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79號
TNHM,98,上更(二),7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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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趙哲宏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88、12381
號、94年度偵字第115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 於民國92年1至6月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保智大隊 )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辦檢舉獎 金等工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92年4月17日接獲李 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李某)以電話 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 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黃信山呈報後,由保智 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許展宜批示交由丙○○承辦。丙○○接 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李某,並偕同乙○○於92年4月17 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 家簡餐店處相會,詢問李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 李某乃告知丙○○有關「盜版光碟工廠地址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85號之7,及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以及曾在高 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喜美轎車之情況」等資料,並製作檢 舉筆錄(下稱第一次檢舉筆錄,未經扣案附卷)。丙○○接 獲前開資訊後,旋呈報上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就前開 地點展開偵查。嗣於92年4月22日夜間,丙○○乙○○



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85號之7監視 時,適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 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 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相互衝突影響,丙○○蔡正哲等人 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保智大隊副隊長黃文超率領丙○ ○等人至台南縣調查站協調本案之偵查方向,雙方約定協力 辦理本次案件,並因無線電頻率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 行合作。迨92年4月24日蔡正哲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查時 ,發現該案嫌疑人蔡榮斌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與 其他嫌疑犯所駕車輛會合,並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斌位 於台中市○○路住處,因而知悉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廂型車 車號為2K-8156號與5Q-119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蔡正哲知 悉前開資料後,旋通知丙○○等保智大隊警員至台中市地區 接手跟監任務,並告知前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丙○○接獲 前開資訊後,即與乙○○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務之董志容。 復由董志容率領保智大隊警員於蔡榮斌位在台中地區住處進 行跟監,再追蹤蔡榮斌所駕前揭車輛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 而查知蔡榮斌等人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位置,旋將 查緝結果告知台南縣調站並報告上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於92年4月30 日分別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及永康市○ ○街120巷28號、臺南縣永康市○○路85之7號等處搜索查獲 林晉楠等15人所組之重製盜版光碟集團。
三、詎丙○○明知檢舉人李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 開車號2K-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等廂型車,及製造盜 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於92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 (原判決誤載為7月28日)間某日,以先前製作筆錄內容不充 實,須再製作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為由,再度偕同不知情之 乙○○約同檢舉人李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 餐店處相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李某,於該次訊問之調 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訊問時地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於保二總隊保智大隊」,並 將:「李某發現他們每次都假是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 廂型車車號2K-8156號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李某 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交貨,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 同車牌車號是5Q-1190號,於是李某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 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道,.. . 