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日至95 年2月底,擔任臺南縣新化鎮公所鎮長,負責綜理該公所業 務,被告乙○○於90年起至95年2月底止代理新化鎮公所行 政室主任,負責該鎮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行政招標等業務, 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林窓堂為鼎成公司負責人、胡榮興為新市水電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田炎溪為山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添 福為銘億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鄭崑山為一成水電瓦斯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蔡雲嬌為壽珠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甲○○與林 窓堂則係多年朋友關係。緣自90年間起,甲○○、乙○○二 人利用該鎮公所於辦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未達公告金額 工程採購時(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得以限制性招標(即核定二家以上殷實廠商比價) 之方式為之,且比價之廠商得由機關首長即甲○○指定,其 二人為使林窓堂順利得標承攬該公所招標之工程,竟共同基 於圖利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其二人主管或監 督之工程招標事務,明知參與投標之鼎成公司、新市水電工 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銘億水電工程行、一成水電瓦斯工 程行、壽珠水電工程行等廠商,均係林窓堂本人向胡榮興、 田炎溪、林添福、鄭崑山、蔡雲嬌等人借用他人名義以投標 之廠商,竟仍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規定,於林窓堂將上開借得之廠商名單
以口頭告知乙○○後,復由乙○○轉知甲○○,再由甲○○ 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招標工程簽呈上,連續批示指定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前來投標,並如數由林窓堂所經營 之鼎成公司得標,前後林窓堂共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工程,所獲不法利益至少為新台幣(下同)224334元(依工 程總金額0000000元之法定利潤9%計算),因認被告甲○○ 、乙○○係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同案被告林窓堂、胡榮興、田炎溪 、林添福、鄭崑山、蔡雲嬌等人,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罪,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窓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 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窓堂、胡榮興、田炎溪、林添福、鄭崑山、蔡雲嬌」 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同意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本件證據,且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況,從而上開證 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分別對被告二人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又本條所為「證據」,係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而言,此由刑事訴訴法第154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觀之自明。至 上開供述證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 如僅用以彈劾其於偵、審中供述真實性之依據,既係削弱 其於偵、審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非以該傳聞陳述逕行 用於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非該條規範之範圍,而得為彈劾 證據。
(二)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窓堂」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供述(即95年4月13日2次偵訊筆錄、95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不符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應無證據能 力等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 非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有關證據能 力規定,無關乎證據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 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 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份所 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綜合該 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 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 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台上1677號判 決參照)。查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亦涉有本案犯嫌,經檢 察官將其等合併起訴,自屬共同被告。而同案被告林窓堂 於偵查中,既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適用證 人具結陳述規定可言。又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等人嗣後於 原審,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及辯護人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自得綜合 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同 案被告林窓堂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作為證 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指同案被告林窓堂於偵查中之供 述,未經具結,不符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式,應無證據能力 等情,自無足採。