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相 對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
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人)乙○○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 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處 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按民國○○年○月○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 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 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 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 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 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 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 情形。
⒉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11日5時許,明知酒後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7615-JF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於同日6時4分許,行駛至臺南縣新市鄉○○ 街186號前,與第三人莊金鐘駕駛並搭載第三人陳彩縫之 車牌號碼TA-2678號自小客車相撞,致莊金鐘受有左手腕 挫傷及陳彩縫受有臉部撕裂傷,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0.79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舉發機關員 警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 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 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 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 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 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 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 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 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 00元。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檢察官命向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捐款6萬元,而異議人於98年9月17日已履行上開緩 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988號緩起訴執行卷及98年度偵 字第9476號偵察卷宗可考。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 分金為6萬元,業如前述,已超過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 ,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
⒊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 處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 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 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 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 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式運作 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 」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 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依法務部95年5月25 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內容,據以提出意見書(見原
裁定卷第4頁),其理由經核,與本件上開所述之抗告意旨 相同。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所提意見,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其 不採之心證,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查: 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 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 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 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 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 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 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 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 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 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 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 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 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 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 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 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 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 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 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 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㈡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 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 ,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 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 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 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 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㈢況查,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 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 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 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 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①犯罪 嫌疑充足、②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③為公共利益之維 護、④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 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 「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 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 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 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 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 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 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㈣從而,緩起訴處分,將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之不利 益,亦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 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上開法務部函示,認緩起 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依緩起 訴處分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意 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為與刑罰相 類之處分。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 撤銷,就同一行為,又為與刑罰相類之命令捐款處分,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裁處罰鍰4 萬9千5百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4萬9千5百元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