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㈨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丁 ○ ○(蕭佛助即富華營造廠之承受訴訟人)
甲 ○ ○(蕭佛助即富華營造廠之承受訴訟人)
戊 ○ ○蕭佛助.
庚 ○ ○蕭佛助.
己 ○ ○蕭佛助.
辛 ○ ○蕭佛助.
被上 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明 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1年05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70年度訴字第3271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劉憲同已於本院審理前(即95年08月23日)卸任,由 乙○○繼任,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丁○○、甲○○、戊○○、庚○○、己○○及辛 ○○(下稱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訴外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 原審原告蕭佛助(下稱蕭佛助)之遺囑執行人,請求准予聲 明承受蕭佛助之訴訟,並提出上訴人蕭佛助於七十年八月八 日所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70年度公字第14 723號)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0177至180頁)。惟此 部分前已經本院前審(即重上更㈧)認定:「‧‧依上開協
議內容以觀,聲明人丙○○僅係受‧‧蕭佛助委任就本件合 建房屋紛爭,辦理有關民、刑事訴訟之受任人,並非蕭佛助 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至明,從而聲請人丙○○本於蕭佛助遺 囑執行人身分聲請准予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 第十三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訴外人丙○○以其為上 訴人,先後對於本院前審判決(89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8號及 93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3號),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認定 :「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指訴外人丙○○)為裁判對象, 其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等語,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則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一○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裁定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至訴外人丙○○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㈧) 以其係已故蕭佛助生前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追加其為上 訴人部分,亦經本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指訴外人丙○○ )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不包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在內 ,其聲請追加為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裁定 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十三號裁定影 本一份附卷可參。據上,顯見訴外人丙○○並非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之上訴人,至為明顯。詎訴外人丙○○於本審審理中 ,又具狀聲明記載其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暨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蕭佛助生前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於五十年二月六日與其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 ○○三號等筆土地(7,267 坪,下稱系爭土地),而由其出 資建築房屋,每建三十三間,由其分得二十三間,被上訴人 則分得十間。嗣於訂定系爭契約後,於五十年間即完成填土 整地及第一批五十七間房屋之基礎工程,詎被上訴人因經濟 窘困,無法償還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致不能取得「抵 押權設定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而未能及時領得建築執照 ,使工程被迫停工。迄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竟將 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林進丁等人,其因契約所負之債務陷 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整地 費及房屋基礎工程費,暨依約定應分得房地所失利益,總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六十萬三千零九十六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六百六十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又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即整地費及房屋基礎 工程費3,002,804元部分,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至 上訴人請求房屋及土地所失利益284,013,571元中之95,535, 790元部分﹝包括起訴請求之土地所失利益28,781,721元及 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之66,754,069元﹞,則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審)。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蕭佛助所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蕭佛助依約應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完成全部工程 ,因蕭佛助資力不足,致無法完成。縱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 未能領得,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抵押權設定土地 建築使用同意書」所致,惟蕭佛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本件契 約性質應係承攬,並非互易;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已因雙方 同意而解除;此外,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建築房 屋之資金、計劃及轉售之可能,其空言主張所失利益,應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五十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合作建屋」系爭契約, 究其法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或「互易」契約?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
三、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四、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則應負之賠償 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於五十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合作建屋」系爭契約, 究其法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或「互易」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所謂互易,乃指當事 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 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 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 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 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惟如契約言 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
