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8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拾日,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陸日,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42年4月間起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任實習業務員,42年10月間起任業務員,51年3月間起 兼股長,65年11月間起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69年 7月間起任秘書,70年8月間起兼代主任,72年12月間起任主 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 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
二、緣甲○○於67年8月22日,向其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92-625地號 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2筆92-162、92-163地號土地,因63 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鄰地即 劉國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即斗六市○○路) 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65年6月7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92-365 、92-358地號2筆土地。因原與92-6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 同小段92-625、92-162、92-163地號3筆土地,分別為劉國
(業於41年死亡)所有92-365號及92-358地號2筆土地隔離 ,致未面臨計劃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2筆土地,始可 沿計劃道路使用。甲○○竟為圖利自己及李秀容,並基於變 造公文書之故意,先於68年間之某日,假借其任職該地政事 務所登記股之股長,有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 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職務上之 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92-365、92-358地號土地登 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 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 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 之所有權。
三、74年2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 取得90-12、90-140、90-141、90-142、90-143地號土地; 及同年1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 記取得92-191地號土地,亦皆與92-365、92-358地號土地相 鄰。其後於74年2、3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上開所買土 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 ,獲悉92-358、92-365地號均為國有土地。因楊鐵城認申購 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甲○○之妹)介紹向甲○ ○請教申購方法,甲○○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 購畸零地因事涉甲○○權益,甲○○亦向其表示願親自代為 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74年2月26日及3 月15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 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2筆土 地,經該縣政府先後於同年3月7日及3月23日分別核准發給 證明書。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後,即分別交付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甲○○;楊鐵城併交付申 購書。
四、甲○○認取得92-365、92-358地號土地時機來臨,且因該時 甲○○已擔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 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 ,即接續前開圖利其本人、李秀容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並 兼圖利林美蘭、黃梅皆等人之犯意,於74年4月初,利用其 前開職務上之機會,以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聲請抵繳 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 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 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74年5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 於74年5月28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 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號土地,
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筆土地 登記簿上,而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 名下,該2筆土地面積總計79平方公尺,以徵收補償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計算,共直接圖利林美蘭 、黃梅皆共884,8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嗣葉明 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甲○○已辦妥申 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 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76年間,葉明杰、林美蘭夫 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甲○ ○索取92-3 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甲○○告稱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8月19日,以林美蘭名義 立具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76年 10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92-365、92-67 0、92-672、92 -673、92-674、92 -675、92-676地號等7筆 土地,並於77年1月14日將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面積為17平方公尺,以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0 元計算,甲○○間接圖利自己190,4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二所示)。
