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66號
TNHM,98,上訴,666,2009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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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9號、98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8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0427、10600、11015、11016號;移送併辦案號:97
年度偵字第1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鏈袋玖包、吸管鏟子壹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鏈袋)、百靈研磨機壹台、手動研磨機壹台、葡萄糖壹罐、包裝紙壹盒、A4帳冊玖組、帳簿貳本、塑膠鏟子伍支、模具壹個、壓模具貳拾伍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壹組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與丁○○、蔡忠振、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蔡忠振、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肆拾捌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與蔡忠振(綽號「泰仔」,經原審通緝未到案)、 丁○○(綽號「順仔」、「萬二」、「鐵牛」,業經本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丙○○(綽號「豬尾」、「 益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上訴因 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駁回上訴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乙○○(綽號「妹仔」,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因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 98 年10月19日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五人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忠振、丁 ○○、丙○○、乙○○等四人共同居住於台南縣仁德鄉○○



路25 1巷7弄6號3樓之2之「皆大歡喜」大樓作為藏放、調配 及販毒聯絡之中心;並由蔡忠振、丁○○等人提供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下稱公機,另有公機門號0000000000者,但非供本件附表 一犯行所用),作為購毒者與渠等聯絡購毒事宜使用;復由 丁○○負責向他人購入海洛因返回上開處所,由蔡忠振、丁 ○○在上開海洛因中摻入部分葡萄糖,再將價值新台幣(下 同)1千元份量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分包待售;另由蔡忠振 、丁○○負責主要接聽購毒者訂單聯絡電話及交付海洛因予 購毒者,而丙○○及乙○○夫妻則於蔡忠振、丁○○休息或 無暇時,負責次要之接聽電話工作,再由甲○○依丁○○以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該電話為呂佳展所有)連繫,由甲○○依丁○○之 指示,前往約定處所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彼五人即以此模 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盧福源、黃文宏、陳瑞欽等人(渠等此部分 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情形,詳 如附表一所示)。渠等販毒之收支係由蔡忠振負責記帳,販 毒所得由丁○○與蔡忠振朋分,丙○○、乙○○、甲○○可 自蔡忠振、丁○○處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丙○○及乙○ ○另可獲得由蔡忠振、丁○○所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利益, 甲○○則另可獲取數百元之加油零用金。
二、嗣經警於97年7月2日持台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仁 德鄉○○路251巷7弄6號3樓之2之「皆大歡喜」大樓丁○○ 等人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6支(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均含SIM卡)、SIM卡11張、電子磅1台、夾鍊袋 9包、吸管鏟子1盒(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鏈袋)、百靈研磨 機、手動研磨機各1台、葡萄糖1罐、包裝紙1盒、A4帳冊9組 、帳簿2本、塑膠鏟子5支、模具1個、壓模具25片,及毒品 稀釋加壓組工具1組,以及太陽餅空盒1盒、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注筒1支、牛角印章2枚、支票36紙、本票3紙、契 約書2紙、殘渣夾鏈袋9個、酒精燈1座、數字章1盒、記帳紙 1紙、扳手2支、固定床(虎鉗)1台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



○○、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文宏三次部分(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經核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附表二就此部分,雖僅記載被告甲○○等人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文宏」之人,並於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記載被告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文宏」三次 之情節(見起訴書第3、12頁),而未敘明綽號「文宏」之真 實全名。另檢察官98年3月1日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則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忠振、丁○○共同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黃文宏」之情節。觀諸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丁 ○○等人販賣毒品予「文宏」之時間、地點、次數、交付毒 品者為甲○○等情節;與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及同案 被告丁○○、蔡忠振等人販賣毒品予「黃文宏」之上述情節 ,均大抵相符,且「文宏」之綽號,與「黃文宏」之名字亦 相同。足見,起訴書所載綽號「文宏」之人,即為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黃文宏」者。故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等人共同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文宏」三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原審及本院自均得予以 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證人曾若蘭盧福源、黃文宏、呂佳展等人之警 詢及偵查中證言為證據使用,且該等證人之證言,復與被告 等自承之情節相符,核其作成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 法條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對於有與同案被告丁○○、蔡忠 振、丙○○、乙○○等人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均供認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中「警A卷」為台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580號卷、「警B卷」為同分局 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589號卷、「偵A卷」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追加偵A卷」為同署97 年度他字第2718號卷、「追加偵B卷」為同署97年度偵字第 15936號卷):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警A卷第41-43、44- 45、46-48頁,偵A卷第62-65、65-67、256-260頁,原審卷 一第24-27、82-94頁,原審卷二第82-84、207-227頁)。