,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 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訂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 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 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參 照)。
㈡經本院核閱蕭佛助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所載,即依系爭 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係以雙方連名申請 建造執照,且以被上訴人為其分得部分房屋之原始所有人, 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且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由蕭佛助建造房屋,房屋之型式、大小、配置,並非 由被上訴人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予以指定,而係由蕭佛助自 行設計施工,被上訴人僅就所建築完成之房屋,有依一定比 例請求分配之權利;據此,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重在蕭佛助 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係因被上訴人有土地、缺乏 資金,而蕭佛助有資金卻無土地,乃經由系爭契約之訂立, 各提供原所有以換取原所無者,俾達到雙方均能擁有房屋及 基地之目的,亦即蕭佛助以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而換取其 所配得房屋之基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係屬承攬契約,並非互易契約,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應堪採信。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易言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救濟案處理小組於五十年十二月十日曾以五 十組高唐債發字(第0063號)函檢附一新契約書草案通知蕭 佛助「必須重新訂立(新)具體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解除系爭(舊)契約,另訂新契約。 嗣蕭佛助接到該通知函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函提出對新 契約書草案之意見,而附言「懇請 鈞小組鑒核擬俾使速予 訂約」(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益徵雙方對於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確已明確一致。再參諸被上訴人與蕭佛助於五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會談時,蕭佛助亦曾明白表示:「同意解 除50年2月6日所訂之合作契約(按指原審卷原證一號契約書 )」等語,有蕭佛助蓋章之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以觀,足證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 意解除,而無契約之關係存在甚明。依此,舊契約既於五十 年間既已不存在,而新契約則未成立,雙方自無受系爭契約 關係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與蕭佛助間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賣予他人,依法自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蕭佛助(尚未承受訴訟前)生前於本院前審已陳述:「不是 唐榮公司原因,而是我自己無錢蓋(指未建部分是否因唐榮 公司因素而未能蓋好)。」「不是(指是否另有不能蓋之原 因)。」「如有抵押我負責塗銷與唐榮無關。」等語;而當 時承審法官訊問其年齡及身體狀況時,蕭佛助則陳稱:「民 前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生,今身體很好,神智清楚。」(見 本院上字卷第50頁)。依此,蕭佛助當時對於自身出生年月 日尚能明確回答,並自承身體很好,神智清楚,足見其上揭 所為自認並非出於錯誤,且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又蕭佛助為 上開自認同時雖陳述其已蓋好五十多間房屋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應分錢給他云云,惟衡情此應係蕭佛助所虛構有利 於己之陳述,雖與事實不符,然與其記憶減退無關。此外, 上訴人等迄今仍未能就蕭佛助前開自認係出於錯誤,及蕭佛 助既已自承無資力完成建築,嗣能否繼續履約,而獲得預期 利益等情,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公司與蕭佛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蓋建多少 房屋,故蕭佛助能換取若干土地,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尚未確 定,亦即須待蕭佛助實際蓋建房屋完成後始能確定;因之, 若約定建築之房屋因蕭佛助無資力而無法完成,則因無法移 轉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俾完成互易,其並不能向被上訴 人公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獲得土地所失利益之預期 利益可能。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債 務人之原來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嗣後 債權人即無繼續遭受損害或失去預期利益之可言,故債權人 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者,似應以給付不能當時之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就互易契約而言,此項以物易 物之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物給付不能時,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除因該物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外,如無特 別情事,似無利益損失之可言。據此,蕭佛助於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後,既已無法繼續蓋建房屋俾供 與被上訴人互易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者除因該物給 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外,並無利益損失之可言。
㈣至上訴人等主張蕭佛助生前曾委請呂石鑄建築師就系爭土地 ,依蕭佛助之兩計劃(即完成三○六棟房屋興建之佈局計劃 及基地面積使用計劃)作建築規劃,俾申請建造執照之用, 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以 致建造執照之申請被退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上訴人等迄仍未能提出有關呂石鑄建築師對於三○六棟房 屋之建築規劃資料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渠等無法查與事實 相符之陳述即逕認蕭佛助應已著手興建房屋必備之建造執照 申請,易言之,究之僅能認其興建房屋計劃僅是訂定系爭契 約後之紙上作業階段而已,難謂係屬依通常情形可得土地出 售之預期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論據。
四、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經本院核閱蕭佛助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所載,依系爭契 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房屋分六批建築,第一批房屋, 蕭佛助應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完成建築,嗣後每隔四個 月應完成建築一批,蕭佛助如有一批延遲完成建築時,除因 雨季影響工作天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外,被上訴人得將其餘 各批基地供給第三人建築,蕭佛助不得異議;依此,蕭佛助 依約應於五十年八月六日前履約興建完成第一批房屋,否則 ,即屬逾期違約。按蕭佛助因欠缺資金及未完成申請建築執 照之設計圖說與申請文件,致未完成第一批房屋,已如前述 ,並為本審所認定,惟蕭佛助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蕭佛助於五十年八月六日前未完成第一批房屋違約,致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
㈡上訴人縱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為原因,請求金錢損害賠 償,惟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日( 即50年2月6日)起算,而蕭佛助係至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之其請求權亦已因逾十五年之時效而 消滅。