據李某觀察從彰化下來交貨的那二輛銀白色廂型車應該是 源頭,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盜版光碟源頭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調查筆錄之公文書 上後,由檢舉人李某以化名陳國明具名並簽蓋手印,丙○○ 本身則未於筆錄偵訊人員欄簽名,而製作檢舉調查筆錄(下 稱第二次檢舉筆錄即卷附之檢舉筆錄)。丙○○復於92年6 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7月28日)填具「經濟部查禁仿冒 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檢舉筆錄等 相關查獲製作盜版光碟資料,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而為行使(申請書上原未經 聲請機關核章,嗣於93年2月間始由保智大隊兼大隊長廖高 江補章),足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製作及智慧財產局受理檢舉 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台南縣調查站察覺丙○○申報之檢舉筆 錄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於台南縣調查 站證述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準 備程序表示爭執,但於本院98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查,證人李某於調查 站證稱:「我將當時懷疑疑似製作盜版光碟工廠之地址永康 市○○路85號之7、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及曾在高速公 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等情況之資料告訴董姓員警, 並記載在檢舉筆錄內」等語(見調查卷第143-144頁);核與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廠或車子我大概均知道, 我有提到,工廠是在永康民族路那邊,車子應該是一部喜美 的車子,我不是很記得是否有說到詳細的車子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我沒有提供任何車號給丙○○, 我好像只有提到喜美車子沒有提供車號,調查站說的我忘記 了,我檢舉說有一間工廠類似違法,有沒有提到一輛喜美轎 車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就有無提供喜美 轎車車號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等節, 有所不符,然衡諸證人李某前開調查站之證述時間距案發時 間較近,且就其檢舉內容之陳述明確;反之,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久,且其就檢舉內容之陳述已記 憶不清。參以其於調查站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



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 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認證人李 某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有關檢舉內容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 證明上有其必要。依上開規定,認證人李某於調查站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已就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8日調勵肅字第09 367808100號函附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3年8月31日18時2分許,與李某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 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通訊監聽錄音內容,業經原審 於95年6月6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77-79頁),經對照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 內容,該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然較為簡略,而與該勘驗筆錄 有所差異。揆諸上開規定,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與原審勘驗筆 錄內容不符者(詳如調查卷第11頁),即不得作為證據。三、按供述證據,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 係就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後者 ,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 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 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 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就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0月18日調勵肅字第09367808100、09367808450號函 附證人即保智大隊隊長廖高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聽譯文,以其所述係屬臆測之詞為由,而爭執上開 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衡諸證人廖高江上開通話內容 乃屬其個人親身見聞實際經歷為基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 0 條所規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應 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以上一至三有關證 據能力之認定,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 ,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 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 被告丙○○乙○○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及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05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被告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為檢舉人李某製作訊問 筆錄,並曾將該份筆錄送交智慧財產局藉以申報檢舉獎金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 辯稱:檢舉人確實有該人,車號及地址也確實係檢舉人說的 ,筆錄只有三皇三家那次製作一份,第一次訪談時沒有製作 筆錄,第二次才約到三皇三家製作檢舉筆錄,檢舉人李某確 實曾提及車號2K-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亦曾提及跟蹤 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處等事項,其並未在所製作之前開警 詢筆錄上登載不實事項云云。