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詳警A卷第11-1 9 頁,偵A卷第37-41、42-43、235-238、251頁,追加偵B卷 第55 -57頁,原審卷一第24-27、201-207、原審卷二第101- 102、原審卷二第207-227頁,本院卷第110、166頁)。 ㈢同案被告蔡忠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警B卷第25-28 、25-37頁,偵A卷第186-192、235-238、原審卷一第00-00 00-00頁,原審卷二第82-84、120-121、207-227頁)。 ㈣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警A卷第1-7頁 ,偵A卷第46-51、51-53、228-231頁,追加偵B卷第16-17頁 ,原審卷一第24-27、82-94頁,原審卷二第82-84、120-121 、207-227頁)。
㈤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警B卷第1-6、7 -14頁,偵A卷第195-199、199-201頁,原審卷一第82-84頁 ,原審卷二第207-227頁)。
㈥證人盧福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A卷第94-98頁,偵A卷第 91-96頁)。
㈦證人黃文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追加偵A卷第25-27頁,追加 偵B卷第3-5頁)。
㈧證人陳瑞欽於警詢供述(見追加偵A卷第60-63頁)。 ㈨「皆大歡喜」大樓停車場拍攝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偵A卷第 222頁)。
㈩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光碟及電話通聯譯文(原審卷第158-162 、170-172、173-174頁,警A卷第23-40,警B卷第29、38- 40、19-24頁,偵A卷第97-100頁、追加偵A卷第28-31、64- 65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紙、詮昕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A卷第241-250頁、203、206頁追 加偵A卷第81-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A卷第8 -10、20-22、49-50、99-100,警B卷第41-44、15-18頁, 偵A卷第44頁、追加偵A卷第32-34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 IM卡)、SIM卡11張、電子磅1台、夾鏈袋9包、吸管鏟子1盒 (內含牛角分裝板、夾鏈袋)、百靈研磨機、手動研磨機各 1台、葡萄糖1罐、包裝紙1盒、A4帳冊9組、帳簿2本、塑膠 鏟子5支、模具1個、壓模具25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1 組等物。
二、雖被告甲○○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98年11月10日審理中曾一 度否認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並辯稱:伊只有 幫丁○○送海洛因3次,但未收錢,亦不知丁○○在販賣毒



品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僅幫丁○○送3次海洛因給「 源仔」(即盧福源)、「宏仔」(即黃文宏),但未曾交付 「欽仔」(即陳瑞欽)云云。然查:被告甲○○有於97年1、 2 月間加入同案被告丁○○等人所組之販毒集團,負責依被 告丁○○之指示,交付毒品予盧福源、黃文宏、陳瑞欽等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經:
(一)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於97年1月起毒癮發作,我就打 電話給綽號『泰仔』,要跟他買毒品來注射,綽號『泰仔』 就叫我先把海洛因交給一名男子,一小包1000元海洛因,總 共送3、4次。我是用000000000號跟『泰仔』、『順仔』聯 絡幫他們運輸毒品之用,【我是於97年1、2月間】與他們連 絡的」等語(見警A卷42-46頁);及其於偵訊供稱:「他們用 透明夾鏈袋裝的,【我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我只收到1 、2次錢,錢拿回來就拿給順仔。(提示0000000000與00000 00000電話譯文第3通,這通何意?)順仔打電話叫我拿海洛 因去家樂福,毒品有拿對方,錢有拿回去給順仔。(提示同 前譯文第4通,這通何意?)順仔叫我把在家樂福收到的1000 元拿給他(提示同前譯文第6通,這通何意?)順仔叫我送海 洛因去中國城,我問他是要拿500或1000元給對方,我先去 跟他拿毒品再去中國城,後來我拿500元的海洛因去中國城 ,但沒有跟對方收到錢。(提示同前譯文第15通,這通何意 ?)順仔說對方拿800元,要我拿1包1000元給他,這次我有 把海洛因拿給對方,我也有拿800元給順仔。(提示同前譯文 第18通,這通何意?)那次順仔叫我把毒品拿給【文宏】, 這次我拿1小包給他,但沒有跟他收錢。(提示同前譯文第23 通,這通何意?)拿海洛因到金華路匯豐銀行給【源仔】, 但沒有收錢。(提示同前譯文第27通,這通何意?)順仔叫我 拿2000元海洛因給欽仔,後來我有拿海洛因給【欽仔】,但 沒有收錢。我自2月初起幫他們二個人送毒品,送不到一個 月,就沒有幫他們送。...我幫順仔送過3、4次而已。我的 綽號是阿文、阿和」等語(詳見偵A卷第64-68、256-260頁) 。以及於原審供稱:「【97年1-2月底才開始二星期送】,約 送10幾次,他們給我毒品當報酬,沒有多久就沒有做了」等 語(見羈押卷第9-12頁)、「順仔拜託我拿給他,我沒有收錢 。我幫丁○○送毒3次」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原 審卷二第213-214頁)。
(二)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甲○○(警方提示相片編 號9之男子)在97年1月初我有問他要不要來幫我發藥(毒品) 給客戶,他說好,我們給他的代價是給他毒品注射海洛因及 一點零用金,他幫忙幾次受侵吞我的毒品後,就沒有繼續幫



