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64號
TNHM,98,上訴,126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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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與案外人孫孟均所陪同前往加拿大 之女子年籍資料,因該女子向加拿大政府申請難民庇護,加 拿大移民局為保護其個人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取得該女子 之年籍資料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刑 事案件移送報告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0764號卷第2頁),是該女子是否屬大陸籍人士 ,依現有之調查證據方法,僅能以卷存各種情況證據,加以 綜合推論。參以被告歷次關於該女子國籍之陳述,渠前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陳稱:「我是在廣州做二手 車,認識一位謝先生,好像是臺灣人,他委託我將一位『大



陸女子』從廣州白雲機場帶到馬來西亞,讓她跟孫孟均會合 ,...」等語(參見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卷第 31頁);嗣於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受朋友 之託,帶著那名『大陸女子』從白雲機場前往馬來西亞吉隆 坡機場...在大陸白雲機場我有看到那名『大陸女子』是 持大陸的紅色護照出境」等語(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 號卷第15頁參照);後於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我承認 我協助『大陸女子』偷渡」(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4頁參照),「與該女子在廣州白雲機場會面有打招呼,該 名女子是講國語,我在廣州白雲機場通關排隊時,看到很多 大陸人都是持有紅色護照上面有1顆星星,都是中國人,那 是中國的機場所以我感覺該女子拿的是中國的護照,大陸出 境審查護照相當嚴格」等語(原審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 至6頁參照)。則綜合被告上揭陳述,渠所協助持偽造護照 前往加拿大多倫多機場之女子,經被告友人謝先生告知為「 大陸女子」,且係以大陸通用之語言(國語)與被告交談, 又係持與大陸護照相同之紅色護照,經廣州白雲機場嚴格之 通關審核程序出境,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該名女子當屬大陸 人士無訛。被告身為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 家,渠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 1第2項規定之犯行,自堪認定。原審未綜合審酌卷存各種證 據,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理認定,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惟查:
㈠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 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 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 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甚明,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即欠缺證據之證 明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甲○○於96年4月13日自廣州白雲機場陪同前往馬來西 亞吉隆坡機場之女子,其身分究是否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乃 被告是否成立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之構成要 件,應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 決以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在廣州做二手車,認識 一位謝先生,好像是台灣人,他委託我將一位大陸女子從廣 州白雲機場帶到馬來西亞,讓她跟孫孟均會合」(參見高雄 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卷第31頁),復於高雄地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是受朋友之託,帶著那名大陸女子從白雲 機場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在大陸白雲機場我有看 到那名大陸女子是持大陸的紅色護照出境」(高雄地院98年 審易字第63號卷第15頁)等語,然參其於原審供稱:「(該 名大陸女子姓名、年籍,從事何行業,住在那裡?)我不知 道,我也不管」、「我與該名女子約在廣州機場碰頭,就走 了」、「(該名女子是否大陸人?)應該吧,我不知道,在 那邊出現應該是大陸人」、「(該名女子與你自廣州至吉隆 坡,是持用何護照?)我望過去就是紅色護照,大陸是使用 紅色的護照」、「(該名女子護照內容為何?)我都沒有看 ,我對內容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7、105頁筆錄) ,顯見被告於96年4月13日在廣州白雲機場見到該名女子前 ,彼此並不相識,亦未閱覽該名女子自廣州搭機至吉隆坡機 場所持用之護照內容,僅是在陪同過程中依所見該名女子持 用紅色護照及自大陸地區廣州出境,推測該名女子係大陸地 區人民,然而持用紅色護照者非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自大 陸地區機場出境之人,亦未必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既否 認犯罪,依其上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所陪同之女子確屬大陸 地區人民。⑵證人孫孟均雖證稱受被告之託,擔任翻譯,陪 同某女子自吉隆坡經由巴黎前往加拿大多倫多,出發前被告 先支付一千美金當住宿費,另報酬美金二千元俟入境加拿大 多倫多後由該名女子支付,機票則由被告代訂代付等語(參 見警詢與偵查訊問筆錄),並稱在案發前一、二個月,曾與 被告及謝顯雄相約在高雄金礦咖啡館見面討論此事,然對於 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來自何處等,均不知情,亦無法辨 識其口音,伊僅看過該名女子持用之黃宇綾台灣護照等語( 原審卷第43-46頁審判筆錄)。另證人謝顯雄雖否認參與委



孫孟均陪同本案姓名不詳女子自吉隆坡經由巴黎前往加拿 大,僅證述曾受朋友林義彬之託,介紹一位熟諳英語之人陪 同其親戚之女到加拿大,伊在介紹被告甲○○林義彬認識 後即離去,未參與討論等語(原審卷第36-41頁審判筆錄) ,證人謝顯雄與證人孫孟均上開證述內容固不符,然由證人 謝顯雄陳述對於所稱林義彬親戚之女之姓名、年籍等均稱不 知情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證人孫孟均謝顯雄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孫 孟均所陪同搭乘飛機之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遍查全卷事 證,亦無該名女子姓名、年籍、所屬國籍等個人身分之相關 證據資料,是僅憑被告供述在白雲機場見該名女子持用紅色 護照及該名女子係自廣州機場出境,即擬制推測該名女子為 大陸地區人民,尚嫌率斷。又大陸地區機場海關人員審查出 境旅客護照縱使相當嚴格,亦僅嚴格審查入出境者提出之護 照是否確為本人,要不足證明本案被告與孫孟均所陪同之不 詳姓名、年籍女子即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認被告犯行無法證 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意旨以偵查機關無從取 得該女子之年籍資料,則該女子是否屬大陸地區人民,僅能 以卷存各種情況證據,加以綜合推論。參諸被告歷次關於該 女子國籍之陳述,渠所協助持偽造護照前往加拿大多倫多機 場之女子,經被告友人謝先生告知為「大陸女子」,且係以 大陸通用之語言(國語)與被告交談,又係持與大陸護照相 同之紅色護照,經廣州白雲機場嚴格之通關審核程序出境, 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該名女子當屬大陸人士無訛。惟被告上 開關於該女子為大陸女子之陳述,性質上縱可認為被告之自 白,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依據。原判 決既已敘明依被告上開供詞,被告與該女子並不相識,僅因 陪同過程依該女子所持紅色護照及自大陸地區廣州出境,「 推測」該女子係大陸地區人民,然而持用紅色護照者非僅限 於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機場出境之人,亦未必均為大 陸地區人民,且被告否認犯罪,依其上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 所陪同之女子確屬大陸地區人民。另依證人孫孟均謝顯雄 證言,亦均不足以證明該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上開認定,俱憑 卷內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 背,不能指為違法。縱公訴人無從取得該女子之身分資料, 亦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逕以被告上開推測之詞,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㈢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無法使原 審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 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縱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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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