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607號
TNHM,98,交上易,607,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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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762-SF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施工 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應讓右後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於行經該路段一八六巷之交岔路口前,自內側快車 道欲右轉上開一八六巷時,未依規定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 行,適有陳信帆駕駛車號7982-QQ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 外側快車道上,而陳信帆亦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 號誌岔路口,遇狀況向右偏行閃避時,應注意右後來車動態 及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偏行,致後方同向機慢車道上由甲 ○○所騎乘之車號NCZ-063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信 帆所駕駛之車號7982-QQ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處 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二公 分、左手中指壓挫傷併遠端粉碎性骨折和手指指甲及指端軟 組織壞死指甲兩側旁手指撕裂傷各二分公及一公分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陳信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甲○○已 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信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 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 告陳信帆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乙○○對於陳信帆所駕駛之車號7982-QQ號自小貨 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以及當時其駕駛車號762-SF號 大貨車載運瓦斯罐,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上開路段一八六巷交岔路口附近 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又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9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十一頁)。
二、被告乙○○於原審雖否認有過失,辯稱:肇事路口恰有施工 ,而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自外側車道直接右轉 ,須從內側車道繞過施工處才能進入中華南路一段一八六巷 ,所以車禍發生前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內側車道上停止等待 右轉,右轉前,已從後視鏡發現陳信帆所駕駛之車號7982-Q Q號自小貨車與甲○○所騎乘之NCZ-063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 撞倒地之撞擊,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陳信帆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作之陳述,已可認定係因該車號7982-QQ號自小貨車任 意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及路口有施工狀況未能減速 慢行所致,伊所駕駛之車輛既未有任何跨越分向線的動作, 也未與該二車發生任何碰撞,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所駕駛之 車輛有影響該7982-QQ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行為,而事故後陳 信帆與甲○○兩車之最後停放位置,更能證明本件車禍與伊 無關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762-SF號自大貨車沿中  華南路一段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於事故地點,因行經有施  工區域,又因為肇事路口,有放置路障(指三角錐等物)還



有巷口有停放其他車輛,以致於我若駕車由外側車道駛來, 並右轉時,我車身長度問題,會無法完全右轉灣進入一八六 巷內,所以我車就是沿中華南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進,並於路 口時右轉彎;當時,我車在轉彎之前我有在內側車道上作停 等動作,之後我從我車右後視鏡中,看到我車右後方有車輛 駛來(分別為陳信帆駕駛7982-QQ號租賃自小貨車及甲○○ 所騎乘NCZ-063號重機車),之後我就聽到一陣有施工區域 地上鐵片撞擊聲,就發現甲○○騎車倒地而發生肇事。」「 (事發前有無看到對方車輛動向?)我有看見後方車輛駛來 。我是有看見對方7982-QQ號租賃自小貨車,那時他車離我 車距離,我看是在我車右後方;實際距離不會形容。」「(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你有無繫安全帶?你有無使用行動 電話?你所駕駛762-SF號自大貨車,車內有裝置行車紀錄器 ,為何未依規定使用及記錄?)我車完全是停等狀態。我有 繫安全帶。我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我不確定該機是否損壞, 而且公司部分並無提供行車記錄卡給我使用。」等語(見警 卷第二頁);同案被告陳信帆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7982-QQ號租賃自 小貨車沿中華南路一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有乙○○駕駛 762-SF號自大貨車,原來在我車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就在我 們接近事故地點路口時,我車頭快接近該貨車的前車頭部位 ,該車就突然作右轉動作,我見狀就含著腳剎車板作減速緩 慢動作,但我並沒有作左、右閃避等動作,就在同時,有甲 ○○騎乘NCZ-063號重機車,自我車同向右後方駛來,因為 我車右側旁邊有三角錐等物,我想可能就是為閃避該物,而 去擦碰到我右後車身等部位而發生摔倒致生交通事故。」「 (事發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動向?)我事先有看見對方貨車 是停駛在內側車道上(行人穿越道上);我是有看見對方機 車騎士,事發前,該車是在我車後方很後面(距離約二十至 二十五公尺左右)。」「(車損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 動?)我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只有新擦碰痕,並沒有損壞的  情形。我車有保持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我騎乘NCZ-063號重機車沿中華南路一段第三 車道(即機慢車道)東向西行駛,於事故地點,就有陳信帆 駕駛7982-QQ號自小貨車,原來在我車左側車道上行駛,就 突然間作靠右動作,我一時來不及反應閃躲,就與該車發生 擦撞而致使我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事發前有無 看見對方車輛動向?)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動態,當時陳信帆 是為行駛狀態。」「(車損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