五、嗣甲○○於80年1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 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兩騫,於同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 3次發函縣政府就「劉國」名下92-6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 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 知利害關係人等事,適甲○○斯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 員,代為決行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稿而 獲悉上情,甲○○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 務所服務,乃另行起意,而於80年8、9月間某日,囑由有接 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92-365、92 -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2字,再 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理 由如後),並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共 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92-36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 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登記簿所載之收件、登記 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65年 3月26日;復接續上開單一之變造公文書犯意,將92-358地 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登記簿 所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 日 、65年8月21日、65年8月11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 文件皆得以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其使自己及林美蘭、黃梅皆得 利之金額共為884,800元(包含圖利自己190,400元部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 下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更㈩審卷㈠第89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本院自得採為本件 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屬法定程序取得證物,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技士、股長、主任及雲林縣政府地政科 專員等職務;且其所有92-625地號及其妹李秀容所有92-162 、92-163地號土地,與劉國所有92-365、92-358地號2筆土 地相鄰,及於77年1月14日取得自96-36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92-676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其於任職雲林縣政府專員期間知 悉斗六地政事務所曾向雲林縣政府請示如何處理劉國名下土 地面積不符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變造、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63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即知 所有92-625地號土地與中山路計劃道路間,為92-365地號土 地所隔,葉明杰、楊鐵城欲購買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 事,伊並不知悉,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亦未向伊請教如何辦 理申購,之後因事涉登記之事,伊叫葉明杰等人請代書辦理 ,至於邱瑞坤(應為邱垂坤,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4、95頁, 已於79年12月27日死亡)如何辦理各該手續,伊均不知詳情 ;然伊並未擅自將92-365、92-358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所有權人,由「劉國」變造為「國有」,再由「國有」改 為「劉國」;至於77年1月14日林美蘭將92-676地號(面積 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係伊以120,000元向 葉明杰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
二、經查:
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 ,原登載所有權人為「劉國」,先經變造寫為「國有」,嗣 又再改回「劉國」名義;又在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國有期間,移轉登記予同案原審被告林美蘭、黃梅皆時,係 分別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 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及案外 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 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原審同案被告林美蘭、 黃梅皆購買該2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嗣各該 移轉登記日期,又被塗改為65年4月7日、同年8月21日,暨 葉明杰於76年8月19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切結書,申請補發92- 3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據以申請分割土地辦理過戶,而於 77年1月14日將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各 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原審卷第148、240頁;他卷15、17 頁;偵卷108頁;原審卷第60、29頁;他卷第90、92、61頁 反面)及相關申請資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足稽。