忙我了。」(見警A卷第11-19頁);及其於偵訊供稱:「農曆 過年前他需要吸海洛因,他想要幫我送毒,再跟我拿一些吸 ,他幫我送過10幾次,我有拿海洛因給他吃,也有拿零用錢 給他。(提示警卷0000000000通訊譯文(10)這通電話何意?) 這通是【宏仔】要跟我買海洛因1000元,我叫和仔跟他收 1000元,後來和仔有拿1000元給我。(示警卷0000000000通 訊譯文(12)這通電話何意?)我是跟和仔講電話,叫他把500 元的海洛因給【盧福源】。(提示警卷0000000000通訊譯文 (13 )這通電話何意?)這通是欽仔要跟我買2000元海洛因, 我叫和仔拿給他,後來和仔有拿2000元給我。(哪一個是欽 仔?)【陳瑞欽】。我曾叫和仔去送海洛因,拿海洛因給他 用,也有拿零用錢給他」等語(見偵A卷第37-43頁)、「我認 識甲○○,我叫他「和仔」,他只有幫我們送過1、2次,我 們給他毒品免費施用。曾發生黑吃黑的事情,和仔有次向我 們拿走毒品,沒有給客人就不敢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偵A卷 第237- 238頁);以及其於原審供證有交代同案被告甲○○ 送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原審98訴373號卷第10- 20頁)。雖就有關甲○○送交毒品次數之陳述,略有出入。 但就甲○○有於97年1、2月間,依丁○○指示送交毒品予「 宏仔」(或稱「文宏」,即黃文宏)、「元仔」(應指盧福源) 、欽仔(應指陳瑞欽)等人之情,則大抵相符。(三)且證人盧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編號9號(即甲○○)的 男子,我認出他是幫編號5號的男子運送毒品之人,我最初 都是跟他交易」(見警A卷P97頁)、「9號(甲○○)是幫忙送 的,我叫他文仔或和仔」等語(見偵A卷第91-96頁)。(四)參以:
1、同案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宏所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2月7日15時04分51秒有通話內 容為:「B(黃文宏):我宏仔啦。A(丁○○):你在那裡?B: 我 在家樂福,要去哪裡找你?A:我叫我們哪個拿過去給你( 見 追加偵A卷第28頁);隨後,同案被告丁○○即於同日15時06 分15秒,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號,通話內容為:「A(丁○○):阿和你在那裡?B (甲○○) :路邊。A:中華路那邊有個家樂福你知道嗎?B:知道。A: 那個有個要1的,你到哪裡打電話給我。」(見台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746015680號卷《下稱警A1卷 》第12頁、追加偵A卷第28頁)。
2、同案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8日10時20分26秒、同 日13時24分46秒、同月9日17時34分42秒、同日17時49分05



