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扶助律師)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 訴字第1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 9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 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號及9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丁○○前經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2年10月又11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7日因 減刑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販毒之聯絡交易 之工具,先於97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縣旁之某榕樹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乙○○(61年2月10日生);又於97 年10月17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8日),在臺南 縣將軍鄉忠興村之「文衡殿」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甲○○(69年9月25日生)。嗣警 方因接獲線報聲請對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97年10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丁○○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16巷10號之住處 內扣得供其施用毒品用之塑膠吸管4支、玻璃吸食器2支、空 夾鏈袋3個等物;繼又於97年11月11日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 村長榮212號丁○○之藏身處實施搜索後,當場自丁○○身 上扣得供其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3支,因而查獲上情,計 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五百元(未扣案),另丁○○所有供販 賣海洛因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又丁○ ○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前手呂國光販賣毒品。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 證據。另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 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 均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 ,雖與證人甲○○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所見所聞而為 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 ,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自 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 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 警詢時供述有壓力等語,惟始終未明確供稱於警詢中係有何 遭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手段取供,亦始終均未表明 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 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 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 據,又證人乙○○於原審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其於 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乙○○、甲○○之 犯行,辯稱:伊是分別與乙○○、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承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請使用等情不諱(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上訴卷第142頁) ,並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播放97年10月18日18:09:48 秒,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監察錄 音暨譯文內容)這是我跟甲○○的對話無誤,『那一張是假 的也在拿』是指甲○○拿假鈔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後被我 發現是假鈔的意思,『要二張』指甲○○要再向我再購買新 台幣2千元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毒品,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 功。」、「(甲○○拿假鈔向你購買毒品是於何時?)97年 10月18日中午許向我購買毒品。」、「(甲○○共向你購買 幾次毒品海洛因?)只有97年10月18日中午那一次,在將軍 鄉長榮村212號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最後 有無其他陳述?)我要補充說明的是乙○○我確實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她施用。」(見警卷第1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及甲 ○○?)被告點頭。」、「(對甲○○所述97年10月18日12 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的文衡殿前向你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 你有何意見?)我無意見。」(見偵卷第45頁、第60頁)。 再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乙○○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 ,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97聲羈字第508號卷第5-6頁)。另97年12月8日被告復自 承:「(97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有無以此手機與乙○○ 聯絡,而販賣1小包海洛因與乙○○?)當時是有拿1小包海 洛因給乙○○,但當時乙○○沒有拿錢給我。」、「(有無 約定該包海洛因要500元?)電話中乙○○有講,但交海洛 因給乙○○時,乙○○沒有拿錢給我。」、「(約定在何處 交付此毒品海洛因?)台南縣學甲鎮○○○○路上。」、「 (是否台南縣學甲鎮縣旁的某榕樹下?)是的。」 、「(9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是否以上開手機與甲○○ 聯絡,而交付海洛因給甲○○?)當時甲○○說要拿1小包
,但其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假鈔。」、「(事前是否約定1 小包多少錢?)約定是500元,甲○○拿1,000元給我找,但 他拿出的是假鈔。」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18頁),按販 賣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果是與乙○○、 甲○○合資購買而非販賣毒品給乙○○、甲○○者,被告為 何甘冒為法院判處此重刑之危險,卻無抗辯係與渠等是合資 購買,卻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聲押庭及移審初次訊問時 均一再自白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甲○○之理?被 告所辯係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查,證人乙○○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5百元之外(見偵卷第23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97年10月15日你付500元給他那 次,是在何處付錢給他的?)在榕樹下。」、「(你拿500 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你?)沒有,錢我之前就拿給他了, 我跟他約在那邊。」、「(你之前就拿500元給他,然後跟 他約在榕樹下?)是。」、「(沒有冤枉他?)沒有。」、 「你如何拿錢給他的?)跟他約在那邊,我騎機車去榕樹下 【台語:青仔腳】拿錢給他的。」、「(不是你出500元, 他出500元去買的?)我已經先拿錢給他了,然後再跟他約 在榕樹下拿毒品。」、「(他拿毒品給你時,是否拿給你整 包?)是。」、「【提示警卷第23頁】(這監聽譯文中的『 5』是何意思?)就是500元的意思。」、「(【一張】是何 意思?)【一張】就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至97頁),依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 證人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無誤 ,且係由被告交付整包毒品海洛因予乙○○,亦可認定,顯 非與被告約定各出資500元共同購買1包海洛因後再均分,被 告所辯,與乙○○合資購買乙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時候如果我出500元 ,他有可能也會出500元,毒品是他去拿的我不知道,我就 是有時候買500元,有時候買1,000元。」、「(當時你讓他 用一半的用意是當作他所賺的,或是朋友分一分一起用?) 我認為是朋友之間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6 頁),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渠並不知道被告是 否有出資購買乙節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況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證人乙○○之毒品係為整包,亦如 上述,而證人乙○○於上開時、地所購買之毒品,於被告所 交付後即攜回自己施用,並無一起分取部分施用乙情,並經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8頁反面), 則證人乙○○上開可能合資購買或購買分享之證述,核與上