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 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經表示除上 開一、二所述之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以外,同意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偵、審中之供述,有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除上開排除之證據外,其 餘之供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始得為證據,否則, 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例外情形,以徹底保障被告之基 本人權。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因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者, 縱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證據,以彰顯人所以為人之基 本尊嚴,係絕對不可侵犯,而此亦不因其為被告或證人而 異。是本法就證人之證述,雖無類似於被告自白保障規定 ,然依其保障人權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之。查證人林窓 堂雖於原審陳稱:「我於95年4月14日偵訊時陳述『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至七工程,都是我告訴被告乙○○說我要跟 廠商借牌,被告乙○○再跟被告甲○○說指定給你(我) 』,是因13日那天檢察官說要羈押我,才會那樣說」等情 (原審卷第30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雖未表示意見 ,然為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有重大關係之利益,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之。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窓堂95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之偵查 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告知證人林窓堂作證之義務, 雙方對答並無異常狀況,證人回答內容與筆錄相符,並無 檢察官說要收押林窓堂」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 然證人林窓堂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既係在自由意志下 作證,依上開說明,該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 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 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窓堂95年4月13日之調查 站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用以證明被告甲○○、乙○○明 知林窓堂係借牌,仍與之配合)、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新 化鎮公所內部簽呈(用以證明被告甲○○指定林窓堂所提供 之廠商進行投標)、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各 一份(用以證明林窓堂借用他人之名義投標且得標之事實) 、財政部所頒營造業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表1紙(用以證 明被告二人圖利之金額共計約224334元)等為其主要論據。五、然訊據被告甲○○、乙○○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乙○○辯稱:「林窓堂並未告知其向他人借牌之事實,其 亦未獲林窓堂告知借牌廠商之名單,更未將林窓堂借牌之廠 商名單轉告知被告甲○○,而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均是鎮長 甲○○本於其職權指定者,伊事先均不知情」等情。被告甲 ○○則辯稱:「伊係本於職權自以前與新化鎮公所配合良好 且工程品質較佳之廠商中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並不知悉林 窓堂向他人借牌,亦無自乙○○轉告知林窓堂借牌廠商之名 單,其據而指定之情事」等情。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修正通過,修正後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增加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並不包括圖 利「國庫」,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以「因而獲得 利益」之既遂犯為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 格。又該條文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違背法令限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亦即該罪之構成必須有圖利之具體事實,且有「因而獲得 利益」之具體事證始構成該罪。又法條內既明文規定係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自不包括圖「非不法利益」在 內。又本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 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 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
