並無造 成公司及其他股東不利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68頁), 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到庭作證陳稱:「(辛○○有給你36 0萬元買股票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我沒有賣股票,辛 ○○也沒有給錢」、「(你任內公司要寫切結書時,你有否 把4萬5千股登記在你名下?)好像沒有。領股利只有人名沒 有地址,這就是行蹤不明的股東。沒有登記在我名下。如果 我有領其他人的股利,一定會簽我的名字或是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1第174、175頁),則上訴人辛○○所提86年7月 5日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同上卷第166頁)、86年7月4日上訴人公司出具扣 除庚○○名下股數(而庚○○未加以簽名蓋章)之證明書等 ,是否確有以360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股份,即非無疑。況 上訴人公司曾先陳稱就系爭36萬股股份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 下,成立類似信託保管之委任契約云云,並有上訴人辛○○ 不爭執之上開系爭36萬股暫予保管登記之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先辯稱:系爭36萬股股數登記 於上訴人辛○○名下,係依上訴人公司80年間之股東常會會 議決議行之云云,嗣於本院竟改稱系爭36萬股股權係上訴人



辛○○向前任法定代理人庚○○以買賣取得股權等語(見本 院卷1第127-1、127、162、提出同卷166頁360萬元之繳款書 為憑),前後所辯已互相矛盾,難以採信。上訴人辛○○嗣 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改稱:其並未出資買受,僅係以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受讓該股權,屬代管性質云云(見本院卷2 第123頁正、背面);惟其說詞反覆,且其亦不否認曾以該 股份行使表決權,足見本件就系爭股權與上訴人辛○○個人 間之關係,確有及早釐清之必要。甚且上訴人聲請本院所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台南集義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所有 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含上訴人公司股東 名簿),上訴人辛○○之股數確經申報為396,000股(見上 訴人91年5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股東名簿28之1頁可據 ,證物外放),上開股東名簿所載容非確定股權之唯一方式 ,且依上揭調查結果,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辛○○得主張個 人之股東權暨股份所有權之依據。
㈡又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所訂特別股之情形外, 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表決 權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惟所謂 「股東平等原則」,就股份有限公司言,係指公司對股東持 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而言。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 係沿用往例,即將上開所謂失聯股及公股股份登記於歷任公 司法定代理人名下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公司往例,登記在法 定代理人名下,並非等同系爭36萬股權即可謂歸屬於法定代 理人個人,且上訴人亦未據提出公司股東會曾決議認可將系 爭36萬股權登記於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之證明,則上訴人之 所辯,並非有據。再參以系爭36萬股之股票,股票右下方均 有編號,股東所有人名義為辛○○,其他並無特殊記載事項 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股票原本屬實(閱後發還,見原審卷 第107頁),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亦直陳稱 :「(被告辛○○所持有之股票是否可從股票上區分何者屬 於辛○○個人所有,何者為所謂公司股或失聯股?)股票上 看不出來,沒有特別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 見系爭36萬股股票與上訴人辛○○個人持有之股票自外觀上 無從分辨;上訴人辛○○亦坦承:上訴人公司94年度及97年 度董監事改選會議,伊有行使上開36萬股失聯股及公股之表 決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則上訴人辛○○行使非屬 其所有之股份表決權,依前揭說明,無異變相增加其所持有 之股東表決權數,對於其他股東即有失公平,有違「股東平 等原則」。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辛○○就系爭36



萬股股份有行使股東權之合法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辛○○行使系爭36萬股份股東權對其權益造成不平,請 求確認上訴人辛○○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396,576股,其 中36萬股對上訴人公司無股東權(含股份所有權)存在,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在未經有權機關及上 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下,擅自將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股東 之股份及上訴人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共計36萬股股權 違法登記於其名下,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辛○○在上訴人公司所登記持有之股數396,576股,其 中36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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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