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29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孫沈○○(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害人甲○(代號為 0000-0000,86年6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所 附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為國小同 學。甲○於其父母離異後與父親同住,甲○之父(代號0000 -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所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B男)擔任廚師,約於下午4點即外出工作,甲○因一人在家 無聊,常騎腳踏車前往其住家附近之沈○○與乙○○一同居 住之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溝心40號住處,與沈○○玩耍。乙 ○○見甲○常至其家中有機可乘,明知甲○為國民小學2年 級之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欠缺對 性侵害自我防衛之能力,竟基於對甲○為猥褻之概括犯意, 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房間 內,親吻甲○之嘴唇、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方式,連 續對甲○為猥褻行為多次得逞。嗣因B男發現甲○內褲殘留 黃色分泌物漬跡而驚覺有異,乃於94年6月10日經由甲○之 母(下稱C女)以電話追問甲○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B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B男及C女於警詢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 甲○、B男及C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彼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重要事項之陳述,大致相 符,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故認彼三人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B男及C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第 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 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 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 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 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 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63 9、97年度台上字第2175、13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雖就證人甲○、B男及C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因未滿16歲而 毋庸具結;而證人B男、C女於偵查中乃以被害人父母(其中B 男兼有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故均未經具結(詳見偵卷第8- 19、33-36頁)。惟彼三人嗣業經原審分別於95年10月18日、 同年11月2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其中除甲○因未滿16歲 毋庸具結外,B男、C女均已具結而為陳述,復經被告為反對 詰問(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63、81-86、94頁),核彼三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彼三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仍均得採為證據。三、關於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400421860號測 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
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查本案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受測前 經告知測謊程序、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謊之權 利,並對被告進行身心狀況調查後,由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乙節,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測 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46頁), 足認被告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得拒絕 受測而同意配合,已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再本案測謊係 在專業測謊室實施,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 音,無外界干擾因素,而測謊員曾於美國馬里蘭洲刑事司法 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 會會員,及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tetteIns trument Co.)製造,測謊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 進行測試各節,有前揭測謊程序說明及美國測謊協會證書各 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50頁),足認本案測謊環境 並無其他外部干擾因素,測謊員亦具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 驗,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正常運作,是上開測謊鑑定通知 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