二、查(一)被告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 分隊警員,於民國92年1至6月借調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 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辦檢舉獎金等工作,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 於92年4月17日接獲李某以電話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 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 電話,經黃信山呈報後,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許展宜 批示交由被告丙○○承辦。被告丙○○接獲指派後,即以電 話連絡李某,偕同同案被告乙○○於9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 2日間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 相會,詢問李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李某乃告知 被告丙○○有關「盜版光碟工廠地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85號之7,及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以及曾在高速公路 交流道附近看過喜美轎車之情況」等事項。被告丙○○接獲 前開資訊後,旋呈報上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對前開地 點展開偵查。(三)嗣於92年4月22日夜間,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乙○○等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85號之7監視時,適遇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 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 作為相互衝突影響,丙○○蔡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 位。翌日保智大隊副隊長黃文超率領丙○○等人至台南縣調 查站協調本案之偵查方向,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並 因無線電頻率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四)迨92



年4月24日蔡正哲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查時,發現該案嫌 疑人蔡榮斌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與其他嫌疑犯所 駕車輛會合,並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斌位於台中市○○ 路住處,並得知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廂型車車號為2K-815 6號與5Q-119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嗣蔡正哲將此線索通知 丙○○,再由丙○○與同案被告乙○○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 務之董志容。繼由董志容率領保智大隊警員於蔡榮斌位在台 中地區住處進行跟監,復追蹤蔡榮斌所駕前揭車輛至彰化縣 芳苑工業區,而查知蔡榮斌等人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 切位置後,旋將查緝結果告知台南縣調站並報告上級。(五)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站與保智 大隊,於92年4月30日分別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 ○路二號及永康市○○街120巷28號、臺南縣永康市○○路 85之7號等處搜索查獲林晉楠等15人所組之重製盜版光碟集 團。(六)嗣被告丙○○於92年6月12日(原審誤載為同年7月 28日)填具「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 ,連同前開不實之檢舉筆錄等相關查獲製作盜版光碟資料,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申請上原未經聲請機關核 章,嗣於93年2月間,才由保智大隊大隊長廖高江補章)等事 實,業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證人李某、甲○○ 、董志容、蔡正哲顏子杏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證在卷,並有保財大隊受理民眾(侵害 智慧財產)案件紀錄表一份(見證物卷二-保財大隊受理民眾 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記錄簿)、智慧財產局93年9月6日以智 國企字第09300075150號檢送之保智大隊等單位查獲林晉楠 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檢舉人獎金申請書資料一份(內含申請 書、移送書、盜版光碟生產、印刷工廠贓物清冊、犯罪嫌疑 人林晉楠郭特榮等人警詢筆錄、檢舉人李某之檢舉筆錄、 盜版光碟生產工廠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中市○○路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 縣永康市○○街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見93年他字 第967號《下稱偵一卷》第21至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向智慧財產局聲請本件獎金之時間,依上開聲請 書記載聲請之日期為92年6月12日,收文掛號日期為92年7 月28日(見調查卷第5頁);且證人甲○○於調查站亦證稱:由 於當時我及查緝小組係與保智大隊合署辦公,所以保智大隊 才會直接將申請書等文件資料拿給我,我確實係在92年6月 中旬收到保智大隊之前述申請資料,當時我因查獲價值無法 估算及業務繁忙等因素,就將該申請案件積壓延宕,直到92