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 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 遽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 而言;此與「犯罪所得」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 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 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 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 、比價程序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查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最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罪名,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是否「明知」林窓堂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 與比價之事,而且「轉告」甲○○,並據以「指定」林窓 堂借牌之廠商參與比價:
1.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 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同條 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 特定廠商投標」,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選擇性招 標,係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 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第1項第16款規定:「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法第9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主 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同法第23條 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關機關定 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 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則規定:「符合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16款所定情形(即除第1至15款之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 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
經主管機關認定」。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九件工程,除 附表一編號三係第一次投標廢標,予以扣除外,附表二編 號三係三件工程,總共十件工程,其工程款少則12萬4千 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多則46萬5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三第三件工程),均屬未達公告金額(新 台幣一百萬元),且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台幣十萬元 )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 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具體理由,機關首長核准 ,自得採限制性招標。
2.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工 程,均係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表示有急迫性而建議 採限制性招標,即先開評估會議,由主任秘書任召集人, 行政室主任、建設課長、主計主任、政風主任與會」等情 (原審卷第416頁),及「附表所示之工程均是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第23條之規定,依照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 同擬具評估報告,建議採限制性招標,再交由機關首長新 化鎮長即被告甲○○核定」等情(原審卷第420頁),並 有相關之辦理工程簽呈、工程招標事宜簽呈、工程預算書 、工程(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工程評估會議紀 錄及各該工程卷宗等扣案可證(調查站卷第4-25頁、偵查 卷第133-151頁及偵查卷第169-17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5 -36頁所示外放之工程卷),足認系爭工程在行政程序上 ,均有依上開法令規定,由主任秘書召集「未達公告金額 工程採購評估會議」,決議建請採限制性招標,呈請鎮長 裁示後,復經機關首長即被告甲○○核准為限制性招標, 並由被告甲○○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程序無誤。惟限制 性招標指定參與比價廠商,既屬鎮長即被告甲○○之權限 ,尚難以其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即認其係明知違背法 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是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已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窓 堂係借牌圍標,而仍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指 定證人林窓堂之鼎成公司及其他公司行號參與比價程序。 3.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窓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檢察 官初訊時證稱:「(問:乙○○知道你是借牌,為什麼還 讓你去投標?)『我跟他(即被告乙○○)說我有借幾個 牌來標』,因為甲○○是朋友,跟乙○○也是朋友」「( 問:甲○○是怎麼知道你借牌的情形?)我是跟乙○○說 ,乙○○再跟甲○○說的」、「被告甲○○知道我借牌的
