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41號
TNHM,98,上訴,1041,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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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三一三
八、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因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下旬,透過友人向乙○○ 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與之相識,並結義為兄弟,但於 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丙○○因察覺,其向乙○○所購 買毒品,時有重量不符、偷斤減兩情事,乃起意報復及意欲 強取乙○○所有毒品,或其他貴重物品,遂夥同友人曲子清 (被訴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五年確 定)、甲○○莊玉麟(另案通緝)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訴 書誤載為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丙○○至台南 市○○街二二五巷五號八樓乙○○居處,佯稱欲尋訪乙○○ 還債,待乙○○女友戊○○,開門讓丙○○進屋後,曲子清甲○○莊玉麟三人,隨即衝入屋內,脅迫在屋內乙○○ 、戊○○、丁○○三人趴在地上不許動,並以腳將渠等壓制 於地,無法抗拒後,由甲○○將置於乙○○桌上筆記型電腦 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 小包(含袋重十‧八五公克)等物搶走。嗣經乙○○報警, 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包、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十‧八五公克)等物。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 均為認罪表示而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七五頁,上訴卷二六、 四八頁),互核一致,而渠等供述,復與共犯曲子清及證人 (即被害人)乙○○、戊○○、丁○○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扣案有事實欄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至被告甲○○強盜 財物分贓所得筆記型電腦一台,於犯後因畏懼犯行而丟棄) 。是被告甲○○丙○○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本 案事先並無向被告甲○○說,要去乙○○家中做什麼事云云 (詳本院上訴卷四二頁)。然查共同被告丙○○曲子清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你們 四人在永康市○○○路一五號中庭,商議行搶時,當時甲○ ○及田螺係由何人聯絡?)被告丙○○回答:是曲子清聯絡 的;被告曲子清則回答:是我聯絡的等語;(被告甲○○知 道你們要行搶之事嗎?)被告丙○○曲子清二人均回答不 知道;(經檢察官追問究竟甲○○是否知道要行搶?)被告 丙○○曲子清則又均回答「知道」;當檢察官再追問渠等 二人(為何剛剛說他不知道?)被告丙○○曲子清二人則 又均回答:我們意思是說,他一開始不知道,但在中途他就 知道了等語(詳四四八一號偵查卷八五頁)。由此可見,被 告甲○○係在抵達被害人乙○○家中進行強盜犯行前,即已 知悉共同被告丙○○及共犯曲子清二人,前往被害人乙○○ 家中係欲進行強盜犯行,要無疑義。被告甲○○於偵查中否 認知悉強盜犯行云云(詳四四八一號偵查卷四四頁),自不 可信。另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事先未向 被告甲○○說,要去乙○○家中做什麼事云云,亦顯係迴護 被告甲○○,要非可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起訴書引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等人於前往被害人乙○○ 住處前,渠等早已決議要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已如前述 。則被告丙○○甲○○二人及共犯曲子清莊玉麟二人, 渠等四人就本件強盜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強盜犯行,雖被告等實際取得 被害人財物,僅屬部分被害人所有,其他部分被害人未有財 物損失,然被告等既係對在場被害人乙○○、戊○○、丁○ ○三人,同時進行強盜犯行,則被害人中有財物被強盜者, 被告自應論以強盜既遂罪;另被害人未有財物被強盜者,被 告則應論以強盜未遂罪。惟不論強盜既遂或強盜未遂部分, 均係被告等一次強盜犯行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對被告等自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強盜既遂罪。又被告丙○○係因與被害人乙○○間毒品 買賣發生糾紛,心生報復,因而對同案被告甲○○及共犯曲 子清提議,欲共同教訓及強盜被害人,然被告彼等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犯罪所得不多,僅筆記型電腦一台及 部分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等進入被害人屋內,被害人 當時正在施用毒品,以為警員入侵,而依被告等喝令趴下, 待發覺被告非警員後,業遭被告等以拳腳壓制,而無法抗拒 ,故被害人除戊○○略有手指受傷外,其餘被害人並無甚外 傷。是被告等所為強盜犯行,核與其他持用槍械強盜犯行顯 有差異,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本院因認對 被告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對被告甲○○丙○○二人,均減輕其刑。四、至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曲子清等人搭乘電梯至一樓 管理室旁,欲離去時,乙○○趕至欲加阻攔,甲○○又出拳 毆打乙○○後離去云云(詳起訴書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六行) 。