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9135、11729號),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毛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及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犯行之販賣所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 2條 第 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豐、郭世欣、林 永正、簡宏諭、黃育明等人,其賣出之地點、次數及所得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24 日上午 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臺南縣六甲鄉○ ○村○○街 167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計有34次(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4次犯罪事實),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涉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犯行成立 而為有罪判決,另原判決書附表二則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
二、經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有罪部 分亦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就被告無罪部分,關於本判決 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則未上訴而告 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判決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無 罪部分,至附表二之一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 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案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 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其於警訊中之證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 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 士彬等人其於警訊中之證言,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0頁),而經本院查亦無其他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等之例外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中之證言, 核無證據能力。
二、又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 、黃士彬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業如前述),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頁) ,本院並審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 屬傳聞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 違法情事,故其可信度極高。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倘經具結,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明豐、郭世欣 、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
㈢再者,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 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 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從而,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5項 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 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其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均 經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辯護 人復未能釋明渠等偵查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等之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已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證 人警詢筆錄外),既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應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 、黃士彬等人之證言,皆為警員不法接聽被告手機而查獲, 故渠等嗣後之證言,為侵害隱私權所得,要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傢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 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之)。㈢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毒品案為警查獲,依法逮捕,附帶搜索扣押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當時已為警所查扣之行動電話,既 已在警方之保管持有中,則他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與所涉犯毒品案件有關係,因而警方所為之接聽行 為,應可認為係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目的範圍內之必要處分 行為,況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對於社會
安全危害甚鉅,而販毒者通常皆以電話為聯繫毒品交易之犯 罪工具,而警方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目的亦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若認員警在接聽被告之行動電話前,事先必須徵 求被告之同意,倘被告不同意其接聽,將使被告逍遙法外, 本件販毒案件亦將難以破獲,此不僅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接受,且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㈢且參諸,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定有明文,亦即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或 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在必要時,得對拘提或逮捕到案 之犯罪嫌疑人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另在有相當理由下並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等等, 嚴重侵犯其人身自由之行為。
㈣準此,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於 97年6月24日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此分有逮捕通知書(警卷第44頁)及該二 支行動電話在卷可稽,另毒販販賣毒品,率皆以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此亦為周知之事實,故檢警實有相當理由可信扣 案之行動電話可能為被告販毒之工具,可籍此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必要之證據,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有效取得認定事 實之證據,在必要時,既得對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採取被告指紋、掌紋、腳印,另在 有相當理由下並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等,嚴重侵犯其人 身自由之行為,則舉輕以明重(採取被告毛髮、唾液、尿液 等對被告人權之侵害,應認大於接聽被告之電話),司法警 察自得在徵求檢察官之同意下,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在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接聽被告之電話。從而不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205之2條規定之意旨抑或第158之4規定基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本件員警接聽被告被扣押行動電話而為偵查行為 ,基於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並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難謂有何 不當,是以,基此所取得之證據,難認無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乙、有罪部分(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 卷第102、103頁)。