事」、「乙○○告訴他的(即被告甲○○)」、「(問: 你怎麼說明甲○○知道你借牌?)『因為每次他都批給我 提供的名單去比價』」、「『我會跟甲○○說那些工程讓 我標』,我會提供其廠商名單給乙○○」、「(你每次要 圍標的時候,名單有交給那些人?)『我都交給乙○○』 」、「(你剛才說你在那些場合跟甲○○說你會把名單交 給乙○○?)『在甲○○他家泡茶的時候會跟他說』」、 「(你怎麼跟甲○○說?)我跟他說:『喬仔(應係指被 告甲○○),這些工程指定給我做,名單我會交給乙○○ 』」、「(甲○○怎麼回答你?)他就是說叫乙○○處理 就好」、「(你每次舞弊的事情都是乙○○處理的嗎?) 是的」、「(乙○○是否很清楚每次都是圍標?)知道, 他很清楚,因為我每次送標單去的時候有幾間,乙○○都 知道」等情(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 七頁、第九十八頁及第一一二、第一一三頁)。嗣於次日 (十四日)檢察官複訊時又證稱:「(問:你昨天說甲○ ○直接批給你的工程有幾件?)大約二、三十件」、「( 問:處理的模式都一樣嗎?)是的,都一樣,如果是幾萬 元的就是我直接去接,如果是限制性招標,我就會把名單 交給乙○○,乙○○就會送給甲○○批」、「(問:這種 模式甲○○事先都知道嗎?)知道」、「(問:你每次工 程都是什麼時候跟甲○○講的?)有時候有講,沒有每件 都跟他事先講,因為做久了就知道了,如果有水電的案子 ,乙○○都會通知我」、「(問:甲○○為什麼要批給你 ?)因為我跟甲○○的弟弟是國中同學,常常在甲○○家 進出,從甲○○要選議員的時候,我就都會去幫他忙,包 括插競選旗幟、開宣傳車等等,甲○○家如果有日光燈、 電器壞掉,我會去幫他修理不跟他收錢」、「(問:你是 有固定的借牌班底嗎?)是的」、「(問:甲○○知道你 的固定班底嗎?)我是找乙○○,乙○○再把名單交給甲 ○○,甲○○也知道,因為做久了就會知道了」、「(問 :為什麼說甲○○也會知道你借牌的班底?)『我有跟乙 ○○告知說我要借那幾間的牌』,『乙○○會跟甲○○講 』,所以只要我有參與,甲○○都會批給我」、「(問: 在新化鎮公所,你限制性招標有沒有曾經沒有得標過的? )不曾,都有得標」等情(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一六四、一 六五、一六六頁)。其中關於證人林窓堂借牌圍標及因而 得標之事實,已經證人林窓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00-30 1頁),而出借廠商牌照供林窓堂參加虛偽比價之同案被 告胡榮興、王震芳、蔡雲嬌、田炎溪、鄭崑山、王順得、
林添福等人,於偵、審中亦均坦承借牌圍標等情,並均經 第一審判刑確定在案,又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代理行政室主 任被告乙○○所擬呈請鎮長甲○○批示之十件工程招標簽 呈,被告甲○○均指定由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鼎成公司)參加比價,亦有上開工程招標 簽呈影本十份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四至二十二頁),此 部份自可確認。是被告甲○○均指定證人林窓堂之鼎成公 司參予本件工程之比價,而其他參與比價之公司,又均係 借牌給證人林窓堂,圍標本件工程,並均由證人林窓堂之 鼎成公司得標施作(附表一編號四雖由新市水電行得標, 但仍由鼎成公司施作),雖事屬可疑,有可能係證人林窓 堂先行找好陪標廠商,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再 行轉知被告甲○○,而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特定廠商參 與比價。
4.然被告二人自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 否認證人林窓堂曾告知其等借牌圍標之不法情事,雖證人 林窓堂於第一審證稱:「甲○○係伊同學之哥哥,伊與甲 ○○較熟,甲○○競選議員時,伊有幫忙競選」等情(一 審卷第二九四、三○四頁),與被告甲○○於調查站陳稱 :「伊與林窓堂之間並無恩怨」等情(調查站卷第一頁反 面),及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林窓堂並無仇 怨,林窓堂並無誣賴伊之必要」等情(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相符,可見林窓堂與被告等均無怨隙,甚至與甲○○交 情頗佳。然彼等單純熟識,或可能係被告甲○○指定林窓 堂之鼎成公司參與比價原因之一,但其未必有違法行為, 而仍需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二人如不知證人林窓堂有借 牌圍標之違法情事,僅係指定證人林窓堂之鼎成公司參與 比價程序,仍需比價後,始能決定廠商,並非一經指定參 與比價,即屬得標廠商。又本件證人林窓堂之鼎成公司於 90年3月間,與新市水電工程行參與附表二編號一工程之 比價程序,並得標施作完成,嗣後亦均得標,其後再經指 定參加附表二94年間之工程比價程序,亦可能確係承作施 工成績良好,而經一再指定參與比價程序。且證人林窓堂 與被告二人,就本案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不利被告二人之 證言,尚難遽信,仍有可能被告甲○○認為林窓堂之鼎成 公司適合參與比價程序而指定之。是被告二人是否因證人 林窓堂之請託及告知,而明知林窓堂違法借牌圍標,仍違 背法令,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身分,執意指定證人林窓堂得 標工程,圖證人林窓堂得標施作工程之不法利益,自不能 僅憑證人林窓堂之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尚需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查其是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
5.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窓堂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我開設鼎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即本件附表 一、二)之工程,我均有去投標,除起訴書編號八借牌投 標外(指本件附表一編號四,借用「新市水電工程行」得 標),都是以鼎成公司投標,起訴書附表所示工程參與比 價之廠商,除鼎成公司外,均係伊向他人借牌參與比價」 等情屬實(原審卷第288-289頁),惟其於原審又證稱: 「(問:借牌投標之前,有無告訴被告乙○○?)『只有 新化體育公園那次』(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新化鎮體育 公園夜間照明及司令台改善工程)」、「(問:第八件工 程有兩次招標,你說提供廠商的參考名單是在何時?)『 第一次招標時』(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三之廢標)」、「( 問:你方才有說跟被告乙○○講說(起訴書附表)第八件 的投標廠商是那一家?)我口頭上有講幾家『給他參考』 ,至於那幾家,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問:是否 該(起訴書附表)八件工程,都是你決定那幾家後,你再 告訴被告乙○○?)不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工程 )廢標後,有向被告乙○○說『拜託』,『但沒有提供廠 商』」等情(原審卷第289-291頁、第297頁),嗣於原審 又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在里幹事那說(起訴書附表編 號第八件工程),我(對被告乙○○)說體育公園有案子 要做,有幾家廠商可以參考,我有說四、五家,公所中有 里辦公室,全部的里辦公室是開放的」、「被告乙○○就 走過,點個頭而已,就走進去,我也沒有跟進去」、「( 起訴書編號八工程)廢標後,材料下來,我在公所服務台 有碰到被告乙○○,且我告訴他此標廢標,請他照顧一下 ,被告乙○○只是點一下頭就離開了」、「除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工程外,我沒有跟被告乙○○提到說請他找照顧或 有幾家廠商要參與招標,這八件工程我是在建設課聽到的 」等情(原審卷第433-434頁),惟證人林窓堂於調查站 係陳稱:本件「兩次投標」,均將陪標廠商告知被告乙○ ○等情(調查站卷第92頁,以之為彈劾證據),與其於原 審先證稱:「『第一次招標時』,提供廠商參考名單給被 告乙○○」等情,及供稱:「『第一次投標時』有提供四 、五家廠商給被告乙○○參考,第二次請被告乙○○照顧 一下,但沒有提供廠商」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尚有疑義 ,且證人林窓堂除證稱附表一編號三之工程,於第一次投
