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一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抗 告人係單親家庭尚有二個小孩須要照顧,於民國(下同)九 十八年十月三日家中發生意外,父親林新助、兒子林俊銘均 被火燒成重傷,須抗告人看護,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七十二小時與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實 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 坦承不諱,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 稱,確令人身感同情,惟被告既身為人父,更當以身作則, 為子女之表率,是為協助抗告人根本上戒除毒癮,及日後有 健康身心照料自己與家人,並對更生有所裨益,宜處以觀察 、勒戒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