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 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 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 34頁),其於97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 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為吳重毅,吳重毅於90年7月3日請 辭主任委員,由戊○○接任主任委員,90年11月22日公告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並於90年11月24日召開, 於該次臨時會議決議廖淑玲為主任委員,廖淑玲乃於91年1 月18日以召集人身分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以每坪55元計算繳交管理費。惟 本件於90年11月24日臨時會議的召集人李文瑞、陳德智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陳德智與其配偶劉碧珠也不是管理委員,均 無召集權,所以該次臨時會議之決議訴外人廖淑玲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乃為不合法而無效。從而廖淑玲於91年1月1 8日以召集人之身分擅自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該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無效,甚為明確。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德智證述:有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第二
屆管理委員,沒有特定職務,本來只是候補委員,時間是90 年中旬,有委員辭職(非年底的總辭),遞補為正式委員, 但沒有呈報市政府,有參加管委會議等職務。在90年底時的 主委是戊○○,當時所有的委員總辭,那時是既有委員(有 向市政府登記的委員)才具名總辭等語,並以參酌「社團法 人僅有或僅餘單一董事則由該董事代表社團法人(參照民法 第27條),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應由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法理,應認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斯時宜由 該唯一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會陳德智行使之,否則將肇致管 理委員會之運作完全停滯,全社區無人管理,影響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等權益,惟該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雖得暫時行使主 任委員職權,然因大部分管理委員均同時辭職已符合住戶規 約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之情形,現任管 理委員陳德智亦應儘速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即依『文化特區 』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補選或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是故,陳德 智有召集權,其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 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乃合法成立」等語,認上開會議及決議 均屬有效,而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原 判決確定後發現以下證據,即90年6月5日再審被告第二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0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政部95年2月23日內營字第09400 8158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之「文化特區 住戶規約」,足以證明陳德智並非再審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之候補委員,故其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並非合法,該會議決議由廖淑玲擔任主任委員係屬無 效,廖淑玲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查:
⒈依90年6月5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 次會議共選出王俊凱、曹榮桂、吳重毅、吳建德、陳世貴、 林玉祥、林純戎、周孟正、郝禎鳳、徐俊銘、戊○○、陳信 男、王銘恩、蘇曉陽、邢志鵬等15名管理委員,但並無候補 委員,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德智為候補委員顯與事實不符。 ⒉90年6月5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王俊凱等15 名管理委員,該15名管理委員推選吳重毅為主任委員,嗣吳 重毅於97年7月3日請辭主任委員,15名管理委員重新推選戊 ○○為主任委員,另王俊凱擔任副主任委員,曹榮桂擔任監 察委員,陳信男擔任財務委員,王銘恩擔任水電委員、吳建 德擔任電梯機械委員,陳世貴擔任環保委員、徐俊銘擔任消
防委員、周孟正及林玉祥擔任修繕委員,蘇曉陽擔任營運執 行委員,邢志鵬擔任營運企劃委員,吳重毅擔任常務委員, 郝禎鳳及林純戎擔任公關委員,此有90年7月7日鄉城文化特 區住管字第027號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即可自明,是吳重 毅雖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但仍擔任常務委員,原15名管理委 員並無變更,原確定判決認陳德智本為候補委員,因有委員 辭職(非年底總辭)而遞補成為正式委員,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再審被告根據內政部95年2月23日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 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修訂之「文化特區住戶 規約」可知修訂後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除有主任委員一名 、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常務委 員三名外,尚有候補委員二名,而修訂前90年6月5日第二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 6條則規定管理委員會成員為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 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常務委員三名,但並無 規定應有候補委員,故原確定判決認陳德智為候補委員,顯 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3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 及鈞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確認91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三、再審被告方面則以: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徵召陳德智為常務 委員,是唯一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等情,為全體住戶皆知。且 在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下,陳德智依法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唯一召集人:
㈠90年7月5日主任委員戊○○於委員會議回應住戶意見稱:管 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人數不足,請公告徵召本社區熱誠睿智人 士共同參與公共事務(公告日期:90年7月7日至7月13日, 公告地點:社區之公佈欄和電梯)。
㈡90年8月7日,主任委員戊○○於委員會會議結論:委員會委 員尚有五個缺額,謹此呼籲在此存亡危難之秋,住戶能自告 奮勇承擔重任,加入委員會共商大事,使能兼具代表性,俾 免日後蜚短流長。
㈢90年9月4日,主任委員戊○○於委員會議結論:本屆委員會 迄今已召開七次,其中周孟正、刑志鵬、吳建德三員從未出 席,顯已無意參與公共事務,為免妨害管委會正常運作,前 揭三員應予除名,現僅存十名委員。委員人數略顯不足,藉 此機會再次呼籲住戶踴躍加入。A棟14樓之3住戶陳世賢君, B棟5樓之7住戶毛福成君,經本會徵召並蒙其應允充任本屆
常務委員,其任期至本屆期滿,應公告周知(公告日期:90 年9月23日)。
㈣90年10月18日主任委員戊○○,徵召陳德智、邱瑞堅、李文 瑞等三名為常務委員,經本會徵召並蒙其應允充任本屆常務 委員,其任期與本屆委員相同,自公告日起生效:若有疑義 ,自即日起三天內提出,逾期不為表示,則依本告示確認之 。
㈤綜上各會議及公告結論可知,主任委員戊○○自管理委員及 候補委員人數不足時,即開始呼籲住戶能自告奮勇加入管理 委員會共商大事,直到公告徵召住戶陳德智為常務委員,再 審原告對此始終未表示反對或異議之意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 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以發現90年6月5日再審被告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90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內政部95年2月23日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 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等證物主張證 人陳德智並非再審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委員,無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權限云云,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 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 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 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 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