㈢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當事人約 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縱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互易,則蕭佛助依約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所有權,乃為蕭佛助蓋建房屋並移
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代價,茲因蕭佛助為一建商,係屬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商人及製造人,則其基於 互易契約請求將所蓋建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代價即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即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又按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債權之繼續, 亦即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債權之變形及延長,究其性質 與原債權並無不同,對時效之適用亦應為同一認定。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法依約移 轉土地予蕭佛助,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認屬實,惟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土地移轉請求權之延長及變形,當亦 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的適用。 是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 (即68年06月28日)起算,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更㈤審 後)審理中所為擴張之訴,當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消 滅。否則若認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則將發生上訴人 依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二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然於原債權變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主張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預期利益之損害,卻在無任何法令規定之情況延 長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致發生同係請求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權利或利益,然時效卻無端延長之不合理情形。 ㈤再者,縱認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等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擴張之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 本件上訴人最先係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即81年06月15日) 以書狀及所附之算定書,就「所失利益」為擴張請求,嗣於 更六及更七審審理中,就所失利益部分,亦分別有所擴張請 求。惟按如前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可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其迄八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始為擴張之訴,則參諸就損害金額乃一 部分先行確定,個別產生既判力,亦即損害金額既得分次請 求,個別確定,當然時效亦得分別起算,分別罹於時效;依 此,是上訴人於更五審後歷次所為擴張之訴之請求權,應認 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五、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則應負之賠償 金額為多少?
㈠查系爭土地之填土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黃學 賢所填,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由於被上訴人積欠黃學賢 費用,已經黃學賢向原審法院訴請判決確定後,並聲請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55年執字第3444號),嗣被上訴人與
黃學賢達成和解,有協議和解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以 蕭佛助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未經填土之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填平等語,可見上訴人等主張係由其 填土云云,尚非事實。
㈡有關上訴人等請求基礎工程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陳瑞霖建 築師鑑定書為證,惟按陳瑞霖為蕭佛助之女婿,衡情其鑑定 難免偏頗,致有可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案內 已具狀聲明,並經原審法院另行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全然不同,顯見陳瑞霖之鑑定為不實,尚難憑此 遽認蕭佛助有施作系爭基礎工程。
㈢依原審法院(65年度聲字第0109號)保全證據卷宗所示,當 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僅有在高雄市○○路與中都街轉角 處看到在土中之鋼筋柱(五分鋼筋四支、四分鋼筋二支), 易言之,建築物結構體全部尚未施作,僅有六支鋼筋插在地 上,且四週並無磚牆,顯然蕭佛助並未作四十間房屋之基礎 工程,更未建造完成房屋並交屋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上 訴人主張其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第一批五十七棟之房屋基礎 工程,嗣於本院前審又擴張房屋數量為二百四十七棟,進而 請求所失之利益(土地及房屋可得預期利益)二億八千四百 零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含擴張之訴部分),於法尚屬無 據。
㈣又蕭佛助既自認其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則縱未有出售系爭 土地予第三人之事由,蕭佛助因無資力仍不能依系爭契約履 行,即無法享有合建之利益,則上訴人自無受有所失利益損 害之可言。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其欲建築之房屋已 推出預售,並已有相當之客戶群(購屋者)已簽訂買賣契約 預購其房屋,及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時,其 已將之出售予第三人(購屋者),致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損 失。因此,被上訴人縱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因此 項給付不能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之損害(即本件上訴 人請求所受損害部分,已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2,804元確定在案)外,其他部分並無利益損失之情形。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佛助(生前)於原審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二月六日與其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由其出資建築 房屋,每建三十三間,由其分得二十三間,被上訴人則分得 十間。嗣於訂定系爭契約後,於五十年間即完成填土整地及 第一批五十七間房屋之基礎工程,詎被上訴人因經濟窘困, 無法償還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致不能取得「抵押權設 定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而未能及時領得建築執照,使工
程被迫停工。迄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 地出賣於訴外人林進丁等人,其因契約所負之債務陷於給付 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依約定應分得 房地所失利益,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擴張請求所失利益(即66,754,06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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