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
度交聲字第1243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法務部95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 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 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 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 」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 條第 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相對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27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8GZ-96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
學甲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與第三人郭奇松駕駛之車牌 號碼 3112-SV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本件經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56mg/l, 因已超過標準值0.25mg/l,經警製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年等情, 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移送機關98年9月28日麻監裁罰字第 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1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抗告意旨雖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 訴處分,屬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 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 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 ,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 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雖以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 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 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 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 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 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 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起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 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
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 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 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 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 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原處分機關 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 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 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之危險, ,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 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 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 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 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 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分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4日院信文莊字第0960007470號函示 之研究意見)。
㈡查相對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 緩起訴處分,命相對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2個月內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 管理委員會)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處分亦於98 年 7月29日確定。相對人亦已履行上開緩處分之負擔完畢,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7日南檢治壬98緩185 8字第47295號通知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 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 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8、9、17、20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858號緩起 訴執行卷及98年度營偵字第1027號偵查卷宗可考。 ㈢依上說明,相對人因上揭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處分於98年7月29日確定,故其 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 7月28日始屆滿,為避免在緩起訴之 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 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
處分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於 條件未成就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即本件既已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準此,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相對人受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98年 9月28日就相對人酒 後駕車違規行為,逕再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自有違行政罰 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再者,本件相對人並 已本於緩起訴處分,而履行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向其指定之 公益團體(即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 員會)支付 5萬元捐款,即與受刑事處分無異,自不應再受 行政裁罰,是抗告人如再予裁罰,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 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 定有違,難認允當。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 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 要件尚屬有間,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 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 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 用,顯已逾文義解釋範圍。況且,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 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是否即可認不起訴 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尚非無疑。是抗告意旨援引前揭法務 部函釋,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 訴處分,尚有誤會。
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或第4 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 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 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在刑事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縣國民 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 5萬元,相對人 並已依限繳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是其捐款金額顯已超 過4萬5千元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抗告人以相對人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亦有未洽 。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撤銷, 並就該撤銷之部分改諭不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認應對相對人裁處罰鍰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