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交聲字
第1202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已受緩起訴處分,撤 銷原處分罰鍰部分,誠難信服:
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 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 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 ,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 政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 使足當之。
㈢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 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同條 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 法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731-LV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西港鄉台19線北向126公里處 ,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於 97年12月5日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 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 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即 堪認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 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 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 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 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 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 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 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 相符。
㈢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3號緩起 訴處分在案,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從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而上開處遇手段(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強度亦足以造成受處分人心理強制而 間接達成矯正教化之目的,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 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 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 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 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是應 撤銷原處分中罰鍰4萬95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四、查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屬實質 刑事法律處罰,而認定原處分機關再予裁處罰鍰4萬9500元 ,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乃撤銷原處分之罰鍰4萬9500元, 改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學理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至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 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 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雖就使被告免於訴 追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 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 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再者,觸 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依 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 指示,此與同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係因 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 同。
(二)再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 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蓋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因裁判確定所科處 之罰金,不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時,可能造成以較輕 微之刑事處罰取代較高額之行政罰鍰的不合理現象。換言 之,汽車駕駛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負擔後 ,即在遵行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前提下,受處分人因一酒後
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則受處分人所受刑事處罰需與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間 具有制裁效果相當性,始足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之意旨。
(三)另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參照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2項、第42條之1,均明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或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可知罰金繳納與服社會勞動,均屬刑事制 裁之種類。又就性質上觀之,服義務勞務與服社會勞動, 均造成身體自由上之拘束;而繳納行政罰鍰與繳納罰金, 均生財產上減少之結果,是可肯認受處分人如已履行義務 勞務,若尚須繳納行政罰鍰,乃構成前開一事不二罰原則 之違反。且以服義務勞動或繳納罰金之方式作為被告緩起 訴處分之負擔,屬檢察官之職權,可依犯罪情狀衡量之。 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亦認為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性質與罰金無異,而有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雖前開決議僅提及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時命被告為捐款之負擔,惟繳納罰金與服義務勞務均 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明定之檢察官可命被告應 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自應為相同評價及處理,始符合平等 原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因上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 第89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 述,惟其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是否已相當於或高於 處分機關所裁處4萬9500元罰鍰之金額,即有探究之餘地 。參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知, 本件受處分人所提供之60小時之義務勞動,以6小時折算1 日,則可折算為10日,而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每日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之,則上開60小時 之義務勞動折算為10日,再折算為易科罰金之數額僅為1 萬元、2萬元或3萬元而已,顯未達相當於罰鍰4萬9500元 之金額。然查原裁定未予敘明受處分人所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動,應如何折算為幾日、併如何折算為相當易科罰金 之數額,亦未說明60小時之義務勞動何以相當或高於被處 罰鍰4萬9500元之理由,即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 部分撤銷,改諭知不罰,即非允當。又於酌定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時應審酌受處分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況狀
或日常收入等一切情況,亦可請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故 本件有發回原審法院另行查明並為適法裁定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條件,履行60小 時之義務勞動,而未審酌該60小時之義務勞動經折抵後,是 否與處分機關所裁處之4萬9500元罰鍰相當或高於該罰鍰, 竟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為不罰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 訴處分確定,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情,而指摘原裁 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六、至於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本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 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 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受處分人對此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參見原審卷第7頁即明,亦不在本院抗告審理範圍,自非本 件發回範圍所及,則此部分應已確定,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