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申請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免將被告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第2項 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為不付審理之裁定。⑵本案事實 之經過:被告於98年8月26日17時在台南縣永康巿永大路一 段與大灣東路口,被後甲派出所警員攔截,當場查獲1包安 非他命,被告與友人之中需有一人承擔此案,因被告另有隱 情,本身亦有吸食毒品,因而全案承擔。被告在警方製作筆 錄送案過程中表示是要前往嘉南療養院做替代療法;另被告 係為了要知道販毒者所騎乘之車號並抄記,才被警方攔阻。 當時被告電話一直響,因被告與上級交託之人有約定,時間 若過恐會有不測,嗣被告敘明方知此經過。⑶被告曾多次檢 舉之實據:如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大隊破獲之通緝 犯劉茂林、毒犯盧益清、通緝犯郭旗生等均係被告所提供查 獲,被告在尚未被警方帶回採尿檢驗時就已與警方合作。⑷ 請鈞院能高抬援手,讓被告能將功贖罪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17時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5時許, 在台南縣關廟鄉大潭公園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在 台南縣永康巿永大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 ,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 審審查結果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可證 ,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嘉 南療養院申請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第2項規定,治療中經 查獲之被告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云云。但查,被告雖有上開辯 解,但未提出適當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 疑。且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8月26日18時15分接受警 方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接受過法院裁定毒品勒戒 或戒治之處分?)沒有。(問:你於何時、在何處、因何事 被警方查獲何物?)我於98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在台南縣 永康巿永大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口,因我騎乘無車牌機車經警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對我進行攔截盤查時,我因一時心虛騎車 撞到路邊東西倒車時,於褲子右口袋內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含袋重0.55公克)掉落在地上,經警詢問,我主動 向警方當場坦承為我所有而查獲。…(問:你自何時起開始 施打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打係 何時、何地?)我自79年間開始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1 年開始施打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打一級毒品是98年 8月20日2時30分左右,在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田中空地施打 ,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是在98年8月26日5時多在關廟鄉大 潭公園內吸食。…(問:你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頻率如何?)我是用注射針筒以少許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混合往手部注射,約一月施打三至二次,安非他命 則是一個星期二至三次。(問:警方所製作筆錄是否你意識 清醒自由下所供述?是否遭受暴力脅迫?)是的。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2、3、5頁)。從被告被查獲後之供述,並 無被告所稱其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嘉 南療養院申請替代療法之情事,況其自承「最後一次施打一 級毒品是98年8月20日2時30分左右,在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 田中空地施打,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是在98年8月26日5時 多在關廟鄉大潭公園內吸食。」。退而言之,若被告確有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申請替代 療法,但僅其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申 請替代療法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嗣被查獲者始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處置,但被告於接受替代療法後再 施用毒品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處置,仍應 依法送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另以其他上開情詞為抗告理由。惟查,是否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毒販,此乃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刑事案件審判時應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之問題,並非得作為本件抗告 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