開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之情節不相符合,實不足採。㈢、又被告辯稱與證人甲○○亦是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聲押庭及移審初次訊問時均一再自白坦承販賣 毒品與甲○○,迄到98年3月13日原審審理庭時始改口辯稱 :「甲○○當天來電給我,請我幫他調海洛因,我聯絡朋友 ,我朋友過來後,由我朋友與甲○○直接接洽,其等有無成 功,我不清楚。但我朋友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甲○○ 交給他的1,000元鈔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92頁); 嗣於98年6月17日原審審理中時再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足 見被告所抗辯之理由,前後不一已難令人取信,此外,證人 甲○○於警詢(見偵卷第32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0頁、 41頁)亦均指證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者,並於原審審理中復 到庭結證稱:「(所稱曾經一起去拿過毒品是何意思?)有 一次我去電給他,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有,要我過去, 我說我身上有一千元,我過去後,他說他身上沒有,說可以 一起去台南拿,說要二千元,當天剛好我要到【地檢署報到 】,我們到台南後,我到地檢署報到,而丁○○自己去找阿 田拿了毒品,回到臺南縣將軍鄉之後,丁○○才把毒品拿給 我。後來,我有想要向他買毒品,但是丁○○說,先前我給 他的一千元是假的,就掛掉我電話了。」、「(何時拿壹仟 元給丁○○?)【當天中午,也就是從地檢署回到臺南縣將 軍鄉忠興村之『文衡殿』廟前,我拿錢給丁○○的】。」、 「(丁○○是在何處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你的?)也是在臺南 縣將軍鄉忠興村之『文衡殿』廟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154頁)。查證人甲○○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當天係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 中向觀護人報到)乙節,已如上述,另查證人甲○○向該署 觀護人報到時間係在97年10月17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日南檢治護字第64873號函所檢附之觀 護執行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而依上開資料所載證人甲○○當日報到之時間係為上午 10時,故而證人甲○○證述被告於當天中午在臺南縣將軍鄉 文衡殿交付毒品,應係指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較為可 信,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述:「甲○○18日那天 中午打電話給我,1千元是昨天合資拿毒品,我先出的部分 他要先還我,他打電話問我,是否還有,要我將剩下的給他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又於98年10月18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甲○○發話予被告表示還要2,000元毒 品,被告即向證人甲○○表示先前所交付之1千元係假鈔,
又當日並無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其他監聽譯文可資 佐證,應認證人甲○○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應係在97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較符合真實。又證人甲○○已證陳 97年10月18日(應係97年10月17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是要 向其買海洛因,被告說有,其才前往與被告見面,嗣見面後 雖被告表示要先前往台南拿毒品,但待2人回到「文衡殿」 廟前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則此種交易方式自係「販賣 」而非所謂「合資」,若果是合資購買,何以被告已和證人 見面,卻不先收取合資的分擔金額?再證人甲○○又證稱: 「(丁○○辯稱其係幫你打電話,由你與上手見面交易的, 其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依證人甲○○證詞可知,被告所辯代為連絡上手由證人自 行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等情,均係臨訟編纂,與證人所證內 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渠 與被告係合資等語,核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不相 符,不足採信。
㈣、就販賣毒品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 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 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貸品作為均屬 之,一經參與上揭行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 ,即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而犯罪者,通常者隱密之中進行, 電話聯絡,尤多暗語,揆諸證人乙○○、甲○○上開證述, 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至於提到「5」、「1張」、「2張」分別指購買500元、 1,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而【青仔】係指在上址174號 縣道旁之某榕樹下,觀諸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警 卷第23頁、24頁),經由證人乙○○、甲○○之證述,被告 接聽證人乙○○、甲○○以暗語洽購毒品海洛因,並約定交 易數量、價金、交貨時、地,實可認定係被告和證人乙○○ 、甲○○買賣毒品,並約定地點和交易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 容無誤。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受理通訊監察書(警卷 第19-20頁、偵卷第16-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21頁、22頁、偵卷第18頁、19頁、第37頁、38頁)、及通訊 監察譯文(警卷第23頁至29頁、偵卷第20頁)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㈤、雖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我聽到甲○○要拿 一千給被告,小達也有吸食,好像他要找被告合資。」、「 我記得好像在車上有施打,我記得好像是這樣,載他們到法 院報到後,我就載他們回家了,他們兩人都有施打【毒品】
。」、「(是否載甲○○到地檢察署之前施打的?)對。」 、「打完後,就載他們到地檢署。」、「(他們用了多少毒 品?)只用一部分,沒有全部用掉。」、「(那天甲○○何 時到地檢署報到?)當天下午,幾點我忘記了」、「(你載 丁○○、甲○○回學甲甲○○住處,差不多幾點?)好像是 四點多。」、「當時我聽他們講,施打毒品後,我趕著送甲 ○○到地檢署。」、「(分好毒品後,甲○○是否將毒品放 在他身上?)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9頁、134頁 至136頁、139頁),然查證人甲○○於97年10月17日當天報 到時間係早上10時,而且證人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97年10月份觀護執行中屢次傳 喚未到,則證人甲○○竟在觀護執行報到前施用毒品,況將 分得之毒品隨身攜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報到 ,實無法想像,亦有違一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 人,惟恐在觀護執行報到時增加遭採尿送驗有毒品反應後, 被撤銷之風險,證人丙○○上開證述,實有疑問。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買到毒品後,我在回程車上就已經將毒 品交給甲○○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足見 被告並無供述當天有與證人甲○○一起施用毒品之事,另證 人甲○○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買回來的毒品就是 4千元的量,裝成一整包。」、「(出發前是否約定各出2千 元?)是的。」、「(為何丁○○不先向你收取該1千元? )我怕將錢交給丁○○後,丁○○拿完毒品就跑了,所以我 沒有將我的一千元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反面、157頁),而未證述有何與被告丁○○一起施用毒品 及在渠向觀護執行報到前有何分取毒品之情事,故而證人丙 ○○上開證述,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二、又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 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 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 ,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毒 品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 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 ,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 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 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 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 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 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