二、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 之真正:
㈠販賣蔡明豐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南縣六甲鄉○ ○路衛生所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明豐,係先由證人蔡明豐以其所申 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 ,再由被告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蔡明豐家中 之「00-0000000」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業據證人 蔡明豐於審98年1月15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而卷附之000 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第155 頁),亦顯示出於97年2月4日20時33分44秒許,有一通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嗣於同日20時43分46秒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隨即與「00-0000000」電話聯絡,此有(0000 000000通聯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情形,核與證人蔡明豐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購買毒品之流程:「(問:甲○○打來都是聯絡買 毒品的事?)我都以公共電話先打給他,他都會要我先回家 等電話,他再用0000000000電話打我家的電話給我,然後叫 我到約定地點即六甲鄉○○路的衛生所去拿毒品。」(97偵 9135卷第 136頁)、「有的時候打給他,他沒有空,他就會 晚一點打給我,跟我約地點。」(原審卷一第 230頁)相符 。雖本次證人蔡明豐係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與被告上開與偵查中所證先以公共電話聯絡稍有不符,然 查證人蔡明豐於原審98年 1月15日審理時已證稱:購買毒品 時,不全然係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而係以公共電話聯 絡較多等語在卷,故證人蔡明豐所證,雖稍有瑕疵,仍非不 可採。況再參諸證人蔡明豐同於原審98年 1月15日審理時自 承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全係向被告所購得等語明確。 ㈡販賣證人郭世欣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南縣六甲國中 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世欣 ,係先由證人郭世欣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購得一情,業據證人郭世 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最近有向甲○○買過 毒品?)大約在6月15日到20日間有買過一次,我是買安非他
命1,000元1包,他是拿到六甲國中給我的。」(97偵9135卷 第64頁),復於檢察官另次偵查中再度結證稱:「(97年 6 月15日有在六甲國前跟甲○○買過一千塊安非他命?)詳細 日期我忘記了,但時間、毒品種類及金額都正確,當天下午 由甲○○親自把毒品交給我。」、「(你如何與甲○○聯絡 ?)打他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應該是0000000000,我是用 我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的。」、「(提示0000000000通聯 紀錄卷第423、424頁)你6月15到20日之間只有6月19日有打 電話給甲○○,你是在六月十九日拿到毒品的嗎?)是。大 概是在當天下午四點前拿到毒品。」等語明確。復於原審法 院 98年3月12日審理時結證:其打電話予被告,全係為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僅有被告一 途等語在卷,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郭世欣「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9日當日凌晨6時57分許起 至下午 4時許止,即有數通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核與證人郭世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日多次與 被告聯絡,即是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應 係被告未接電話,故其一直撥打被告電話等語,亦互核一致 。
⒉又查,因販毒為我國懸為厲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 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 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 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 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郭世欣當日撥打 四次後,終於10時16分回撥證人郭世欣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此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第423頁)在卷可佐。 ⒊復按施用毒品後,需經人體之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故 施用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與施用方式有關,惟另亦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尿液採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因素有關, 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日(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參照),從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並 非定可檢出陽性反應。是以,辯護人雖以;證人郭世欣之尿 液檢驗報告中未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據為證人 郭世欣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再據而推論證人郭世 欣實際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且,證人郭 世欣所證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 6月24日 被查獲二日前之 6月22日,揆諸前開尿液是否得驗出陽性反
應為一至五日之說明,證人郭世欣非無可能曾在22日施用安 非他命,惟於24日因其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等因 素,而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證人郭世欣不 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等對 己不利之供述,故衡諸經驗法則,證人郭世欣所證應屬可採 。
⒋再參以,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固僅發現在97年6月24日當日 被告與證人證人郭世欣「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二者僅 有在14時40分許有一通已接來電(即由證人郭世欣撥打予被 告),嗣於14時54分許,則有一通未接來電,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3頁)。惟觀諸卷附由檢察官函查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上所載,「000000 0000」行動電話則分於14時34分、41分許,分別撥出予「00 00000000」號行動電,核與證人劉志強於原審法院證稱:證 人郭世欣當天總打了二通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互核 相符。
