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98號
TNHM,98,交抗,29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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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
第117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 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 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 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 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係屬駕駛故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
㈢、本案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 裁定,並維持原處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I-9546號自用小貨 車,於臺南縣安定鄉中崙自來水加壓站前道路處,因酒後駕 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因已超過規定標 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等情,有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0日麻監裁罰字第 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 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 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 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照」及「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 。另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7年11月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 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 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 小貨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 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 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 ,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於實務上 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 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 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 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 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 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惟原處 分機關並未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 適法。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 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 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 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 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 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 14日之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 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 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 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 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即吊銷各級車輛之執照)甚明。行政機關自須依 法行政,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罰事項,嚴格遵守法 律規定,尤不得執意解釋法律,擅自處罰人民,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文義清楚,對照修正後規定,並無混 淆之處,其立法理有更屬明顯:「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 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其條文規定與立法目的相適,已 無解釋空間,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較為周全,也顧慮到一般人 民之交通安全,此經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再三衡酌所為之立 法條文,行政機關卻一再堅持己見,以交通安全之名,代行 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破壞三權分立之民主法治原則,實不 可取。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 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 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應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已,如受處分人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 不得因之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 號結論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 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駕駛人遭 查獲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照,而不得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始為適法。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 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 駛執照1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 保留予駕駛人繼續持用,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 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 生「執行上之困難」,此應由行政機關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 ,而改進其「行政執行方式」,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 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再者,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不同,要求 的技術與注意義務亦不相同,因聯結車之構造、重量較一般 小客車重;又駕駛聯結車,因往往涉及駕駛人之職業得否延 續,「攸關其自身家庭生計」,當可預期駕駛人會盡較高的 注意義務,以免違規而遭致吊扣或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處分 ,反觀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時,多為便利交通之故,其注意義 務較駕駛聯結車時為低,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 客貨車時之違規酒駕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 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有 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 駛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 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 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 顯失均衡,顯逾越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普通小型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 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1頁)。又查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係於97年11月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揆諸上開說明,受 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 行政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 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 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原處分 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即非合法。㈣、依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未 予限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 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另諭知「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 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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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