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 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 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 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 被告涉嫌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甲○○之犯罪 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 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 法販賣海洛因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否定購 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並無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 者,即海洛因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 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 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 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海洛因之背景、彼此無重 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 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 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 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 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 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犯罪態樣除證人乙○○ 、甲○○之指證外,既無其他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 接證據以資參證,因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 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 ,從而,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 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 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 告是否有沾染海洛因之惡習及其與海洛因接觸之程度,以及 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 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如輕 微出入尚無大礙,惟應敘明原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 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海洛因情節是 否合於經驗法則(即常情)及論理法則(即常理),被告否 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 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 況(以上各項與案件相關之情況均應認屬間接情況證據,應 可解釋為廣義之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 據。本件購買者即證人乙○○、甲○○與被告係分別住下營
鄉、學甲鎮,證人甲○○與被告並已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證 人甲○○並確信並無懷怨誣陷被告之理,再觀之被告與乙○ ○、甲○○確實均有沾染海洛因之惡習及其等與海洛因接觸 之程度甚深,需時常購買以解毒癮,又證人乙○○、甲○○ 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 均極明確,如前所述,前後雖有些許不一,然均可解釋,並 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況乙○○、甲○○對所為不利於被告指 證之語意極為堅決,態度肯定,且其指證購買海洛因情節亦 合於常情及常理,而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證人乙○○、甲○○對其不利 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末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變 動,固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四、依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11、11之1、17、 20及25條條文,並於98年5月22日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 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 。另第17條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前手呂國光販賣毒品,修 正前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減輕其刑或免 除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 10頁、偵卷第45頁、60頁、97聲羈字第508號卷第5頁、6頁 、原審卷第17頁、18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行 為時之舊法並無上開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乃被告竟販賣之,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7月17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除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 法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來自呂國光,並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民國98年2月9日南縣學警偵字第 0980001078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39至56頁)在卷可稽,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 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查被告對於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雖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 係與乙○○、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係其防禦權之行 使,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其自白。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其罰金刑提高,並修訂同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綜合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洽。
㈡、原審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未依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合。
㈢、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販賣 海洛因與乙○○、甲○○之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應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原審漏未於主文為上開沒收宣告,並 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權衡利害輕重致罹重典,各次販 賣所得不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乙○○部 分)、8年6月(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 所得1,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 錢無須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42頁),並供販賣海洛因與乙 ○○、甲○○之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㈣、另扣案之塑膠吸管4支、玻璃吸食器2支、空夾鏈袋3個、注 射針筒3支等物,均是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件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