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333號
TNHM,98,交抗,333,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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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受 處 分人 甲○○
          25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
字第287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已受緩起訴處分,撤 銷原處分罰鍰部分,誠難信服:
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 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 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 ,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 政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 使足當之。
㈢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 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同條 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 法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 年2月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78-KR號自小客車, 於臺南縣官田鄉○○村○○街16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 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經舉發機關 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裁定誤植為1年,應予更正),並 施以道安講習。另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自96年4月23日起算至97年4月22日期滿),受處 分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於96年7月23日向國庫繳納1 萬5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 原審以受處分人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 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為宜。且若行為人 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 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復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亳克,小型車裁 罰1萬9500元至2萬7000元,本件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 內容,於96年7月23日向國庫捐款1萬5000元,是原處分機 關就該罰鍰在1萬5000元範圍內部分應不得再對受處分人 科以罰鍰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另為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本 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



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 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受處分人對此並未提出聲明異議,參見原審卷第6頁即明 ,不在本院抗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但查,原處分機關仍於98年3月1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 裁處罰鍰1萬95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原審 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刑事判決處罰後, 仍裁處罰鍰1萬9500元部分顯有不當,而裁定將原處分關 於罰鍰(在)1萬5000元部分(範圍內)予以撤銷,並諭 知不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 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 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 用云云。然查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 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該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 涵之一?經查:
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 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 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 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 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 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 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 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 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 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 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 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 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受處 分人上開違法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42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6年4月23日起算至 97年4月22日期滿),受處分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 於96年7月23日向國庫捐款1萬5000元等情,此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可見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71號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 ,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 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 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 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 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 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 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 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②再者,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自 無從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③又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 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 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 參照)。經細繹上揭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 393號函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 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 ,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 述法務部公函見解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在罰鍰新臺幣 1萬5000元範圍內之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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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