年7月28日才正式拿到智財局掛號收文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故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於92年7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聲 請上開檢舉獎金,顯有誤載,應更正為92年6月12日。三、次查,被告丙○○有於92年6月12日前(即聲請本件獎金日以 前)某日,偕同同案被告乙○○再次約同檢舉人李某,至台 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筆錄,並於該次訊問 之調查筆錄上,記載訊問時地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於保二總隊保智大隊」,筆 錄中並有記載:「李某發現他們每次都假是廂型車到交流道 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2K-8156號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 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交貨,可是這次是 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5Q-1190號,於是我就在他們交完貨 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 道,..據我觀察從彰化下來交貨的那二輛銀白色廂型車應該 是源頭,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盜版光碟源 頭」等事項,並由檢舉人李某以化名陳國明具名並簽蓋手印 ,丙○○本身則未於筆錄偵訊人員欄簽名,而製作檢舉調查 筆錄之事實,亦經被告丙○○、同案被告乙○○、證人李某 等人迭於調查站及偵審供證在卷,並有上開檢舉筆錄及獎金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在於被告丙○○第一次於9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 夜間訊問檢舉人李某時,有無製作筆錄?亦即卷附之檢舉調 查筆錄是否為被告第二次重新製作者?及上開檢舉筆錄所登 載之內容是否有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四、經查:
(一)被告丙○○曾二度詢問檢舉人李某,並製作二份檢舉筆錄, 且其明知檢舉人李某僅提供有關「盜版光碟工廠地址在台南 縣永康市○○路85號之7,及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以 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喜美轎車之情況」等資料, 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2K-8156號與車號5 Q-1190號等廂型車,及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 仍於92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日,以先前製作筆錄內 容不充實,須再製作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為由,偕同乙○○ 約同檢舉人李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 相會,並於該次訊問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訊問時地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於保 二總隊保智大隊」及「李某發現他們每次都假是廂型車到交 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2K-8156號交接盜版光碟,經過 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交貨,可是這 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5Q-1190號,於是我就在他們交



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 交流道,...據我觀察從彰化下來交貨的那二輛銀白色廂型 車應該是源頭,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盜版 光碟源頭」等不實事項之事實,業據:
1、證人李某於調查站證稱:「我在永康市上班的地點,曾發現 在永康市○○路85號之7出入複雜,有一天並偶然發現在包 裝盜版光碟,就約於四月底打080檢舉電話檢舉,對方告訴 我高雄保智大隊聯絡電話,要我直接向保智大隊檢舉,我遂 再向保智大隊提出檢舉,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隔幾天後, 有一許姓隊長以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要叫他們員警找我製作 檢舉筆錄,又隔幾天,有位董姓員警協同另一不知名之員警 約我到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檢舉筆錄。隔將近 【一個月之後】,董姓員警又單獨找我表示前份筆錄記錄資 料不全,又約我到【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 。(董姓員警第一次製作之檢舉筆錄,你陳述之內容為何?) 我將當時懷疑【疑似製作盜版光碟工廠之地址永康市○○路 85號之7、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 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等情況之資料告訴董姓員警,並記載 在檢舉筆錄內。(董姓員警第二次找你製作之檢舉筆錄,要 你補充之內容為何?)當時我已無任何檢舉資料可以補充, 只是董姓員警表示他們曾追查到彰化,並在檢舉筆錄中將追 查到彰化等地的盜版工廠資料紀錄進去,然後要我在筆錄上 簽名。(你是否曾提供給董姓員警銀色廂型車車號2K-8156、 同型另一輛車車號5Q-1190及藍色廂型車車號5S-8225之資料 ?)沒有,我只提供喜美轎車車號給董姓員警。(根據第二份 筆錄記載,你曾經自行跟蹤發現該盜版工廠人員在交流道交 貨,並跟蹤到彰化交流道?)其實我僅知道永康市這一部份 ,我並沒有去跟蹤,其他部分都是董姓員警自己寫的。第二 筆錄是在我檢舉該案後將近一個月才補做的,【時間應該不 可能是在92年4月23日,地點也不是在保智大隊,而是在永 康市○○路的三皇三家簡餐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43-1 45頁)。
2、及其於偵訊證稱:「(第二次筆錄你有說到有看到他們幾乎每 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和一輛銀色與車號5Q-1190號二輛 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廂型車車號2K-8156交接盜版 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等資料均非 其所提供,而係被告丙○○自行陳述後記載等語們在交流道 交貨...。這些事實是如此嗎?)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是他們 陳述給我聽的。實際上我沒有這樣講。(後來你又在筆錄裡 講據我的觀察,從彰化下來那二輛銀白色廂型車應該是源頭



