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
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077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按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 之。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 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 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S-318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319公里處,因酒 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mg/l ),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
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
三、異議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已繳相關罰款。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財產,造成 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 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麻豆監理站不得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裁處罰 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應為第四項,法條 漏未隨同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 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 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五○三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 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 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 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㈡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 團體捐款,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 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 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 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應為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 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 罰鍰之數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 會捐款二萬元,而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已履行上開 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偵察卷,及九十七 年度緩字一○三一號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 分金為二萬元,尚不足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 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二萬元後, 處以二萬九千五百元罰鍰。
㈢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二萬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二萬元部 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剩餘罰 鍰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
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 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 時移送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 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 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 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 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 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 ,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 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 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給付金錢性質上既屬 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 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 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 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 罰,無異一事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 ,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S-318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319公 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 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 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九十七年
二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 局交字第Z4C007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移送機關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4C007773號裁決書(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附 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 規行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二萬元(原審卷第九至十頁), 而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 擔完畢,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收 據影本各一紙(原審卷第十六頁)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 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然異議人 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為緩起訴 處分,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緩起訴猶豫期間一 年、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依上揭說明,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 移送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 千五百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二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捐款 ),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 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且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 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四萬九千五 百元。本件受處分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二萬元 ,受處分人依限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 之負擔完畢,已見上述,異議人既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捐 款)二萬元,則該二萬元部份即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移 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 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
㈤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095 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 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 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 ,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 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釋字第四○七 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 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 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 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 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 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 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 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 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 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 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移送機關執上開函示見解,指摘原裁 定不當,容有誤會,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中已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捐款)二萬元者,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二 萬元之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移送 機關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原審及 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