四、關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2 16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精神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 定。基此,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 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 ,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案於偵查中 係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甲○作心理 衡鑑,有該署94年12月26日雲檢明廉94偵2929字第30511號 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7頁),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受
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並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依上開 說明,該鑑定結果,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就 本院審理時所提示其餘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在其家中見過甲○1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甲○為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係冤枉 的,我沒有摸甲○,沒有拿錢及餅乾給甲○,沒有與甲○在 房間玩耍云云。
二、經查:
(一)查證人甲○為86年6月25日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公文袋內),足認甲○於案發之 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年僅7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而甲○係被告之孫沈○○之國小同班同學,亦據甲 ○及沈○○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21 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3頁)。足證 ,被告確知悉甲○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二)次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親吻甲○之嘴唇、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等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多次得逞之事實, 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沈○ ○家,我和沈○○及阿公(即被告)在房間內玩猜拳,輸的 人要被親嘴巴,阿公會親我的嘴巴,也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 地方,是將手伸到衣服、褲子裡面摸,阿公摸我的時候會痛 ,我沒有脫掉衣、褲,我不喜歡被人家摸,我有叫他們不要 這樣、不好玩,也說很討厭、走開,但阿公都說再摸一下下 ,還是繼續摸,每次摸完,阿公會給我新台幣(下同)10元 ,我回家的時候就拿去買口香糖,阿公還說不能告訴爸爸, 否則爸爸會打他,後來是媽媽打電話回家問我,我才告訴媽 媽」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及甲○於原審 證稱:「我在國小1、2年級,常在父親下午上班時,1個人 去沈○○家,我與沈○○及他阿公在房間裡面玩,門有關起
來,阿公有親我的嘴,及用手摸我的身體、手、尿尿的地方 …,我不喜歡阿公跟我玩的遊戲,但阿公會拿10元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56-63頁)。經核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兩次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茲就甲○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親吻其嘴唇、以手撫摸其 胸部,陰部等語,是否受到他人之不當誘導或本身記憶受到 污染致其陳述錯誤,即其陳述是否可信乙節論述如下: 1、查本案係因甲○之父B男於94年4月間,清洗甲○內褲時,發 現甲○內褲靠近生殖器部分上殘留約10圓硬幣大小之黃色分 泌物污漬而覺有異,經詢諸甲○亦無結果,迨至94年6月10 日B男始委由甲○之母C女以電話詢問甲○,而悉甲○遭性侵 害過程等情,業據證人甲○、B男、C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12頁、第33頁背面-36頁,原審卷第 50頁背面至55頁、第81頁背面至85頁)。參以甲○於94年6 月11日確經杏林醫院診斷有「外陰部挫傷及紅腫」之事實, 有該院94 年6月11日甲診字第9403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憑(見警卷密封公文袋內)。是甲○於94年6月間,確有因 外陰部挫傷、紅腫而於所著內褲上殘留黃色分泌物之實,則 甲○、B男及C女上開證述有關B男因發現甲○所著內褲有異 狀,惟問不出原由,始經由C女詢問得知甲○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堪信非虛。準此,甲○既非主動向其父母供出遭猥褻 之過程,而係在C 女詢問下始被動全盤托出,則其主觀上已 乏構陷被告涉案之可能性。佐以甲○與被告並無宿怨,於案 發時僅係7歲之幼童,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甲○ 之父母未曾與其商談賠償之和解事宜(見原審卷第88頁), 益證甲○應無故意杜撰上情以向被告強索和解金之必要及動 機。
2、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於94年5月23日遭B男毆打成傷等語 (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94年5月23 日父親有打我,因為爸爸不准我去沈○○家,而他又發現我 去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B男於原審亦證稱其不 喜歡女兒至沈○○家中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55頁)。是甲 ○既知B男不悅其前往沈○○家中,依兒童單純之想法,為 能求得順利前往沈○○家中遊戲之機會,其理應儘量描述有 利沈○○家中之情狀,然其於追問下,卻反為不利被告之說 詞,致其爾後不得再至沈○○住處,顯與上開常情有違,益 徵甲○於第一時間轉告其父母有關遭猥褻之證詞,未加思索 ,應信為真。
3、按依通常一般人之生理及心理發展,年幼的小孩其記憶事件 時,因尚未發展成熟之抽象思考,其記憶方式就如同錄影機