,你們警方只要跟這二輛車應該可以抓到盜版光碟源頭。這 是你講的還是他們描述的?)是他們自己描述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148-150頁)。
3、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舉後包含製作筆錄總共與被 告丙○○見過幾次面?)包括筆錄製作筆錄總共見過二次。 兩次均是在三皇三家,時間約是在92年年初,但是確定時間 不確定。(該二次見面作何事?)均是製作筆錄。當時丙○○ 是否手持手提電腦製作筆錄?是。(有無將筆錄列印給你看, 捺印指紋?)有。(該二次筆錄於何地列印?)印象中一次在是 統一超商,另一次忘記了。(9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中 均稱做過兩次筆錄,第二次筆錄是丙○○請你製作,而內容 是由丙○○描述給你聽?)是。(筆錄內容是否你說給丙○○ 聽?) 第一次是我自己說的,第二次是丙○○大概陳述給我 聽的。(第二次筆錄內容不是你所陳述,為何你要簽名?)因 為丙○○他說筆錄製作不是很詳細,丙○○他說要製作的詳 細一點。(第一份筆錄有無提到你有看到何車號或工廠?)工 廠或車子我大概均知道,我有提到。工廠是在永康民族路那 邊,【我只有提到該一家工廠。車子應該是一部喜美的車子 】,我不是很記得是否有說到詳細的車子情形。(第二份檢 舉筆錄提到的車號(2K-815號、5Q-1190號、SS-8225號),是 否你提供給丙○○?)我有提供車號,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上 述的車號,【我有提供一台的車號,是喜美的一般房車的車 號】。(第二次製作筆錄時,訊問地點?)應該是在餐廳。(後 來第二次筆錄製作完後,丙○○有無陳述筆錄內容?)有陳述 。(有無提到車號及彰化工廠的事情?)有。(這部分資料是否 你所提供?)不是。(有無當場提出質疑該資料不是你所提供 ?)沒有,因他說筆錄要製作的詳細一點才能夠陳報上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7頁)。
4、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檢舉筆錄係在大灣路三皇三 家簡餐店製作的。【我沒有提供車號】,車號係他們寫上去 的。(你有無跟他們說他們每一次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 輛銀色廂型車交接?)沒有。(你有無說有一次你跟蹤他們 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叫貨?)沒有。(為什麼都沒有這樣說 ,筆錄還簽名捺指紋?)這個程序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09背面-210頁)。
5、按證人李某上開證述,雖就其有無提供喜美轎車車號、及曾 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等節,略有出入。然 就被告丙○○確曾於上開時地製作二次筆錄,且檢舉人李某 並未提到廂型車及跟蹤到彰化交流道等事項,及第二次製作 筆錄之時間並非92年4月23日,地點亦非保智大隊等節,則



無不符。且證人李某既確有檢舉提供上開與盜版工廠相關之 資訊予被告丙○○,即可依法獲得檢舉獎金,則其衡情當無 否認曾為如前開筆錄上記載之陳述,故為不實證詞而誣陷被 告丙○○,並使其自身無法獲得鉅額獎金之理。參以,被告 丙○○製作之卷附92年4月23日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即 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我發現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 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2K-8156交接盜版光碟, 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在交貨 ,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5Q-1190號,於是我 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 跟到了彰化交流道,後來我怕被發現所以我就不敢再跟他了 。」一節(見偵一卷第32頁),亦與檢舉人於原審時證稱: 「工廠是在永康民族路那邊,我只有提到該一家工廠。」等 語未符。且按蔡榮斌等人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行蹤不 定,極難跟監,此觀協同被告丙○○乙○○偵辦本案之保 智大隊警員董志容等人,於另案被告蔡榮斌位於台中住處跟 蹤彼等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地區時,亦曾失去另案被告蔡榮 斌使用車輛蹤影而未能續行跟監等情亦可得知(見原審卷一 第150頁所載證人蔡正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而依被告丙 ○○為檢舉人李某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第二次檢舉筆錄 )所載,檢舉人李某發現前開工廠後,竟曾涉險跟蹤案外人 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廂型車數次,甚至從台南縣永康市○○ 路,跟蹤至彰化交流道。以檢舉人李某不具司法警察身分, 未曾受過偵查技巧專業訓練之情況,竟能跟蹤案外人蔡榮斌 等人所使用之犯罪交通工具前後距離長達百公里之遙,且未 遭蔡榮斌等人發現有異,與前述司法警察董志容等人跟監另 案被告蔡榮斌時,曾遭甩脫而無法續行跟監之狀況相較以觀 ,實難相信警詢筆錄所載檢舉人李某跟蹤行徑確有其事。綜 此,堪認證人李某上開證述被告丙○○有製作二份筆錄,且 卷附第二次檢舉筆錄上所載有關二部廂型車及追蹤到彰化交 流道等資訊並非由其提供予被告丙○○等語,應屬實可信。(二)次查,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車號2K-8156號銀色廂型車與車 號5Q-1190號等車輛之資料,應係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所提 供予被告丙○○之事實,亦據:
1、證人即台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蔡正哲於原審證稱:「((何 時看過丙○○乙○○?)92年4月22日當晚我們在民族路工 廠作行動蒐證時,…,查到是保二的人,後來我當晚去的時 候看到丙○○,但是當天有沒有看到乙○○我沒有印象。(9 2年4月22日看到丙○○時,他有無告知他的身分?)當時先到 現場我的承辦人有與他接觸,確認他的身分,所以我才過去



,遇到他們的副大隊長黃文超,我說該地是包裝工廠,今天 不能動,當天我與副大隊長協商。…(發現上述車輛後,如 何告訴高雄分隊?)我們跟到蔡榮斌台中市的住處,因黃文超 的大隊長23日有去拜訪我們主任江桂馨,希望可以一起參與 蒐證,主任問我意見,我說不同單位不能參與,因為無線電 不同,無法聯繫,如果跟到一個階段,我們才由他們接手, 所以我們跟到台中市後,才通知由他們接手跟監。(通知高 雄分隊接手,是由何人與你們接洽?)由丙○○帶隊,還有一 個董志容。(丙○○和董志容與你們接觸時,何時告訴他們 車號2K-8156、5Q-1190號?)【4月24日我們跟到台中市後, 才通知他們到台中,當場有跟他們講出上述二部車的車號】 及蔡榮斌的住處及戶籍地、台中市的運送點。」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8-130頁)。