標時曾口頭上講廠商名單給被告乙○○參考外,亦否認本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八件工程,係其先決定廠商後,再告訴 被告乙○○等情,更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我跟被告乙 ○○說,我有借幾個牌來標,我是跟乙○○說,乙○○再 跟甲○○說的,我會跟甲○○說那些工程讓我標,我會提 供其廠商名單給乙○○,在甲○○他家泡茶的時候會跟他 說,這些工程指定給我做,名單我會交給乙○○,他就是 說叫乙○○處理就好,每次送標單去的時候有幾間,乙○ ○都知道」等情,亦有所差異,究竟其陳述是否屬實,仍 未能確定,自難遽信。
6.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窓堂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 「(問:該次(即起訴書埠編號八工程)所謂提出廠商參 考名單,除了告訴被告乙○○外,有無告訴其他人?)沒 有」、「(問:為何提供廠商給被告乙○○?)我認識的 ,比較好做」、「(問:有無提供廠商給鎮長甲○○?) 沒有」、「(問:有無拜託被告甲○○,如果有工作盡量 讓你去做?)曾經有一次在公所外遇到,有提到過」、「 (問:有無跟被告甲○○說,你要提名單給他,要他指定 工程給你?)沒有」、「(問:那你拜託他的意思為何? )口頭上說如果有工作的話,照顧一下」、「我與林添福 五人借牌的事情,沒有告訴被告甲○○」等情(原審卷第 291-293頁、第296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會跟 甲○○說那些工程讓我標,我會提供其廠商名單給乙○○ ,我每次要圍標的時候,名單有交給乙○○,我在甲○○ 他家泡茶的時候會跟被告甲○○說,這些工程指定給我做 ,名單我會交給乙○○,他就是說叫乙○○處理就好」等 情,亦有不同,況證人林窓堂於調查站問及你提供廠商名 單給乙○○,鎮長甲○○如何知道依照你提供之名單指定 並參與比價時,亦僅陳稱:「是乙○○告訴甲○○的」等 情(調查站卷第91頁),並未提及直接告訴被告甲○○借 牌圍標之事,嗣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人林窓堂仍證 稱:「我是跟乙○○說,乙○○再跟甲○○說的,因為每 次甲○○都批給我提供的名單去比價」等情(偵查卷第98 頁),顯然係其主觀上猜測因每次被告甲○○都指定其所 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始認為被告甲○○應知情,並非與 被告甲○○接觸請託,直至檢察官問及:「你有跟甲○○ 說你會提供名單給乙○○嗎?」,證人林窓堂始證稱:「 有,我會跟甲○○說那些工程讓我標,我會提供其他廠商 名單給乙○○,在甲○○他家泡茶的時候會跟他說,我跟 他說:『喬仔』(應係指被告甲○○),這些工程指定給
我做,名單我會交給乙○○,他就是說叫乙○○處理就好 」等情(偵查卷第98頁),以證人林窓堂於調查站詢問時 已供出被告乙○○及其自己借牌圍標等情,無庸再行隱瞞 ,都未提及直接告知被告甲○○,其後因檢察官追問,證 人林窓堂始供出其亦有告訴被告甲○○借牌圍標等情,是 否配合說明,或係供出事實,亦有疑義。
7.再參酌證人(即新化鎮公所行政室雇員)陳淑鈴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伊通知廠商領取標函之前,沒有看過林 窓堂前來行政室找被告乙○○」等情(原審卷第287頁) ,是縱認證人林窓堂於附表一編號三工程比價前,在屬於 公開場所之鎮公所里幹事辦公室內,向被告乙○○提及參 與比價之廠商名單,而從被告乙○○只是對其點頭之反應 觀之,被告乙○○應只是禮貌性的點頭回應,並未承諾將 上開名單轉知被告甲○○之意。除此之外,證人林窓堂並 未提及在其他場合告知被告乙○○其借牌廠商名單之情形 ,依常情判斷,一般人應無在公開場合請託指定特定廠商 參與比價此等不應公開之事,而被告乙○○亦未對林窓堂 為承諾之表示,難以遽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允為轉告被 告甲○○指定比價廠商之事。
8.證人林窓堂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鎮公所通知指定廠商 領取標函時,伊係請公司內的師傅去領取其他廠商的標單 ,開標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有的是伊自己去領,有的 是伊兒子或是公司的師傅去領回」等情(原審卷第290頁 ),核與證人陳淑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林窓 堂領取鼎成公司之標函,但沒有領過其他廠商的標函」等 情(原審第286頁),互核相符,且本件標單購買時間均 不相同,亦有出售標函收據可稽(原審卷第118-129頁) 。益足佐證林窓堂對於其以他人名義參與比價之事,並未 公開為之,更足證林窓堂並無將不欲人知之廠商名單,在 公開場合之里幹事辦公室告知被告乙○○,再轉告知被告 甲○○之理。
9.證人林窓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直接提供名單予 被告甲○○,被告甲○○是伊國中同學之哥哥,伊在新化 鎮公所曾經有一次在公所外遇到甲○○,拜託如果有工作 的話照顧一下,但是伊並未告知甲○○借牌廠商名單,在 偵查中陳述伊告訴乙○○借牌廠商名單,乙○○會告訴甲 ○○,『是伊猜想的』,伊不知道實際上乙○○是否有告 訴甲○○名單」等情(原審卷第293頁);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參與比價之廠商均係由鎮長甲○○指定 ,其未曾提供名單,被告甲○○亦無指示哪些工程要交給
特定廠商施作等情(原審卷第402、403頁),而通常指定 的廠商是鼎成公司、新市水電、山上水電,因為鼎成公司 與新市水電得標的工程,施工過程中很少有爭議,施工品 質也不錯,沒有聽說有偷工或不法行為」等情(原審卷第 413頁)等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窓堂從未 直接將廠商名單告知被告甲○○,自無從認定被告甲○○ 係依據林窓堂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 10.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所示工程之比 價廠商是指定優良廠商,是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技士或是 課長後再決定的,行政室並未建議廠商名單,被告乙○○ 亦未告知廠商名單」(原審卷第424頁)、「廠商名單是 上一任鎮長留下來的名片簿,比較記得的是鼎成、新市、 山上,且名片簿也是依照此順序將公司名片依序排放」( 原審卷第427頁)等情;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關於承包新化鎮公所工程之相關廠商,行政室內存 有名片簿及水電公會的會員名冊可供參考」(原審卷第41 3頁)等情,互核相符。又符合前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機關首長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 比價或是僅指定一家廠商議價之權限,而機關首長為指定