依此記載,似認定被告甲○○另涉有傷害被害人乙○○犯 行。惟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在警詢則供 稱:(日後警方若查出搶走你財物涉嫌人,你是否願意配合 指認?是否要提出告訴?)我願意配合指認,要對涉嫌人提 出相關告訴等語(詳0000-0000000號警卷六二頁)。以此觀 之,被害人乙○○此一供述,顯係僅欲對其被強盜案而提出 告訴,至於被告甲○○在一樓電梯旁管理室,又毆打被害人 乙○○部分,被害人乙○○則顯未有提出告訴意思。且被害 人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遭強盜後,在警詢就被 告甲○○搭電梯至一樓管理室欲離去時,因其趕至阻攔,又 出拳毆打伊部分,並未提及(按此乃由大樓管理員胡維嘉於 其警詢供述時提及此,詳0000-0000000號警卷七七頁)。甚 至被害人乙○○亦未前往驗傷,足見被害人乙○○就被告甲 ○○此一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傷害告訴甚明。且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法條,堪認檢察官 就此傷害犯行部分,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故而未加起訴。 準此,起訴書為上開傷害事實之記載,應係在描述被告甲○ ○,於渠等強盜犯行結束後,如何離開案發現場,而非在起 訴被告甲○○,尚對被害人乙○○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而被 告甲○○於強盜犯行結束後,搭電梯至一樓管理室,又毆打 被害人乙○○部分,係於被告強盜犯行後,因被害人乙○○ 為阻擾被告離去,被告甲○○始另行起意為之,與本件被告 強盜犯行,彼此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被告強盜犯 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五、原判決以被告甲○○丙○○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惟查:㈠本件被告等進入被害人屋前,早已決議要共同強 盜被害人,雖最後被強盜財物者僅部分被害人,另部分被害 人則無財物損失,然就被害人有財物損失者,固應對被告論 以強盜既遂,另對未有財物損失之被害人,則應另論以強盜 未遂罪,並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對被告等均論以想像競 合犯。惟原判決未對被告等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㈡ 又原判決理由內,先認定被告丙○○與共犯甲○○曲子清莊玉麟,係屬共同正犯,嗣後又認定被告丙○○係唆使其 他共犯共同強盜被害人,原判決理由,先後所述,顯屬矛盾 。㈢又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廿分許 ,有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畫面時間五紙在卷可憑(詳0000-0 000000號警卷五七至五九頁)。然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原判決未加予糾正,逕予援用 ,亦有未當。㈣又本件被告等強盜財物不多,已如前述,被 告等現年僅二十歲初頭(甲○○廿二歲、丙○○廿一歲), 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對被告甲○ ○、丙○○,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年刑度,原判 決對被告二人量刑,尚屬過重。上開原判決不當之處,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部分,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丙○○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等不良素行,雖被告甲○○係帶頭 施暴及掠奪被害人乙○○屋內物品之人,但其與共犯曲子清 最初純係為被告丙○○出氣,而起意教訓及強盜被害人乙○ ○,因此其於檢方偵訊時,自認其動機純係幫忙處理朋友債 務糾紛,非全然錯誤,僅係其臨至現場時,基於群體激憤, 而衍生出非法意圖及強暴手段,事後被告甲○○曲子清於 分贓後,亦因畏懼犯行而丟棄筆記型電腦,或向警方供出其 持有違禁物品,均見被告甲○○對渠所為行為,確有悔意, 乃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重刑,顯非適切;至被告丙○○ 則因與乙○○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而最初起意為強盜犯行者 ,並致被告甲○○曲子清為之打抱不平,而共同為強盜犯 行,待警方追查本案時,被告丙○○於警詢,尚謊稱其亦為 被害人,當時亦遭行搶者壓制在地云云,但因被害人乙○○ 見被告丙○○形跡詭異,案發後又全無蹤影(包括手機關機 等),乃強烈懷疑本件係丙○○所為,直至檢方偵訊後,被 告丙○○始坦認犯行,是其惡性顯較其他被告重大,然審之 被告丙○○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動機、目的、 手段及分贓方式,足徵渠已誠實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參諸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



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至筆記型電腦一台,為被告強盜所得財物,雖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但縱使尋獲亦應發還被害人,非本院所可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六小包(含袋重十‧八五公克)等物,亦均屬被告強盜財物 ,而非被告所有,前二者應發還被害人,至毒品部分雖屬被 害人所有,但因屬違禁物,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專科沒 收(雖該毒品為共犯曲子清持有,但原審九十八年簡字第一 ○四二號判決未為沒收諭知),亦非本院得併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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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