⒌至雖證人劉志強所證:證人郭世欣當日係下午 1時許打電話 至六甲派出所,另於 1時40分許則到達約定之超商,雖與上 開通聯紀錄之時間有出入,然查證人郭世欣第一次於警局制 作筆錄之時間卻晚至當日15時30分,並非將證人郭世欣帶回 警局即制作筆錄,時間上恰好接於15時23分,此分別有證人 蔡明豐、證人郭世欣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再衡諸同日稍早前經查獲之證人蔡明豐筆錄記載,二人筆錄 所載均係「(警方於97年 6月24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台南縣 官田鄉○○村○○路口7-11前將你帶回調查甲○○販毒案, 你是否願意協助警方調查?)我願意。」內容字字相符,是 證人郭世欣之筆錄恐係員警圖便拷貝而來,卻疏未於筆錄更 正正確之時間。另員警劉志強自查獲證人郭世欣至原審作證 ,時間亦已相隔近九月,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況且依經驗法 則斷之,除非特別注意時間,否則豈有員警一邊辦案,一邊 對時之理,而均僅能注意大概之時間,故員警記憶之時間與 通聯紀錄之時間,前後僅差約二小時,應可認係誤認所致。 ⒍另查,證人劉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 6月24日當 時是郭仲正小隊長借我們的派出所場地偵辦甲○○毒品案, 當時警員只有兩個人,現場又有另外一個證人正在訊問,當 時他們手拿甲○○的手機又響起,又接到有人要購買毒品, 臨時請我們幫忙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0頁),足 認當時員警郭仲正已查獲證人蔡明豐到案,並正在制作證人 蔡明豐之筆錄,此時適逢證人郭世欣再打電話進來,方由員
警劉志強前往查獲證人郭世欣甚明。況且,依「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7年6月24日下午13時9分,確有一 通代天府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嗣證人蔡明豐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 查獲,此有證人蔡明豐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亦足證證 人蔡明豐係因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遭員警 查獲亦可明。
⒎末查,證人蔡明豐、郭世欣經員警查獲後,均經採尿發現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再經本 院分別依序裁定、判決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此 分有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及97年度訴字第217 6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17頁),亦足見證 人蔡明豐、郭世欣並無與員警事先故意串通,或者員警嗣後 縱放該二人以換取其等二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之情,其證言 應堪信可採。
㈢販賣證人林永正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在臺南縣六 甲臺南縣六甲鄉菜市場前或在被告臺南縣六甲鄉○○村○○ 街 167號住所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永正,業據證人林永正分別於97年 6月30 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8年 1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97 年 1月間起,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向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約有六、七次,毒品交付之地點大部分在其 家中或六甲菜市場等語在卷,此分有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97偵135卷第101-103頁 、原審卷一第147-160 頁)。
⒉又查,證人林永正於97年 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時結證稱: 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97偵9135卷第 103頁),經參諸與證人林永正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分於97年1月27日19時52分01秒(詳如門號「00000 00000通聯紀錄卷第113頁)、97年 2月23日20時22分13秒( 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243頁)、97年3月6日20 時35分56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295頁)、 97年 4月22日19時28分57秒(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370頁)、97年5月9日21時01分49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387頁)、97年6月9日19時45分26秒(詳如門號「000000000 0」通聯紀錄卷第413頁),確均有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互核相符,此有「00000000
00」通聯紀錄清冊在卷可稽,且其中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並 於同日20時21分49秒更有回撥與證人林永正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413頁),更核與 其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伊撥予被告後,被告會再掛掉後再 回撥等購買毒品之通話模式相符。是公訴人於97年12月10日 97年度蒞字第 12054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之販賣毒品時間更正為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而認被告確有於此時間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正之犯行,足堪認 定。
⒊再者,證人林永正近年來究自何時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關其可能購買毒品之時間,雖其於警訊及偵查 時稱自96年12月間開始再度染上吸毒惡習,而自97年 1月間 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自97年3、4 月間再開始施用毒品,二者證述有所出入,惟查被告經查獲 迄至原審法院作證,時間已逾半年,記憶難免有誤,已據其 審理時證稱在卷,嗣再經本院再三追問,而證稱確實之時間 已實在無從記憶,惟可確定者乃是自被查獲時起前半年即開 始施食,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佐。而查被告係於97年 6 月27日遭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查獲時起前半 年」,依此時間推算,乃在97年 1月間,恰亦符合上開通聯 紀錄,據此亦足認證人林永正上開所證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 一節應與實情相符。
㈣販賣證人簡宏諭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六甲鄉○ 道 3號高速公路烏山頭交流道附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宏諭,業據證人簡宏 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以自己持有「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毒品屬實,此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97偵135卷105-107頁、原審卷二第39-42頁)。 ⒉又查,證人簡宏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 ,均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而參諸證人簡宏諭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有於①、97年4月2日10時16分14 秒至10時55分許四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53頁)②、97年4月12日 15時01分40秒至97 年4月12日21時18分47秒多次聯繫被告使 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 0」通聯紀錄卷第362-363頁)。③、97年 4月14日20時34分 46秒至97年4月14日21時13分22秒三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