,只會客觀地錄下所有經歷事件,其記憶為可靠。反而是年 紀稍大之小孩或成人,因社會化程度較深,有時因試著合理 化所見聞之經歷事件,而使記憶失真。根據學者有關兒童心 理發展及行為學習之研究,年幼之兒童,創傷性的口語記憶 發展已較完整,可以表達簡單、單一及令其感到驚訝之事件 。本案甲○會否因時間經過,摻雜其他事件致記憶發生混淆 ,或因問話者之暗示、引導,而作出符合問話者期待之陳述 ,或其記憶在無意中,為了順應問話者而對其回答修正,發 生「記憶污染」之情形?經查,甲○所為前開有關被告性侵 害之陳述時,年約7歲,依上開所述,應具有對於所見所聞 為真實陳述之能力。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94年7月 22日,距案發時間僅約1月餘,顯係對甫發生未久之特殊經 歷所為之陳述,當不致發生記憶錯誤之情事。佐以其當時係 在專業社工員陪同輔佐下,由女性檢察官進行詢問,應認其 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力,對於過去親 身經驗之事實,亦能為有意義之適切表達而有證言能力。基 此,以甲○當時年齡及心理發展,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足信 無發生錯誤或說謊之可能。
4、又甲○於原審95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證述中,就有關「沈○ ○的父親常在房間睡覺」、「阿公摸我的時侯,沈○○都在 旁邊」、「阿公摸我的時候都是在房間,沒有在客廳摸」、 「阿公摸我的時候,我衣服、褲子都沒有脫掉」、「阿公有 拿10元給我」、「阿公跟我說,要是我跟爸爸說,爸爸會打 他」等細節,仍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一致。而甲○及其 父母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及閱卷,即無從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以背誦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以其於案發及 偵查中作證後,距其於本院詰問時,已約有1年4月及1年3月 之久,若非親自見聞且對其生活經驗有一定程度之衝擊,當 不致印象清晰而記憶深刻。況以甲○於作證時僅約7歲之稚 齡,依其生活經驗,亦無從編造出上述完整一致之遭性侵過 程,亦足認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應為事實。再者,甲○於 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就辯護人所詢「妳跟他阿公、沈○○ 玩什麼遊戲?」問題,未予回答,辯護人再質之「可以回答 嗎?還是不好意思回答?」,則答稱:「不好意思回答」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而檢察官就同樣問題再詰問甲 ○:「妳去那邊遇到沈○○的阿公時,阿公跟妳玩什麼?」 、「還是妳不想講?」,甲○亦沈默不語(見原審卷第60頁 ),嗣經檢察官具體逐一詰問,甲○始願答稱:「(阿公有 沒有摸妳的身體,或摸妳的手?)有」、「(沈○○的阿公 除了摸妳的手,還有沒有摸其他地方?)有」、「(摸妳什
麼地方?)下半部」、「(是摸尿尿的地方,還是大腿?) 尿尿的地方」、「(他是用什麼地方去摸妳尿尿的地方?) 用手」、「(沈○○的阿公有沒有摸妳的胸部?)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60-61頁)。依甲○於原審證述之情境,其初 始對非關遭性侵害部位之事項,均能順暢答覆,惟就詢及有 關身體何處遭侵害時,乃羞於出口,多次經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詰問均默不作答,終經檢察官突破心防,始願在一問一答 下以簡單字句說出,此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未能克服心理 障礙,而拒絕重複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相符,益見證人甲○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並無刻意記憶而欲一次將全部背誦之情節 說出之態,適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5、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空就會去被告家,被告每次對 我性侵後,都會給我10元,我回家就拿去買口香糖等語(見 偵查卷第8、10頁),與其於原審證述有關每次阿公都會給 其10元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58頁);且證人沈○○於偵查 中亦證稱:甲○1星期來我家1次,阿公喜歡甲○,阿公碰過 甲○很多次,也拿餅干給甲○很多次,每次來玩都給她錢, 20元有2次、10元有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1、23頁)。而沈 ○○為85年9月27日生,業經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 20頁),則沈○○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年僅8歲,依上 開說明,有必要判斷其證詞有無摻雜其他事件致記憶污染, 或因問話者之暗示、引導,而作出符合問話者期待之陳述。 查沈○○固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所為有關「甲○會 跟豆腐阿婆及2個妹妹一起來玩,阿公不會跟我們玩,他都 在抽菸、看電視,阿媽也是一樣,我們沒有玩親親、摸摸, 阿公也沒有摸甲○」云云,均與被告及證人沈陳素貞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於一開始即馬上說出「豆腐婆婆與 其孫女」等語之刻意陳明情事。惟經過長時間之訊問,待檢 察官詢其:「阿公喜不喜歡甲○?」時,沈○○卻反而自動 答稱:「喜歡,都會給她餅干、巧克力及給她10元,也會給 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嗣則陸續說出被告遇過甲 ○多次,及每次均給甲○10元等上開證詞,顯見沈○○於訊 問時因經隔離被告及證人沈陳素貞較久,其證詞較不受污染 ,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其初始之制式說詞可採,據此,足認甲 ○所證被告每次均給其10元等語屬實。而被告與甲○非親非 故,並無每次甲○至其家中均贈以金錢之必要及動機,由此 益證被告確有甲○指述之性侵事實,始心虛而贈以金錢甚明 。
