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
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一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不罰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 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 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 」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2433-LZ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南縣七股鄉臺十七線 159.5公里北上路段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 mg/l,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 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爰 請求撤銷上開處分所應繳納之(罰鍰)金額等語。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 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 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準此,「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業由 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 重複之處罰。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 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 、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 、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緩起訴 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 分甚明。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勞務 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 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
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 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重複處罰行 政罰之必要至明。
㈢雖移送機關援引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 700393號函,認依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 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 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 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 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 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法 務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 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移送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之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㈣至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 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 既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移送 機關自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㈤綜上,移送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 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 銷部分異議人不罰。另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 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 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 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 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 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 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 ,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 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 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 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 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 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 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 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 罰鍰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2433-L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臺十七線159.5 公里北上路段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96mg/l ,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業經抗告人具狀自承在卷, 且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為 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附卷足憑, 堪認屬實。異議人並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成上開六十 小時義務勞動,有異議人提出之執行紀錄(原審卷第二十四 至二十六頁)附卷存參。準此,倘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 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 分,就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所履行之條件部分,即有一行 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 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義務勞務(或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 政罰。
㈤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即 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 其自由權,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 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 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 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 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 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 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 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 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 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 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其與「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 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 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 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㈥就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 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 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 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
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 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 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 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隨 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 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 危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 六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一○七六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號 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 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 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 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四號結論參照)。
㈦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 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 ,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 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 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參照);經細繹上揭 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 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 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 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 ,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 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 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 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 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
分,尚有誤會。
六、綜上,原審調查審認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 元部分之處分,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不罰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固撤銷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原處分,惟未查明 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逕 適用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尚非有當。 ㈡另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 之可能,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被處分人依法裁 處罰鍰,尚未可知。原裁定未查,遽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亦有欠妥。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 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因此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 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原審 就此部分為駁回異議,抗告人既未就此部分抗告,本院自無 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故本件抗告意旨自有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