秒、同日18時50分57秒、同日19時29分54秒,分別有通話內 容為:「A(丁○○):喂,你幫要去一輛中國城。B(甲○○) :好,那我剩500還是『控一』的,我是拿500還是「控一」 的給他。」、「A:和仔,你去健康路、中華西路那邊。B: 你說婷婷那邊嗎?A:不是,霖仔。B:還有另一個。A:嗯 ,拿5(500元)的、你跟他說5的我們不做了B:好。」、「 A:阿和你在那?B:府前路。A:運河那裡民生路、【文宏 】(應係黃文宏)在那裡,阿賢那個慢一點沒關係。」、「A :阿和你去中國城後面。B:我在這邊了,他是不是穿一件 黑色的衣服,騎一台黑色的摩托車?A:我不知道。B:我去 看看。」、「A:你拿一包500的去給【元仔】(應係盧福源) ,在衛豐那邊。B:好。」、「A:和仔你在那。B:文南路 。A:那個【欽仔】(應係陳瑞欽)在那裡等你,你騎回頭給 他。B:他要2嗎。A:對啦。A:你到欽仔那邊了嗎。B:到了 啊,到中國城這邊了。A:他要拿1。B:什麼。A:他要跟你100 0啦,你拿2包給他,1包控一(01)的1包。B:好。)」, 此有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A卷第30-32、52-55頁、警A1卷第12-15頁)。(五)足證,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盧福源陳瑞欽、黃 文宏等人甚明。至其交付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則 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自白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等 人之供述,參諸上開監聽通話內容,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六)另證人曾若蘭雖於偵訊證稱:「97年1月份買海洛因時候,實 際上拿海洛因給我的人是阿文,我能確認他就是在警局的【 甲○○】,也就是阿和。」等語(見偵A卷第117-121頁)。 然其證述被告甲○○交付毒品之時間(97年1月份),與同案 被告丁○○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毒時間(97年2月6日) 不符,復無相關監聽譯文可佐,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丁○○等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 行。
(七)此外,被告甲○○雖於警訊另有證稱:「黑仔跟姐仔都是我 幫順仔送海洛因給他們」等語;且同案被告丁○○所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2月9日18時26分29秒,有通話內容為:「A:和仔, 毛瑞早上是否有欠你。B:對欠2000,【還有一個黑仔,姐 仔也欠100】。A:你今天拿什麼給他?B:我拿足的給他。A :二個都足仔。B:對。A:好啦、好啦。」等語。似可見被 告甲○○另有於97年2月9日送交毒品予綽號「姐仔」之丁淑 莉及綽號「黑仔」之人。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 其他事證可佐,故不予論究,僅此敘明。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於同 年月2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比較如下:(一)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二)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 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三)茲綜合比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其中修正 後第4條罰金刑雖較修正前提高,但修正後第17條規定偵審 中均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基此,本件基於整體適用,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 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 蔡忠振、丙○○、乙○○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 65條規定,不得加重。另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98年12 月15日審理時,已有自白上開五次販交毒品之犯行(詳見偵A 卷第64-68、256 -260,聲羈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57頁) 。應就其上開五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丁○○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與 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僅五次,所得合計僅5500元,獲利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 盤毒梟,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甲○○僅有於97年1、2月間加入被告丁○○之販毒集團 ,負責送交毒品給購毒者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不到一個月, 就因發生黑吃黑事情,而未再與同案被告丁○○等人連絡之 情,業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供證在卷,已如前述 ,且由原判決附表「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欄所載,自97 年3 月起之犯行部分,並無記載被告甲○○之分工情形,適足佐 證被告甲○○、同案被告謝銘振等人所供上情為實。故認被 告甲○○所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者,應僅有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五次犯行部分;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48次 犯行部分,則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 參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48次犯 行,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黃文宏」部分,其交易時間 分別為97年2月7日、8日、9日,三次金額均為1000元之情, 業經證人黃文宏於警訊證述在卷(詳見追加偵A卷第25頁), 且同案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文宏所持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2月7日15時04分51秒通話後 ( 內容詳如前述),同案被告丁○○隨即於同日15時06分15 秒,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通 話稱:「A:那個有個【要1】的,你到哪裡打電話給我。」( 內容詳如前述)」(見追加偵A卷第28頁);又同案被告丁○○



與被告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2月8日15時0分27 秒許通話稱:「B:順仔,說改在東門圓環?A:嗯,他會拿8的 ,你拿【控一(01)】的給他就好了」(詳追加偵A卷第29頁) ,足見證人黃文宏所證上開三次購買毒品之金額均為1000元 為實。且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之「交易模式」欄內,亦載 明此三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然原審卻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 記載:「97/2/7:1千;97/2/8:8百;97/2/9:價值不詳」,亦 有違誤。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且被告甲○○於偵審均已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處及依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 未洽。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利參照)。原判 決主文就應沒收之物品及被告販毒所得財物,未附隨於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五)綜此,被告甲○○上訴以其交付毒品之次數僅五次,原審法 院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毒品達53次之多,恐非妥當等語,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並經被告甲○○上訴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途,藉販毒牟取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其販 賣毒品次數5次,所得利益不多,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 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 、電子磅1台、夾鏈袋9包、吸管鏟子1盒(內含牛角分裝板 、夾鏈袋),百靈研磨機、手動研磨機各1台,葡萄糖1罐、 包裝紙1盒、A4帳冊9組、帳簿2本、塑膠鏟子5支、模具1個 、壓模具25片,及毒品稀釋加壓組工具1組,均為同案被告 丁○○、蔡忠振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4頁), 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扣案之公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及未扣案公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以及 被告甲○○用以與同案被告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含SIM卡),雖均係供被告與共犯等為本件販毒所 用,但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不知何人所有,即