6、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 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信 憑性資料。查證人C女雖未親自見聞甲○遭性侵害之經過, 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甲○第 1次將其遭性侵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情,即屬判斷甲○有無 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而據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B男要我 問甲○為何內褲會有黃色分泌物,起初甲○因怕父親責罵而 不肯說,我告訴甲○不可對我說謊,若說謊,暑假不讓她過 來玩,她才說常去沈○○家,在房間玩遊戲,我問她玩什麼 遊戲,她說沈○○的阿公都會摸她,摸她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佐以C女為甲○之母親,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警卷可資參酌(見警卷密封公文袋內) ,復衡諸B男、C女提起本案告訴,並非圖得和解金乙節,業 如前述,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C女當不至刻意渲染甲○ 受侵害之情節,而自毀女兒清譽;再甲○因本案分別曾在警 局製作筆錄1次,在偵查中接受訊問2次,在原審證述1次, 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而甲○又由B女陪同前往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接受鑑定,亦有該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6、68頁)。是倘若無其事,身為人母之C女何其忍 心見女兒反覆陳述受創經過,加深其往後成長之不愉快記憶 ,並對兩性關係產生不正確之觀念?堪認C女證述有關甲○ 轉述其遭性侵害之情節尚非虛構。次查,C女於原審證述有 關其以電話詢問甲○遭性侵害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原無特殊 異狀,惟經原審詢以「本案發生後,甲○有無恐懼現象或其 他感覺?」,始啜泣答稱:「我感覺她日常生活表現出來的 都還好,因為她有很多話都放在心裡,但她有自殘的現象, 她會自己咬自己、自己打自己、自己捏自己,我透過社會局 的社工,社工介紹做過心理諮詢,在心理諮詢中,心理師說 其實她內心蠻受創的(當庭哭泣),那段期間回家都會歇斯 底里,會亂吼叫、亂發脾氣、變得很躁鬱,無法安靜下來, 她告訴心理治療師說,她每天晚上都會作惡夢,都做同樣的 惡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參諸C女於原審證述 有關其目賭甲○自殘、歇斯底里時之無法克制情緒而放聲大 哭情景,顯係發乎真情,可見母親不忍女兒受創之心態彰彰
卓然,堪以佐證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確遭被告親 吻嘴唇、撫摸胸部及下體被猥褻之陳述,顯屬事實。 7、另據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其係於94年4月間為甲○清洗內 褲時,發現其上殘留黃色分泌物,不似該年紀女童所應有之 現象,嗣於94年6月10日知悉甲○遭性侵害之事,甲○係表 示前1日即同年月9日尚有到被告住處,其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11日帶甲○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核與卷 附杏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94年6月11日來 診」等語,二者時間一致,可認證人B男上開所述發現甲○ 遭侵害經過之事實非虛。且C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問甲○ ,甲○說最後1次遭性侵害之時間係在驗傷前1、2天,並肯 定甲○表示每次去被告家時,均遭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 83、84 頁),復對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去被 告家中時,被告均會親其嘴唇、摸胸部及其尿尿的地方」等 語,據此足認被告係於94年4月中旬某日起,即有上開對甲 ○為猥褻之犯行,而最後1次係在同年6月9日,堪予認定。 8、綜此,應認甲○前揭指證被告對其猥褻之犯行內容,並無受 誘導或污染之情事,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四)另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非即應認其全 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經過及結 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證,難免或因時間經過而 記憶失真,或因個人抗拒回憶被害經過,乃致前後所述未能 完全一致。惟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乙○○對 我性侵害,他每次都給我10元,【送我化妝品】,說以後我 用得到」等語(見警卷第5-7 頁);雖與其於原審95年10月18 日審理期日證述:「我去沈○○家時,他阿公沒有送我東西 ,...沒有送我化妝品,沈○○阿公沒有給我口紅」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就被告有無送其口紅一節略有出入。然參 據證人B男於原審證述:「我之前好像有發現過甲○用化妝品 ,她說是人家給她的。化妝品係類似口紅之類的,大約有二 、三條,我好像記憶中被害人甲○拿回來之化妝品係口紅」 (見原審卷第54頁);及證人C女於原審證述:「在甲○玩具堆 裡,有看到類似化妝品的東西,像口紅、粉餅,不是我以前 留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認甲○於警詢所證被告 有送其口紅等化妝品之情,應堪採信。至其於原審審上開證 述,或係因距離案發時日已事隔年餘,致記憶漸淡所致,尚 難因此即遽認其就上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稱:第1次發生親親或摸摸的時間係在其2年級上學期 時(經推算應係93年9月至94年2月間),與其於原審證稱被
告第1次犯行係甲○1年級下學期時其與被告、沈○○一起在 房間內玩等語,雖有不符。惟犯罪行為係多數舉動所形成之 動態過程,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 限,往往對於枝節末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尤其是時間因 素最容易忘記,故甲○就時間部分雖未能陳述一致,或可能 因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依前開說明,亦難因此即認甲○前開 證述均不可採信。另證人C女於94年10月17日偵訊證述:「甲 ○除了提到親嘴及摸下體,沒有提到摸胸部等語(偵卷第35 頁背面);與其嗣於原審95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述:「甲○ 對我說阿公會摸她下體,還有摸胸部」等語(原審卷第85頁) ,雖略有出入,然因該二次訊問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期間 ,C女不無因再次詢問甲○而得知更多案發情節之可能。況 有關甲○如何遭被告猥褻之方式,仍應以甲○之證述為主要 依據。基此,自不能僅因C女上開證述就此節略有出入,即 認C女證詞不可採信,更不能因而否定甲○證述之可信性。