又查 上開92-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冒用案外人楊國雄 於74年4月6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 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係楊國雄本人所申請(詳調查站 證物卷第40、42頁);92-3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 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係案外人蔡清得代 書所代理(詳調查站證物卷第10頁),業經本院前審向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無訛,有該所85年5月21日85斗地一字 第3025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7-49頁),再經 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84年4月22日、91年4月19日前後2次至 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土地登記簿原本查核屬實(詳本院上 訴卷第104-113頁;重上更㈣卷第130頁),足認該2筆土地 登記簿有關上開登載內容,確有遭變造、偽造。 ㈡依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91年4月19日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始文件,確有塗改之痕跡,且系爭 土地,其日據時期登記為劉國所有,於65年分割轉載92-358 、92-365地號,分割後之所有權人誤載為劉大國,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正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斗地一 字第0980007088號函在卷可稽(詳調查站證物卷、本院更㈩ 卷㈡第10頁)。而依下列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之記載,其塗 改內容甚為明確:
⒈系爭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經變造為「 國有」,已據林美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 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雲林縣政府函 查屬實,有該府74年3月23日74府建都字第27140號函稿暨 所附林美蘭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 放證物)。
⒉系爭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經變造為國 有,已據黃梅皆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 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 函查明確,有該府74年3月7日74府建都字第19284號函稿 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 外放證物)。
⒊系爭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 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 期則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65年3月26日 (收件號數仍為1983號,林美蘭並於77年1月14日移轉登 記與案外人林初惠),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 為「劉國」名義,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卷 第92頁、本院上訴卷第110頁)。
⒋系爭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 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 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日、65年8月21日、85年8月11日 (收件號數仍為2881號),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 改回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 卷第90頁、本院上訴卷第113頁)。
至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核對人 的印章姓李,其他字跡模糊等情(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29- 130頁),足見行為人為隱匿變造塗改,令人難以發見,以 逃避刑責之追究,而故意模糊其內容。而上開2筆土地有關 事項手寫之筆跡,如買賣、姓名、住所、身分證號碼、權利 範圍等之記載,雖尚可明辨(詳偵卷第80、110頁),然經 本院更㈥審審理時,將被告當庭書寫「國有」等字跡、上開 土地登記簿原本以及被告甲○○平時書寫筆跡之公文原本9 件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缺乏足夠之類同 字跡可供比對,及被告甲○○庭寫字跡又與系爭文件書寫時 間相隔過久,書寫人筆跡有變化之虞,在現有被告甲○○親 筆參對字跡與系爭字跡缺乏足夠可比對之情況下,歉難進行 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84 1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㈥卷第240頁),惟此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前述遭變造、偽造之2筆土地登記簿係存放在斗六地政事務 所鐵櫃內,乃極為重要之公文書,除經許可之人外,非一般 人所得輕易接觸。雖證人即該所課長沈特賜於偵查中具結供 證稱:土地登記簿係倉庫管理人在管理,只要從事地政人員 均可入內閱覽等語(詳偵卷第115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 從事登記事務之人員張芙蓉於本院更㈦審96年3月7日審理中
雖亦證述:「土地登記簿存放地方是在辦公室後面,如果需 要調閱或使用登記簿,並不必經過許可,工作上有需要均可 看登記簿,亦無需先填載簿冊查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每1個人都可以拿土地登記簿,亦可進出放登記簿的地方, 且若有人將登記簿故意拿出來塗改放回去,伊不會知道」等 情(見本院更㈦審卷第194-196頁),依證人沈特賜、張芙 蓉上開證詞,關於土地登記簿之接近似無限制,任何該地政 事務所人員均可輕易接近取得;惟衡諸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除非對於該2筆土地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者,應無取閱 並進而變造、偽造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為楊鐵城及葉明杰委 託被告辦理購買乙節,業據被告甲○○坦承「林美蘭、黃梅 皆均係當時之鄰居,找我詢問擬買受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 處理」(詳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3頁反面)、「楊鐵城與李紗 藺曾向我請教買受國有畸零地,楊鐵城亦係鄰居」(詳本院 上更㈠卷第63頁反面)、「(葉明杰與楊鐵城是否有委託你 辦理買賣這兩筆土地?)