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及共犯所有之情,業經同案被告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係被告甲○○於97年1月間申辦所有,並於當月交予蔡 忠振供聯絡販毒所用之情,固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警A卷 第41頁背面-42頁),然並非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呂佳展所有,業經證人呂佳 展證述在卷(見偵A卷第266-27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均含SIM卡),及另11張SIM卡、牛角印章2枚、太陽餅 空盒1盒、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注筒1支、牛角印章2枚、 支票36紙、本票3紙、契約書2紙、殘渣夾鏈袋9個、酒精燈1 座、數字章1盒、記帳紙1紙、扳手2支、固定床(虎鉗)1台 ,均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與共犯等人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用;而未扣案車號5799-UV號自小客車及ZW- 7186號廂型 車各1輛,則分屬第三人謝菱華及蔡忠憲所有,且非專供本 件販毒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 ,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 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 91號)。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蔡忠振、丙○ ○、乙○○等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得(金額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計為5500元),應各由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丁○○、蔡忠振、丙○○、乙○○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參、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丁○○、蔡忠振丙 ○○、乙○○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48次犯行(共同販賣毒 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共犯情形,詳如附表 一上開編號所示)。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5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外,另涉犯如附表二所示4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無非 係以:(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蔡忠振、丙○○ 、乙○○及證人丁淑莉曾若蘭許尚文盧福源林世斌王順發周文俊、蔡忠憲、呂佳展等人於警詢、偵審之供 證;(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暨光碟;( 三) 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乙○○、證人林世斌王順發周文俊盧福源許尚文曾若蘭丁淑莉等人之 尿液檢驗報告;(四)員警於「皆大歡喜」大樓停車場所拍攝 之自小客車照片;(五)上開扣案物品等證據為其憑據。惟訊 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四、經查:
(一)被告甲○○乃於97年1、2月間始加入同案被告丁○○等人之 販毒集團,負責送交毒品給購毒者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不到 一個月,就因發生黑吃黑之事,而未再與同案被告丁○○等 人連絡等情,業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審供證明確,已如前理由貳二(一)(二)所述。核與同案被告 蔡忠振於偵訊證稱:「甲○○有幫我們運毒,是去年11-12月 ,一開始他沒有錢,但是要吸毒,我和丁○○有給他毒品施 用,他就說自己要幫我們工作送貨,...,但是之後他拿走 我們的毒品去賣,但是錢沒有給我們,所以跟我們有心結」 」等語(見偵A卷第46-53頁),雖同案被告蔡忠振就被告甲○ ○加入販毒集團之時間,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上 開供述有所出入,且與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顯然不符,而不 能採信其有關被告甲○○加入該販毒集團時間之證述部分, 。但同案被告蔡忠振就有關被告甲○○只有參與該販毒集團 負責運送毒品工作一段時間後,即發生黑吃黑之情形而有心 結之情,則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大抵相



符,堪信為實。
(二)另其他同案被告丙○○、乙○○及證人丁淑莉曾若蘭、許 尚文、盧福源林世斌王順發周文俊、蔡忠憲、呂佳展 等人,除證人曾若蘭盧福源曾於警詢及偵查指證被告甲○ ○曾運送毒品(詳警A卷P97頁、偵A卷第91-96頁)外,其他同 案被告及證人均未指證被告甲○○有販賣送交毒品之情。而 證人盧福源於警詢及偵查僅證稱:被告甲○○有運送毒品給 盧福源等語,並未詳細證述被告甲○○送交毒品之時間及次 數(詳警A卷P97頁、偵A卷第91-96頁)。惟據其於警詢證述: 我最初都是跟他交易等語(見警A卷P97頁),參諸被告甲○○ 、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詳前理由貳二(一)(二,及同案 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9日18時50分57秒通訊監聽 譯文:「A(丁○○):你拿一包500的去給【元仔】(應係盧福 源),在衛豐那邊。B(甲○○):好。」等語(見警A卷第31頁 ),堪認被告甲○○僅參與於97年2月9日送交一次毒品海洛 因予盧福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另證人曾若蘭雖 於偵訊證稱:被告甲○○有於97年1月份有送交毒品予伊等語 (詳偵A卷第117-121頁),然其證述被告甲○○交付毒品之 時間(97年1月份),與同案被告丁○○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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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