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 4條第1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並於下列情形 之一發生時,召開臨時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 集人:1.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服務人 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依此等條文觀之,『文化特區』住戶 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擔任之,因此,『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原則上即應依該住戶規約定之,除非有無法依住戶 規約認定何人可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始得依92年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地方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等 方式來產生召集人;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均可擔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28頁、 原確定判決第7頁)。則可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則上即應依該住戶規約定之;況且 不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可擔任管理委員。 ⒉次查,再審被告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原為吳重毅,嗣吳重毅於 90年7月3日請辭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職務由訴外人戊○○ 接任,另陳信男擔任財務委員,戊○○嗣於90年11月22日公 告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確定判決可據(見本 院卷第27頁)。又依證人即當時之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陳信男於前訴訟第一審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第二 屆財務委員,當時主委是戊○○,第二屆委員只有曹榮桂有 所有權人的資格,主委跟我都沒有所有權人的資格,而且該 屆委員花了比較多錢作建設,住戶李文瑞等人有意見,且聚 集討論質疑委員的合法性,所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以及陳世貴委員都一起請辭,並於90年11月22日公告等 語;及證人即當時之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陳德智於 前訴訟第一審證稱:有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 沒有特定職務,本來只是候補委員,時間是90年中旬,有委 員辭職(非年底的總辭),遞補為正式委員,但沒有呈報市 政府,有參加管委會議等職務。在90年底時的主委是戊○○ ,當時所有的委員是總辭,那時是既有委員(有向市政府登 記的委員)才具名總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原確定判 決第8頁),且證人曹榮桂於本院前訴訟證稱:委員出席有 簽名冊等語,復有常務委員即證人陳德智出席管理委員會會
議簽到表3紙在卷足佐(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前訴訟本院卷 第41、50至53頁),堪認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在90年11月22 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剩一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 員即證人陳德智。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8日營署建管 字第0952914610函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選 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 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備為要件,亦有該函在 卷可稽。故陳德智就任後,雖未向主管機關核備,惟依上開 函釋,並不影響陳德智之調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應至為明 確。
⒊按92年12月31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2項僅規 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 應於規約中定之。」,是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應依各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之,再依兩造當時「文化特 區」住戶規約第6條之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 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各委員之產生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擔任之。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 時,亦同。」可見管理委員並非必然自區分所有權人會中選 任產生,即使住戶互推選任時經管理委員公告,亦可擔任; 又關於委員之產生方式亦未規定一定之程序,本件訴外人陳 德智為當時文化特區住戶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 諸再審被告提出之90年度8、9月份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紀錄 ,及90年7月5日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0年 9月23日、90年10月18日公告等資料以觀,自90年7月份起所 召開之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於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人數 不足等議題,均作成公開徵召住戶加入委員會參與公共事務 之結論,其中90年10月18日公告徵召陳德智為常務委員,並 附註「若有疑義,自即日起三天內提出,逾期不為表示,則 依本告示確認之」等語,可見陳德智係經由再審被告管理委 員會會議結論採公開徵召方式經徵召為常務委員,並經再審 被告向全體住戶公告自90年10月18日起生效,參以當時之主 任委員戊○○亦於本院證述上開公告係其所為等語(見本審 卷第173頁),而再審原告於公告陳德智為候補委員當時亦 為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公告卻未有異議反對之表示,則陳 德智擔任管理委員,應認已得全體住戶之認可,自無違背民 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民法第73條所規定不依法定方式 者無效之規定。再審原告嗣雖提出90年6月5日會議紀錄及90
年7月7日公告,主張陳德智並未經選舉為候補委員云云,固 屬真實,惟依上開說明,仍非可謂由陳德智出任管理委員會 委員,即為非法。再者,依陳德智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簽 到表所示,其分別於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25日及90年11 月8日以常務委員身分出席會議,亦與上開陳德智90年10月1 8日以後始經徵召為常務委員等情相符,顯見陳德智於90年1 1月24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議時確係再審被告現任之管理委員 ,自有召集臨時會議之權限。是再審被告所為抗辯:陳德智 為再審被告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於90年11月24日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自屬有權為之,上開臨時會 議並決議廖淑玲為主任委員,廖淑玲於91年1月18日以召集 人身分召開第3屆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以 每坪55元計算繳交管理費等情,堪認合法,原確定判決綜合 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所得,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決議 無效,於法無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發見90年6月5日再審被告第2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90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暨嗣後始經內政部於95年5月23日內營字第09400 8158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之「文化特區 住戶規約」等證物,縱經審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即有未 合,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改判如再審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