有的」(詳本院上訴卷第70頁反面 )、「(葉明杰、楊鐵城都說購買92-365、92-358兩筆土地 ,要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以及購買以後移轉登記給他們太太名 義的手續均委託你辦理,你有何意見?)他們有委託我辦沒 有錯」(詳本院上訴卷第70頁反面、92頁)、「葉明杰、李 紗藺、楊鐵城、黃梅皆夫妻有來找我。」等語(詳原審卷第 76、122頁),與證人楊鐵城證稱:「(92-358號是登記你 太太的名義否?)是的。(何人替你辦的?)是甲○○替我 辦的…他妹妹(指被告之妹李紗藺)告訴我可以找他哥哥辦 」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字第67頁);及證人葉明杰供證稱 :「當時你買了斗六市○○段社子口小段92-365號土地?) 是。(你與何人接洽?)當時我找甲○○接洽的。(你本人 有找代書辦理?)我的部分我知道就好,我並沒有找代書辦 理,我都委託甲○○辦理。」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7 2、173頁),互核所供尚屬相符,堪以採信。又據證人即國 有財產局斗六辦事處助理林正堃於偵查中證稱:「(92-358 、365地號土地有無辦理申購合併使用?)因為這2筆地均私 有的地,不是國有地,所以無從辦理…(他們有無提出承購 申請?)沒有,我亦有查過檔案,沒有提出申請,若申請承 購要附自己所有之私有地及國有地之土地謄本2者均要附。 」等語(詳查卷第133頁),足徵並無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 ,甚為明確。綜上,被告得知楊鐵城夫婦及葉明杰夫婦有意 購買92-358、92 -365地號土地,且亦幫忙代為辦理該2筆土 地買賣事宜,然系爭2筆土地並非國有,並無法辦理國有土 地申購之事宜,且被告始終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楊
鐵城及葉明杰,又據證人楊鐵城、葉明杰2人供證明確(詳 本院重上更㈢審第67、69頁反面),依一般正常土地買賣, 價金、所有權狀之交付及登記缺一不可,被告卻反常規,未 事前先向楊鐵城要求給付土地價金,事後亦未將土地所有權 狀交付給楊鐵城、葉明杰,應認被告確實混充聲請土地移轉 登記之收件字號,以遂行其取得系爭92-676地號土地之目的 。
㈣再查,被告自42年4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4 2年10月起任業務員,51年3月兼股長,65年11月任股長,69 年7月任秘書,70年8月兼代主任,72年12月任主任。又上開 2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變為「國有」,及以他案收件字號 混充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期間,被告又適擔任斗 六地政事務所股長或主任,有其任職時間表在卷足憑(詳他 卷第63頁),並為其所自承(詳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05-106 頁),則其當時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任意取用各該登記簿,甚為明灼。參以被 告自承早知其所有92-6 25地號土地與92-365地號土地相鄰 ,並知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 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乙○○洽購該2筆土地等情,及被告於 本院更㈧審審理時供稱「77年1月14日將分割出來之92-676 號土地登記予伊,該92-676號土地要和伊之土地連結在一起 才可建築,伊將上開土地連同向胞妹購買之土地賣給他人」 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174頁),顯見劉國所有系爭2筆土 地,與被告所有92-625地號土地,有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 是被告自有亟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觀之 本件除被告或其胞妹李秀容或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對劉國所 有系爭2筆土地有上開利害關係(渠等所有土地均為系爭土 地之鄰地,需利用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接),而有亟需取 得使用劉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無其他人就上開系爭2筆 土地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而被告又時任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之 股長(65年11月起)或主任(70年8月兼代主任,72年12月 起任主任),是被告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劉國所有之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以伺機取得該地之 所有權,並因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取得之土地因劉國所有之 系爭2筆土地相隔而無法面臨計畫道路,欲在購得之土地建 蓋房屋,並擬申購劉國所有系爭2筆土地,被告為遂行其取 得劉國所有系爭土地,乃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收件字號 「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冒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 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另將收件字號 「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冒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地號
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 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 黃梅皆名下,尚屬合理,自難以證人沈特賜、張芙蓉上開所 證,即認任何地政事務人員均可輕易取得該土地登記簿,而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諸被告知悉葉明杰、楊鐵城表示 欲購買系爭92-365、92-358地號土地時,並不避諱其擔任該 所主任身分,仍收受該2人所持交之印章及有關文件,主動 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手續,並以冒用前開收件字號混充移轉 登記收件字號之移花接木方式,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 美蘭、黃梅皆名下,益徵被告係因其所有系爭92-625地號土 地利用上之利害關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前開變造、偽 造行為。