)我車輛有損壞,修復費用大概在四千五百元左右。我車有 保持現場。」 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綜合被告乙○○、 同案被告陳信帆與告訴人等三人上開陳述,其三人對於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之陳述,除「同案被告陳  信帆於肇事前有無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車而向右閃避」外大 致相符,因此,被告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 未依規定先切換進入外側快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即逕 自內側快車道欲右轉上開一八六巷,亦未依規定讓外側快車 道之車輛先行始致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陳信 帆於肇事前有無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車而向右閃避部分,查 同案被告陳信帆固稱其並沒有作左、右閃避等動作(見警卷 第一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警卷第七頁) ,同案被告陳信帆所駕駛之7982-QQ號租賃小貨車肇事後之 位置,雖大部分位於第二(即外側)車道,然右側車身已部 分位於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 車號NCZ-063號重機車倒地處則完全位於第三車道(即機車 道)上;又自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二十三頁照 片編號2),事故現場機車道上固有黃色三角錐,然如機車 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以機車之寬度應仍可自該黃色三角 錐旁騎過而不須駛入第二車道上;經將上情與同案被告陳信 帆於警詢時稱:其有看見對方機車騎士,事發前,該車是在 其車後方很後面(距離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尺左右)等語相符 ,若非同案被告陳信帆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車,而突然向右 閃避,致部分車身位於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告訴人甲 ○○當時既然尚在同案被告陳信帆所駕租賃小貨車後二十至 二十五公尺左右,應可從容自該黃色三角錐旁騎過。綜合上 情,足認同案被告陳信帆於肇事前應有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 車而向右閃避之行為,始造成後方距離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尺 左右之告訴人甲○○來不及反應閃躲,而擦撞同案被告陳信 帆所駕之車號7982-QQ號租賃小貨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等情 ,亦堪認定。是被告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再辯稱:肇事路口恰有施工,而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 較長,無法自外側車道直接右轉,須從內側車道繞過施工處 才能進入中華南路一段一八六巷等語。惟被告若因肇事路口 有施工,而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自外側車道直 接右轉,自應行駛至下一個路口再右轉,而被告仍違規從內 側車道右轉至中華南路一段一八六巷因而肇事,則被告自不 能以上情作為免責之正當事由。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是因  陳信帆所駕駛之車號7982-QQ號自小貨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距及路口有施工狀況未能減速慢行所致,伊所



駕駛之車輛既未有任何跨越分向線的動作,也未與該二車發 生任何碰撞,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所駕駛之車輛有影響該車 號7982-QQ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行為,而事故後陳信帆及甲○ ○兩車之最後停放位置,更能證明本件車禍與伊無關等語。 然被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 快車道欲右轉上開一八六巷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縱被告  在轉彎之前係在內側車道上作停等的動作,並無將車頭右偏 ,惟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帆供稱:乙○○駕駛車號762-SF號自 大貨車,原來在其車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就在我們接近事故 地點路口時,其車頭快接近該貨車的前車頭部位,該車就突 然作右轉動作等語(見警卷第一頁),不相符合,且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762-SF號自大貨車車身較長,若欲於內側車道右 轉,勢必先將車身往右行駛跨越外側車道始能完成右轉之動 作,若被告所駕駛車號762-SF號自大貨車未將車頭右偏或車 身未將部分車身往右行駛跨越至外側車道,而係完全朝前停 等於內側車道上,同案被告陳信帆豈有踩煞車減速,並向右 閃避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未有任何跨越分向 線的動作云云,自無可採;況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未依規定 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所肇致,被告自不因其所駕駛之車 號762-SF號自大貨車未與另二車發生碰撞而可免負肇事責任 ,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 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四、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沿臺南市○ 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上開 路段一八六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一八六巷,依上開規定,自應 先切換進入外側快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然被告並未依 上開規定先切換進入外側快車道,更應讓右後直行由同案被 告陳信帆所駕駛之車號7982-QQ號自小貨車先行,而依當時 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自內側快車 道欲右轉上開一八六巷,未依規定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 ,而致同案被告陳信帆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車而向右閃避, 始造成後方距離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尺左右之告訴人甲○○來 不及反應閃躲,而擦撞同案被告陳信帆所駕之車號7982-QQ



號租賃小貨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甲○○受傷,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 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原審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7日南鑑字第0975903421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9日覆議字第0986200394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四十八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 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甲○○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至為嚴重,因職業為音樂老師,已 影響其爾後從事音樂教學工作非輕,被告尚未與之和解賠償 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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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