(五)被告雖辯稱其僅在94年5月22日見過甲○1次,當時尚有李玉 蘭、林李邁及其2名孫女在場,未曾在房間與甲○及沈○○ 玩耍,亦未給過甲○餅干或金錢云云,並援引證人沈陳素貞 及沈○○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辯稱:「我在家裡遇到甲○一次 而已」、「我都沒有帶甲○進入客廳或房間」、「我看到甲 ○不會拿錢或餅乾給她」云云(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2 4頁,原審22-25頁)。然其上開所辯不僅與甲○指訴上情不 合,且與其孫即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阿公喜歡甲○ 」、「都會給她餅乾、巧克力及給她10元」、「阿公碰到甲 ○三次,阿公拿餅乾給她很多次,阿公給甲○20元總共有三 次,也有給過10元一次,每次來玩都給她錢」、「阿公碰到 甲○很多次,我確定阿公見過甲○很多次」等語不符(見偵 卷第21-2 3頁)。顯見被告所辯上詞,並不實在。 2、雖證人沈○○於偵查中另證稱:「阿公沒有親或摸甲○。( 問:甲○為什麼會說阿公親她或摸她?)沒有,她騙你的,她 都亂說,她常騙妹妹錢。甲○沒有說過阿公親她或摸她,她 都會欺騙人」等語(詳偵卷第21-23頁)。惟證人沈○○乃被 告之孫,其證詞原不無偏頗及受被告影響而污染之可能。況 其於偵訊之初,原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及證人沈陳素貞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於一開始即馬上說出「豆腐婆婆與其 孫女」等語之刻意陳明情事。惟經過長時間之訊問,待檢察 官詢其:「阿公喜不喜歡甲○?」時,沈○○卻反而自動答 稱:「喜歡,都會給她餅干、巧克力及給她10元,也會給我
錢」等語,並陸續說出被告遇過甲○多次,及每次均給甲○ 10元等語,顯見沈○○於訊問時因經隔離被告及證人沈陳素 貞較久,其證詞較不受污染,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其初始之制 式說詞可採之情,已如前述。故認證人上開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述,應係偏頗迴護被告之語,不能盡信。
3、證人沈陳素貞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只在94年5月22日下午 ,見過甲○1次,當天甲○先來,之後隔壁的阿婆也帶他的2 名孫女過來,被告沒有拿過餅干或金錢給甲○,被告常不在 家,不曾跟甲○玩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惟沈陳素 貞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業據沈陳素貞陳明在卷,二人具有法 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已難令人 置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當時係與同學「2女1男 」「一起」至家裡玩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沈陳 素貞所證係「甲○先來」,嗣阿婆才帶「2名孫女」來之情 ,亦有不符,無從確認何者為真,自難逕認沈陳素貞之證詞 可信。何況本案被告犯案時間係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6月9日止,業經認定如前,縱沈陳素貞證述於94年5月22 日未見被告與甲○進入房間玩耍一情屬實,亦無法解免被告 其餘時間確有侵害甲○之事實。基此,證人沈陳素貞上開證 詞,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雖認 為:「乙○○稱:(一)其未曾撫摸小女孩下體;(二)其未曾給 予小女孩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 謊」等語,固有該局94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400421860號 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 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 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 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 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 ,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 ,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 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 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 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 、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 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 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 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
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 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 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 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 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 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 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有給 予甲○金錢乙節,不僅經甲○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且為其孫沈○○於偵訊證述明確( 偵卷第21-23頁),堪以認定,已如前述。然被告於上開鑑定 經就此問題為測試,卻無情緒波動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排除係被告刻意自我控制所致。故被告生理反應之變化 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亦不能單 憑上開測謊結果,即當然獲得被告並無上開犯行之確信。否 則,所有犯罪嫌疑人僅須施以測謊,即可逕為有無罪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