㈤又92-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 74年4月6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 「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係楊國雄本人所代理申請(見調查 站證物卷),及92-3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冒用案 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 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係案外人蔡清得代書所代理 (見調查站證物卷),業經本院更㈡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 閱查明無訛,有該所87年12月21日87斗地一字第947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9頁),顯見上開2收件字號案 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非邱垂坤所代理申請,且亦無真正實際 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存在,可供辨別、鑑定其上之筆跡 ,是被告虛言諉稱92-358、92-365地號2筆土地係委託已死 亡之土地代書邱瑞(垂)坤辦理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71頁 、上更㈠卷第63頁),純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伊(詳細時間日期記不清礎)曾向劉國之 繼承人乙○○洽購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並已交付 價金予乙○○一節,已為證人乙○○否認在卷(見他字號第 64-6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後復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乙○○並沒有答應土地買賣 之事(詳本院重上更㈢審卷第107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 致,是其所辯有交付價金而買受上開2筆土地之情,尚非可 採。再證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證述稱:甲○○在數 年前曾到伊家向伊及伊太太表示,伊父親劉國名下土地面積 只有一點點,就賣給他,我們表示根本沒有前述土地之所有 權狀,沒辦法賣給他等語(詳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上訴 審結證改稱:因時間已久,加上伊罹患老人癡呆症,記憶力 已喪失,這些有關甲○○向伊買土地問題,伊已沒有記憶等 語(詳本院上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任職地政機關,當
知買賣不動產應辦理移轉登記,若前述兩筆土地其確已向劉 國之繼承人購得,理應依正常買賣程序,先由乙○○辦妥繼 承登記後,再由乙○○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惟本件並無 由乙○○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足證被告雖欲向證人乙 ○○購買系爭2筆土地,然因證人乙○○並無該2筆土地之權 狀,而未成交。惟被告於林美蘭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申請92-3 65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被告亦出具申請合併使用 同意書予林美蘭,有雲林縣政府於83年12月8日以83府建都 字第一50184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9、225頁 ),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屬乙○○所有,其竟出具該同意 書予林美蘭,表明92-36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則被告對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劉國繼承人乙節既知之甚明,該土地如何 變更為國有,其本應甚有疑問,被告竟未提出質疑而出具該 同意書,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以變造文書方式變更 為國有。
㈦被告先後以另案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系爭92-365、92-358地號 土地之收件字號,因有另案楊國雄及江勝雄之申請案件日期 足證,此部分自足認定係於74年4、5月間所為。至於被告將 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名義,由「劉國」變造為 「國有」之時間:
⒈經本院前審傳訊該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簿員賴美珠 及校對者林亮玎、詹水龍,以究明變更之過程,惟因賴美 珠當時係臨時約僱人員,而林亮玎、詹水龍又早已調離斗 六地政事務所,而其等人事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 已年久軼失,無可提供,有該所83年5月26日83斗地人字 第2706號函附卷可考(詳偵卷第87頁)。 ⒉另證人黃寶玲、李碧蘭(當時曾任職於斗六地政事務所) 於偵查中又均證稱不識該2筆土地謄本第2欄上之字跡,且 登簿、校對者之蓋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詳偵卷第115- 116頁)。
⒊本院更㈣審時曾函斗六地政事務所查詢員工楊麗美、詹水 龍、曾淑嬋、賴麗華及廖昆秋等人之人事資料,然除曾淑 嬋仍在該所服務外,廖昆秋於84年5月1日退休後,業於90 年9月22日死亡外,其餘人員均離職10餘年,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91斗地人字第035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重 上更㈣卷第64-65頁)。本院更㈣審於91年2月6日傳訊證 人曾淑嬋,據其具結證稱:「(登簿時有無登記何人拿? )我們後面就是登記簿。(你們主任是否可拿到登記簿? )只要是我們員工拿都可以,不是外人都可以。(你們簿 冊可以離開辦公室?)不可以拿離開。(股長有無拿簿冊
到他辦公室過?)偶而吧。」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 88-89頁)。又當時在斗六地政事務所任職、現在屏東地 政事務所之鄭美足到庭結證亦稱不知被塗改情事等語(詳 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02頁)。本院更㈦審理時再傳訊當時 登記之人員張芙蓉亦證述只要是地政事務所員工均可隨時 拿到登記簿使用等情(見本院更㈦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 )。
⒋然證人葉明杰、楊鐵城均證稱:於73年11月間、74年聲請 閱覽該2筆土地之登記簿時,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欄 均已登記為「國有」字樣(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7頁反面 、69頁),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11月13日核發之92-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92-6嗣分割後增加92-365 、92-398),顯見該變造行為早於73年11月以前即已完成 。而被告係於67年8月22日購買92-625地號土地,參諸一 般人購買土地必定查明四周鄰地情況,俾利所購土地得以 發揮最大使用利益,以此觀之,該所有權人名義之變造, 應係於被告購買土地後之某日所為,再伺機等待來年運用 ,亦堪認定。