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 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365頁)④ 、97年 4月18日14時40分23秒、16時10分25秒、16時24分12 秒、16時35分11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66頁、367 頁) ,再於同日16時32分40秒、16時41分12秒撥打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詳如門號「00 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88 頁),嗣被告隨即於16時42分24秒持「0000000000」行動電 話回撥證人簡宏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如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88頁)。⑤、97年4月18日20時 14分08秒、20時17分38秒、20時28分05秒撥打聯繫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 通聯紀錄卷第368頁),嗣被告隨即持「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於同日20時31分05秒回撥證人簡宏諭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 」通聯紀錄卷第190頁 ),而證人簡宏諭復再於同日20時36分7秒與被告聯絡(詳如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0頁),等五次與被告聯 絡之通聯紀錄,實核與證人簡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用自己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也有打過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買毒 品。」、「是的,我打給甲○○都是為了買毒品的事,甲○ ○有時會回我電話也是為了聯絡買毒品的事。」等情相互吻 合。
⒊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尤其第四次及第五次被告確有回撥電 話之情形,再者,證人簡宏諭自查獲迄原審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且證人所證購買毒品之時間與 被告之通聯紀錄亦大致相符,而通聯紀錄實不可能事後偽製 ,況且員警果欲誣陷被告,依經驗法則斷之,員警實無需使 證人簡宏諭在偵查中要其謊稱係為友人向被告代購毒品,嗣 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係本身購買毒品,而降低其證言之可信 性,益徵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㈤販賣證人黃育明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六甲鄉 衛生所前附近,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黃育明,業據證人證人黃育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一致結證:以自己家中所有之「00-0000000」電話與被告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購買之地點大部 分均在六甲鄉的衛生所等情在卷,此分別有原審審判筆錄及 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7偵 9135卷105-107頁、原審卷 一第246-259頁)。
⒉又查,證人黃育明亦同時結證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是
為了購買毒品等語,而參諸證人黃育明使用之「00-0000000 」電話確實有於①、97年4月12日(星期六)12 時17分01秒 ;同日12時19分1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65頁)②、97年4月 19日(星期六)19時06分0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參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3頁)③、97年4 月27日(星期日)21時23分23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不久被告於同日21時59分24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門 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13頁)④、97年 5月2日(星期 五)17時23分56秒;及同日17時24分4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229頁)等四次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⒊再參以,因販毒為我國懸為厲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 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 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 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 ,經衡之證人黃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間之對話為模式為 :問被告在何處然後直接約定交易地點、金額(買1),且 無需在電話中言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 242頁以 下),再依一般人講話之速度此推估,二人間之通話時間最 多在十秒或數十秒內完成,益徵證人黃育明所證述內容應與 事相符,堪予採信。
㈥此外,被告經警方於97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 至其臺南縣六甲鄉○○村○○街 167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如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編號2、3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 8小包(重量詳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 即被告持用聯絡毒品交易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此有台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 卷第17至22頁、97偵9135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 編號2、3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 8小包,經送驗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及 照片各 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4、2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扣案的安非他命有的是販賣用,也有的是自己 吸食用的,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拿去賣,扣案之15,900元現 金有販賣所得,其中約有10,000元左右是販賣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之所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白承認之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公 開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被告自白應無係被告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前開自白在證據價值之判斷已無再 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堪 信與事實相合。此外,前述證人蔡明豐、林永正、簡宏諭、 黃育明、郭世欣等人就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 地、方法、次數、價格及方式等情節均能一一證述甚詳,經 綜合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足認 上開證人所指證之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情節,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復有附表三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供販毒所用之手機及販毒所得之現金等物扣案可證。是綜 參上開補強證據亦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均堪採信。
四、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