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318號
TNHM,98,交抗,318,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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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 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緩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其持有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 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 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 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 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裁 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以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7月12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F-9201號自 用小客車,在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臺南縣轄內) ,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員予以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 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係違規駕駛自 用小客車,惟遭監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且異議人一家人全靠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生活,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 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 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 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TF-9201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測得其口中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0.35mg /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98年7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064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8年7月23日麻監裁罰字 第裁75-Z4C010643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 10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 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 包括職業大貨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8月11日嘉監麻字第098011115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件受處分人違規 時間係於98年7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 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 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 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 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 允當,從而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 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 ,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 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 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故原審以此認定原處 分為不當之理由,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基於一人一照原 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駕車行駛道路之 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 異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亦有 明文。準此,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 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 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至明,從而抗 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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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