⒌又有關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日期何時變造,因一般文件易受 溫度、濕度、光照、日曬、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 之影響而生變化,及目前又缺乏不同時期之各種筆劃樣本 ,及其組成隨時間變遷所產生之化學變化等相關檔案可供 參鑑,而難鑑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調科字 第0940044377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㈥卷第226頁 )。然如前所言,被告甲○○既於67年8月22日始購入92- 625地號土地,且其已知其所有92-625地號土地與92-365 地號土地相鄰,並知92-365、92-358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為 「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乙○○洽購該2筆土 地,即劉國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92-625地號土地, 有上開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被告有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 爭土地之必要,再參之被告於83年5月19日偵查中曾供述 :是邱瑞(垂)坤在10多年前向伊說365、358號是私有地 ,要我去看地主要否出賣等語相互印證(詳偵卷第63頁) ,足見其在購入92-625地號土地以後,即有亟欲予以變造 上開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名義人為「國有」才是, 故由時間之推算,本件合理判斷,應係68年間之某日,亦 堪認定。
㈧又92-62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斗六市○○路269號本國式二層 樓RC補強磚造房屋乙棟,乃甲○○之胞妹李秀容於58年12月 20日所新建,嗣經甲○○於67年7月間連同坐落土地向李秀
容購得,並於67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更 ㈠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 件附卷足稽(詳本院上更㈠卷第68-78頁)。再參以被告甲 ○○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約於20餘年前向我胞妹李秀 容購買同地段92-625地號土地,並約在58、9年在92-625地 號土地上蓋有2樓樓房(當時斗六都市計劃範圍尚未涵蓋92- 625地號土地,其後約於63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該92-62 5地號土地始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自斗六都市計劃擴編 公布,將我的92-625地號土地列入後,已確定該92-625地號 土地沒有鄰接計劃道路(即中山路),因此我才有購買該92 -365地號土地之想法,以便與我原先92-625地號土地合併後 鄰接計劃道路,經合併後土地的使用價值更為有利…」等語 (詳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正面),足證被告甲○○辯稱: 伊於74年間之前,即在伊所有92-625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樓 住家,當時即沿計劃道路界線興建,已直接面臨斗六市○○ 路,無需合併劉國所有92-365地號土地即可建屋,實無圖利 動機乙節,顯與上開調查之證據不合,所辯自無可採。 ㈨證人葉明杰、楊鐵城2人於74年間為購買92-365、92-358地 號土地事宜,向被告甲○○請教申購手續時,甲○○以購買 「國有土地」程序繁複,並其所有92-625地號土地亦毗鄰 92-365號土地,為利害關係人之一,而表示願代為辦理,並 按土地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且以1人為代表購買,是葉明杰 乃交付其妻林美蘭之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及應負擔之費用,而楊鐵城則交付其妻黃梅皆之身分 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申購書予被告甲 ○○,俾辦理申購,此為證人林美蘭、楊鐵城2人於調查站 供證綦詳、證人葉明杰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供證在卷(詳偵 卷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31-32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9 頁反面)。嗣證人葉明杰、楊鐵城多次向被告詢問辦理情形 並欲拿取所有權狀時,被告總以業務繁忙,一時找不到所有 權狀為由搪塞,並向楊鐵城稱權狀交付時,始再付款,惟被 告始終未將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楊鐵城,故楊 鐵城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此亦據證人楊鐵城於本院前審結證 明確(詳本院重上更㈢審第67頁)。另被告嗣於76年間向葉 明杰偽稱權狀遺失,葉明杰乃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2 -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依其與甲○○當初之約定,於 76年10月28日申請該土地分割為92-365、92-670、92-672、 92 -673、92-674、92-675、92-676等地號,且繼於77年1月 14日,將其中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據 證人葉明杰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供述甚詳(詳偵卷第32頁反
面、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9頁反面),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曾給付12萬元予葉明杰 作為買賣92-676地號土地之價款云云,惟其先於偵訊時供稱 給付10萬元云云(詳偵卷第6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 改稱依契約金額付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23頁正面;依卷附 該筆土地之公式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總額為136,000 元),其後於本院更㈣審時則稱系爭92-676地號土地一坪約 2萬元(詳本院更㈣審卷第86、113頁),前後供述不一。況 系爭92-6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詳調查證物卷) ,則依每坪約2萬元計算,價金應非12萬元,再參以證人葉 明杰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甲○○給付12萬元係為返還15萬元 之借款,並未有給付買賣價款之事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 第80頁、本院重上更㈣卷179頁),是被告甲○○辯稱有給 付買賣價金12萬元予葉明杰一事,應為不實,難予採信。 ㈩又92-358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按當時之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總價392,000元,金額不少,有卷附 之土地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29日83斗地二字第60 76號函可參(詳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與楊鐵城間並非 至親好友,僅為鄰居關係,亦為被告與證人楊鐵城供證在卷 ,衡情,若被告係依正常之買賣程序為楊鐵城向國稅局申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