2、及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顏子杏於原審證稱:「(行動 蒐證過程,如何與高雄分隊接觸?)92年4月22日我們行動蒐 證時,我們在永康市倉庫附近發現一部9V的廂型車,該車在 我們守候的工廠繞,我們才查出,是保智大隊的車輛,發現 後,我們因還沒有確定是工廠,所以當天原本不執行,我們 就去找他們協調,請他們離開該工廠協調,且把我們的跟監 情形告訴他們。,…,(你們主任後來有無轉述、指示該案 如何與保智大隊協調?)他是指示蔡正哲組長,由他轉述。他 說我們協議的結論,我們負責南部的行蒐,如果有外縣市的 行蒐再交由保智大隊。」等語(原審卷一第139-140頁、第14 3頁);及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無提供廂型車之情報 給丙○○?)有,我們從永康跟監一部廂型車到台中之當天 ,就把廂型車之資料提供給丙○○,因我們當初協調偵辦結 果,是跟監到後半段,也就是跟監到台中那邊以後之後續偵 辦工作就交給他們處理。【(廂型車之資料係你向丙○○說 的?)是的,我用電話通知丙○○到我們車上,在車上我當 面向他說的。(在你向他提供廂型車之資料前,他是否知道 有二部廂型車之事?)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94、95頁)。
3、以及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蔡正哲於原審證稱:「(通 知高雄分隊接手,是由何人與你們接洽?)由丙○○帶隊,還 有一個董志容。(丙○○和董志容與你們接觸時,何時告訴 他們車號2K-8156、5Q-1190號?)【4月24日我們跟到台中市 後,才通知他們到台中,當場有跟他們講出上述二部車的車 號】及蔡榮斌的住處及戶籍地、台中市的運送點。(丙○○ 和董志容有無告訴你們跟監的情形?)隔天他們跟到彰化,就 沒有跟上,後來董志容有打電話跟我們說,承辦人跟我反應



,我說要他們退回台中的原點,第二天他們再順利的跟到工 廠。」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0頁)。
4、參以證人即保智大隊副大隊長黃文超於原審證稱:「(對於 丙○○承辦該案你有無介入?)我們發現與調查局有重疊之後 ,我接到通知,說隔日要去調查局協調,這是我第一次介入 本案,後來該案偵辦成熟,我有去跟檢察官報告,這是第二 次介入,後來隔天要去搜索時,我是第三次介入。(93年4月 23日有無帶同丙○○前往台南縣調查站協調該案的偵辦事宜 ?)當時我有帶他們去,另有一些幹部,我當時與該站主任熟 識,介紹認識後,他們提供在永康辦案的經驗,交談僅半個 小時。」等語(原審卷二第49-50頁)。
5、及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承辦本案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於偵查中 供稱:「(據你前述,你所率的小組係至台中市跟監2K-8156 的車子才追查到盜拷的工廠?)是的。(在你經過跟監蒐證前 ,你有無獲知該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林晉楠盜拷光碟工廠?) 沒有,未經跟監2K-8156的車子,我尚不知彰化縣芳苑工業 區盜拷光碟工廠。(你如何得到2K-8156的車子這條跟監線索 ?)丙○○交給我的,大約是在92年4月中旬某日,丙○○電 話通知我率員至臺中市執行搜證任務,當天晚上我率顏進嘉林清雲及綽號叫『牛頭』的隊員共四人,駕車至台中市○ ○路空軍水南機場某公共停車場,與丙○○(他和乙○○在 一起)碰面,丙○○交給我車號2K-8156、5Q-1190兩部廂型 車之線索資料,要我注意該兩部車子的出現,並予以跟監。 【(在92年4月22日之前,你是否已經至台中市跟監車號2K -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兩部廂型車?)還沒有。(也 就是說,在92年4月22日與台南站人員碰面之前你尚未接到 跟監車號2K-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兩部廂型車的任務 ?)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6-138頁)。 6、以及保智大隊大隊長廖高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 年10月11日9時8分許,與「督察弘文」者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廖高江稱:我已經完全知道 ,(檢舉獎金申請書)是丙○○自己拿過去的,因為先前是 (與智財局)合署辦公,所以直接拿過去,檢舉永康但沒有 二部(廂型)車號,丙○○將調查站給的車號寫到檢舉筆錄 ,我早上問到檢舉筆錄,才完全豁然開朗,為什麼偽造文書 ;督察弘文則回以:沒錯,昨天問丙○○帶的同一組人,有 提到在臺南踩到線後,調查站希望不要辦這個點,並提供二 部車號及臺中(應係彰化)地點給丙○○,確實有檢舉人, 但沒有提到這二個車號,...現在已經很清楚,檢舉獎金我 的章子,是今年(93年2月份才蓋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0-2



1頁);另廖高江所持上開電話與「戴督察」者所持00000000 00行動電話,於同日9時39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廖 高江稱:...,另外我問到檢舉筆錄有二部車號,車號有問題 是調查局給的,丙○○為牽連上芳苑所以加二個車號,顯然 交給智財局的不是丙○○第一次在分隊做的筆錄,有經過修 改,...但我們不知道他更改筆錄內容,這筆錄應該是第二 份的。早上我有問黃文超(保智大隊副大隊長)等人,他們 認為車號是調查局給的。申請書附件是陸陸續續補的,大隊 通通沒有人核章」等語(見調查卷第21-22頁)。 7、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等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 員,係因於92年4月22日夜間至上開地點監視時,恰遇台南 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相互衝突影響,丙○○、蔡 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4月23日)保智大隊副 隊長黃文超率領丙○○等人至台南縣調查站協調本案之偵查 方向,並因無線電頻率不同,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 並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而台南調查站則係於4月24日 從永康跟監一部廂型車到台中,始取得車號2K-8156、5Q-11 90號廂型車之情報。故保智大隊高雄分隊警員與台南調查站 同時承辦本案時,尚未有2部廂型車之資訊,而係待蔡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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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